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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5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574號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訴訟代理人 洪佩雯

劉蕙瑢被 告 黃淑華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張發得,嗣變更為熊明河,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國100年2月17日聲明承受訴訟暨準備二狀所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為證(見本院卷2第64至71頁),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0,0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3月3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9,4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2第129頁)。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自78年12月1日起任職原告公司,職司保險招攬及後續

保戶服務等工作。詎被告於執行職務時,竟違反原告公司業務員獎懲辦法第5條及「業務員所屬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之統一標準」,受理非保戶即訴外人劉錦和、劉書宏、劉子富、劉美鳳、劉宗澤、劉雅瑩、劉宛宜、劉鎰豐、劉彥佑、劉彥佐、陳怡瑾及陳冠吟等人(以下簡稱「系爭保戶」)親自簽名之要保書共20件(以下簡稱「系爭要保書」)及保單借款借據共8件(以下簡稱「系爭保單借款借據」),並在系爭要保書內之「業務員招攬訪問報告書暨自行生調表」內,簽名確認其係親晤被保險人,由被保險人填寫簽名無誤,而為虛偽之記載,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承保系爭要保書之保險契約,並將保單借款金額匯入系爭保戶帳戶內。嗣系爭保戶向原告表示未曾投保及辦理保單貸款,要求原告註銷保險契約及保單貸款紀錄,經原告調查後,發現系爭要保書及保單借款借據所載之簽名,確非系爭保戶親自簽名,因此註銷系爭保險契約及系爭保單借款借據,並返還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予系爭保戶,並因此蒙受佣金損失及保單借款利息等損害。被告履行兩造承攬契約顯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致原告受有保單利息損失共計262,976元,此為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之加害給付,爰依民法第22

7 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利息損失,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已受領業績佣金738,175元及業績分紅508,337元,合計1,246,512元,亦使原告受有損害,則系爭要保書及保單借款借據既已由原告撤銷,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前揭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利息損失262,976元、業績佣金738,175元及業績分紅508,337元,共計1,509,4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固抗辯系爭要保書及保單借款借據之保險費係由劉錦和

開立支票或轉帳支付,保險契約均合法成立云云。惟查,系爭保戶即劉錦和及其子女(即劉氏家族)自96年底陸續向原告申訴被告未經其同意即辦理新約投保、保單借款及解約等事宜,經原告與劉氏家族成員共同清查後,於97 年7月31日調查確認被告自87年至96年為劉氏家族招攬之保單共約160件,其中要保書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親簽者共24件,保單借款借據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親簽者共17件,解約文件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親簽者共14件,年金給付文件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親簽者約5件,保單內容變更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親簽者約6件。故原告已於97年8月19日以被告違反當時原告業務員獎懲辦法第5條第10款之規定,予以免職並撤銷業務員登錄資格。本件原告請求之20件保險契約,除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陳怡瑾外,其餘19件均係由第三人擔任要保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被告曾於兩造另案即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39號給付退職金事件時陳稱保費都是從劉錦和所開立支票或用轉帳來支付,但是劉錦和很多都是他拿回去,所以我沒有看到簽名等語,顯見被告已於另案自承本件保險契約其並未親晤保戶簽名,且保險費係由劉錦和支付。而劉錦和亦於98年3月16日委託律師發函向原告表示被告偽造簽名簽立保單25件。按保險法第105 條第1項規定及本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可知保險業務員招攬死亡保險契約時,並未親見被保險人於要保書上簽名同意,卻在要保書上記載已親晤被保險人,要保書已經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之意旨,顯係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以不正當手段招攬保險,且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應屬無效。縱要保人有按期繳納保險費,亦不代表保險契約有效成立。另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原告業務員獎懲辦法第4條及其附件㈠第18項規定,為維持整個保險制度正常之營運及進行保險契約第一次危險選擇,業務員即被告於招攬保險時,應當親晤要保人、被保險人,並詳實填寫經手人招攬報告書,且在協助客戶填寫要保書時,更須特別注意有關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簽名應由其本人親簽,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系爭要保書及保單借款借據既非被保險人所親簽,亦無書面表示同意,則保險契約應屬無效,且屬無法補正之瑕疵。原告於保險契約訂定時,善意信賴被告在「業務員招攬訪問報告書暨自行生調表」之記載,惟被告非但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親晤被保險人,竟虛偽記載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之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承保,使原告受有損害,其則獲有利益,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所獲利益間,亦有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賠償與返還責任。被告如主張系爭要保書及保單借款借據係被保險人親簽,應負舉證責任。

