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96號原 告 匯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匯懋建設有限公法定代理人 盧明珠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代理人 陳介輔律師被 告 施國安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複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建尾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零叁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零叁仟陸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 月14日簽訂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410 、411 、412 地號,土地面積
23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伊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建案),再由伊提供系爭建案中部分房屋及車位交與被告,系爭建案已全部完工,伊於96年7 月間陸續將上開房屋、車位點交予被告,被告共計分得房屋與車位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648.08萬元(房屋4,149.12萬+車位498.96萬=4,648.08萬),依系爭合建契約,伊為被告墊付天然瓦斯管線費用407,592 元、電費1,007 元、預收管理費65,900元、公寓大廈公共基金229,003 元、房地互易營業稅1,311,066 元,又上開部分房屋因有工程追加及追減項目,工程加帳部份為215,136 元,工程減帳部份為52,932元,且伊依被告要求施作系爭建案A1-2F 房屋之二樓室外梯工程造價費348,500 元等,合計2,525,272 元應由被告支付(計算式:407,592 +1,007 +65,900+229,003 +1,311,
066 +215,136 -52,932+348,500 =2,525,272 )。至於被告辯稱廚房未具備冰箱、微波爐及電鍋等設備,實因系爭合建契約關於廚房機能約定條款漏列「專用插座」等文字造成誤會,房屋樓樓版傾斜部分未逾法定容許誤差值不得謂為瑕疵,陽臺外推及加裝採光罩係屬違法建築,不得為之,再取消室內隔間本非設計及成本考量範圍內,不得重複減帳,另營業稅相關法規及函解均規定應由買受人即被告負擔。被告應自伊通知交屋並簽認「西園路案合建分屋加減帳確認」單(下稱加減帳確認單)之日即96年7 月26日起7 日內,按前揭金額找補予伊,屢經催討仍拒絕給付,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 條約定,若有遲延付款時,應按每日千分之5 計付滯納金,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25,2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 %計算利息;㈡被告應自96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每日按2,525,272 元之千分之5 計算滯納金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前揭天然瓦斯管線費用407,592 元、電費1,007 元、預收管理費65,900元、公寓大廈公共基金229,00
3 元等主張,惟對於其餘請求則以:雙方未就營業稅之負擔為不利於伊之合意,營業稅金1,311,066 元依法應由營業人即原告繳納,此觀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1 項、營業稅法(更名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第2 條第1 款、第16條規定即明,原告提出系爭加、減帳明細及單據內容模糊無法勾稽,且同意就二樓室外梯工程款348,500 元僅向伊收取三分之一費用,又原告所交付系爭九戶房屋廚房,均未依系爭合建契約附件之預訂建材設備表第7 點約定贈送烘碗機、冰箱、微波爐、電鍋等廚具設備,有機能不備之瑕疵,上開瑕疵價值減損72萬元(80,000元×9 戶=720,000 ),又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屋1 段150 號3 樓之1 即系爭建案A1-3F 房屋,近前陽臺處樓版向右傾斜達0.9 公分,應依臺北市工程損鄰鑑定手冊計算標的物傾斜之補償金而減少價金,未裝設廚房流理臺設備部分應為工程減帳21,600元,修復天花板龜裂及污水管漏水瑕疵需費5 萬元,伊取消該房屋室內所有隔間應減帳50萬元,另依系爭建案設計圖所示,樓層高應為340 公分,惟150 號4 樓之1 即A1-4F 房屋樓層高度有短少8.5 