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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50號原 告 陳福生兼訴訟代理人 陳珮慈原 告 劉鎮亞兼訴訟代理人 鄭慧珠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被 告 黃姿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蔡美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麥克迪諾馬,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辜濂松,變更後之訴訟代理人辜濂松遂於民國99年6月22日提出民事陳報㈡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㈡狀(見本院卷㈠第142、143頁)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㈠第147、148頁)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陳福生於00年00月00日經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理財專員即被告黃姿綺推薦,由其配偶原告陳珮慈代理委託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投資「4101

JP 1年台幣食品與零售大亨連動債券」,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206萬元,手續費7210元,共計獲配息15萬4500元,於96年12月11日贖回,贖回金額為132萬8120元。原告陳珮慈經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理財專員即被告黃姿綺推薦,於96年

7 月25日委託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投資「4178雷曼兄弟1.5年台幣連結5檔全球奢華類股連動債券」,投資金額100萬元,手續費3500元,共計獲配息9萬1000元,於97年2月1日贖回,贖回金額為46萬5195元,另於96年2月14日委託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投資「4113 JP 1年台幣連結全球金融類股連動債券」,投資金額110萬元,手續費3850元,共計獲配息4萬4000元,於97年2月1日贖回,贖回金額為70萬3101元。原告劉鎮亞經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理財專員即被告黃姿綺推薦,於96年4月20日委託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投資「4143 UBS 1年台幣連結亞洲REIT連動債券」,投資金額500萬元,手續費1萬0500元,共計獲配息47萬5000元,於97年1月15日贖回,贖回金額為335萬5830元。原告鄭慧珠於96年3月20日經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理財專員即被告黃姿綺推薦,由其配偶原告陳珮慈代理委託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投資「4125 IXIS 2年台幣連結3檔日本地產類股連動債券」,投資金額300萬元,手續費7200元,共計獲配息14萬8571元,於97年2月1日贖回,贖回金額為173萬6644元。經查,原告等人均為保守型投資人,僅欲從事定存之低風險理財,而上揭連動債券依主管機關之規定,不得於國內銷售,在國外亦屬不得公開銷售之金融產品,僅得銷售予專業投資人,詎負責推銷之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理財專員即被告黃姿綺非但不具備主管機關所規定銷售上揭連動債券之資格,甚且向原告謊稱上揭連動債券之利息比一般定存還高,且屬保證還本之保本專案,絕無投資風險,故意隱匿該商品之高風險,復亦未依風險承受度為合乎規範之客戶投資屬性分析,並依法執行KYC流程,即以現場指示原告於開戶簽名處簽名,而未予相當審閱期間且未實際詢問原告之情形下,自行勾選相關文件內容,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復未於網站揭露上揭連動債券之報價等重要資訊,亦未於產品說明書等相關資料中充分說明上揭連動債券之投資風險,則上揭連動債券契約自因意思未合致而不成立,縱認系爭連動債契約成立,惟原告係因被告等向原告謊稱系爭連動債為安全保本,除未逐項說明契約內容外,亦未落實完整KYC流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投資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以意思表示錯誤、受詐欺為由,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撤銷投資系爭連動債券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連動債券契約既因自始不成立或嗣後經撤銷而無效,則原告陳福生、陳珮慈、劉鎮亞、鄭慧珠自得請求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返還其等分別所受73萬9090元、93萬9054元、164萬8004元、126萬6556元之投資虧損。再者,倘認系爭連動債券契約確屬有效成立,且原告不得爰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連動債券契約,惟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理財專員即被告黃姿綺從未明白告知原告有關上揭連動債券契約之高風險,甚至再三向原告保證保本、安全,且從未依風險承受度為合乎規範之客戶投資屬性分析,並依法執行KYC流程,且未為誠實之產品說明,亦未告知系爭連動債券在臺不得公開販售連結推銷及僅能販售予專業投資人,復未公開揭露上揭投資商品之重要資訊,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及黃姿綺所為明顯違反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證券交易法第22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0條等規定,其等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等規定,就原告所受上揭投資虧損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陳福生部分:

①先位聲明:

⑴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應賠償原告陳福生73萬9090元,及

自9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②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陳福生73萬9090元,及自9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原告陳珮慈部分:

①先位聲明:

⑴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應賠償原告陳珮慈93萬9054元,及

自9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②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陳珮慈93萬9054元,及自9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原告劉鎮亞部分:

①先位聲明:

⑴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應賠償原告劉鎮亞164萬8004元,

及自9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②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劉鎮亞164萬8004元,及自9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原告鄭慧珠部分:

①先位聲明:

⑴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應賠償原告鄭慧珠126萬6556元,

及自9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②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鄭慧珠126萬6556元,及自9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本件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間系爭連動債券契約已因雙方

