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71號原 告 林潭煌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複代理人 蕭偉志被 告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舒云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張弘明律師被 告 林潭煇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劉思吟律師被 告 林潭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簽立之合建契約書特約條款,就臺北市○○區○○段二小段0四00地號土地合建時分配之房屋、車位及合建契約保證金,所協議之利益分配契約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政隆,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鄭舒云,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份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51至15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林潭煌與被告林潭煇、林潭峰為兄弟關係,其3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04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繼承而取得權利範圍各3分之1,然於民國87年期間,因被告林潭煇家庭糾紛無法平息,遂主動向原告提起能否與被告林潭峰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分配共同虛偽協議,書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以作為安撫被告林潭煇配偶之用,故原告林潭煌與被告林潭煇、林潭峰均明知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詎其3人於95年8月18日與被告正隆公司簽署系爭土地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時,被告林潭煇竟持系爭同意書據以主張合建完成後房屋、停車位與保證金等之分配應按系爭同意書為之,否則即不願完成簽約手續,適時原告與被告林潭峰極力否認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主張房屋、車位及保證金退還之比例應以權利範圍各
3 分之1為分配,但為被告林潭煇拒絕,因此,原告林潭煌與被告林潭煇、林潭峰發生嚴重爭執,被告正隆公司為求順利完成系爭合建契約之簽約手續,遂提議暫時先以系爭同意書內容為特約條款記載:「合建契約所分配之房屋及車位由林潭煇分得總分配2分之1,林潭煌、林潭峰各得總分配之4分之1。合建契約保證金由林潭煇分得總數之2分之1,林潭煌、林潭峰各得總數之4分之1」。
(二)嗣原告為辨明系爭同意書所引發之所有紛爭,俾使系爭土地與被告正隆公司間就系爭合建契約特約條款之法律關係得以釐清,遂於95年12月15日向鈞院提起96年度訴更㈠字第10號確認所有權移轉協議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2號判決確定在案,其主文記載:「確認原告(即林潭煌)與被告(即林潭煇、林潭峰)間於87年12月20日簽立如附件所示之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就臺北市○○區○○段2小段4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變賣或合建時,所協議之利益分配契約關係不存在」(下稱前訴訟),顯見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業經法院判斷係屬通謀須為意思表示而無效,自不生任何法律上之拘束效力,則系爭合約特約條款所載內容之依據即失所附麗,殆無疑義,然經原告持前訴訟確定判決向被告正隆公司請求將系爭合建契約特約條款刪除,關於合建後房屋、車位及保證金返還之分配,應以權利範圍各3分之1為分配時,竟遭拒絕,且被告林潭煇亦發函予被告正隆公司,表示仍要求被告正隆公司應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特約條款之內容,顯見兩造就系爭合建契約特約條款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在法律上存有不確定之危險,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潭煇抗辯:⒈前訴訟之當事人與本件訴訟並不相同,前訴訟之原告為
林潭煌,被告為林潭煇及林潭峰,而本件訴訟之原告為林潭煌,被告則為林潭煇、林潭峰及正隆公司,當事人顯非同一,其次,前訴訟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乃二個各自獨立、互不相涉之契約關係,並無重要爭點共同之情事,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乃「確認原告林潭煌與被告林潭煇、林潭峰於87年12月20日簽訂之同意書就系爭土地變賣或合建時所協議之利益分配契約關係不存在」,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則為「確認原告林潭煌與被告林潭煇、林潭峰、正隆公司於95年8月18日簽訂合建契約之特約條款第1條、第2條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兩者乃為各自獨立之契約關係,互不相干,況前訴訟中之重要爭點僅為系爭同意書是否出於三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就本訴訟之重要爭點即系爭合建契約特約條款是否係根據系爭同意書所簽訂?兩造有無使該特約條款之效力繫諸於同意書效力之意思?並未成為前訴訟中兩造攻擊、防禦之重點,法院亦未就此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是以,本件訴訟並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故前訴訟就系爭同意書所協議之利益分配契約關係不存在之判斷,對本案並無任何拘束力。