⒉按甲方同意就乙方所招攬之保險商品,依展業業務主管總動

員競賽辦法核給競賽獎金;復按本契約終止時,乙方無條件同意依前述第3條約定所得領取而尚未到期之報酬,甲方得不予給付,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可資參照。故雙方之承攬契約終止後,被告即不得請求原告給付尚未到期之報酬。查被告已於97年8月19日遭原告免職並撤銷業務員登錄在案,而被告免職後兩造承攬契約已經終止,被告自不得請求領取尚未到期之報酬,即被告並無領取續期佣金之請求權基礎,故其抗辯原告應給付其續期佣金300萬元云云,實屬無據。

⒊再原告給付予被告之業績佣金、業績津貼等各項薪津、獎金

,均按月匯入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業績佣金、業績津貼,均係業務員工作成果之對價,須有保險契約之成立、繳交保費之事實等始得領取,並非工資,即被告受領佣金之法律上原因並非單純提供勞務,而係工作成果。系爭保險契約現已因非保戶親簽而無效,則被告受領佣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告自應將所獲利益即業績佣金738,175元與業績分紅508,337元,共計1,246,512元,返還予原告。

⒋又被告於92年9月2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滿期金受益人,為

其母即訴外人黃陳近投保原告之「金美意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繳費年期為7年,保險金額為20萬元),被告於該保單繳費期滿後,本可向原告申領滿期金1,009,218元。惟因被告對原告負有前揭返還業績佣金、業績分紅及利息賠償損害之債務,故原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就被告之滿期保險金債權於原告請求其返還業績佣金、業績分紅不當得利與利息損害賠償債權範圍內予以抵銷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9,4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自78年12月1日起進入原告公司擔任原告展業北北通訊

處㈠展業三課M區之業務經理,任職將近20年,且兒女均已長大,故依原告之退職金辦法,於97年6月2日先行聲請退職,但遭原告直接退件,被告遂於97年7月25日再次聲請退職,原告竟於97年8月19日以被告受理多件非保戶親簽之保險文件,將被告免職,且迄今均未給付退職金予被告,被告乃對原告提起給付退職金之訴訟(即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39號給付退職金事件),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保單及保單借款借據等保險文件,均為劉氏家族成員親

簽,被告絕無代簽之情事,本件糾紛實因劉錦和在家中甚有威嚴,但其晚年重病,家人不願再繳付保險費用,始藉詞保險文件並非渠等簽名。系爭保單之保險費用,皆以轉帳扣繳,劉氏家族成員均在保險文件簽名,保險費用亦按時繳納,如非渠等親簽,何以於辦理保險事項或收取保險費用時,渠等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劉氏家族曾多次辦理保單貸款及解約等保險契約變更之情事,全數款項皆由原告以禁止背書之記名票據或匯撥方式撥付予保戶,被告從未經手任何款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亦未曾有任何異議,可見系爭保單及保單借款借據均為劉氏家族之被保險人親簽。縱認系爭保單等相關保險文書,並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親簽,但亦是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授權其長輩代為處理,系爭保戶亦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被告並不知系爭保單及借款借據並非被保險人親簽,該等保險契約未合法成立一事,並不可歸責於被告。㈢原告主張其受有利息損失262,976元,惟被告並無代簽系爭

保單或保單借款借據之情事,即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所受利息損失與被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利息損失,實屬無據。且原告亦受有系爭保單保戶繳付保費利息收入之利益,原告並未扣除之。另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系爭保單受領業績佣金及業績分紅共計1,247,061元乙節,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如系爭保單或保單借款借據確有註銷或無效等事由,此亦是原告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間之問題,與被告無關,被告領取業績佣金及業績分紅,係基於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業績佣金及業績分紅,亦屬無理。

