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434號原 告 王麗芬被 告 蔡世賢被 告 駱月玲被 告 陳建達被 告 黃麗華上列當事人間償還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駱月玲、陳建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對渠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均為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號「伊通采風」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僅有六層樓,一樓僅一戶住戶,原告為系爭大樓六樓住戶,被告蔡世賢為一、二樓住戶,其餘被告則分別為三樓至五樓住戶,系爭大樓地下室闢建為停車場,設有四個機械式升降停車位,被告等人各有一停車位,原告並無停車位。系爭大樓一至五樓各樓層面積均約為四十八坪左右,原告所有之系爭大樓六樓則僅有三十四坪左右。系爭大樓各戶管理費之收受,本以「坪」為計算標準,即每戶按照坪數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五十元收取管理費,然嗣後改以「層」為標準收取管理費,對原告而言誠屬不公。又系爭大樓汽車升降梯維修費,每月為四千三百元,但並未由車位權利人即被告等人全額負擔,被告等人每月僅需繳交八百元,共計三千二百元,每月不足之費用一千一百元即由管理費支出,故原告雖無車位亦需每月分擔二百二十元。而地下車庫為機械式,故外來車輛無論是汽車或者機車,均無法自由進出,而車位已由建商高價出售,原告並未購入車位,實與車庫無關,但仍須被迫攤付每月二百元之機車位費用。再者,地下車庫之照明及供汽車、機車上下之車梯用電均是併入公共用電而由管理費一併支付,經原告抗議後,始區分為地上、地下用電分開計算,但原告已經分攤地下車庫之八年用電電費。此外,系爭大樓之公共用水本是取自原告之屋頂出水口,自九十年間起至九十三年間為止,均未獲補貼,之後二年原告獲補貼水費,但之後又停止補貼,故原告應獲補貼水費,推估五年以每半年五百元計算。
(二)綜上,自九十年間起至九十七年間為止,原告溢付之費用共計六萬九千三百二十元,明細如下:
1、車梯費:每月二百二十元,八年共計二萬一千一百二十元。
2、機車位:每月二百元,八年共計一萬九千二百元。
3、貼水費:一年一千元,推估五年共計五千元。
4、地下車庫公共用電:依據新標準計算,半年為七千五百元,五戶平均每戶每半年需分擔一千五百元,故每戶一年為三千元,八年共計二萬四千元。
(三)原告自九十八年一月份起至六月份,原告輪值管理系爭大樓,當期墊付管理費共計三萬五千一百八十元,且為抗議收費標準不公,故並未向被告收取管理費用,而原告已經墊付之上開費用已可抵付多期管理費,故原告之後即未再繳交管理費。
(四)原告為此爰為下列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九千三百二十元。
2、原告已經繳交之管理費三萬五千一百八十元,准按照系爭大樓之原有收費標準予以抵充原告應繳交之管理費。
3、系爭大樓管理費收費標準之變更,需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兩造共同協商,不能排斥原告之與會。
三、被告蔡世賢、黃麗華辯稱:系爭大樓雖曾以每戶面積即坪數為計算收取管理費之依據,但嗣後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召開會議,當時即決議改以每戶為標準收受管理費,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溢收之情事等語。
四、其餘被告駱月玲、陳建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到院。
五、經查:
(一)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均出席或委由代理人出席,會議中決議訂定「公寓大廈規約」,規約為下列規定:
1、第三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三項第一點規定「下列各目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
2、第三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九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十項規定「前款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計算,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戰全部區分所有權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3、第十一條「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第二項第二點規定「管理費用途如下:(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
(二)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列事項即:
1、二至六樓每月每坪繳交管理費為五十元整。
2、一樓很少用到公共設施,故以百分之十收費。
3、停車位管理費每月為汽車八百元、機車二百元。
4、臨時動議及決議:六樓尤先生「屋頂花台澆水現使用六樓水錶後接水使用,本人認為沒有關係,順便每天為屋頂花草澆水。頂樓屋突物有一小空間,現已加門加鎖作為儲藏室,為管理及安全起見,本人建議由本人管理,且放置清潔用具。」決議:通過由六樓尤先生管理,鎖匙由六樓及主任委員分別保管。
(三)系爭大樓各樓層各戶區分所有權比例為:一樓為14.11 %,六樓為11.39%,其餘二樓至五樓均為18.68。
以上事實,有前揭第一次會議紀錄及規約各一份在卷可稽,先予確認。
六、其次,原告主張應回復為按照上述會議議決之方式即每坪五十元為標準收取管理費,且關於汽車升降梯維修費等費用之收取與分攤,對原告而言並不公平,應變更如其所主張之方式等語,然為被告蔡世賢、黃麗華所不同意,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