公分,樓層高不足價值減損為50萬元,另該屋本有後陽臺外推、前後陽臺採光罩及因前露臺女兒牆過高而設置踏階等工程,惟原告嗣後反悔未施作,伊得請求減少此部分價金,其中前露臺踏階未施作應減帳3 萬元,再原告亦同意施作150 號1 樓即A1-1F 房屋之室外梯雨遮,未施作應減帳2 萬元,前揭瑕疵及未施作部分,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得主張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並以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抵銷,末以原告截至目前尚有1 戶未為點交,則雙方就加減帳明細尚待釐清,伊自無遲延給付責任,原告依約請求損害賠償違約金性質之滯納金即屬無據,且該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9年1 月14日簽訂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410 、411 、
412 地號土地,原告提供建築資金及有關技術,雙方合作興建房屋,有契約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卷㈠第10-22 頁)。
㈡、兩造於96年7 月26日簽訂「西園路案合建分屋加減帳確認」單,其中第伍條約定加減帳收(付)款方式為交屋通知7 日內付款,若有延遲,被告願付滯納金每日千分之五,有前開確認單影本在卷可考(卷㈠第41-43 頁)。復於同日簽訂「西園路合建案分屋結算確認協議」,表列系爭建案3 至5 樓各戶之房屋坪、單價及總價,計得均價約為每坪24萬元,有該協議影本附卷可參(卷㈠第44頁)。
㈢、系爭合建案業已完工,兩造並於96年7 月26日就其中8 戶房屋及9 個車位辦理點交(參見本院99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㈠第85頁)。被告於96年7 月3 日因建物第一次登記取得門牌號碼西園路1 段150 之3 號、150 號2 樓之3 、15
0 號3 樓之1 、150 號4 樓之1 及152 號2 樓、150 號2 樓之1 、152 號4 樓、152 號5 樓及152 號6 樓等建物所有權,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卷㈠第25-40頁)。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為其代付之天然瓦斯管線費用407,592 元、電費1,007 元、預收管理費65,900元、公寓大廈公共基金229,003 元等費用(見被告98年12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㈠,卷㈠第5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法院判斷理由:
㈠、原告主張房地互易營業稅1,311,066 元應由買受人即被告負擔,是否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分得房屋有追加及追減項目,計得加減帳結果,被告尚應找補原告162,204元,是否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A1-2F 之二樓室外梯工程費348,500 元,有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原告交付房屋有瑕疵,得請求減少價金並與工程款抵銷,有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尾款按每日千分之五計算之滯納金,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房地互易營業稅1,311,066 元應由買受人即被告負擔,是否有據?
1、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第7 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合計開立統一發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第3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財政部75年10月1 日臺財稅字第7550122 號函釋謂以,依照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第25條規定,合建分屋之銷售額,應按該項土地及房屋當地同時期市場銷售價格從高認定,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規定,於換出房屋或土地時開立統一發票……稽徵機關如未查得合建分屋時價,則應以房屋評定價值與土地公告現值,兩者從高認定,並按較高之價格等額對開發票,土地價款之發票(所有人如為個人者,可開立收據)免徵營業稅,房屋價款之發票,應外加百分之五營業稅,向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取」,惟因說明二後段「並按較高……收取。」因出售土地免開發票、二聯式發票不採稅額外加方式、及易滋生爭議等理由,爰予刪除。(營業稅、印花稅、證券交易稅法令彙編85年版)因營業稅已改為內含,故文末「外」字及「向買受人…收取」等字,爰予刪除。(營業稅、印花稅、證券交易稅、期貨交易稅法令彙編90年版)復按財政部84年
