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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5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525號原 告 詹巧薇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被 告 黃尚本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⒈被告應向台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乙份交付予原告。⒉被告應將其於台灣銀行所設貸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正本交付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以其起訴後始知悉被告現已變更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街○○巷○號」為由,於一百年一月十七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向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乙份交付予原告。原告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變更聲明,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間決議合作投資不動產。於九十七年三

月十四日,由原告出面向訴外人翁榮賓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五之二地號其上之六八九五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號一樓)及基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之名下(原證一),並於同年四月五日簽署協議書(原證二,下稱系爭協議書):

⒈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本件標的物,甲方(即原告)

與乙方(即被告)之間係合作關係,買售價、房屋過戶費及裝修費等相關費用,由甲、乙雙方同分攤支出,獲利扣除各項支出後,雙方按1:1分配利潤」、第四條規定:「本標的物買賣及過戶或出租等事宜全權授權甲方負責,乙方需全力配合甲方辦理過戶或出租等相關手續,惟任何決策(含售價、租金、裝修費用等)甲方得與乙方溝通,未經乙方同意,不得私下決定」。顯見兩造均同意系爭房地為投資專用,並非供任何一方使用。

⒉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本標的物於過戶至乙方名下後,

由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承辦貸款,乙方於該分行開立之帳戶,所貸金額專款專用,若貸款金額超過一千五百萬元,超過之部分存於甲方國泰世華永春分行專戶,供日後繳交利息或裝修等費用,甲、乙雙方均不得挪為私用,此筆公積金若日後不敷繳交利息,則甲、乙雙方需按月均攤,若一方不願支出不足之利息,則該方視同退股,退股之一方扣除兩人均攤之所有費用,始可取回原始本金;若貸款金額不足一千五百萬元,則不足之部分由甲、乙雙方平均分攤給付賣方翁榮賓」、第六條規定:「本標的物交屋直至日後一旦出售到交屋為止,其間貸款利息及各項規費、水電費、清潔費等雜支,概由甲、乙雙方平均分攤支出」、第七條規定:「本標的物若日後出租,則出租期間,每月租賃所得之租金,存入乙方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之帳戶,做為繳息之款項;租金若不足付貸款利息,則不足部分由甲、乙雙方共同負擔;若於裝潢或空屋期,則貸款利息,亦均由甲、乙雙方平均分攤支出」等語,明確約定,需雙方共同分攤者,乃為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不包括本金,租賃所得亦應作為繳息款項,不得由任一方私自取得,更重申系爭標的物不得由任一方自行佔有或使用之。

⒊系爭協議書第八條規定:「為確保甲、乙雙方交易安全,本

標的物乙方於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開立之帳戶,由甲方負責保管存摺,乙方負責保管印鑑章,甲、乙雙方共同承擔保管之責,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遺失或補發存摺」、第十條規定:「為維護甲、乙雙方權益,本標的物一旦登記至乙方名下並於交屋時,權狀及印鑑證明等過戶資料,一併交由甲方保管,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遺失或補發權狀。」依此,協議書之乙方即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地之貸款帳戶存摺正本,及印鑑證明等過戶資料,交付予甲方即原告。

㈡惟被告迄未依系爭協議書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交付系爭房

地之貸款帳戶存摺正本及印鑑證明等過戶資料,雖原告委請律師多次函催原告履行(原證三至六),被告卻僅以律師函一份(原證七)回覆拒絕履行,此後均置之不理。原證七之律師函中所述情節顯與事實不符。其中十六萬之仲介費係由原告先行支付,此有仲介之收據乙份以資證明。另被告所稱請求原告分擔一萬一千四百二十四元而為同行履行抗辯,惟依當時計算且依系爭協議書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仲介費之半數即八萬元,兩相扣抵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六萬八千五百七十六元(80,000-11,424=68,576),是不願分攤費用者為被告非原告。況且,因被告遲未交付存摺予原告,致原告對於貸款詳情完全不知,亦無法計算應分擔貸款金額為何,更無法繳交應分擔貸款金額,此等情事,實屬可歸責被告,被告主張原告視同退股等語,於法無據。又其中所約定之貸款存摺,雖約定由國泰世華永春分行辦理,惟被告不願向國泰世華永春分行辦理,另行向臺灣銀行辦理(帳號為000000000000),則此處所述之貸款存摺應指臺灣銀行帳戶存摺無誤。

㈢再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本標的物買賣及過戶或出租

等事宜全權授權甲方負責,乙方需全力配合甲方辦理過戶或出租等相關手續,…」,依此,系爭房地之買賣、過戶、出租,均應由原告為之,被告僅具有同意之權限而無自行出租或借予他人使用之權利。然:

⒈被告一再更換鑰匙,非但禁止原告進入系爭房地,甚至擅自

將系爭房地,作為私人醫療用途,任置植物人病患及其家屬進入長住,且放置個人醫療器材、停放車輛於屋內,被告上開行為,除已逾越合約賦予被告之權限外,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房地供作私用,顯與系爭協議書有違。

⒉又雖因被告遲未提供貸款存摺資料俾以計算應分攤費用,然

原告為展示善意,仍依手上僅有之資料,計算金額,其中:利息金額:以被告所提出之臺灣銀行電腦連線作業單(原證七第五頁)之利息金額三萬三千八百七十五元,計算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原告應分擔一半之貸款利息四十四萬零三百七十五元(計算式:33,875×26個月/2=440,375)。再扣除被告應分擔之八萬元仲介費用、被告應給付之代書費契稅及登記費及印花稅三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代書費、契稅、登記費、印花稅等雜支共計七萬一千一百五十三元之半數)、以及原告已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交付之一萬一千四百五十二元後,合計原告目前應分擔之金額,為三十一萬五千三百四十七元(計算式440,375-80,000-35,576-11,452=313,347)。原告函請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五日中午十二點至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領(原證九),惟被告仍拒絕受領。是以,雖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絕依系爭協議書履行,顯有違協議書之約定,爰提起本件訴訟。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所提出被證一、被證四及被證五之存證信函以及被證八

、九之調解單文件,未寄達予原告,原告否認有任何拒不支付利息之情事,被告應就其主張舉證之。本件乃係因被告有違誠信,拒不依協議書交付存摺及印鑑證明予原告,致原告無法核算應分攤之利息,被告主張解除契約顯無理由。況且,被告雖辯稱雙方契約已解除,惟被告根本未有依法主張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⒉原告在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即以原證三之律師函催請被告支付

其應分攤款項以及交付存摺、印鑑證明等過戶資料予原告,惟被告迄未交付其應分攤之半數仲介費八萬元以及存摺正本以及被告之印鑑證明等過戶資料,被告遲不履行其契約義務,原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待被告依約交付存摺及印鑑證明時,原告方據以計算並支付應分攤之利息。兩造之合夥關係仍存續,原告依協議書第八條及第十條請求被告交付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文件,自屬有理。

⒊被告並未支付仲介費八萬元,系爭仲介費係由原告所支出,

當初係被告說要抵稅,所以發票抬頭才會以被告名義。依據僑茂房屋仲介服務有限公司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所開立之收據(原證四)記載收到原告所交付之十六萬元,可知仲介費是原告支付。被告於調解時聲明希望獲得之淨利,並不代表原告已收受被告所支付之八萬元仲介費。且兩造當時貸款金額多貸二百萬元之部分,被告亦有要求原告開立收據,相同情形,若被告確有支付八萬元仲介費,應可提出收據以資證明。

⒋系爭協議第十條約定,因系爭房屋已登記於被告名下,將系

爭房屋之權狀及印鑑證明等過戶資料交由原告保管,係對於原告所為之保障,賣方已過戶完畢,已不需賣方之印鑑證明,是此處所述之印鑑證明乃指被告之印鑑證明。被告所述,亦證明其未交付印鑑證明予原告。

⒌本件被告未交付其應分攤之半數仲介費八萬元及將存摺正本

及印鑑證明等過戶資料給原告,原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不繳納之支付之利息金額。兩造間合夥關係仍存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約履行。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向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

乙份交付予原告。⒉被告應將其於台灣銀行所設貸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正本交付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與原告合夥承購系爭房地,因原告無固

