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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5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597號原 告 趙秀月被 告 鍾年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和解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鈞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和解筆錄所示對其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二五七地號、權利範圍三十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二一三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屋,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九七年南港字第一0九七八0號收件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而本件被告住所在臺北縣汐止市○○○路二段二五0號十八樓之二,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本件不動產坐落臺北市南港區,已經原告陳明在卷,核與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一致,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而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是本件專屬不動產所在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不動產所在地及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裁判日期:201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