1 月14日臺財稅字第841601114 號函釋主旨謂以,建設公司出資與地主合建分屋,雙方互易房屋及土地時,其銷售額之計算及憑證之開立,仍應依本部臺財稅第0000000 號函之規定辦理。惟自77年7 月1 日營業稅法第32條修正施行日起地主如非屬營業人者,建設公司應按銷項稅額與銷售額合計開立統一發票與地主。
2、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合建之房屋,並於96年7 月3 日將被告所應受分配之土地持分、房屋及車位之產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關於上開移轉與被告房屋總價為26,221,314元,其依法或依約應按銷項稅額與銷售額合計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收取5 %營業稅額(即銷項稅額)1,311,066 元(計算式:26,221,314×5 %=1,311,066 )等情,業據提出於96年7 月1 日開立之面額27,532,380元(計算式:26,221,314×1.05=27,532,380)二聯式統一發票附卷為憑(卷㈠第15
6 頁),並經本院函詢屬實,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9年7 月28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0990214952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考(卷㈠第203-216 頁),堪信為真,被告雖以: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本約土地合建之相關稅捐《如地價稅、房屋稅、增值稅、契稅、營業稅、工程受益費……等》,雙方同意依稅法規定,或依稅單上所列名義人各自負擔。」兩造就營業稅之負擔未達成合意,且依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827 號裁判謂以,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乃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系爭財政部第0000000 號函釋僅針對合建分屋之建商應於何時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應如何認定及統一發票應如何記載等疑義所為之解釋,是該函雖有房屋價款之發票,應外加百分之五營業稅,向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取之記載,惟僅於買受人知悉並同意,而願另行負擔營業稅之情形而言,至營業稅法不論係採外加或內含之方式徵收,其結果僅係營業人於開立統一發票時,記載方式有所不同而已,並不影響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之主體始終均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之認定等語置辯。惟查:兩造成立合建分屋之互易契約,亦即原告將其興建之房屋出售與被告,被告將其所有之土地出售與原告,並以為價值之交換,此為兩造所不爭,依法原告就房屋出售之銷項,應繳納營業稅,惟土地免徵營業稅。因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其性質為間接稅,即屬預期可以轉嫁的租稅,本係由本法第2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即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向買受人轉收之租稅,此有前開75年10月1 日第0000000 號函釋明確指示在案,而現行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係修正於77年5 月27日,其僅就買受人為營業人或非營業人時,就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方式之不同為補充規定,雖然第0000000 號函釋前因合建房屋之地主(買受人)常為非營業人,是就銷售額之計算,本應合計開立於統一發票(二聯式)為由,僅為避免滋生疑義而局部刪除上開文字,惟就其刪除之立意,非在於變更營業稅為轉嫁租稅之性質,是關於銷售額之計算,仍應依第0000000 號函釋辦理,亦即就銷項稅額之營業稅部分仍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此復有84年1 月14日第000000000 