定職業,無法向銀行取得高額貸款,遂以職業為醫生之被告出面向臺灣銀行龍山分行貸款一千五百萬元用以承購系爭房地,為保障被告權益,兩造協議由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又雙方每月必須償還銀行本金加利息約九萬元,為免一方藉故不願負擔每月應繳費用,雙方於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如有一方拒絕繳納費用,視同退股(原證二第二頁)。詎料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索取九十五年五月第一筆應分攤之費用,竟遭原告拒絕(被證一)。且原告竟又於九十七年六月向被告服務之台安醫院之管理高層、醫護同仁、病患家屬謊稱被告有向「原告索取紅包」、「仲介非法外勞抽取佣金」、「以讓原告父親安心住院治療為對,要求與被告合夥經營房地產價」、「要求以被告為房屋全力登記人,否則要求原告父親提前出院」(被證二)等不實言語(此業經被告提起妨礙名譽之訴訟,由鈞院九十九年度第三六二號受理),原告此舉嚴重破壞雙方誠信、平等互惠之合作關係。被告復以律師函向原告催收欠款,原告僅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匯款一萬一千四百五十二元(被證三)便無下文。又因九十七年下半年受全球金融風暴影響,房價下跌,系爭房屋又於九十七年五月初,被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之下拆成毛胚屋而無法使用,亦無法出租收益,全由被告負擔每月包括貸款本金、利息、地價稅、房屋稅,火險、地震險、水電瓦斯等費用,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亦因原告持有而無法出售變現。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月再度以存證信函催收欠款,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依協議書之約定逕行解約,並以借貸之方式投入一百六十萬元(年息百分之六)裝修系爭房屋,裝修過程中原告數次至系爭工地阻撓工程進行,被告當面向原告索取欠款未果(被證六、七)。本件被告已善盡告知原告給付欠款之義務,原告迄今仍置之不理,被告依雙方協議書之約定逕行解約,且被告為恐損及原告權益亦避免訟累,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月兩度透過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出面協調系爭房屋之清算事宜,惟原告仍以拒收調解書方式拒絕調解清算(被證八、九)。原告始終拒絕給付欠款,亦不願出面協調,違反兩造當初所簽訂之協議,視同退股,雙方合夥關係業已不存在,原告所主張履行協議等情,實屬無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提供貸款存摺明細,惟依據被告所提出之

被證一、四、五、八、九關於解約通知之存證信函及調解委員會送達函、均有附上原告應繳明細,原告所言並非屬實。㈢仲介費十六萬之半數八萬元,被告業已支付,此有支出發票

為證(統一編號號碼:YZ00000000)。且依據兩造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於松山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之調解筆錄亦有提及,被告當時訴求希望獲得淨利七十五萬,且必須扣除佣金八萬元及拆除費九萬元。另給付仲介費八萬元當日,被告自銀行帳戶提領五十八萬元,其中五十萬元作為合夥購屋之簽約金,剩餘八萬元即為被告分攤之仲介費,因有發票正本,故被告未要求原告另行開立收據。是被告業已給付仲介費八萬元自明。

㈣依系爭協議書第十條,權狀及印鑑證明等過戶資料係於原告

持有中,因為買方不需要提供印鑑證明,故本條所述之印鑑證明係指賣方之印鑑證明。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合作投資不動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由原告出面

向訴外人翁榮賓購買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原證一)。兩造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五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原證二)。⒉系爭房地價金為一千六百萬元。被告向臺灣銀行龍山分行貸

款一千五百萬元,給付尾款後剩餘二百萬元,由原、被告各分得一百萬元。

⒊系爭房地代書費、契稅、登記費、印花稅等雜支共計七萬一

千一百五十三元、仲介費十六萬元、系爭房屋內部拆除費十八萬元。

⒋原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交付一萬一千四百五十二元予被告

後,即未再交付貸款本息予被告(本院一百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能否以被告尚未支付應分擔之仲介費八萬元,及交付存

摺正本、印鑑證明等過戶資料,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以無從計算貸款利息為由,拒絕繳納應分擔之利息?⒉被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以原告不給付所欠款項而

視同退股,主張兩造間契約關係消滅,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為合作投資不動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由原告出面

向翁榮賓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於被告之名下。且兩造於九十七年四月五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為證(原證一、二),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以投資為目的而購買系爭房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觀之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本件標的物,甲方與乙方之間係合作關係,買售價、房屋過戶費及裝修費等相關費用,由甲、乙雙方共同分攤支出,獲利扣除各項支出後,雙方按1:1分配利潤」。第五條約定:

「本標的物於過戶至乙方名下後,由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承辦貸款,乙方於該分行開立之帳戶,所貸金額專款專用,若貸款金額超過一千五百萬元,超過之部分存於甲方國泰世華永春分行專戶,供日後繳交利息或裝修等費用,甲、乙雙方均不得挪為私用,此筆公積金若日後不敷繳交利息,則甲、乙雙方需按月均攤,若一方不願支出不足之利息,則該方視同退股,退股之一方扣除兩人均攤之所有費用,始可回原始本金;若貸款金額不足一千五百萬元,則不足之部分由甲、乙雙方平均分攤給付賣方翁榮賓」。第六條約訂:「本標的物交屋直至日後一旦出售到交屋為止,其間貸款利息及各項規費、水電費、清潔費等雜支,概由甲、乙雙方平均分攤支出」。由上開約定可知,兩造間合作購買系爭房地係以共同出資,並以投資獲利為目的,既有互約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約定,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所成立者為合夥關係,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給付仲介費半數八萬元,且未將存摺正

本、印鑑證明等過戶資料交付原告,原告無從計算應分擔之貸款本息;且原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應分擔之貸款本息等情,是否可採?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十六萬仲介費之半數八萬元,由原告