⒉被告林潭煇於簽訂系爭合約當天,並未攜帶系爭同意書
到場,自無持系爭同意書據以主張就合約關於嗣後房屋、車位與保證金等應按系爭同意書分配之情事存在,且前訴訟證人即正隆公司員工葉克濟於96年10月24日前訴訟言詞辯論時曾到庭具結作證,亦完全未提及被告林潭煇有持系爭同意書據以主張權利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8月18日簽署系爭合建契約時,被告林潭煇持系爭同意書主張關於合建後房屋、車位與保證金等之分配應按系爭同意書為之云云,與事實不符,縱認被告林潭煇於95年8月18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有持系爭同意書主張權利之情事,亦不足證明被告林潭煇有使系爭合建契約特約條款之效力繫諸於系爭同意書效力之意思,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林潭煇認為其依系爭合建契約所受利益分配之比例,應比照系爭同意書約定之比例而已,故被告林潭煇就系爭合約特約條款之效力是否應與系爭同意書之效力同其命運乙節,顯然並未與原告之意思表示達成一致。
⒊原告於前訴訟判決確定後,曾委任律師於98年6月11日
發函通知被告正隆公司,主張系爭同意書協議之內容業經法院判決認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被告正隆公司應按3人就系爭土地登記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而為分配云云,被告正隆公司於98年6月22日回函表示:
前揭判決效力恐不及於兩造95年8月18日簽訂之合建契約特約條款第1條等語,故若被告正隆公司於簽訂合建契約當時,有提議暫時以同意書之內容為特約條款之記載,兩造並約定若同意書協議分配之利益關係嗣後有所變動,該特約條款之效力亦隨之變更,則何以被告正隆公司會認為前開確定判決就同意書效力之判斷不及於系爭合建契約特約條款?何以未將此項約定訂明於合建契約中?益證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特約條款時,並無使系爭同意書與系爭合約特約條款之效力同其命運之意思存在。
⒋又系爭同意書與合建契約書特約條款所載原告與被告林
潭煇、林潭峰兄弟3人合建利益之分配比例相同乙節,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合建契約特約條款之內容係立基於同意書,及兩者均應為同一命運之待證事實,蓋原告與被告林潭煇、林潭峰兄弟3人於簽訂系爭同意書後,亦可能達成新的合意,與被告正隆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雖被告林潭煇於前訴訟審理中,曾以系爭合建契約特約條款之內容欲證明系爭同意書所協議之利益分配契約關係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此乃係因被告林潭煇認為,若系爭同意書關於合建利益分配比例之協議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95年8月18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原告林潭煌及被告林潭峰為何會應允以與系爭同意書相同之比例分配合建房屋及車位?乃欲以系爭合建契約特約條款之內容證明系爭同意書所協議之利益分配契約關係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非如原告所主張被告林潭煇就系爭同意書與合建契約特約條款兩者間有密切因果關聯性之事實亦為贊同,且被告正隆公司並非同意書之當事人,其究係基於如何之因果關聯性,與原告、被告林潭煇、林潭峰兄弟3人簽立系爭合建契約之特約條款,原告並未為任何舉證及說明,故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⒌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3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林潭煌、
被告林潭峰與林潭煇)確認瞭解甲方就本合建所生權利或減免之義務,均以本書面合建契約書之明文約定為準;甲方不得以簽約前乙方(即正隆公司)受僱人、使用人或任何第三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而未經載明於本合建契約書中之任何事項,爭執或主張權利」,系爭合建契約既未載明特約條款之效力依系爭同意書之效力定之等類似條款,則依民法第73條規定,系爭合建契約第23條約定,自不能認為包含上述內容,故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所協議之利益分配關既經法院認定為無效,則系爭合建契約特約條款亦失其效力云云,顯屬無據。
⒍被告林潭峰與原告就前訴訟與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乃完
全一致,故不能將被告林潭峰所為有利於原告之陳述,逕認為真實,原告於提起前訴訟時,原本僅列林潭煇為被告,嗣因系爭同意書係原告、被告林潭峰及林潭煇共同簽立,原告乃追加林潭峰為被告,惟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原告與被告林潭峰所受分配之合建利益均僅為4分之1,渠等利害關係一致,若系爭同意書所協議之利益分配契約關係不存在,對渠等而言同屬有利,被告林潭峰在利益考量下,始對原告之請求逕為認諾,故被告林潭峰上開認諾之行為,實不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為事實,而在本件訴訟中,原告與被告林潭峰之利害關係亦屬一致,自不能將被告林潭峰所為有利於原告之陳述,逕認為真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正隆公司抗辯:⒈被告正隆公司固就前訴訟確定判決結果無意見,惟該確
定判決係針對原告、被告林潭煇及林潭峰間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是否即能以此論斷被告正隆公司與原告及被告林潭煇、林潭峰間於95年8 月18日所簽立系爭合建契約特約條款第1、2項所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仍有疑義,蓋因系爭同意書乃原告、被告林潭煇及林潭峰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而系爭合建契約乃被告正隆公司與原告及被告林潭煇、林潭峰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彼此乃屬互為獨立之契約關係,原告應就何以系爭同意書之契約關係經另案判決確定法律關係不存在後,系爭合建契約特約條款第1、2項所載之法律關係必不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為使簽約程序順利進行,遂由被告正隆公司