號函釋可佐,前揭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827 號判決明白確立納稅義務人為建商,與前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並無相悖,惟揆以上開條文說明,基於營業稅屬間接稅,間接稅之課征考量繳納者為數較少較易控制,且負擔者於購買貨物支付貨款時繳納租稅於不知不覺間,亦不致有明顯抗拒或逃避意圖,是其課徵較為容易且成本較低,於防堵租稅之逃漏,亦較為容易等特性,是本國亦將營業稅規範為間接稅,使一般消費者均得於消費時負擔此項稅賦,本法雖以納稅義務人(即本案建商)對稅捐機關負有繳納稅捐之義務,但該項稅賦實際承擔者,實為消費者即買受人也,買受人對於稅捐機關雖不負有直接繳納之義務,尚不得執以納稅義務人與稅捐機關之權利義務關係,以為對抗銷售人與買受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且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99年7 月9 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0990008549號函覆本院之說明,亦持上開見解(卷㈠第192 頁)。是原告將營業稅與銷售額合併計算,並依相關規定申報營業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收取房地互易營業稅1,311,066 元,為有理由,尚非不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分得房屋有追加及追減項目,計得加減帳結果,被告尚應找補原告162,204元,是否有據?
1、加帳部份: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系爭合建案追加工程款215,
136 元,業據提出被告親筆簽認客戶變更工程加減帳單二紙影本附卷為憑,於該客戶變更工程加減帳單載有「追加新臺幣123,735 元」、「追加新臺幣91,401元」等文字(卷㈠第
93 -9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命原告提出該客戶變更工程加減帳單原本查核屬實(卷㈡第107-125 頁),且其上簽名之真正為被告不爭執,自可勘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客戶變更工程加減帳單之內容,未經原告提出支出單據為佐云云,惟上開文件既經被告於上親筆簽認,可認其前就加帳金額業已表示同意,本院自得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被告如欲為相反之主張,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即應由被告提出反證以實其說,惟被告未就其簽認之加帳單據,有何不得採信為證之理由以實其說,是其前揭所辯,即屬無理。
2、減帳部份:原告主張兩造追減金額為52,932元,亦業據提出被告簽認同意之客戶變更工程加減帳單三紙為憑,其上載明:「追減新臺幣16,900元」、「追減新臺幣13,160元」、「追減新臺幣22,872元」等文字(卷㈠第92、95、96頁),將上開金額合併計算,核與原告主張金額相符,應屬可採,至於被告抗辯:兩造協議取消施作A1-3F 室內隔間牆及廚具,原告同意A1-1F 加裝室外梯雨遮而未施作,同意被告就A1-4
F 自行施作前露臺女兒牆過高所需踏階、陽臺外推、前後陽臺採光罩等三項工程,再為加減帳之處理云云;惟查:
⑴、室內隔間牆部分:據被告聲請傳喚原告公司前總經理即證人
李文介到庭具結證稱:「(問:李先生是否負責系爭建案?是否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在起造時洽談變更150 號3 樓之1取消室內隔間工程事宜?)當時是負責這案子,我曾經有與被告洽談室內隔間變更事宜,只有其中幾戶,至於哪幾戶要做室內隔間的變更,我已經不記得了,變更內容是被告不要作隔間,所以我們就沒有隔間。」等語(本院卷㈠第139 頁),復經本院比對原告提出附卷之訴外人奧宇國際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先後於91年5 月30日、92年6 月5 日繪製二份平面設計圖(以下分別簡稱系爭建築草圖及系爭請照圖;見卷㈡第94頁、卷㈠第229 頁),前者所示基地內為獨棟建築,南北向有3 排柱位,東西向有4 排柱位,貳~拾參層平面配置相同,A1-3F 設有室內隔間牆,而後者所示基地內為雙棟建築(A 棟及B 棟),南北向有4 排柱位,東西向有6 排柱位,參層平面配置與其他樓層不同,A1-3F 無室內隔間牆,由上前後二張圖室內隔間牆有無之差異,與證人李文介所述情節相去不已,可知被告辯稱兩造間就此項目協議取消等情應非子虛,惟其抗辯取消室內隔間牆即屬應辦理減帳之項目云云,無非係將前揭建築草圖及請照圖相互比照為斷,惟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起造人依法應檢具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設計圖,並負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圖樣及說明施工之義務,是以起造人檢具送核之請照圖,即為建商大抵確定之設計圖樣,亦為其計算所需花費之建築成本及可能獲利之依據,系爭建築草圖僅係規劃設計階段,相關圖說尚非定稿版或核定版,自非建商據為計算成本之標準,則買賣雙方就追加及追減之工程項目,是否應辦理加減帳為會算,應視請照圖就該追加或追減項目是否已有設計並納入成本為斷,即便追加或追減之項目非屬主要構造而得變更,依約建商應負擔變更設計之費用,惟仍需提出買賣雙方有變更或取消配置之證明,否則即無從判斷有無加減帳之必要。依系爭請照圖所示,A1-3F 已無室內隔間之配置,與其他樓層不同,可見原告申請建照之圖樣已依被告要求而為繪製,同時亦計算所需花費之建築成本,難謂屬工程設計之變更或取消,被告就系爭預定設備表第5 點所約定之建材,即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兩造系爭合建契約書為互易性質,亦即被告將其所有之土地,與原告將所建成應分與被告之房屋互相移轉,為價值之互易,自應依系爭房屋之價值即成本造價為價金之依據,被告既已自承取消A1-3F 室內隔間牆協議,係於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後申請建照前,此有卷附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㈡狀內容可參(卷㈡第83頁第9-10行),揆諸前揭說明,A1-3F 房屋成本造價既以取消室內隔間牆之請照圖為據,則變更室內隔間牆不屬辦理追減該項之情形,是被告認系爭項目應屬減帳項目而應為抵銷之抗辯,核不足取。
⑵、廚具部分:依系爭合建契約書附件之預定建材設備表第七點
前段約定:「七、廚房:採用整體歐化廚具,含吊廚、調理臺、雙洗滌槽搭配檯面式冷熱混合單槍水龍頭、檯面式瓦斯爐、高級排油煙機、調味架及碗盤置物架等……。」等語,是廚房廚具應屬原告給付事項,復參酌兩造就被告所有A1-1
F 、2F、4F房屋原先約定廚具經協議取消後,依取消之廚具價值辦理減帳等情,有原告提出卷附客戶變更工程加減帳單影本暨原本內容在卷可按(卷㈠第95、96、93頁;卷㈡第10
9 、108 、107 頁),原告尚未交屋A1-3F 確無設置前開約定之廚具,有被告提出系爭房屋室內照片及本院於99年12月
2 日現場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卷㈡第87頁反面、88、41頁),是被告抗辯A1-3F 就取消廚房廚具部分應予以減帳一節,尚屬有據。本院參酌上開加減帳單記載,A1-1F 、2F、4F就廚具部分減帳金額分別為18,000元、18,000元、21,600元,觀諸一樓至四樓之樓層面積分別為72.58 平方公尺、83.7
9 平方公尺、98.21 平方公尺,可知各樓所附廚具價值與其面積尚有正比關係,而A1-3F 房屋面積為160.49平方公尺,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卷㈠第25-32 頁),已大於A1-4F 樓層面積,是被告執A1-4F 廚具價值21,600元為辦理減帳之依據,尚稱有據。從而被告抗辯A1-3F 廚具取消應減帳21,600元部分,為有理由。
⑶、雨遮部分:A1-1F 室外梯雨遮工程並非屬系爭合建工程請照
圖規劃設計工程,依前揭說明,非建商據為計算成本之標準,則非雙方就追加及追減工程項目,自不因原告未施作而應辦理加減帳為會算,至於原告是否同意被告為其支付該項室外梯雨遮工程費用一節,依原告提出交屋驗收確認單之待改善明細欄項次4 中記載:「公司之前答應屋主要施作室外雨遮(須郭協理與屋主理清)」等語(卷㈠第171 頁),復參酌證人郭國忠到庭證述:「(問:你是否接替李文介工作負責系爭建案?並且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洽談變更工程施作?)我並不是接替李文介的工作,我是後面交屋的事情。1 樓後側室外梯的雨遮我並不清楚相關的事情。」等語(本院卷㈠第140 頁反面),足見雙方對此項費用由原告負擔未有明確合意,自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⑷、女兒牆、陽臺外推及採光罩部分:依原告提出置於卷外A 棟
東向立面圖(圖號A3-1)所示,該立面圖棟四樓之前陽臺女兒牆高度約佔當層樓高度一半,以當層樓高度為340 公分計算,前陽臺女兒牆高度約達170 公分以上,故原告就四樓前陽臺女兒牆高度係按圖施工,難謂屬工程瑕疵,系爭女兒牆高度雖為被告所指,惟此有何瑕疵之情形,未據其釋明並提出證據為佐,則其抗辯因前露臺女兒牆過高之瑕疵,需施作前露臺踏階云云,即屬無據,至於施作後陽臺外推及前、後陽臺採光罩部分,除牽涉違反法令規定外,被告復未就前述部分為雙方保證品質項目為說明,復參酌證人郭國忠到庭證稱:「(問:是否有與被告協議150 號4 樓之1 前露臺踏階、後陽臺外推、前後陽臺的採光罩施作工程?)當時交屋工程有瑕疵爭議,當時並沒有達成協議,當時因為女兒牆過高,被告要求前露臺踏階補貼3 萬元,但是我們並沒有達成協議,後陽臺外推當時並沒有說到工程費用,因為涉及到相關法規的問題,我們並沒有答應被告要將後陽臺外推,前後陽臺採光罩我們也沒有同意,因為也涉及到法規的問題。」等語(卷㈠第140 頁反面),可知雙方就上開工項並未有定案,從而被告提出此部分減帳內容,均無所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A1-2F 之二樓室外梯工程費348,500 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系爭合建案二樓室外梯款項348,500 元,業據提出被告親筆簽名之西園路合建案分屋加減帳確認,其上載有:「先付150.92萬暫減前棟2F室外梯1.452 坪×24萬/P=34.85 萬計付116.07萬。施國安7/26」等文字(卷㈠第41-42 頁)附卷為憑,且其簽名真正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勘信為真。被告雖辯以:原告公司管理部協理郭國忠前曾同意就二樓室外梯工程款予以折價,僅需負擔該工程款之三分之一云云,惟依前述加減帳確認文件所載,兩造並未就二樓室外梯工程款有折價之合意,本院復依其聲請傳喚證人郭國忠,於99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有關原告請求室外梯工程款部分,當初是否有協議,比照15 0號
4 樓之1 露臺三分之一的收費標準?)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㈠第141 頁),足見被告就其抗辯兩造就二樓室外梯工程款有折價合意一節即無法證明,被告未就有利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空言置辯,礙難採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二樓室外梯工程費348,500 元,應屬有據。
㈣、被告抗辯原告交付房屋有瑕疵,得請求減少價金並與工程款抵銷,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固有明文,然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樓版傾斜部分:被告抗辯:依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下稱鑑定手冊)第3.3.5 節,房屋傾斜率低於1/200 者,應估列標的物損害部份之修復費用,系爭房屋A1-3F 樓層總高度為340 公分,左右傾斜達0.9 公分,傾斜率為0.9/340 (0.0026),低於1/200 (0.005 ),原告應就此傾斜瑕疵估列修補費用以補償,伊自得主張減少報酬以為抵銷之抗辯云云;惟依內政部頒布之「結構混凝土設計規範」第2.11.2節規定:「樓版,不支承或不連繫於因其較大撓度而易遭破壞之非結構體者,撓度值限制為L/360 (L 代表樓版跨度)」等語,上開規定係基於使用性及舒適性之要求,限制樓版容許傾斜率為1/360 ,而上開鑑定手冊之傾斜率係指結構體之垂直傾斜率,亦即垂直傾斜率=建築物傾斜水平位移量/ 建築物現況高度,此觀諸上開鑑定手冊第3.3.5節即明(卷㈡第100 頁反面),其與樓版之水平傾斜率,自屬有間。再本院依職權命原告提出水平儀器,並赴往系爭A1-3F 房屋現場進行實際探勘,以水平儀投影於牆上之基準線量測至樓版面之垂直距離,如卷附建築平面圖A2-3所示之柱位,A2垂直距離為25.3公分、鄰近柱位C'3 垂直距離為25.1公分、兩點之間水平距離為978 公分,計得樓版傾斜率為1/4890【計算式:(25.3-25.1)/978=1/4890】,另A3與A5中間小柱之垂直距離為25.3公分、C'4 與C'5 中間之垂直距離為24.7公分、兩點之間水平距離為733 公分,樓版傾斜率為1/1222【計算式:(25.3-24.7)/733=1/1222 】,此有卷附建築平面圖A2-3、本院99年12月2 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卷㈡第54、41頁),依前述量測結果顯示面對前陽臺之樓版固由左向右側傾斜,惟其最大樓版傾斜率僅1/1222,遠小於「結構混凝土設計規範」第2.11.2節規定之容許傾斜率1/
360 ,則A1-3F 前面靠近陽臺地板向右傾斜瑕疵在容許誤差內,被告上開所辯,洵無理由。
3、樓地板高度差部分:被告抗辯:A1-4F 房屋高度依約應有34
0 公分,惟實際高度卻少8.5 公分屬瑕疵給付,得請求減少價金50萬元云云;惟按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建築物不得突出法定之建築線、牆面線或基地地界線;其勘驗尺寸及竣工尺寸應合於下列之容許誤差:……二、建築物總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下,且未逾三十公分,各樓層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且未逾十公分。」及內政部69年12月22日臺內營字第057880號函:「建築物竣工尺寸,有關『建築物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下,且未逾三十公分;各『樓層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且未逾十公分者,視為符合核定之計畫高度。」等語(卷㈠第127-128 頁),皆對建築物各樓層高度容許誤差有相同之規定,查系爭房屋前經本院赴現場勘驗,因房屋所有人出國,無法入內,有本院99年12月2 日勘驗筆錄內容在卷可按(卷㈡第41頁反面),是否確有8.5 公分高低誤差,已屬無從認定,且依前述原告提出置於卷外A 棟東向立面圖(圖號A3-1)所示,該立面圖棟四樓樓層高度固然標示為340 公分,惟此高度應係指五樓地板頂端至四樓地板頂端之距離,即包含五樓地板(即四樓天花板)厚度,被告若以四樓至五樓間淨高為340 公分為高低差之標準,容有誤解,縱系爭房屋確有被告上述之誤差,揆諸前揭條例第23條規定,系爭A1-4F 樓層高度容許誤差為10.2公分(計算式:340 ×3%=10.2)及10公分,經兩者取較小值即10公分,則被告所述8.5 公分誤差亦屬容許誤差值內,並無違反相關法規之虞,被告就樓層高度猶執上開情詞置辯,要屬無據。
4、天花板龜裂漏水部分:被告抗辯:系爭A1-3F 天花板有龜裂漏水瑕疵,得請求原告減少價金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本院前於99年12月2 日親赴現場履勘A1-3F 房屋時,勘查到系爭房屋近洗手間上方污水管的面積約60×60公分,因其上方四樓有管道間,污水管係樓板先預留60×60公分開口,待污水管裝設完畢後,樓板再行補漿,A1-3F 鄰近洗手間於天花板管路匯集處(含污水管),有一約60公分×60 公分之樓板開孔痕跡,經原告於裝設污水管完畢後進行補漿,惟開範圍有輕微龜裂輕微龜裂,且有因滲漏水造成水泥汙漬等情,皆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相符(卷㈡第41反面、卷㈠第150-151 頁),顯示原告未依建築實務常規,以預埋之工法將管線行經之處預先留置空間,復於二次補漿時,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造成天花板龜裂,導致樓上水源滲漏至該層天花板產生汙漬,原屬有瑕疵存在,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對被告為損害賠償。惟被告就該部分修補費用,前經本院於99年6 月18日依其聲請送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詎其於99年10月13日具狀為捨棄鑑定之聲明,本院復於99年10月19日命被告就上開待證事項提出舉證之方法,有卷附北隆民竹99年度訴字第596 號函、民事陳報㈡狀及北院木民竹99年度訴字第596 號函在卷可考(卷㈠第178 、246 、247頁),系爭損害賠償額內容,本可期待被告提出相關資料,或聲請法院囑託有建築專業知識之人或機關鑑定得知,是舉證之方法應可充分表現於訴訟程序當中,惟其竟捨棄無不為,就有利於己之主張難論已善盡舉證之能事,從而被告雖就系爭瑕疵之存在舉證在先,惟就相關損害之範圍,舉證容有未足,其上開所辯,仍無足採。
5、廚房機能不備部分:被告抗辯:系爭9 戶房屋廚房均未具備約定贈送之烘碗機、冰箱、微波爐、電鍋等機能之廚具設備,得請求減少價金每戶為8 萬元,共抵銷72萬元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39年臺上字第1053號裁判內容可參。依系爭合建契約書附件之預定建材設備表第7 點後段約定「…並附贈烘碗機壹臺另設置冰箱、微波爐、電鍋等、廚房機能一應俱全」等語,就冰箱、微波爐、電鍋等係列於「設置」之後,觀之同表第9 條約定:「工作陽臺間設置洗衣機、烘乾機專用插座,水龍頭乙只及不銹鋼落水罩。」等文字,係約定設置專用插座,可知兩造間若確約定由原告提供冰箱、微波爐、電鍋等廚房用品,應將之載於「附贈」項下較妥,復審酌一般房屋買賣實務情形,約定贈送上開電器者少有見聞,因此原告主張預定建材設備表中「設置冰箱、微波爐、電鍋等」確係漏載「專用插座」等語,尚屬可採,再系爭房屋於96年7 月26日點交時,被告於96年8 月1 日簽認之交屋驗收確認單上待改善明細欄,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開電器用品字樣,有該確認單在卷可考(卷㈠第170-174 頁),又系爭合建案共有三位地主(卷㈡第43頁),被告就其他兩位地主所分配各戶房屋是否皆附贈冰箱、微波爐及電鍋等間接事實均付之闕如,亦未提出其它積極證據供本院參酌,被告應負舉證責任顯有未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關於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尾款按每日千分之五計算之滯納金,是否有據?按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0條第1 項至第3 項前段約定:「一、甲方應於正式接通水電,並自乙方(即原告)通知交屋日起七日內付清依本約約定應由甲方(即被告)負擔之稅費及房屋及車位差價退補款,並憑乙方發給之交屋證明單,辦理交屋手續。二、自乙方通知交屋日起十五日內,甲方仍未出面點交房屋及車位、則視同乙方履行契約完成,自第十六日起乙方不負保管責任,甲方所分配之房屋水電費、管理費由甲方負擔。三、房屋及車位自移交甲方接管後,或自乙方通知交屋日起,乙方應有義務對本建物及其公用機械設備保固其例行保養費用由甲方負擔。……」等文字,復觀加減帳確認單第5 條約定記載:「加減帳收(付)款方式:