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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被 告 八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八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八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八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八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八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八方公司)應將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原告。㈡被告八方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八方公司應將票號0000000、發票日民國97年12月20日、面額2萬元、付款銀行第一銀行敦化分行之支票乙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返還原告。㈣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萬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第2、4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為:「㈠被告八方公司應給付原告46萬5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八方公司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㈢被告乙○○應給付原告7萬53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1、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4、115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八方公司、乙○○經合法通知,被告八方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7年5月9日與被告八方公司簽訂駐點加盟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約),約定原告以30萬元加盟被告八方公司,嗣雙方於97年9月10日簽訂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原告以50萬元之代價承購被告八方公司原股東丙○○之股份(佔被告八方公司資本額10分之1),並以加盟金30萬元折抵為購買前開股份中之股金25萬元,其餘25萬元中之20萬元部分,由被告八方公司借用原告名義貸款購買系爭車輛,以貸款金額作為原告繳納股金之款項,原告另於97年9月17日與被告八方公司實質負責人即被告乙○○,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由被告乙○○借用原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由原告繳交貸款,於繳清後,系爭車輛之一切罰款、稅金、保險暨任何肇事責任皆與原告無關,並過戶予被告八方公司,另剩餘之入股金5萬元部分則於簽約當日以現金繳付3萬元,及由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八方公司,

(二)又被告乙○○未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履約及給付原告薪資,且其使用系爭車輛造成違約罰單達3萬310元,原告主張以超過原告未繳納剩餘股款與被告八方公司積欠之薪資及系爭車輛違規罰款行使抵銷權,並於98年8月6日通知被告八方公司履行系爭協議書,被告八方公司迄未處理,原告則於98年8月18日通知被告八方公司解除契約,是被告八方公司應退還原告已繳納之投資額28萬元及系爭支票。另被告乙○○使用系爭車輛,遲未繳納系爭車輛之稅金、違規罰單、停車費與停車罰鍰共計7 萬5399元,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告乙○○亦應給付原告,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79條、僱傭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八方公司應給付原告46萬5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八方公司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㈢被告乙○○應給付原告7萬5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1、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八方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渠等提出之書狀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八方公司於97年5月9日簽訂系爭加盟合約,約定原告以30萬元加盟成為駐點加盟商,同年9月10日原告再與被告八方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以50萬元承購被告八方公司原股東丙○○之部分股權,成為被告八方公司之股東,50萬元之承購金繳付方式如下:

⒈現金給付30萬元:雙方約定原告將其於97年5月繳付之

30 萬元加盟金折算成25萬元,轉換成第1期款,至於加盟駐點,交由被告八方公司承接,另於97年9月10日繳付5 萬元為第2期款。

⒉代付貸款給付20萬元:雙方約定由被告八方公司以原告

名義購買系爭車輛,預計貸款20萬元,由原告負責償還,償還完畢後過戶予被告八方公司名下,作為第3期款。

(二)嗣被告乙○○即於97年9月17日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陳邑珮買受系爭車輛,並由被告乙○○與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乙○○借用原告名義買收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頭期款及過戶費用均由被告乙○○付訖,且系爭車輛所有權利均為被告乙○○所有,而原告於付清銀行貸款後,即須將系爭車輛無條件過戶予被告乙○○,不得藉詞拖延。然原告至今未交加盟駐點予被告八方公司承接,25萬元仍未繳納,且就第2期款僅於97年9月10日繳付現金3萬元,餘款則開立系爭支票藉以清償,惟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關於代付貸款部分僅獲聯邦銀行核貸15萬元,此為原告所明知,嗣被告八方公司給付5萬元予系爭車輛出賣人,而原告並未將差額5萬元繳付予被告八方公司,且原告是否按期繳付貸款予聯邦銀行,被告八方公司亦不知悉,是原告既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義務,亦未依系爭切結書清償全部貸款,並於清償完畢後辦理過戶登記,顯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八方公司未將50萬元股權過戶予原告,自無須負遲延責任,難認原告已具備法定解除權行使要件,原告基此所為定期催告後之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又被告乙○○業於98年

10 月9日以臺北漢中郵局存證信函第625號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原告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在原告履行移轉登記前,被告乙○○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八方公司於97年5月9日簽訂系爭加盟合約,約定原告繳交加盟金30萬元,被告八方公司同意原告以「駐點加盟商」名義配合被告八方公司租賃行業之業務推廣、經營。