在場代表提議以「1/2、1/4、1/4」之比例分配暫為記載」云云,被告正隆公司否認之,事實上,當時在尚未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以前,原告與被告林潭煇、林潭峰間就持分比例之問題發生嚴重爭執,被告正隆公司之代表葉克濟遂請原告與被告林潭煇、林潭峰3人先在會議室內討論確定,被告正隆公司代表先行離開會議室,之後,原告與被告林潭煇、林潭峰3人表示已達成協議願意簽訂後,被告正隆公司之代表始偕同代書一起進入會議室,此由被告正隆公司代表葉克濟於前訴訟之證述可證。是以,被告正隆公司之代表從未向原告與被告林潭煇、林潭峰3人提議以「1/2、1/4、1/4」之比例分配暫為記載,原告迄今既無法證明系爭合建契約特約條款第1、2項所載內容之法律關係,已因前訴訟判決確定系爭同意書所協議之利益分配契約關係不存在而失其效力,則其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潭峰抗辯:同意原告之請求,伊認為原告處理父親遺產的事很公正,對前訴訟確定判決也沒有意見,當初簽訂系爭同意書時,約定祖產變賣或合建時始發生效力,目前要與被告正隆公司合建,故系爭同意書已發生效力,系爭同意書約定原告與伊分各4分之1,被告林潭煇分2分之1,係為安撫被告林潭煇配偶所為之約定,內容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合建契約特約條款乃配合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被告林潭煇於簽約時堅持將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寫到特約條款,否則就拒絕簽署,原告為平息紛爭,因此暫簽特約條款,約定3兄弟有共識隨時可以修改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林潭峰、林潭煇為兄弟,原告為長子,被告林潭峰為次子,被告林潭煇為三子,其3人基於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二)原告與被告林潭峰、林潭煇於87年12月20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記載:「林家三兄弟繼承杭州南路1段37號之2的祖產,地號○○區○○段○○段肆零零號。父親去逝後,祖產過戶給三兄弟即林潭煌、林潭峰、林潭煇。今三兄弟研商一致同意祖產變賣或合建時,小弟即林潭煇多分1份,即價值除以4份,林潭煇得2份,林潭煌與林潭峰再分別獲得1份。經三兄弟全體同意此一結果,無異議,定下此同意書,以後任何人不得反悔」。
(三)原告與被告林潭峰、林潭煇、正隆公司於95年8月18日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其中特約條款載明:「合建契約所分配之房屋及車位由林潭煇分得總分配之2分之1,林潭煌、林潭峰各分得總分配之4分之1。合建契約保證金由林潭煇分得總數2分之1,林潭煌、林潭峰各分得總數之4分之1。保證金退還依合約約定」。
(四)原告就系爭同意書對被告林潭峰、林潭煇提起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協議不存在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更㈠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2號判決「確認原告(即林潭煌)與被告(即林潭峰、林潭煇)間於87年12月20日簽立如附件所示之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就臺北市○○區○○段2小段4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變賣或合建時,所協議之利益分配契約關係不存在」確定,上開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同意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系爭同意書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三)系爭合建契約特約條款約定之分配比例是否與系爭同意書有關聯而同為無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合建契約特約條款所協議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與被告林潭煇、林潭峰就系爭合建契約保證金及所分配房屋、車位之比例應各為3分之1乙節,既為被告林潭煇、正隆公司所否認,則兩造間關於該特約條款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攸關原告於合建後所得分配之比例若干,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有確認利益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系爭同意書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而論,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⒉經查,依前訴訟確定判決之記載,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