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且本件原告並無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其等自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主張撤銷投資系爭連動債券契約之意思表示,另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及被告黃姿綺所為均符合相關法規之規定,亦已明確告知原告有關上揭連動債券契約之投資風險,且確有依法執行KYC流程,並詳細說明各該連動債券之投資風險及重要資訊,是以原告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證券交易法第22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0條及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上揭投資虧損,顯無理由,茲分述其理由如下:

⒈原告陳福生於00年0月00日填寫「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

資產配置建議書」,經分析結果原告陳福生之投資風險屬性為成長型,並於同日由其配偶即原告陳珮慈代理委託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投資不保本型「4780 DB 1年台幣連結全球金融類股-金錢之王不保本連動債券」100萬元,期間曾配息7萬8000元(參前呈被證二原告陳福生之投資明細),因「4780 DB 1年台幣連結全球金融類股-金錢之王不保本連動債券」於同年10月即提前確定保本,原告陳福生之代理人即原告陳珮慈認連動債券為獲利良好之投資商品,乃於95年11月15日詢問相關投資商品,經理財專員即被告黃姿綺逐條說明「4101 JP 1年台幣食品與零售大亨連動債券」之產品內容及風險後,由原告陳珮慈代理原告陳福生委託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投資「4101 JP 1年台幣食品與零售大亨連動債券」206萬元;另原告陳珮慈於96年2月14日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填寫「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經分析結果原告陳珮慈之投資風險屬性為積極型,因原告陳珮慈之定存到期,且其先前曾有代理其配偶即原告陳福生投資連動債之經驗,乃於同日向被告黃姿綺詢問相關投資商品,經被告黃姿綺說明「4113 JP 1年台幣連結全球金融類股連動債券」之產品內容及風險後,原告陳珮慈同意委託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投資「4113 JP1年台幣連結全球金融類股連動債券」110萬元,原告陳珮慈復於96年7月25日向被告黃姿綺詢問投資相關資訊,經被告黃姿綺告知「4178雷曼兄弟1.5年台幣連結5檔全球奢華類股連動債券」之產品條件及風險後,乃同意委託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投資「4178雷曼兄弟1.5年台幣連結5檔全球奢華類股連動債券」100萬元;原告劉鎮亞則於96年3 月30日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經分析結果原告劉鎮亞之投資風險屬性為積極型,原告劉鎮亞因前於94年3月22日委託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投資不保本型「4712 CAI台幣亞洲不動產投資信託連動債」於96年4 月18日到期日領回本金500萬元,並獲利43萬元,乃於同年4月20日向被告黃姿綺詢問相關接續投資商品,經被告黃姿綺說明「4143 UBS 1年台幣連結亞洲REIT連動債券」之產品內容及風險後,原告劉鎮亞同意委託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投資「4143 UBS 1年台幣連結亞洲REIT連動債券」500萬元;原告鄭慧珠於95年10月24日填寫「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經分析結果原告鄭慧珠之投資風險屬性為積極型,並於隔日(95年10月25日)由其配偶即原告劉鎮亞代理委託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投資不保本型「4790 IXIS2年台幣連結2檔日本地產類股連動債券」300萬元,因「4790 IXIS 2年台幣連結2檔日本地產類股連動債券」於96年2月16日發生契約約定之提前到期事件而領回投資本金300萬元及利息7萬5000元,合計307萬5000元,原告鄭慧珠之代理人即原告劉鎮亞乃於96年3月20日至被告中信銀詢問相關投資商品,經被告黃姿綺解釋「4125 IXIS 2年台幣連結3檔日本地產類股連動債券」之產品內容及風險後,原告鄭慧珠之代理人同意以原告鄭慧珠之名義委託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投資「4125 IXIS 2年台幣連結3檔日本地產類股連動債券」300萬元;原告等於投資上揭連動債券前均曾有數次投資連動債並獲利之經驗,是原告自有充分能力認識系爭連動債券之風險,且原告於委託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投資上揭連動債券契約均有簽署各該信託運用指示書,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亦已依原告等人之指示,為其等撥款投資上揭連動債券,另原告等於委託投資期間均有獲配息,被告已依指示將各該配息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內,綜上,兩造間有關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券契約已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生效,原告空言主張兩造間契約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生效,顯然悖於事實,不足採信。

