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518號原 告 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李陳秀嬌賴安國黃昭仁徐敏健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律師被 告 先電光學薄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振江訴訟代理人 許玉娟律師
鄭懷君律師複 代理人 陳琬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編號B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2)第8條第6項規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請求係依據系爭契約2,請求原告給付解約賠償款1,342,212元,並據此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2,2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曾受償900,000元,乃於民國100年7月26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2,2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原告於100年10月24日具狀為訴之變更,主張因系爭契約2已經原告主張解除,原告而改依據買賣契約書(編號B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1)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0,250,000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50,000元及自10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就上開訴之變更部分,或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原告變更請求之依據,係本於同一買賣關係所發生之相關權利義務,有請求上之關聯性及證據調查上之共通性,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6年7月27日向原告購買偏光膜延伸機乙式、TAC膜一批、偏光片一批,價格分別為950萬元、50萬元、25萬元,總價共10,250,000元,兩造並簽訂買賣契約書(編號B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1),然嗣因被告未能依約給付全部價金,乃要求解除前開契約,兩造遂於97年6月18日再簽訂系爭契約2,議定解除原買賣契約補償金為200萬元,按約定條件分4期給付,若任一期款未支付,原告得片面解除契約,且已支付之補償金不予歸還;又解約歸還之TAC膜及偏光片所支付之倉儲費用,自97年7月1日起由原告負擔,偏光膜延伸機,則由被告無償提供廠區2樓無塵室供原告暫時擺置至97年12月31日止,若原告於上開期日未將偏光膜延伸機遷離,則被告可以總價825萬元之價額,考慮優先承購原買賣契約及其全部貨品;兩造復就偏光膜延伸機託管與帶看等事宜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詎被告嗣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給付補償金,所提供之備償票據亦均遭退票,且經核算後尚有欠款1,342,212元迄未給付。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於100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應於函到3日內依原買賣契約之約定,一次給付10,250,000元,此業經被告於100年8月18日收受,然迄今均未清償。為此,爰依原買賣契約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50,000元等語。
(二)被告雖抗辯原買賣契約及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乃AEE Technology, Inc.(下稱AEE公司),並非被告,故兩造間並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查,由原告於96年1月31日與被告所簽訂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可知,被告尚未成立之前就以AEE公司向原告主張現在雖然是以AEE公司與原告簽約,事實上之主體即被告公司已經在進行公司設立之程序,所以將來是要以被告公司為法律主體;且被告於同日以AEE公司為名與原告所簽訂之買賣意向書(編號B000000-0,下稱系爭意向書)附件所示,全部機械設備之履行亦均係由原告交付被告。且被告公司與原買賣契約及系爭契約所列AEE公司之代表人同一,地址也同一,被告並以先電光學公司之名稱與原告就系爭契約中偏光膜延伸機託管與帶看等事宜再簽訂系爭協議書,又於協議書內以AEE為簡稱;原告並曾於97年5月27日就AEE換約事宜與被告公司互相寄發電子郵件聯繫,且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杜振江於簽訂原買賣契約及系爭契約時即承諾在公司成立前與原告所簽訂之契約就先用AEE公司名義,待公司成立後契約效果即歸於被告公司,故被告以AEE公司之名義與原告所簽訂之原買賣契約及系爭契約,其相關法律效果當然歸屬於被告公司。