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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86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易美蓮訴訟代理人 林允中被 告 樹昌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樹根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蔡德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美麗於民國83年5月29日以訴外人黃慶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40萬元,惟因林美麗嗣未依約清償債務,經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黃慶寅為強制執行,扣押黃慶寅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被告以黃慶寅業已離職為由聲明異議,致強制執行無結果。惟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黃慶寅該年度於被告處仍有薪資所得,顯見黃慶寅係為避免受原告強制執行,而與被告為終止僱傭契約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黃慶寅就與被告間有無薪資債權存在,涉及被告與受告知人黃慶寅間是否有終止僱傭契約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判斷依據,明顯與受告知人之權益有關,受告知人於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保障受告知人之權利,從而原告聲請訴訟告知受告知人黃慶寅(見本院卷第40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99年2月9日起訴時,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確認第三人黃慶寅自97年4月起98年4月止,對被告有包含勞務報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項目在內之70萬元薪資債權存在。嗣於訴狀送達後,另於本院99年5月25日具狀為訴之變更追加(見本院卷第64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確認第三人黃慶寅自97年4月起99年4月止,對被告有包含勞務報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項目在內之140萬元薪資債權存在。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美麗於83年5月29日邀同受告知人黃慶寅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下稱中國國際商銀)借款340萬元,並約定按月攤還期付金,詎林美麗於繳納53期款項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債務,尚積欠本金本金327萬63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中國國際商銀於89年5月28日向桃園地院聲請對林美麗、受告知人黃慶寅核發支付命令,該院並作成89年度促字第18130號支付命令准許之。中國國際商銀復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對林美麗、受告知人黃慶寅為強制執行程序(案列89年度執字第14050號),然未獲受償,故經該院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嗣中國國際商銀與訴外人交通銀行於95年8月21日合併,前者為存續銀行,合併後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為原告。原告並分別於97年4月、99年1月間執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在本院聲請對受告知人黃慶寅為強制執行程序(案列97年度執字第32211號、99年度司執字第6683號),聲請扣押受告知人黃慶寅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惟被告於收受前開扣押命令後,分別以「該員工已在96年10月17日離職,不知去向,並附上退保證明影本」、「債務人非第三人員工」為由聲明異議,但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被告於97年度曾申報給付受告知人黃慶寅薪資所得70萬4830元,且原告之辦事員於99年2月5日致電被告時,經被告總機人員表示:「黃慶寅現在不在,他在外面工作,我們這裡是辦公室」等語,顯見被告係故意以不實理由聲明異議,並與受告知人黃慶寅為終止僱傭契約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受告知人黃慶寅於97年4月到98年4月期間確仍受僱於被告,且該期間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70萬元,故受告知人黃慶寅對被告確有薪資債權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受告知人黃慶寅於97年4月至98年4月間受僱於被告,並有70萬元之薪資債權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受第三人黃慶寅自97年4月起至99年4月止,對被告有包含勞務、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項目在內之140萬元薪資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確認97年4月至99年4月間,受告知人黃慶寅對被告有140萬元薪資債權存在,然被告針對原告於97年4月之法院扣押命令既已依法提出異議在案,原告本應於10日提出訴訟解決爭議,惟其竟捨此不為先任憑執行程序延宕,再利用被告不諳法律未主動聲請法院撤銷執行命令之疏誤,於事隔2年後提出訴訟確認該項法律關係,已屬於權利濫用,嚴重破壞法安定性並侵害被告權益,原告之權利在法律上應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故其請求並無確認利益存在。又原告自始未提出受告知人黃慶寅對被告有140萬元薪資債權數額如何計算之證據,遑論受告知人黃慶寅早已於96年10月7日離職,雖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記載被告於97年間仍有給付薪屬予受告知人黃慶寅,惟該項薪資所得實為錯誤申報,被告於99年3月16日申請國稅局更正,並經於99年3月25日准予更正在案,是受告知人黃慶寅自97年起對被告即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林美麗於83年5月29日邀同受告知人黃慶寅為連帶

保證人,向中國國際商銀借款340萬元,嗣林美麗未依約還款,原告於89年間向桃園地院聲請對林美麗、受告知人黃慶寅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同年6月2日作成89年度促字第18130號支付命令准許之,並命林美麗、受告知人黃慶寅應於支付命令送達20日內,向中國國際商銀連帶清償327萬6354元及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49元;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

㈡中國國際商銀於89年間以前述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桃

園地院聲請對林美麗、黃慶寅為強制執行(案列89年度執字第14050號)並未受償,經該院換發債權憑證。

㈢中國國際商銀與訴外人交通銀行於95年8月21日合併,前

者為存續銀行,合併後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㈣原告於97、99年間二度以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在本

院聲請對受告知人黃慶寅為強制執行(案列97年度執字第32211號、99年度司執字第6683號),本院於97年4月22日、99年1月22日兩度核發扣押命令,禁止黃慶寅在327萬6354元及自94年1月10日起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7日起按年息2.6%計算之違約金與程序費用149元範圍內,對被告收取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黃慶寅清償。

㈤被告收受前開扣押命令後均聲明異議,原告於99年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

㈥依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曾申報給付黃慶寅薪資所得70萬4830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有確認利益?㈡黃慶寅在97年4月到98年4月期間對被告是否有薪資債權存

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而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27年上字第316號、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

⒉原告固然主張被告在接獲本院97年度執字第32211號、

99年度司執字第6683號扣押命令後,未依法扣押受告知人黃慶寅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或為其他處分,而仍對受告知人黃慶寅為清償,原告遂求為確認受告知人黃慶寅自97年4月起至99年4月止對被告有140萬元之薪資債存在等情。惟查,依原告所述情節以觀,其所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之期間除均已然過去,現已不復存在外,且另依被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函(見本院卷第69頁),可知被告於99年3月16日已向國稅局申請更正所得資料,並經該局於99年3月25日准予更正案,是受告知人黃慶寅98年度於被告處並無任何薪資所得存在,則原告所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之期間,即非屬過去成立並延續至現在仍尚存續者,顯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況縱經本院判決確認受告知人黃慶寅與被告間自97年4月起至99年4月間之薪資債權存在,仍無法更易被告業已給付薪資所得之事實,復再觀諸原告起訴內容並未有對受告知人黃慶寅或被告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本院難執此認原告有何確認利益存在。則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求為確認之薪資債權既已為過去之法律關係,難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且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及確認利益,原告提本件確認之訴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承前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既屬無據,本院即無庸

就受告知人黃慶寅在97年4月至98年4月期間對被告是否有薪資債權加以論究,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受告知人黃慶寅自97年4月起至99年4月止期間,對被告有包含勞務、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項目在內之140萬元薪資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0-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