⒉系爭連動債券契約雖不得在國內公開銷售,惟被告中國信

託銀行係依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受原告之委任,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外為原告等投資系爭連動債券,且系爭連動債券之發行機構並無對個別產品定銷售對象限制,其於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所陳述之銷售限制文字內容,僅是為符合各該銷售當地之金融監理法令,故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依特定金錢信託方式,接受原告之委託,由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以受託人之身分,依客戶之指示為其利益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外投資上揭連動債券,並存放於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在國外保管機構(即Clearstream)之保管帳戶下,並自無牴觸原告等所指產品條件內容說明中銷售限制所載不得在臺灣公開發行之情形。另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依特定金錢信託之法律關係受託為原告投資國外連動債券並無證券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適用,蓋89年信託業法制訂後,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即屬信託業法第16條所稱之「金錢之信託」業務規定之範疇,除須受信託業法之規範外,辦理新臺幣或外幣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前尚須向中央銀行申請核准,本件係由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依委託人即原告之指示,以受託人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名義投資於國外連動債,委託人與受託銀行,及受託銀行與發行機構間,分屬不同法律關係,委託人係與受託銀行簽訂特定金錢信託契約,而非與國外發行機構直接訂定投資契約,是以本件自無可能有原告所稱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可能。

⒊再查,查本件原告陳福生委託投資之「4101 JP 1年台幣

食品與零售大亨連動債券」及原告陳珮慈委託投資之「41

13 JP 1年台幣連結全球金融類股連動債券」其保證機構摩根大通銀行(JPMorgan Chase Bank,N.A.)之信用評等,在S&P評等為AA -級、Moody's評等為Aa2級,而原告陳珮慈委託投資之「4178雷曼兄弟1.5年台幣連結5檔全球奢華類股連動債券」其保證機構Lehman Brothers HoldingsInc之信用評等,亦在Moody's評等為A1級、S&P評等為A+級、Fitch評等為AA-級,原告劉鎮亞委託投資之「4143UB

S 1年台幣連結亞洲REIT連動債券」其保證機構瑞士銀行(UBS AG,London Branch)之信用評等,在S&P評等為AA+級、Moody's評等為Aa2級,原告鄭慧珠委託投資之「412

5 IXIS 2年台幣連結3檔日本地產類股連動債券」,其保證機構IXIS Corporate & Investment Bank之信用評等,在S&P評等為AA級、Moody's評等為Aa2級,參諸「中央銀行外匯局94.9.19台央外伍字第0940041635號函說明三第(三)點規定,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之外國債券之信用評等及不得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標的,準用金管會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之相關規定辦理;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第二點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顧問服務之外國有價證券,其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二)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1.經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2.經Moody's InvestorsService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aa2級(含)以上。3.經Fitch Ratings Ltd.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是認上揭爭連動債之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既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被告並無以不實之資訊詐欺原告,致始原告陷於錯誤而委託投資之情事。且查,原告委託投資之「4101 JP 1年台幣食品與零售大亨連動債券」、「4178雷曼兄弟1.5年台幣連結5檔全球奢華類股連動債券」、「4

113 JP 1年台幣連結全球金融類股連動債券」、「4143

UBS 1年台幣連結亞洲REIT連動債券」、「4125 IXIS 2年台幣連結3檔日本地產類股連動債券」均為不保本型商品,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於產品條件內容說明之「到期最低還本比率」均以加強底色方式記載「本債券為不保本型債券,委託人於到期時有可能100%損失原始投資本金。」,「到期日返還金額」亦提醒投資人注意「有可能非100%新台幣原始投資本金」,更以加強底色方式及粗大字體明載「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瞭解本投資商品於到期時存在100%損失原始信託金額之風險」,原告均表示同意並於其上為勾選,另上揭連動債券之主要風險說明下以顯著文字明載「最大本金損失風險:發行機構不提供100%本金之保證,亦不保證產品到期及最低收益率。當投資的1年期間,連結標的曾發生下限觸及事件,且在各評價期間皆未發生上限觸及事件,且於期末評價期間落後標的期末價格跌至零,將導致委託人損失其100%原始投資本金」,原告均於該風險揭露項下蓋用留存印鑑章表示知悉,另被告黃姿綺於原告同意委託投資前,亦曾將該項連動債券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逐條向原告或其代理人為充分說明,足證被告已就上揭連動債券之特性及風險等為適當表達,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以不實事項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委託投資上揭連動債券,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委託投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返還投資虧損。