先行墊付後,被告未支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僅九十七年八月五日交付(第一期)一萬一千四百二十五元,嗣後並未交付任何貸款利息予被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原告起訴狀第七頁、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縱使被告確未給付仲介費半數八萬元,原告欲主張以該八萬元及「被告應分擔代書費等雜支七萬一千一百五十三元之半數三萬五千五百七十七元」(71,153÷2=35,576.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主張抵銷,亦僅得於合計十一萬五千五百七十七元之範圍內為之(80,000+35,577=115,577)。且縱使原告所辯稱:僅應分擔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不及於本金)等情屬實,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依原告提出之臺灣銀行電腦連線作業單(原證七),於九十七年四月間為三萬三千八百七十五元(於九十七年九月以後利率略有調降,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被告陳述),兩造各應按月分擔近一萬六千九百三十七元(33,875÷2=16,937)。則縱使原告主張之前述十一萬五千五百七十七元債權均成立,亦僅得抵銷不到七個月之貸款利息(115,577÷16,937=6.82),而原告卻僅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給付一萬一千四百二十五元,迄未再給付任何貸款利息,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有系爭協議書第五條所定「不願支出不足之利息」即未給付應分擔利息之情形,即屬可信。

⒉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未交付存摺、印鑑證明等過戶資料,原

告無從計算應分擔之貸款本息;且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查,原告既有被告所交付之前開「臺灣銀行電腦連線作業單」,已可知悉並計算應分擔貸款利息之金額,至於日後利率調降,縱使原告應分擔之金額可能降低,惟原告既有計算應分擔貸款金額之依據,且原告倘認為利率調降而同步降低分擔金額,亦得自行依所認知之利率計算並為給付,非得以此為由,拒絕全部之給付。又同時履行之抗辯,須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若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尚不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查本件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有交付存摺及印鑑證明之義務,係因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為確保原告權利所為之約定,與兩造基於系爭協議書應分擔之貸款利息,係屬二事,原告依約應分擔貸款利息之義務,與被告交付存摺、印鑑證明之義務,二者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原告亦不得以被告拒絕交付存摺及印鑑證明為由,拒絕給付應分擔之貸款利息。原告此項主張亦非可取。

⒊至於原告雖主張:已自行計算應分擔之金額為三十一萬五千

三百四十七元,並九十九年六月十日以臺北郵局第五七支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領(原證九),惟被告拒絕出面受領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並無約定原告分擔貸款利息債務之清償地為上述中崙派出所,或清償方式係兩造於該處授受金錢,被告發函通知原告於上開時地受領給付,難認係依債之本旨為之,且參以上述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原告給付應分擔額一萬一千四百五十二元,係以匯款方式為之,此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可證(被證三),則原告自行計算之三十一萬五千餘元,既非現實提出給付,而僅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預示拒絕受領或其他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以代現實提出給付之事由,自難認發生清償之效力,附此指明。

⒋綜上,被告辯稱:原告確有積欠應分擔之貸款利息等情,堪予認定。

㈣被告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原告未支付應分擔之

利息,兩造間合夥關係已經消滅,有無理由?按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本標的物於過戶至乙方名下後,由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承辦貸款,乙方於該分行開立之帳戶,所貸金額專款專用,若貸款金額超過一千五百萬元,超過之部分存於甲方國泰世華永春分行專戶,供日後繳交利息或裝修等費用,甲、乙雙方均不得挪為私用,此筆公積金若日後不敷繳交利息,則甲、乙雙方需按月均攤,若一方不願支出不足之利息,則該方視同退股,退股之一方扣除兩人均攤之所有費用,始可回原始本金;若貸款金額不足一千五百萬元,則不足之部分由甲、乙雙方平均分攤給付賣方翁榮賓」等語。可知於貸款餘額之公積金不足支付貸款利息時,貸款利息應由兩造均攤,如一方不願支出不足之利息,該方即「視為退股」。而兩造係成立合夥關係,業如前述,參以系爭合夥關係僅有合夥人二人,則該條約定「視為退股」,實質上即為消滅合夥關係之意。是解釋上,該條所定「一方不願支出不足之利息」此項事由,應屬合夥契約所約定之解除條件(合夥解散之原因),而「該方視為退股」即指合夥解散之意。換言之,於解除條件成就(解散原因發生)時,系爭合夥關係即因解散而消滅。經查,本件貸款金額除支付系爭房地價金尾款外,已由兩造均分,則系爭貸款利息即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而原告確有積欠應分擔利息之情事,業如前述,參以首開約定,系爭合夥關係即告解散,合夥關係歸於消滅,原告自無從再本於系爭合夥關係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存摺及印鑑證明。

㈤綜上所述,是本件合夥關係業已消滅,原告依據系爭協議第

八條、十條約定,請求被告交付印鑑證明及存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1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