(二)原告與被告八方公司於97年9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自97年9月10日起承購被告八方公司股東丙○○部分之股權,共同參與被告八方公司之營運及業務推展,原告並任職於被告八方公司適當職務,領有津貼及按被告八方公司之業務成長率、盈餘比例等,享有比例分紅或承受虧損,原告承購之金額為50萬元,佔被告八方公司總資本額之10分之1,繳付承購股份金額之方式為:

⒈第1期款:原告依系爭加盟合約已繳付予被告八方公司

之加盟金30萬元,折算為25萬元,轉換為原告承購被告八方公司股份。

⒉第2期款:原告應於97年9月10日繳付5萬元,原告已繳納其中3萬元。

⒊第3期款:被告八方公司借用原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

預計貸款20萬元,實際貸款15萬元,由原告負責償還,但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屬被告八方公司所有,俟原告貸款繳付完畢,須無條件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八方公司。⒋被告八方公司自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日起,完全承接原告位於臺北市○○路○○號6樓之加盟駐點。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請求被告八方公司給付46萬5496元(含已繳付股款43萬元、薪資1萬9000元、派車紅利1萬6496元)及返還系爭支票,是否有據?

(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乙○○返還其因使用系爭車輛所生而由原告代繳之罰鍰、停車費用及稅金共7萬5399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八方公司給付46萬5496元(含已繳付股款43萬元、薪資1萬9000元、派車紅利1萬6496元)及返還系爭支票,是否有據?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係約定由原告以50萬元之代價,承購

被告八方公司股東丙○○之部分股權,買賣標的為股東丙○○佔被告八方公司總資本額(500萬元)10分之1之股份,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是公司出資額登記具有一定程度表彰權利歸屬性質,被告八方公司既為出賣人,自負有將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八方公司辦理股東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依系爭協議書第㈣條約定:「雙方協議訂於適當時機呈送相關機關正式列名登記於甲方(即被告八方公司)股東名冊」,並未約定出資額移轉期限,原告於98年8月6日發函被告八方公司:「主旨:請於文到3日內,將貴公司價值50萬元投資額過戶予本人名下...。說明:...請貴公司與丙○○在函到後3日內,立即將公司投資額過戶予本人,否則將負遲延責任」(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而被告八方公司於收受上開催告函後,迄未將5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八方公司業已給付遲延,則原告於上開催告期滿後,於98年8月19日發函被告八方公司:「主旨:請貴公司與本人間股東協議書解除契約。說明:...本人之前已數次催告請貴公司履行契約將投資額過戶,貴公司皆置之不理,本人爰以本函依民法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足認系爭協議書業經原告合法解除,是被告抗辯:原告尚未依約履行義務,被告八方公司無須負遲延責任,原告解除契約不生效力云云,不足採取。

⒊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以已繳納之加盟金30萬元,折算為股款25萬元,簽約當日給付現金3萬元及系爭支票乙節,既為被告八方公司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八方公司返還28萬元及系爭支票,即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其以自己名義向聯邦銀行申辦貸款15萬元,購買系爭車輛充作股款,被告八方公司應返還原告15萬元云云,然依系爭協議書附註約定:「甲方(即被告八方公司)日後藉由乙方(即原告)名義將採購9人座車輛乙部(即系爭車輛),預計貸款20萬元(實際貸款金額為15萬元),該貸款金額雙方協議由乙方負責償還,以為第3期款(但該車所有權完全屬於甲方所有,乙方俟貸款繳付完畢,須無條件將該車過戶予甲方)」,足見兩造係約定以原告付清貸款,且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八方公司作為第3期股款,原告既未繳清貸款,復未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被告八方公司名下,自難謂其已繳付第3期股款,是原告請求被告八方公司返還貸款15萬元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原告主張被告八方公司依約應給付原告派車紅利等語,