⒋系爭連動債券之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

屬可接受原告等委託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且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每月皆會寄送對帳單給原告,並依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當時之規定,就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連動式債券,於網站上揭露報價資料,投資人可隨時上網查詢即時資訊,瞭解系爭連動債之最新參考報價,而97年7月17日後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亦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管銀(四)字第0960057775 0號函及97年1月16日修訂之「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信託業務交易報告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一致性規範」,於對帳單上明載系爭連動債之淨值;被告中信銀除依主管機關規定於網站定期公告所知之參考報價資訊外,在「4101 JP 1年台幣食品與零售大亨連動債券」、「4113 JP 1年台幣連結全球金融類股連動債券」、「4178雷曼兄弟1.5年台幣連結5檔全球奢華類股連動債券」發生下限觸及事件時,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亦寄發訊息通知函給原告陳福生及陳珮慈,而原告劉鎮亞及鄭慧珠則於「4143 UBS 1年台幣連結亞洲REIT連動債券」、「4125IXIS2年台幣連結3檔日本地產類股連動債券」發生下限觸及事件前,即已主動贖回前開二檔連動債券,故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未寄發發生下限觸及事件之通知予原告劉鎮亞及鄭慧珠,故原告等主張被告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於網站報價、未告知淨值等,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且查,被告黃姿綺於95年11月15日原告陳珮慈代理原告陳福生委託投資「4101 JP 1年台幣食品與零售大亨連動債券」後,除曾於該連動債券配息時通知原告陳珮慈外,並於95年6月間系爭4101連動債券淨值為81%(尚未發生契約所定義之下限觸及事件)時,主動告知原告陳珮慈並詢問是否要贖回或繼續持有,嗣後因「4101 JP 1年台幣食品與零售大亨連動債券」之淨值上漲,原告陳珮慈未贖回並時常至銀行關切該連動債券之情況,而於95年11月9日「4101 JP 1年台幣食品與零售大亨連動債券」發生下限觸及事件時,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除寄發跌破通知書予原告陳福生外,被告黃姿綺亦即時通知原告陳珮慈該連動債券發生下限觸及事件,同時並告知原告陳珮慈「4178雷曼兄弟

1.5年台幣連結5檔全球奢華類股連動債券」及「4113 JP1年台幣連結全球金融類股連動債券」之淨值(尚未發生契約所定義之下限觸及事件),而「4113 JP 1年台幣連結全球金融類股連動債券」及「4178雷曼兄弟1.5年台幣連結5檔全球奢華類股連動債券」分別於96年11月19日及同年12月19日發生下限觸及事件時,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除寄發跌破通知書予原告陳珮慈外,被告黃姿綺亦曾以電話通知原告陳珮慈系爭上揭二檔連動債券發生下限觸及事件;而原告黃姿綺於96年3月20日原告劉鎮亞代理原告鄭慧珠委託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投資「4125 IXIS 2年台幣連結3檔日本地產類股連動債券」及原告劉鎮亞於96年4月20日委託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投資「4143 UBS 1年台幣連結亞洲REIT連動債券」後,除曾於各該連動債券配息時通知原告劉鎮亞外,於96年11月30日後幾乎每日向原告劉鎮亞告知「4143 UBS 1年台幣連結亞洲REIT連動債券」及「4125 I

XIS 2年台幣連結3檔日本地產類股連動債券」之淨值,使原告劉鎮亞該二檔連動債券於發生下限觸及事件前,分別於96年12月17日、97年1月15日贖回「4125 IXIS 2年台幣連結3檔日本地產類股連動債券」、「4143 UBS 1年台幣連結亞洲REIT連動債券」,原告劉鎮亞於「4143 UBS 1年台幣連結亞洲REIT連動債券」及「4125 IXIS 2年台幣連結3檔日本地產類股連動債券」發生下限觸及事件後,尚曾向被告黃姿綺表示慶幸提早贖回上揭二檔連動債券,顯見被告黃姿綺及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皆未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故原告等主張被告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原告等稱若鈞院認契約成立,依信託法第22條暨第23條之規定,主張回復原狀云云,惟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法第22條及第23條定有明文,而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於原告等之指示下,依信託之本旨受託為原告等投資系爭連動債券,當時連動債券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均在A級以上,為信用評等優良之機構,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於遇經濟不景氣發生下限觸及事件時,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亦已告知原告等此項訊息,是被告等自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原告等主張被告等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而請求連帶賠償投資虧損,顯屬無據。

⒌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所簽訂委託被告中信銀投資系爭

五檔連動債券,主要皆係因受近年來金融海嘯風暴之影響,導致系爭連動債發生下限觸及事件及雷曼兄弟控股公司聲請破產保護而產生虧損,實非被告所能預料或掌控,實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所致,應屬原告等於投資時所應承擔之風險範圍,與被告之行為顯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顯無任何侵權行為之情事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條及信託業法第3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縱法院認本件委託投資連動債契約不成立或原告等主張撤銷為有理由,而被告應返還原告等其原始投資金額、投資手續費與贖回金額之差額,惟查,原告陳福生就「4101 JP 1年台幣食品與零售大亨連動債券」共獲配息15萬4500元,原告陳珮慈就「4178雷曼兄弟

1.5年台幣連結5檔全球奢華類股連動債券」、「4113 JP1年台幣連結全球金融類股連動債券」9萬1000元、4萬4000元,原告劉鎮亞就「4143 UBS 1年台幣連結亞洲RE IT連動債券」獲配息47萬5000元,原告鄭慧珠就「4125 IXIS2年台幣連結3檔日本地產類股連動債券」獲配息14萬8571元,倘上揭連動債券契約不成立或撤銷時,原告自應將前開配息金額返還被告,是被告於原告應返還上揭配息之範圍內得主張抵銷。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等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經由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理財專員即被告黃姿綺推介委託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投資下列連動債券:㈠原告陳福生部分:由其配偶陳珮慈代理投資⑴於95年8月16日委託投資「478

