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500號原 告 官香玫
陳怡銓曾俊桐黃小莉許淑芬張麗英胡金市曾金標黃柏竣張玉花謝萬居郭秀玉詹快張淑真陳淑媚李潤香黃國雄黃雋恆謝國琛江雅玲陳碧蓮柯雅馨林何秀珍劉美弘葉欣宜劉森奎李泳家劉豐洋邱癸霓陳耿彬楊國先王網王秋蓉邱淑娟趙芳瑜蔡宥箴卓秀蘭陳進金王修卿陳玟靜黃麗蓉陳琮文上列四二名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被 告 吳宜蓁 住新北市○○區○○路三段五巷十
一號四樓鍾家丞 住臺北市○○區○○○路○○○巷
○號張嘉雯 住臺北市○○區○○路○○○號十
三樓之一高韻庭 住臺南市○區○○路二段七五0巷
七四弄三六號林秀珍 住同上陳欣欣 住臺北市○○區○○街一段二二四
巷八號三樓李東洋 住宜蘭縣○○鄉○○路○○號
居宜蘭縣○○鄉○○路○段○○○
巷○○號宜蘭縣○○鄉○○路○○巷○號李奕戩 住宜蘭縣○○鄉○○村○○路○段
○○○巷○○號張芳玉 住基隆市○○區○○○路○○○巷
○○號居新北市○○區○○街○○號凃采岑 住金門縣○○鎮○○○路○巷○弄
○號三樓蘇建芳 住金門縣金湖鎮山外五二號韓明澄 住臺中市○○區○○路二七八之二
號送達處所:臺中市○○路○○○號
十二樓之五陳湘涵 住臺北市○○區○○路四段五七號
十七樓居臺北市○○區○○路四段五五號
十七樓羅光榮 住新北市○○區○○路一段一三五
巷四號上列當事人間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0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就被告吳宜蓁、鍾家丞、張嘉雯、高韻庭、林秀珍、陳欣欣、李東洋、李奕戩、張芳玉、凃采岑、蘇建芳、韓明澄、陳湘涵、羅光榮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固有明文,然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決定之(第四九四條),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民國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十號、二十六年鄂附字第二二號、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又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縱有其事,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抗告人亦非因相對人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前開判例要旨,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自非合法,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四0號亦有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陳元忠、周定呈(原名周建仲,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更名)、吳宜蓁、鍾家丞、羅宇宸、張嘉雯、高錦崑、高菁菁、高韻庭、林秀珍、邱文金、陳欣欣、藍敏慈、李東洋、李昱輝、李奕戩、李星壇、鄭俊雄、張芳玉、陳義閎、凃采岑、蘇建芳、韓明澄、陳湘涵、羅光榮、蔣素珠等二十六人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九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七、五二號),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八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元忠、周定呈、吳宜蓁、鍾家丞、羅宇宸、張嘉雯、高錦崑、高菁菁、高韻庭、林秀珍、邱文金、陳欣欣、藍敏慈、李東洋、李昱輝、李奕戩、李星壇、鄭俊雄、張芳玉、陳義閎、凃采岑、蘇建芳、韓明澄、陳湘涵、羅光榮、蔣素珠等二十六人為「消費者日報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吸金集團成員,明知非銀行不得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及不得為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以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多層次傳銷,仍藉消費者日報「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為名,並陸續舉辦旅遊、抽獎活動,遊說招攬民眾加入會員,並繳交入會保證金,會員依投資或吸收下線金額分為「大盤」一千萬元以上、「中盤」一百萬元以上、「小盤」十萬元以上,每月得收取保證金百分之十五(「大盤」)、十(「中盤」)、五(「小盤」)之車馬費,及面額為保證金數額百分之五之各式禮券,如推薦他人投資加入下線會員,每月尚可得下線會員保證金數額百分之十(「大盤」)、五(「中盤」)、二‧五(「小盤」)計算之管理費以為推薦獎金,被告並在金融機構設立公款收支帳戶供會員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繳付保證金,並得以禮券、在新北市○○區○○街○○○號一樓「阿亮的店」以刷卡購買高爾夫球具方式繳付入會保證金,使渠等個別繳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受有一千五百八十四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前述被告二十六人連帶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然本件第一審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吳宜蓁、鍾家丞、張嘉雯、高韻庭、林秀珍、陳欣欣、李東洋、李奕戩、張芳玉、凃采岑、蘇建芳、韓明澄、陳湘涵、羅光榮等十四人違反或幫助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犯或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有本院九十八年度金重訴字第十、十二、三七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判決(吳宜蓁、鍾家丞、張嘉雯、高韻庭、林秀珍、陳欣欣、李奕戩、張芳玉、凃采岑、蘇建芳、韓明澄、陳湘涵、羅光榮部分)、九十九年度金簡字第十五號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刑事簡易判決(李東洋部分)附卷可稽。而銀行法第二十九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所保護為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此觀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立法理由為:「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良以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立法理由為:「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伕金、將亙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撤對此項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等節即明,是違反或幫助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所犯或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均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本件原告並非吳宜蓁、鍾家丞、張嘉雯、高韻庭、林秀珍、陳欣欣、李東洋、李奕戩、張芳玉、凃采岑、蘇建芳、韓明澄、陳湘涵、羅光榮等十四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之請求關於吳宜蓁、鍾家丞、張嘉雯、高韻庭、林秀珍、陳欣欣、李東洋、李奕戩、張芳玉、凃采岑、蘇建芳、韓明澄、陳湘涵、羅光榮十四人部分,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揆諸首揭判例、說明,原告之訴關於被告吳宜蓁、鍾家丞、張嘉雯、高韻庭、林秀珍、陳欣欣、李東洋、李奕戩、張芳玉、凃采岑、蘇建芳、韓明澄、陳湘涵、羅光榮十四人部分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至原告其餘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即就被告陳元忠、周定呈、羅宇宸、高錦崑、高菁菁、邱文金、藍敏慈、李昱輝、李星壇、鄭俊雄、陳義閎、蔣素珠十二人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芝儀附表:原告投資暨請求數額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