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601號原 告 汪婷梅被 告 王姚金說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
王文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9 萬4,4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4 月
28 日 以書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9 萬4,
4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8年10月5 日,與被告就其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
○○路3 段12巷17弄25號4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460 萬元。惟因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元邦紗布有限公司(下稱元邦公司)不願辦理抵押權塗銷及權狀返還事宜,致被告無法履約。為此兩造於98年12月21日在詹德柱律師事務所,於訴外人詹德柱律師之見證下,達成協議,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第7 條約定,解除原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而改以系爭協議書履行,並約定若抵押權爭議得以解決,買賣價金將由1,460 萬元減為1,430 萬元,且若被告之債權人因此聲請拍賣系爭房屋時,則依協議書第2 條約定:「倘若抵押權爭議無法解決,而由乙方(即被告)之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屋時,甲方(即原告)得以自己或他人之名義參與投標,投標之金額至少應為1,430 萬元以上。」第4 條並約定:「甲方以1,430 萬元或1,430 萬元以上之金額參與投標,而無法標得系爭房地時,乙方應於取得拍賣價款3 日內,將超過1430萬元之半數,給付甲方,作為甲方無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損失,乙方如有遲延,須給付甲方違約金30萬元及按年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後,系爭房地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聲請拍賣,鈞院定於99年9 月
21 日 以98年執字93410 號進行系爭房地之拍賣程序,原告遂依約以高於1,430 萬元之金額投標,惟最後系爭房地拍定金額為1,828 萬8,889 元,原告未能得標,故按系爭協議書第4條 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99 萬4,445 元(計算式:(1,82 8萬8,889-1,430 萬)2=199 萬4,445 )、違約金30萬元及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惟被告除將系爭契約之訂金10萬元返還原告外,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並告知其應給付上開款項,被告仍明白表示拒絕清償其餘款項。故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9 萬4,4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早已在和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知系爭房地房屋權狀無法補發、無法辦理過戶,遂建議簽訂另一份協議書,欲趁機以低價購買系爭房地;系爭協議書係原告委請詹德柱律師撰寫,內容對被告十分不利,被告一時不察而簽下,但於簽名後詳細審閱了解,認為系爭協議書並不公平、公正,對被告無任何保障,認為不妥,即將原告先前因系爭契約所付之10萬元訂金交還原告,並言明系爭協議書對雙方無任何拘束力;故系爭協議書因雙方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0月5 日,就系爭房地簽訂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1,460 萬元,惟因被告無法履約,兩造遂於98年12月21日在詹德柱律師事務所,於詹德柱律師之見證下,簽訂系爭協議書,而該協議書於第7 條、第2 條及第4 條分別有如上所述之約定,嗣系爭房地遭安泰銀行聲請拍賣,原告於系爭房地之拍賣程序中,以高於1,430 萬元之金額投標,惟最後系爭房地拍定金額為1,828 萬8,889 元,原告未能得標,被告僅將系爭契約之訂金10萬元返還原告,經原告聯繫被告請其給付199 萬4,445 元、違約金30萬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並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存證信函、本院強制執行投標保證金封存袋、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1月26日函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房地上開拍賣程序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341
0 號卷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8至44頁),自堪信為真正。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給付199 萬4,445元、違約金30萬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予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協議書是否因兩造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
(一)經查,系爭協議書上確有兩造之簽名,業如前述,且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詹德柱律師亦到庭結證稱:協議書係由原告委託我擬作,內容是原告提供兩造談妥的條件,由我撰擬法律文件,協議書擬好時,原告方面表示希望我擔任協議書的見證人,並向兩造解釋協議書的條款內容以讓兩造瞭解,故兩造自行聯繫好時間後,就來我辦公室簽署協議書,當天被告方面來我辦公室的人有被告本人、被告之子王文德、還有一位被告的女兒,我在瞭解各自的身分後,就將協議書草稿給雙方看,並開始逐條說明解釋協議書條款,解釋完後,其中有修改過一、二次,修改的條款為協議書第5 條,修改前條款只記載到將甲方(即原告)所給付之訂金10萬元返還,修改後才增加後段的乙方(即被告)得提前要求返還,甲方不得拒絕的文字,之所以要添加後段的文字是因為買賣雙方先前有談妥簽署協議書當天就要退還訂金,文字的敘述方式是我建議的,但當時都有經過雙方同意才記載進去,當天擬協議書時,本來有要求王文德先生當連帶保證人,但是他在協議書上寫了「同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後,表示不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因為契約當事人不是他,所以我們就沒有要求他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被告本人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之前,有當場跟王文德及另一個女兒討論協議書的條款內容,確認沒有問題後才簽名,簽完協議書後王文德就拿出10萬元交給原告,而由我手寫收據讓原告簽收,收據原本交給王文德,而我跟原告各自留存收據影本,簽署協議書當天,王文德並未爭執第3 條、第4 條的內容,如果他當天有爭執的話,我們一定會修改協議書的內容到雙方都同意才會簽名,如果王文德確實有不同意內容,被告方面也可以不要簽名,就像王文德不願意在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我們也無法強迫他簽,而簽完協議書之後,被告方面並未另行表示協議書對乙方沒有保障且有諸多賠償限制,當時被告方面簽完並交付10萬元之後沒多久,即先行離開,系爭協議書係針對被告方面違約的後續處理,既然是請律師來製作,並且擔任見證人,不可能只是單純的參考依據,而沒有任何的拘束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至77 頁)。
(二)再查,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兩造曾多次協商,並由被告之子王文德代被告先後草擬2 份協議書草稿,交由原告審酌一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且為王文德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該2 份草稿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0頁附件一、第87頁附件三),可見被告方面就系爭買賣履約爭議事宜極為重視,經反覆思考而數次提出草擬協議以與原告進行協商,復以被告亦自承在系爭協議書於律師見證簽署當日,被告方面確係有被告本人、被告之子王文德及被告之女王惠君3 人一同前往(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等情,益徵被告方面對此履約爭議事宜之重視程度,則衡情於律師見證下,簽訂正式之系爭協議書時,被告方面自更會仔細審核協議書之內容,確定無誤且同意後始會簽字。至被告另聲請傳喚王惠君,欲證明因被告方面於系爭協議書簽署當日發現協議書內容有差異,故王文德及被告拒絕履行協議云云,惟王惠君既係被告之女,其證言是否具有可信性已非無疑,且系爭協議書簽署過程,業經該協議書見證人詹德柱律師到庭證述綦詳,已如前述,是本院經審酌後,認無傳喚王惠君作證之必要。
(三)依上,被告前揭所辯,洵非可採,系爭協議書確實有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原告既已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以1,430 萬元以上之金額參與投標而無法標得系爭房地,則其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拍定金額1,828 萬8,889 元超過1430萬元之半數即199 萬4,445 元、違約金30萬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9 萬4,4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