0 DB 1年台幣連結全球金融類股-金錢之王不保本連動債券」新臺幣100萬元,並於同年10月提前確定保本,期間並配息7萬8000元。⑵於95年11月15委託投資「4101 JP 1年 台幣食品與零售大亨連動債券」,投資金額206萬元,手續費7210元,共計獲配息15萬4500元,於96年12月11日贖回,贖回金額為132萬8120元。㈡原告陳珮慈部分:⑴於96年7月25日委託投資「4178雷曼兄弟1.5年台幣連結5檔全球奢華類股連動債券」,投資金額100萬元,手續費3500元,共計獲配息9萬1000元,於97年2月1日贖回,贖回金額為46萬5195元。⑵於96年2月14日委託投資「4113 JP 1年台幣連結全球金融類股連動債券」,投資金額110萬元,手續費3850元,共計獲配息4萬4000元,於97年2月1日贖回,贖回金額為70萬3101元。⑶於96年10月3日委託投資「4039 CBA 15年CMS區間計息連動債」美金3萬元,並獲利14萬5362元。㈢原告劉鎮亞部分:⑴於94年3月22日委託投資「4712 CAI台幣亞洲不動產投資信託連動債-不保本型」,於96年4月18日到期領回500萬元,並獲利43萬元。⑵於96年4月20日投資「4143

UBS 1年台幣連結亞洲REIT連動債券」,投資金額500萬元,手續費1萬0500元,共計獲配息47萬5000元,於97年1月15日贖回,贖回金額為335萬5830元。㈣原告鄭慧珠部分:由其配偶劉鎮亞代理委託投資⑴於95年10月25日委託投資「4790IXIS2年台幣連結2檔日本地產類股連動債券」,於96年2月16日提前到期領回本金300萬元,並獲配息7萬5000元。⑵於96年3月20日委託投資「4125IXIS 2年台幣連結3檔日本地產類股連動債券」,投資金額300萬元,手續費7200元,共計獲配息14萬8571元,於97年2月1日贖回,贖回金額為173萬6644元,另「4101 JP 1年台幣食品與零售大亨連動債券」,又上揭連動債券之相關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屬真正,有原告陳福生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見審訴卷第171、172頁)、「4101 JP 1年台幣食品與零售大亨連動債券」信託運用指示書暨產品條件內容說明(見審訴卷第174至180頁)、原告陳福生印鑑卡(見審訴卷第181頁)、委託人明細查詢(見審訴卷第182頁)、原告陳珮慈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見審訴卷第183、184頁)、「4113 JP 1年台幣連結全球金融類股連動債券」信託運用指示書暨產品條件內容說明(見審訴卷第186至191頁)、原告陳珮慈印鑑卡(見審訴卷第192頁)、「4178雷曼兄弟1.5年台幣連結5檔全球奢華類股連動債券」信託運用指示書暨產品條件內容說明(見審訴卷第193至201頁)、委託人明細查詢(見審訴卷第202、203頁)、原告劉鎮亞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見審訴卷第205至206頁)、「4143 UBS 1年台幣連結亞洲REIT連動債券」信託運用指示書暨產品條件內容說明(見審訴卷第209至218頁)、委託人明細查詢(見審訴卷第218頁)、原告鄭慧珠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見審訴卷第219 、220頁)、「4125 IXIS 2年台幣連結3檔日本地產類股連動債券」信託運用指示書暨產品條件內容說明(見審訴卷第222至229頁)及原告鄭慧珠印鑑卡(見審訴卷第230、231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267、268頁、本院卷㈠第62頁、及本院卷㈡第39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原告主張渠等係因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所僱佣理財專員即被告黃姿綺林謊稱系爭連動債契約係保本安全,致陷於錯誤,由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違反原告擬進行保本型投資之意思,代為投資「4101 JP 1年台幣食品與零售大亨連動債券」、「4178雷曼兄弟1.5年台幣連結5檔全球奢華類股連動債券」、「4113 JP 1年台幣連結全球金融類股連動債券」、「414