㈣又原告剋扣應給付被告之保戶續期佣金共計300萬元未給付

。且被告另與原告簽訂保險契約1件(保單號碼:0000000000),滿期日為99年9月25日,滿期金為1,009,218元,現保險契約已經到期,原告竟拒絕給付,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就上開滿期金1,009,218元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自78年12月1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職司保險招攬及後續服務保戶等工作,於97年8月19日離職,此並有兩造勞動契約書及承攬契約書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5頁、第98頁)。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理非保戶即劉錦和等人親簽之要保書及保單借款借據,致被告陷於錯誤承保後,受有借款利息損失,原告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業績佣金與分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返還利益,為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被告於執行職務時,是否受理非保戶即劉錦和、劉書宏、劉子富、劉美鳳、劉宗澤、劉雅瑩、劉宛宜、劉鎰豐、劉彥佑、劉彥佐、陳怡瑾及陳冠吟等人親簽之要保書及保單借款借據?即系爭要保書及保單借款借據等文件是否劉錦和等人親簽?㈡系爭要保書及保單借款借據是否有效成立?㈢原告主張被告受理系爭要保書及保單借款借據之行為,涉有不完全給付,使其受有利息損害262,976元,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被告受理系爭要保書及保單借款借據之行為,涉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業績佣金738,175元及業績分紅508,337元,有無理由?㈤原告是否剋扣原應給付予被告之保戶續期佣金300萬元?被告以其另外保險契約可領取之滿期保險金1,009,218元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執行職務時,是否受理非保戶即劉錦和、劉書宏、劉

子富、劉美鳳、劉宗澤、劉雅瑩、劉宛宜、劉鎰豐、劉彥佑、劉彥佐、陳怡瑾及陳冠吟等人親簽之要保書及保單借款借據?即系爭要保書及保單借款借據等文件是否劉錦和等人親簽?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0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要保書及保單借款借據上被保險人欄位中之簽名,均非保戶劉錦和、劉書宏、劉子富、劉美鳳、劉宗澤、劉雅瑩、劉宛宜、劉鎰豐、劉彥佑、劉彥佐、陳怡瑾及陳冠吟等人親簽乙節,既遭被告否認之,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要保書及保單借款借據,均非保戶即劉

錦和、劉書宏、劉子富、劉美鳳、劉宗澤、劉雅瑩、劉宛宜、劉鎰豐、劉彥佑、劉彥佐、陳怡瑾及陳冠吟等人親簽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單20件及系爭保單借款借據8件為證(見本院卷2第13至31頁、32至39頁)。而系爭要保書及保單借款借據上,劉錦和、劉書宏、劉子富、劉美鳳、劉宗澤、劉雅瑩、劉宛宜、劉鎰豐、劉彥佑、劉彥佐、陳怡瑾及陳冠吟等人皆簽名聲明其被保險人欄位之簽名並非親簽(見本院卷2第13至31頁、32至39頁),核其等本人簽名與系爭要保書及保單借款借據上被保險人欄位之簽名,其筆跡慣性、特徵及組織方式均不同,可見系爭要保書及保單借款借據上簽名,與其等本人之簽名,由肉眼辨識明顯即有不同。另證人劉鎰豐於100年3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於原證

2、3、4、6要保書及原證39保單借款借據,皆非劉書宏親自簽名(見本院卷2第12至14、16、89 頁,卷3第5頁背面),於原證10、11、13要保書及原證35保單借款借據,皆非劉鎰豐或劉雅瑩親自簽名(見本院卷2第20至21、23、78頁,本院卷3第5頁背面)。證人劉美鳳於100年3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於原證7、16、18、19、20要保書及原證38、40保單借款借據,皆非劉美鳳與陳冠吟、陳怡瑾親自簽名(見本院卷2第20至17、26、28至30、85、92頁,卷3第7頁)。證人劉子富亦於100年4 月19日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原證5、9、1 7要保書跟原證36保單借款借據,皆非劉子富親自簽名(見本院卷2第15 至19、26、27、80頁,卷3第22頁背面),僅原證21要保書為其親自簽名。可見系爭要保書及保單借款借據上被保險人欄位中被保險人之簽名,均非各該被保險人親自為之。故原告主張系爭要保書及保單借款借據上被保險人欄位之簽名均非被保險人親自為之等節,洵屬有據。