七、原告主張應按照上述會議決議之收費標準,即每戶以每坪五十元計收管理費,是否有理由?經查,被告蔡世賢、黃麗華辯稱被告蔡世賢系爭大樓一、二樓區分所有權人,故系爭大樓當時區分所有權人為五人,系爭大樓前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召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及被告蔡世賢、黃麗華出席,其餘二戶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出席,會中決議變更原收費方式,改以每戶為基準收取管理費,雖為原告所不同意,主張原告僅是出席但未同意等語,然查,就系爭大樓規約第三條之規定以觀,可知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需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不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無異議為要件。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以區分所有權人為五人為計算基準,原告及被告蔡世賢、黃麗華出席,出席人數共計三人,已經超過半數。而被告蔡世賢之應有部分比例本為38.46%,然因規約第十項之規定,超過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即20%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故被告蔡世賢所有權應有部分以20%計算,加上被告黃麗華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18.68%,以及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11.39%,共計50.07%,故出席之原告及被告蔡世賢、黃麗華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亦超過半數。而上開變更收取管理費之議案,同意者為被告蔡世賢及黃麗華,已超過出席人數半數及所有權應有部分半數(被告蔡世賢及黃麗華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共計38.68%,已經超過該次會議出席者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50.07%之半數),故上開決議與前揭規定符合,應具有效力,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按照規約所定程序而為之決議,自應遵循,原告主張按照原有之收費標準收取管理費,為無理由。
八、原告主張其所繳交之車梯費及機車費為溢繳,是否有理由?經查,系爭大樓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經決議停車位管理費每月為汽車八百元、機車二百元,又規約第十一條「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第二項第二點規定「管理費用途如下:(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均如前所述,是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按照上述標準按月收取機車停車位二百元及汽車停車位八百元,就車梯維修費用由管理費支出,均與上開決議與規定無違,原告主張其無庸繳交上開機車費用二百元,以及汽車停車位僅收取八百元,不足部分由管理費支出,原告每月因此溢繳二百二十元,均難謂有據。
九、原告主張其分攤系爭大樓地下車庫照明及車梯用電,此部分亦屬溢繳管理費,是否有理由?查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本由管理費支出,此為規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點所明定,原告繳交管理費後,管理費用以支付地下室照明及設施等電費,亦難謂有何溢繳可言。
十、原告主張被告應補貼每半年水費五百元,是否有理由?查原告之代理人於系爭大樓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經同意提供用水供屋頂花台澆花,同時頂樓屋突物空間加門加鎖作為儲藏室,由原告管理,除主任委員以外,原告亦持有該儲藏室鑰匙,前已述及。現原告雖不再同意無償提供用水,且要求其餘被告應補貼原告水費每半年五百元,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餘被告所使用而由原告代為墊付之水費,以半年計為五百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不能准許。
十一、再者,關於系爭大樓之管理費收費標準,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以下規定可知,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遵循相關之決議與規約以及法令以定之,法院無從取而代之,故原告請求系爭大樓管理費收費標準之變更,需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兩造共同協商,不能排斥原告之與會,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溢繳之費用共計六萬九千三百二十元,為無理由。又原告主張應按照原有標準收取管理費,亦非可採,前已述及,則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八年一月份至六月份繳交管理費三萬五千一百八十元,應按照原有收費標準予以抵繳其應繳交之其餘期間之管理費,即非有理由。況此應屬原告是否積欠系爭大樓管理費之爭議,即原告請求按照原有標準收取管理費並以其已經繳交之三萬五千一百八十元抵繳,核其性質即為請求確認原告應按照原有標準收費,以及確認原告以三萬五千一百八十元抵繳後,是否積欠管理費?如有積欠則金額若干?應均屬事實上之爭議,並非法律關係之爭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原告為前揭請求即屬無據。
十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蔡世賢、黃麗華之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