3 UBS 1年台幣連結亞洲REIT連動債券」、「4125 IXIS 2年台幣連結3檔日本地產類股連動債券」,上揭連動債券契約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且渠等已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向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為撤銷締結系爭連動債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連動債契約已非有效存在,被告自應返還渠等贖回後之投資虧損,倘認系爭連動債券契約係有效成立,且原告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為撤銷,為被告等從未誠實告知原告有關系爭連動債券之屬性及風險,且未確實執行KYC流程,被告亦未告知系爭連動債在台不得公開販售連結推銷且僅能販售予專業投資人,另被告黃姿綺不具有推銷介紹上揭投資商品之專業能力,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顯然未盡民法委任及信託法所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未就其公司理財專員為適當教育訓練及監督,明顯違反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證券交易法第22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0條等規定,其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等規定,就原告所受上揭投資款項虧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惟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渠等係欲進行保本型投資,係受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所僱佣理財專員即被告黃姿綺詐騙,誤以為上揭連動債券契約係屬保本商品而於相關投資文件上簽名,系爭連動債券契約因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且渠等已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撤銷締結系爭連動債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應返還渠等贖回後之投資虧損,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另以被告從未誠實告知原告有關系爭連動債券之屬性及風險,且未確實執行KYC流程,亦未告知系爭連動債券在台不得公開販售連結推銷且僅能販售予專業投資人,另被告黃姿綺不具有推銷介紹上揭投資商品之專業能力,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顯然未盡民法委任及信託法所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未就其公司理財專員為適當教育訓練及監督,明顯違反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證券交易法第22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0條等規定,其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等規定,就原告所受上揭投資款項虧損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主張渠等係欲進行保本型投資,係受被告中國信託

銀行所僱佣理財專員即被告黃姿綺詐騙,誤以為上揭連動債券契約係屬保本商品而於相關投資文件上簽名,系爭連動債券契約因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且渠等已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撤銷締結系爭連動債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應返還渠等贖回後之投資虧損,是否有理由?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另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渠等係受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所僱佣理財專員即被告黃姿綺詐騙,誤以為上揭連動債券契約係屬保本商品而於相關投資文件上簽名,系爭連動債券契約因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且渠等已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撤銷締結系爭連動債券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渠等係受詐欺而為委託承購一節,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被告否認其所屬理財專員即被告黃姿綺對原告有何詐欺行

為,且查,原告陳福生曾於95年8月16日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方式,尤其配偶即原告陳珮慈代理委託投資「4780 D B1年台幣連結全球金融類股-金錢之王不保本連動債券」100萬元,並於同年10月提前確定保本,期間並配息7萬8000元,再於95年11月15委託投資「4101 JP 1年 台幣食品與零售大亨連動債券」206萬元,另原告陳珮慈除於96年7月25日委託投資「4178雷曼兄弟1.5年台幣連結5檔全球奢華類股連動債券」100萬元、於96年2月14日委託投資「41

13 JP 1年台幣連結全球金融類股連動債券」110萬元外,另於96年10月3日委託投資「4039 CBA 15年CMS區間計息連動債」美金3萬元,並獲利14萬5362元,又原告劉鎮亞係先於94年3月22日委託被告中信銀投資不保本型「4712CAI台幣亞洲不動產投資信託連動債」500萬元,於96年4月18日到期日領回本金500萬元,再於96年4月20日委託投資「4143 UBS 1年台幣連結亞洲REIT連動債券」500萬元,另原告鄭慧珠先於95年10月25日由其配偶即原告劉鎮亞代理委託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投資不保本型「4790 IXIS 2年台幣連結2檔日本地產類股連動債券」300萬元,因「47

90 IXIS 2年台幣連結2檔日本地產類股連動債券」於96年2月16日發生契約約定之提前到期事件而領回投資本金300萬元及利息7萬5000元,再由其代理人即原告劉鎮亞於96年3月20日以原告鄭慧珠之名義委託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投資「4125 IXIS 2年台幣連結3檔日本地產類股連動債券」3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等均具有相當豐富之投資經驗,且非第一次接觸連動債相關產品,渠等於締結系爭連動債契約之前,既有投資相類似連動債商品獲利之經驗,則其於締結系爭連動債契約前,對投資金融商品之性質、是否保本、風險高低、配息率、獲利率等一般投資人最關心之核心事項實不可能未加以了解即逕行投資高達數百萬元之款項。