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250,000元及自100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買賣契約及系爭契約所示,其契約主體均為原告與訴外人AEE公司,而AEE公司係在美國合法註冊登記之公司,與被告公司係不同之公司、不同之法人格,且原買賣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業已載明將來要更新契約主體,而原告並沒有更新契約主體,故契約效果應不及於被告。另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備忘錄及意向書之簽約時間均係96年1月31日,這2份合約後來正式簽約之主體係香港之先電技術有限公司(下稱先電技術公司),與AEE 公司亦係不同之法人格。綜上可知,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是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10,250,000元,顯無理由。
(二)又縱認原買賣契約及系爭契約之契約主體為被告,則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解除原買賣契約應給付之解除契約補償金為200萬元,且據契約第6條第1項所約定「解約簽約款:簽訂本契約書時,乙方(即AEE公司)已支付甲方(即原告)原貨款(委由杜振江先生開立到期日為2007年10月5日之面額港幣245,000元整之支票經承兌後為新臺幣952,115元)抵充解除契約款」,而前開支票業於97年1月15日兌現,是應僅尚餘解除契約補償金1,047,885元(2,000,000-952,115=1,047,885)尚未給付;嗣AEE公司復依契約第6條第2至4項規定,於97年11月6日以銀行電匯方式匯入3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帳戶,此均有原告99年10月12日民事準備一狀檢附之帳務核算影本乙紙(下稱系爭帳務核算影本)可證,故應僅餘747,885元(1,047,885-300,000=747,885)之解除契約補償金未付,而AEE公司業於100年4月間共匯款90萬元予原告;且原告就其放置於被告位於新北市林口區工○○○區○○路○○號廠房2樓無塵室之偏光膜延伸機,尚積欠自98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之租金11,880,000元(330,000×12×3=11,880,000)、電費10,601,074元、水費62,454元,及自98年10月起至100年12月止,為定期巡視及檢驗無塵室之用電設備所支出費用共70,875元(2,625×27=70,875),總計22,614,403元未為清償。準此,AEE公司既已就剩餘解除契約補償金747,885元全數給付完畢,並無系爭契約第7條所約定之「任一期款未支付」之情事存在,是原告於100年8月15日以此主張單方片面解除該契約,即無所憑據,乃不合法。且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所約定「違約:若乙方(即AEE公司)簽約後,任一期款未支付,甲方(即原告)得片面解除本意向書,已支付之補償金不予歸還」之文義解釋,如原告果得片面解除前揭契約,其法律效果亦係經合意並記載於該條之「已支付之補償金不予歸還」,而非原告空言主張之回復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要毋庸疑。
(三)至原告請求之1,342,212元,實係包含與本件之解除契約補償金無關之金額在內所致,此由系爭帳務核算影本記載「補開發票稅金1200萬*5%=60萬」可證,其所指之「補開發票稅金1200萬」,係原告所提之系爭備忘錄、意向書內AEE公司欲向原告訂購未稅價為1,200萬元之設備,尚餘之發票稅金60萬元(12,000,000×5%=600,000),惟此項設備交易嗣後係由先電技術公司與原告簽定正式買賣契約書,此由前開買賣契約書檢附之「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機器設備出售明細表,製作日期2007.01.23」、「塗佈材料庫存量-070123.xls,Date:2006.09.11」兩紙,其上均有原告當時之代表人龔渼麗及杜振江之簽名,與系爭備忘錄、意向書所檢附之設備規格明細之附件內容完全相同,且交易金額亦均為1,200萬元可證。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曾於96年7月27日與「AEE Technology, Inc.」簽訂系爭契約1,約定由AEE公司向原告購買偏光膜延伸機乙式、TAC膜一批、偏光片一批,價格分別為950萬元、50萬元、25萬元,總價共10,250,000元;復於97年6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2,議定解除系爭契約1,補償金為200萬元,按約定條件分4期給付,若任一期款未支付,原告得片面解除契約,且已支付之補償金不予歸還。原告並就偏光膜延伸機託管與帶看等事宜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
(2)原告曾於97年間收到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解除補償金30萬元及港幣245,000元(兌換新臺幣為952,115元);復於100年4月間收到另20萬元、7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上述事實既不爭執,且各自為上開攻擊、防禦,則本件應審究者為:(1)系爭契約1、系爭契約2之簽約人「AEE Technology, Inc.」,是否為被告,被告是否應受上述系爭契約1、系爭契約2之效力所拘束?(2)被告是否已經清償系爭契約2之債務?(3)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2,並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1所約定之買賣價金,是否有理由?
(二)就被告是否應受系爭契約1、系爭契約2之契約效力拘束?