所協議之法律關係,即系爭土地變賣或合建時,被告林潭煇分配2分之1,原告與被告林潭峰各分配4分之1,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為,訴請確認上開契約關係不存在,經本院於97年1月30日以96年度訴更㈠字第10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林潭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6月10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將原判決主文更正為「確認原告(即林潭煌)與被告(即林潭峰、林潭煇)間於87年12月20日簽立如附件所示之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就臺北市○○區○○段2小段04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變賣或合建時,所協議之利益分配契約關係不存在」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正隆公司所不爭執,依此,本件原告與被告林潭煇、林潭峰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同意書,渠等就系爭同意書所協議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乙節,既經前訴訟確定判決認定綦詳,依前開說明,其3人及法院均應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及判斷,是以,被告林潭煇於本件訴訟對原告主張前訴訟確定判決就系爭同意書所協議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判斷,對本訴訟並無任何拘束力云云,不足採取。從而,原告與被告林潭煇、林潭峰於87年12月20日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一情,堪可認定。
(三)系爭合建契約特約條款約定之分配比例是否與系爭同意書有關聯而同為無效?⒈被告林潭煇、正隆公司雖抗辯:系爭同意書與系爭合建
契約附約條款為各自獨立之契約關係,三方並無使該特約條款之效力繫諸於同意書效力之意思,該特約條款不因系爭同意書無效而同為無效云云,惟查,證人即原告妹妹、被告林潭煇姐姐林樟蓉於前訴訟到庭證稱:我與3兄弟相處的很好,有事情的話會居中協調,3兄弟簽系爭同意書的當天,林潭煇的太太歇斯底里打林潭峰的太太,還恐嚇我母親,當時我在場,所以當天晚上林潭煇為了安撫他太太,才會簽訂系爭同意書,林潭峰與林潭煇跟我說簽同意書是為了要安撫林潭煇的太太,林潭煇拜託原告做個樣子,事後再恢復3分之1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更㈠字第10號卷第67、68頁),核與證人即原告配偶郭淑君證稱:3兄弟簽系爭同意書當天,林潭煇說他太太在發脾氣,要我們過去安撫,他太太看到林潭峰的太太就大吼大叫,整個人歇斯底里,激動的說嫁到林家做的很辛苦,大家都對他不好,要大家分產,晚上3兄弟就簽系爭同意書,林潭煇有說這是安撫他太太用的,事後還是會回復3分之1,我有親眼看見3兄弟簽名,因為是假的,所以沒有簽3份,或影印留存,就由林潭煇的太太收起來等語相符(見同卷第78頁背面、第79頁),足見原告與被告林潭煇、林潭峰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分配比例,係出於安撫被告林潭煇配偶之目的而為,雙方並無真意,參以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係協議於系爭土地變賣或合建時,被告林潭煇分配2分之1,原告與被告林潭峰各分配4分之1,且兩造於95年8月18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特約條款時,協議之分配比例確與系爭同意書相同,則尚難認兩者間毫無關聯。
⒉又依證人即被告正隆公司員工葉克濟於前訴訟具結證稱
:系爭合建契約是我經手的,簽約當時3位林先生一起到我們公司會議室,尚未簽訂之前為了持分比例的問題有爭吵,我們看沒有辦法解決,才請3位在會議室先行討論確定,後來他們說達成協議願意簽訂,我們才連同代書一起進入會議室,特約條款是當時打上去的,當天協調之後,原告有說只要3兄弟日後協調好,比例可以隨時再改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更㈠字第10號卷第77頁背面、第78頁),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前,對於持分比例問題發生爭執,之後兩造雖簽署上開契約,然原告仍表明日後3兄弟達成協議,比例可以隨時變更,佐以系爭合建契約特約條款約定之分配比例係於簽約當天加註,且該比例與系爭同意書所協議之比例相同,倘原告與被告林潭煇、林潭峰確有協議分配比例各4分之1、2分之1、4分之1之真意,何以其3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仍登記為各3分之1,而迄未辦理移轉登記?顯有違常理,是原告主張3兄弟簽約時對於合建後分配比例發生爭執,遂暫時先依系爭同意書協議之比例為特約條款記載,並言明日後得協議隨時變更等語,應為可採,足見兩造並無受系爭合建契約特約條款所載分配比例拘束之真意。
⒊被告林潭煇雖抗辯: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3條約定,不能
認系爭合建契約特約條款包含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云云,惟查,系爭合建契約第23條約定:「甲方(即原告、被告林潭煇、林潭峰)確認瞭解甲方就本合建所生權利或減免之義務,均以本書面合建契約之明文約定為準;甲方不得以簽約前乙方(即被告正隆公司)受僱人、使用人或任何第三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而未經載明於本合建契約書中之任何事項,爭執或主張權利」,觀諸其文義,係指原告與被告林潭煇、林潭峰不得執簽約前,被告正隆公司之受僱人、使用人或任何第三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而未經載明於系爭合建契約之事項,對被告正隆公司主張權利,系爭同意書既係原告與被告林潭煇、林潭峰所簽訂,而非被告正隆公司之受僱人、使用人或任何第三人所為,即無上開約定之適用,被告林潭煇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系爭同意書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合建契約特約條款所載分配比例既係依據系爭同意書而來,難認兩造有受該特約條款拘束之真意,則原告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特約條款亦同為無效,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合建契約特約條款所協議之利益分配契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