⒊且查,上揭「4101 JP 1年台幣食品與零售大亨連動債券

」、「4178雷曼兄弟1.5年台幣連結5檔全球奢華類股連動債券」、「4113 JP 1年台幣連結全球金融類股連動債券」「4143 UBS 1年台幣連結亞洲REIT連動債券」、「4125IXIS 2年台幣連結3檔日本地產類股連動債券」之信託運用指示書第13條均明確記載:「本債券為不保本型債券,委託人到期時有可能損失100%原始投資本金。中國信託(受託人)依委託人之指示受託投資本債券…並不保證原始投資本金及最低收益率,亦不對發行或保證機構之承諾及保證負責」等語(見審訴卷第174頁反面、第185頁反面、第193頁反面、第210頁、第223頁),所附主要風險說明事項第1點、第2點、第5點亦清楚記載:「到期最大本金損失風險:發行機構不提供100%本金之保證,亦不保證產品到期之最低收益率。當投資的1年期間未曾發生提前到期事件,但曾發生下限觸及事件,且於期末評價期間表現最差連結標的期末價格跌至零,將導致委託人僅得到固定配息10%,並損失40%原始投資本金」、「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的風險:提前贖回必須以申請贖回當時之每單位美元市場報價贖回,可能會導致原始投資本金之損失,因此,當市場下跌幅度極大時,而客戶又選擇提前贖回,客戶會產生損失」、「信用風險:本債券之委託人需承擔本債券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完全端視於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保息為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所承諾,並非本行所承諾或保證」等語(見審訴卷第176頁反面、第187頁反面、第196頁、第212頁反面、第225頁反面),衡諸上揭文字係記載於【產品條件】之「到期最低還本比率」及【產品之相關投資風險】之「主要風險說明」項下,且以簡潔文字條列說明,應認被告確已充分揭露上揭產品之相關投資風險,參以原告於該產品說明書之「本人(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瞭解並同意下列產品相關之投資風險」、「委託人(兼受益人)茲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充分審閱且接受前述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投資風險」欄內均親自簽名確認(見審訴卷第176頁反面、第187頁反面、第196頁、第212頁反面、第225頁反面),足認被告抗辯原告於簽署上揭文件時均已充分知悉系爭連動債券契約之相關投資風險一節,應屬可採。

⒋本件原告於簽署上揭連動債券信託運用指示書之際既已充

分知悉系爭連動債券之相關投資風險,則原告嗣後再以伊係欲進行保本型投資,係受被告黃姿綺詐騙,誤以為系爭連動債券契約係屬保本商品等云,主張系爭連動債券契約因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且伊已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撤銷締結系爭連動債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返還渠等贖回後之投資虧損,自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另以被告從未誠實告知原告有關系爭連動債券之屬

性及風險,且未確實執行KYC流程,亦未告知系爭連動債券在台不得公開販售連結推銷且僅能販售予專業投資人,另被告黃姿綺不具有推銷介紹上揭投資商品之專業能力,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顯然未盡民法委任及信託法所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未就其公司理財專員為適當教育訓練及監督,明顯違反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證券交易法第22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0條等規定,其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等規定,就原告所受上揭投資款項虧損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之部分:

⒈本件原告於簽署上揭連動債券信託運用指示書之際已充分

知悉系爭連動債之相關投資風險,並非受被告黃姿綺詐騙而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已如前述,且按「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第4款等規定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8年11月19日銀局(外)字第09800508250號函釋內容可知,推介連動債商品所需具備之資格為:1.通過信託業務專業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明書;2.在國內外金融機構有半年以上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實際經驗,經查,被告黃姿綺於94年間即通過信託專業測驗並取得由中華民國信託公會發給證書字號:中託測證字第5002100566640號合格證明書及中評審證字第405000154 200號信託專業審定合格服務證,有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證明書(見審訴卷第232頁)及信託專業審定合格服務證(見審訴卷第235頁)附卷足憑,且於原告委託投資上揭連動債券前即在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有6個月以上之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實務經驗,可知被告黃姿綺確實具備「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及「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所規定推介連動式債券商品應具備之資格,且查,依卷附原告不爭執其簽名真正之各該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可知(見審訴卷第171、172、

183、184、206、207、219、220頁),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所僱佣理財專員即被告黃姿綺確實有為原告執行KYC測驗,並由原告親自勾選並確認之風險屬性分析結果為成長型、積極型,是原告指稱被告黃姿綺不具有推銷介紹上揭投資商品之專業資格且未為渠等執行KYC測試等云,顯難採信。

⒉再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

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法第1條、第22條及第23條所明定,另參酌民法第民法第544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之規定,準此,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處理信託事務有過失時,信託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合先敘明。按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9月19日台央外伍字第0940041635號函釋內容第三點(見審訴卷第255頁),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之信用評等及不得投資之國外有價證券標的,準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第二點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顧問服務之外國有價證券(境外基金除外),其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㈠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指數股票型基金(ETF,Exchange Traded Fund)或存託憑證(Depositary Rece-ipts)。㈡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1.經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 n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2.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aa2級(含)以上。3.經Fitch Ratings Ltd.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見審訴卷第255頁),經查,原告陳福生委託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投資之「4101 JP1年台幣食品與零售大亨連動債券」及原告陳珮慈委託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投資之「4113 JP 1年台幣連結全球金融類股連動債券」其保證機構摩根大通銀行(JPMorgan Cha