㈡系爭要保書及保單借款借據是否有效成立?⒈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

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撤銷之。其撤銷之方式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主要在於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避免道德危險,且如此種瑕疵得因要保人或利害關係人繳交保險費而補正,不啻剝奪被保險人之同意權,使被保險人落於不知自身成為保險標的之風險中,進而引發道德危險,此非立法本意,亦不符合社會常情。是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如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即自始無效,不因要保人或利害關係人繳交保險費而得補正。查系爭要保書及保單借款借據,既非被保險人所親簽,業如前述,縱系爭要保書及保單借款借據係由他人繳納保險費,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要保書及保單借款借據,自始即屬無效。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要保書或保單借款借據,縱非系爭保戶親簽

,但亦是系爭保戶授權其長輩劉錦和代為處理,被告亦不知系爭保單及借款借據並非系爭保戶親簽,系爭保戶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云云。然查,證人劉鎰豐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因為我父母親及我與我太太每年都有定期給一筆錢給小孩子,所以用這筆錢去買保險」、「因為我父親劉錦和都是找被告作保險,他是劉錦和的保險業務員」等語(見本院卷3第5、6頁),可知因被告擔任劉錦和保險業務員之故,經常處理劉氏家族之保險事宜。惟保險契約屬人性質甚高,家族成員縱有相互代理處理保險事宜之情事,但保險契約是否成立或有無辦理保單質借,為保險契約重要事項,仍應由保險業務員向被保險人逐一親自確認,本件被告尚不得以劉錦和經常代理系爭保戶處理保險事宜為由,而認系爭保戶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系爭要保書及保單借款借據,均非有效成立。

㈢原告主張被告受理系爭要保書及保單借款借據之行為,涉有

不完全給付,使其受有利息損害262,976元,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但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判決可資參照)。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

⒉經查,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之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業務,其

與原告間係成立僱傭契約。再者,原告製有「業務員招攬訪問報告書暨自行生調表」,由業務員於招攬保險進行訪問時填寫,並須簽名確認,以避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誤解保險契約之內容,導致糾紛發生,原告並依此核計業績佣金及紅利。被告基於職務關係,本應親自會晤保戶,並確實訪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就保險權益事項詳為說明,並如實填載業務員招攬訪問報告書暨自行生調表。且依據原告所制訂之「業務員獎懲辦法第4條及其附件(一)第18項規定:「業務員有附件(一)所列情事之一者,除依前項規定懲戒外,並按其情節輕重予以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十八、其他有損保險形象。1、未親晤保戶致未能取得保戶親簽之保險相關文件。2、未親晤保戶致未能取得保戶親簽之保險相關文件,致保戶權益受損。且原告內部教育使用之「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統一教材」中,亦指導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時,應親晤要保人、被保險人,並詳實填寫「經手人招攬報告書」,且在協助客戶填寫要保書時,需特別注意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需由其本人親簽,以避免日後產生誤會,此有原告業務員獎懲辦法及教材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65頁第166至16頁)。被告長期擔任原告公司業務員,並曾擔任業務經理、展業區主任等職,甚為資深,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對於上開規定實難諉為不知。詎系爭要保書及保單借款借據均非系爭保戶親簽,業如前述,但被告竟在「業務員招攬訪問報告書暨自行生調表」中問題9「是否親見要、被保險人皆親自簽名?」之欄位皆勾選「是」,被告亦在聲明欄位記載「本要保書暨被保險人職業及告知書等各詢問事項,確經本人當面向要、被保險人說明,並由要、被保險人親自填寫要保書並簽名無誤,如有不實,致公司受損害時願負損害賠償責任。上列各項,均在面見要、被保險人之後作成的報告,均屬事實,特此聲明」「上列訪問報告書內容,確係本人親自會晤被保險人本人,覆核無誤」等語之情形下,予以簽名,此有該生調表20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138至157頁)。顯見被告確實有未將系爭要保書交予被保險人親自簽名,卻於「業務員招攬訪問報告書暨自行生調表」上,虛偽記載其係親晤要、被保險人填寫並簽名無誤之行為,原告並因此虛偽記載之生調表,因而陷於錯誤予以承保,則原告主張被告履行兩造間僱傭契約顯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洵屬有據。惟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為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部分,係請求系爭保單借款之利息損失,但此利息係屬原告可能發生之所失利益,縱未借款予系爭保戶,亦不能證明會借款予其他保戶,原告主張支利息損失與被告未親晤系爭保戶之行為,並無直接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且原告因此借款亦獲有手續費或利息等利益,此部分被告亦抗辯應予扣除,則原告實際上是否受有利息損失,仍屬無法證明,故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不完全給付所生之借款利息損害262,976元,尚非有理。

