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70號原 告 陳江林被 告 陳平男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林文鵬律師複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l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936元,及自民國8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0,857元,及自8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出資比例返還合夥出資額中尚未返還部分,原以民法第697條規定規定請求(見原告98年11月30日民事補充理由狀),嗣於99年1 月8日具狀追加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91條規定,復於99年6月11日具狀追加依公司法第111條規定請求法院就上開訴訟標的擇一為勝訴之判決。又於100年1月7日準備程序當庭變更為依股權轉讓契約書請求,原告請求係以兩造及訴外人黃明培、楊清茂、陳瑞金等曾於83年1月間於菲律賓共同投資設立COLORFLOX PIPING CORPORA(下稱CPC公司),為請求之基礎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訴均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依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兄弟,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黃明培、楊清茂、陳瑞金
於83年1月間於菲律賓共同投資設立CPC公司,菲律賓部分由黃明培及被告持有股份50%,台灣部分由原告、楊清茂、陳瑞金持有股份50%,原告擔任廠長負責生產,被告擔任總經理負責經營,嗣原告因身體不適於83年6月19日離職,此後公司即由被告繼續經營,但被告卻未定期提供各股東財務報表及相關帳冊明細,原告以監察人身份向被告催討,被告均藉詞拖延拒絕查帳,俟經協調,被告於83年12月31日代表菲律賓部分出具公司資產負債表等相關資料進行拆股。惟原告發現被告未經全體股東會議通過,於83年2 月14日私自挪用菲幣995,600披索、同年9月13日挪用菲幣70,658.72披索設立KOTEN公司、同年10月13日再挪用菲幣49,075披索、同年10月25日又挪用菲幣48,175披索,合計菲幣1,163,583.72披索,另發現被告借支公司資金、庫存、資產、投資總金額短少等達3,205,863.11元,被告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8534號偵查庭中對檢察官坦承不諱。嗣因CPC公司業已解散並完成清算程序,故參酌83年度報表中費率平均值為0.9851及原告持股20%,原告得向被告請求650,857元(3,205, 863.11x20%÷0.9851=650,857)。
㈡又,兩造於83年12月31日成立出資轉讓契約,惟因⒈被告投
資額不足820,471.56元,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64,094.31元(820,471.56×20%=164,094.31);⒉83年度CPC公司資產盈餘總報表資產額為菲幣2,290,213.8披索,扣減依出資轉讓契約被告已給付原告菲幣2,067,848.98披索,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菲幣222,364.81披索,折合新臺幣為225,728.16元(222,364.81÷0.9851=225,728.16);⒊CPC公司於83年8月至12月異常支出差額計菲幣1,063,760.29披索,原告可得請求之差額為菲幣212,752.06披索(1,063,760.29×20%=212,752.06),折合新臺幣215,970.01元(212,752.06÷0.9851=215,970.01);⒋被告擅自挪用CPC公司資金為其所設立KENTER公司,向臺灣採購線夾、南亞膠水、報關及運費共計365,576元,但被告提出83年度KENTER公司向CPC公司借支明細中報關及運費,僅由臺灣支付12,071元,少付57,829元,原告股權20%,故此部分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565.8元(57,829×20%=11,565.8);⒌83年9月19日CPC公司結存項菲幣376,675披索,同日收入菲幣243,023.4披索,結存項目卻為菲幣619,680.4披索,被告少登錄菲幣486,046.8披索,原告股權20%,故此部分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8,679.68元(486,046.8×20%÷0.9851=98,679.68);⒍CPC公司承租廠房押租金為菲幣174,000披索,受讓出資額結算時臺灣部分股權占50%,本應取回菲幣870,004披索(應為菲幣87,000披索之誤),但實際上僅取回菲幣50,000披索,尚應取回菲幣37,000披索,原告占臺灣部分股權40%,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5,023.85元(37,000×40%÷0.9851=15,023.85);是被告應給付原告731,061.81元,惟原告僅請求如聲明所示金額。
㈢為此,爰依股權轉讓契約書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650,936元及自8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於84年間將其於CPC公司之股份轉讓予被告並完成法定股份移轉程式,被告則繼續經營至89年間始結束營業,兩造已於股份轉讓當時就權利義務作清算並承認在案,原告不得再請求返還出資額。又,原告既主張CPC公司係由兩造及黃明培、楊清茂、陳瑞金共同出資成立而為合夥關係,若原告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尚未返還之出資額,則其訴請之對象應為合夥全體,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僅對被告提起本訴,顯不合法;原告嗣後雖主張CPC公司為有限公司,然原告前後主張不一,更顯原告請求之無理。另,CPC公司係採董事長制,任何款項之請領必有董事長親筆簽名方得提領,被告未曾有原告所主張之「承認其私自挪用與借支公司資金、庫存、資產、投資總金額缺少及支出異常偏高」之情事,亦無於偵查程式中坦承不諱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兄弟,於82年底、83年年初與黃明培、楊清茂、陳瑞金共同成立CPC 公司,CPC 公司於83年12月31日解散清算。
㈡兩造前經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於96年11月29日、97年1
月16日調解不成立。(原證18、19)㈢被告前對原告提起誹謗、教唆恐嚇取財等告訴,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11914號處分不起訴(原證20),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6319號駁回再議處分(原證21)。
四、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黃明培、楊清茂、陳瑞金於83年1月間於菲律賓共同投資設立CPC公司,惟出資額是1000萬,扣除公司購買設備0000000元及原物料之後應該給伊16409
4.31元,投資額不足的部分要給伊164094.31元,盈餘部分225728. 16元,依83年度的營業報表應該分配如民事準備書6狀證物第6頁及異常支出的部分應給伊215970元,詳準備書
6 狀第10頁。被告向公司借款,詳準備書6狀第11頁以多報少11565.8元。廠房的押金是174000菲幣,此部分應返還伊15023.85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股權轉讓契約書請求上揭金額,有無理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依原告不爭執其簽名真正之股權轉讓契約書,當時已約定以
機器材料抵付股權轉讓之價金,此有該股權轉讓契約書及其中譯本附卷可佐(詳本院卷㈠第216頁至第235頁),原告亦於本院100年1月7日準備程序自認略以:「(問:對於附件三股權轉讓有何意見?)形式真正沒有爭執,當時轉讓書上確實是我簽名…」、「(問:當時是否已機器材料抵付價金?)當時確實以機器材料抵付價金…。而且價金計算準備六狀證物第30、31頁,此部分是被告要給我的錢…」、「(問:被告是否已經依據上開30、31頁給付完畢?)有。」,是兩造就股權轉讓事宜,既已經會算後簽立股權轉讓契約書,被告並已依約以機器材料抵付價金支付完畢,自不容原告事後反悔復本於該股權轉讓事宜主張權利提起本件訴訟。
㈡從而,原告依股權轉讓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0,936元
及自8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