se Bank,N.A.)之信用評等,於委託投資當時在S&P評等為AA -級、Moody's評等為Aa2級,原告陳珮慈委託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投資之「4178雷曼兄弟1.5年台幣連結5檔全球奢華類股連動債券」,其保證機構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之信用評等,於委託投資當時亦在Moody's評等為A1級、S&P評等為A+級、Fitch評等為AA-級,另原告劉鎮亞委託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投資「4143 UBS 1年台幣連結亞洲REIT連動債券」,其保證機構瑞士銀行(UBS AG,London Branch)之信用評等,於委託投資當時在S&P評等為AA+級、Mood y's評等為Aa2級,又原告鄭慧珠委託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投資「4125 IXIS 2年台幣連結3檔日本地產類股連動債券」,其保證機構IXIS Corporate & Investment Bank之信用評等,於委託投資當時在S&P評等為AA級、Moody's評等為Aa2級,有上揭連動債券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附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74頁反面、第185頁反面、第193頁反面、第210頁、第223頁),足認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受原告委託投資上揭連動債券,確已符合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9月19日台央外伍字第0940041635號函釋規定,至上揭連動債券契約所附英文契約雖有:「Tawain Selli

n g Restrictions:The Notes may not be sold or offe

red in Repulic of China("R.O.C.")and may onlybe offered and sold to R.O.C. resident investors fromoutside Taiwa n in such manner as complies with Taiwan securities laws and regulations applicable tosuch cross border activities.」等記載,然由卷附原告簽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所載:「委託人以信託資金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受託人),辦理本指示書所列各項信託,並依本指示書表列所示項目,同意下列事項:…」等語可知(見審訴卷第174、185、193、209、222頁),本件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係基於該銀行與原告間信託契約關係,依委託人兼受益人即原告之指示,為委託人兼受益人即原告之利益,以信託人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名義,向發行機構承購上揭連動債券,是認本件係以信託方式委託投資,而非如原告所指以其個人名義直接購買,從而被告等辯稱本件並無原告所指違反上揭英文契約約定在臺灣地區銷售予自然人之情形,亦堪採信。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皆無主動告知淨值、報價、

風險或是全損,亦未告知後續處理云云;惟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已確實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94年12月27日銀局(四)字第09480116890號函釋內容,就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連動式債券,於網站上揭露報價資料,俾使投資人可隨時上網查詢即時資訊,瞭解信託投資連動債之最新參考報價,且97年7月17日後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亦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管銀(四)字第09600577750號函及97年1月16日修訂之「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信託業務交易報告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一致性規範」,於對帳單上明載系爭連動債之淨值,各該對帳單之寄送作業程序,係由負責人員定期以電腦程式自動跑出當期應寄送對帳單之客戶名單及對帳單明細,嗣後再將前述應寄送名單及明細等相關電子檔案提供給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委外封裝寄送景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由該廠商列印出對帳內容後裝封,再由該廠商透過郵局以大宗郵件平信之方式寄送至原告等開戶時所自行留存之通訊地址等情,業據證人周心懿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10、111頁),且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於「4101 JP 1年台幣食品與零售大亨連動債券」、「4178雷曼兄弟1.5年台幣連結5檔全球奢華類股連動債券」及「4113 JP 1年台幣連結全球金融類股連動債券」發生下限觸及事件時,亦有寄發跌破訊息通知函予原告陳福生及陳珮慈,有各該訊息通知函暨特約郵件郵費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13至130頁),復據證人李品諭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11頁反面、第112頁),另原告劉鎮亞、原告鄭慧珠委託投資之「414

3 UBS 1年台幣連結亞洲REIT連動債券」、「4125 IXIS 2年台幣連結3檔日本地產類股連動債券」則於則於發生下限觸及事件前,分別於96年12月17日、97年1月15日贖回,益徵被告抗辯被告黃姿綺於96年11月30日以後幾乎每日向原告劉鎮亞告知「4143 UBS 1年台幣連結亞洲REIT連動債券」、「4125 IXIS 2年台幣連結3檔日本地產類股連動債券」之淨值,上揭二檔連動債券因而得即時於發生下限觸及事件前提早贖回一節,應非虛枉,而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於原告等之指示下,依信託之本旨受託為原告等投資上揭連動債券,當時該連動債券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均在A級以上,為信用評等優良之機構,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並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按期寄送對帳單並於網站公開揭露各該連動債券之重要資訊,復於遇經濟不景氣發生下限觸及事件時,確實告知原告等此項訊息,再者,本件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所僱佣之理財專員即被告黃姿綺並無因詐騙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投資之不法侵權行為,另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亦無原告所稱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信託業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上揭所為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0條等規定,對於渠等所受投資虧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云。惟按證券交易法第2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本件被告係基於特定金錢信託之目的,受原告委託投資上揭連動債券,並無從事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復無未募集信託基金,亦非以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取得報酬,顯非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亦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之「證券投資信託」或「證券投資顧問」,自無證券交易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適用,從而原告援引證券交易法第22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其前揭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