業據提出系爭加盟合約為證,其上第1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須完全遵守甲方(即被告八方公司)業務型態及業務策略安排,尤其有關客戶之收費標準、簽約商之合約內容、司機每月行費、抽成%數...等均得依甲方規定與核定,不得擅做更改」(見本院卷第6頁),並經證人丁○○○庭證稱:我於97年9月10日加盟被告八方公司,營業地點位於臺北市○○區○○路○○○號6樓,我與被告乙○○簽訂加盟合約,加盟商從事的業務就是把客人載到到機場,由被告八方公司通知我到指定地點載客,開我自己名下的車子,有些客人直接拿錢給我,有些客人把錢交給被告八方公司,1個月到的時候,我向被告八方公司請款,被告八方公司會將扣除抽成後,剩下的餘額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見原告依約確有請求被告八方公司給付派車紅利之權利,又原告主張被告八方公司尚欠97年8、9月份派車紅利共1萬6496元等語,業據提出排班&派班日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而被告八方公司對此部分並未爭執,堪信屬實,則原告依系爭加盟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八方公司給付派車紅利1萬64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原告雖另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八方公司給付1個月薪資1

萬9000元云云,惟查,依系爭協議書第㈢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任職公司適當職務職務,領有津貼,並依甲方(即被告八方公司)業務成長率、盈餘比例....等,享有股份比例分紅。反之,虧損亦依股份比例承受之」,由是可知,原告承購被告八方公司資本總額10分之1之股份,而成為被告八方公司股東,原告依約任職於被告八方公司,領有津貼,且須按股份比例分擔被告八方公司之盈虧,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每月可領固定薪資1萬9000元,縱兩造間尚有計算薪資問題,然原告就其可領月薪1萬9000元乙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八方公司給付1個月薪資1萬9000元部分,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依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八

方公司返還已繳付股款28萬元及系爭支票,並依系爭加盟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八方公司給付派車紅利1萬649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乙○○返還其因使用系爭車輛所生而由原告代繳之罰鍰、停車費用及稅金共7萬5399元,有無理由?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8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切結書載明:「本人甲○○(以下稱甲方)

同意乙○○先生(以下稱乙方)借用本人名義,於民國97年9月17日購得福斯9人座車輛乙部(車號:000000引擎號碼:AET036498,即系爭車輛)該車頭期款及過戶等各項費用俱為乙方已付訖無誤。且該車日後之一切使用權利,所有權利,均為乙方所有。概與甲方無關....另該車之一切交通罰款、稅金,保險暨任何肇事責任皆與甲方無關,乙方應負全責。再者,該車於甲方付清銀行貸款後(甲方須每月每期按時繳付,直至繳付完畢,雙方另於股東合約書有明載之)需無條件將該車過戶於乙方...」(見本院卷第9頁),足見系爭車輛係由被告乙○○使用,被告乙○○依約負繳納系爭車輛交通罰款、稅金、保險等費用之義務,又系爭車輛尚欠罰鍰、稅金及停車費合計7萬5399元乙節,有臺北縣路邊停車繳費通知單收執聯、臺北縣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8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通知及違規查詢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43、11

5、116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乙○○給付系爭車輛尚欠罰鍰、稅金及停車費合計7萬539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被告乙○○雖抗辯:其業於98年10 月9日以臺北漢中郵

局存證信函第625號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移轉登記,在原告履行移轉登記前,被告乙○○自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查,兩造係約定系爭車輛借用原告名義登記,被告乙○○有一切使用權及所有權,並須負責繳納因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一切交通罰款、稅金,原告須於付清銀行貸款後,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被告乙○○名下,可見被告乙○○所負繳納因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交通罰款、稅金之義務,與原告所負繳清銀行貸款後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是縱被告乙○○有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亦無上述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言,被告乙○○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乙○○給付

其因使用系爭車輛所生而由原告代繳之罰鍰、停車費用及稅金共7萬53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依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八方公司返還系爭支票、已繳付股款28萬元,並依系爭加盟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八方公司給付派車紅利1萬6496元,合計29萬6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月24日(見本院卷第11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乙○○給付系爭車輛尚欠罰鍰、稅金及停車費合計7萬5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29日(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如主文第1、3項所示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准被告八方公司、乙○○分別預供如主文第6、7項所示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附表:

┌─────┬────┬─────┬──────┬──────┐│票號 │發票日 │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 │發票人 ││ │ │ │(新臺幣) │ │├─────┼────┼─────┼──────┼──────┤│ZA0000000 │97.12.10│第一銀行 │2萬元 │甲○○ ││ │ │敦化分行 │ │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1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