(1)查被告係97年6月19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之情,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在卷可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先敘明。
(2)系爭契約1、系爭契約2簽約日期分別為96年7月27日、97年6月19日,契約上具名之簽約當事人均為原告與「AEETechnology, Inc.」之情,有系爭契約1、系爭契約2在卷可稽;而系爭契約1簽訂當時,被告公司尚未完成設立登記,且檢視系爭契約1內容所載:「八、其它約定事項:
(1)乙方若於二00八年七月五日前完成在台子公司,甲方應配合辦理更新合約買受人名義及剩餘付款支票。」文字,顯見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1當時,已知悉簽約對象非為被告公司,否則系爭契約1之內容,何須約定待「AEETechnology, Inc.」之在台子公司成立後,應配合辦理更新合約買受人名義;是系爭契約1簽約對象非被告,自可確定。
(3)而系爭契約2簽約之當事人仍為原告與「AEE Technology,
Inc.」,且系爭契約2係為解決系爭契約1之合意解除契約事宜而訂定,顯見原告就系爭契約2之簽約對象仍非被告,否則以系爭契約2簽約日期即97年6月19日為被告設定登記完成日,而被告設立登記前之申請程序,應該已經有公司之預定設立名稱,如果原告係以被告為簽約對象,則兩造自可於系爭契約2以被告公司之名義簽約,而非仍以「A
EE Technology,Inc.」名義為之;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徐敏健亦曾陳述後續沒有更新買受人名義,因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杜振江所簽發之支票已經跳票等語(見本院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1、系爭契約2當時,亦知悉簽約對象為「AEE Technology, Inc.」,且被告為「AEE Technology, Inc.」將在台灣成立之子公司,兩造間就系爭契約1之契約關係,將待被告成立後另為契約主體更新之事實,又系爭契約1、系爭契約2並未進行契約主體之更新。
(4)原告雖以兩造曾簽訂系爭協議書,足證原告所出售之設備是被告在使用,且系爭協議書上所約定「AEE」就是被告公司,顯見原告出售系爭設備之對象為被告公司云云。然檢視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係有關系爭契約1、系爭契約2所出售設備即「偏光膜延伸機」之託管及帶看規則,為就該設備之保管及訪客之參訪事項為約定,內容並無涉及系爭契約1、系爭契約2主體之變更、承受約定,而僅是因上述設備係由被告公司占有中,由被告就設備占有狀況之維持等事項與原告為約定,自不得據此而認為被告因系爭協議書之簽訂,已經承受系爭契約1、系爭契約2之契約主體,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受系爭契約1、系爭契約2之拘束,尚無依據。
(5)此外,本院尚審酌原告所受領之系爭契約1之給付價金支票發票人為先電技術有限公司(ADVANCED ELECTRONICS&ELECTRICAL LIMITED),且原告於96年5月9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簽約對象為先電技術有限公司(ADVANCEDELECTRONICS&ELECTRICAL LIMITED),96年1月31日簽訂之備忘錄及買賣意向書之簽約對象為「AEE Technology, Inc.」之事實,有支票、買賣契約書、備忘錄、買賣意向書在卷可據,又96年5月9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並已履行完畢之事實,則為原告所不否認;上述買賣契約書、備忘錄、買賣意向書簽約對象均非被告公司,且無履行不能之狀況,足證兩造並無以「AEE Technology, Inc.」名義簽訂之契約效力當然及於被告之合意存在,且「AEE Technology,Inc.」與先電技術有限公司(ADVANCED ELECTRONICS&ELECTRICAL LIMITED)及被告,為不同之法人,亦為原告所知悉,否則原告簽約對象只要為「AEE Technology, Inc.」即可,何須另以先電技術有限公司(ADVANCED ELECTRONICS&ELECTRICAL LIMITED)為簽約對象,則原告與「AE
E Technology, Inc.」簽訂之系爭契約1、系爭契約2,其效力自不當然及於被告公司。
(6)據上所述,系爭契約1、系爭契約2之簽約主體既非被告,且被告未曾為契約之承受,系爭契約1、系爭契約2之契約效力自不及於被告,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1、系爭契約2之約定為請求基礎,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1之買賣價金,自屬無據。
(三)被告既不受系爭契約1、系爭契約2之拘束,則有關被告是否已經清償系爭契約2之債務及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2,並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1所約定之買賣價金,是否有理由之爭點,本院即無庸另行論述,在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之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自屬依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