㈣原告主張被告受理系爭要保書及保單借款借據之行為,涉有

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業績佣金738,175元及業績分紅508,337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保險業務員所領取之佣金及數額多寡,即應視該業務員經手或招攬之契約是否成立、及客戶是否如期繳交保費而定,此乃保險業務員工作成果之對價,係受領自客戶之服務費,須有結果(即保約成立及繼續繳交保費之事實)始得獲取,並非從事招攬行為(即提供勞務)者即均得受領,由此足見外務津貼並非其向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自與前開勞基法所謂之工資有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自78年12月1日起任職為原告公司之業務員,兩

造訂有書面契約,約定被告專司業務拓展及保費收取等服務工作,及被告完成工作者,原告應依相關規定給付報酬予被告,有兩造訂定之業務員勞動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45頁)。被告於招攬系爭保險契約後,已按原告公司所定「收展員各項津貼及獎金計算標準」之規定,自原告受領其中業績佣金738,175元,及業績津貼508,337元,共計1,246,512元(262,976+738,175=1,246,512),此有原告提出之收展員各項津貼及獎金計算標準及業績津貼計算表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2第40、72頁),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保單之業績明細及員工薪資表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2至419頁)。被告係基於兩造間僱傭契約,其已完成招攬業務之工作,而受領上開業績佣金及業績津貼,但系爭保單及借款借據因系爭保戶主張非保戶親簽而註銷,則被告受領上開款項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業績佣金、業績津貼共計1,246,512元予原告,應屬有據。

㈤原告是否剋扣原應給付予被告之保戶續期佣金300萬元?被

告以其另外保險契約可領取之滿期保險金1,009,218元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是否有理?⒈按甲方同意就乙方所招攬之保險商品,依『展業業務主管總

動員競賽辦法』核給競賽獎金。本契約終止時,乙方無條件同意依前述第3條約定所得領取而尚未到期之報酬,甲方得不予給付。原告與被告訂定之承攬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二第98頁)。經查,被告已於97年8月19日遭原告免職,且被告亦於97年7月25日申請退職,故被告於免職或退職後,兩造承攬契約即為終止,揆諸前揭約定,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尚未到期之報酬,故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其續期佣金300萬元云云,尚非可採。

⒉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2年9月2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滿期金受益人,為其母黃陳近投保原告之「金美意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繳費年期為7年,保險金額為20萬元,滿期日期為99年9月24日),此有要保書、業務員招攬訪問報告書暨自行生調表、保險契約及保險金計算書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2第99至112頁)。原告主張被告於該保單繳費期滿後,原可向原告申領滿期金1,009,218元,惟被告對原告負有前揭返還業績佣金、業績津貼等不當得利之債務,共計1,246,512元,被告並以此提出抵銷抗辯,故被告依據前揭規定,對於原告之滿期保險金債權,於原告得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內予以抵銷,應屬可採,此部分應扣除1,246,512元,則原告得以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237,294元(1,246,512-1,009,218=237,294)。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執行職務,受理非保戶劉錦和、劉書宏、劉子富、劉美鳳、劉宗澤、劉雅瑩、劉宛宜、劉鎰豐、劉彥佑、劉彥佐、陳怡瑾及陳冠吟等人之要保書及保單借款借據,致其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均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7,2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1-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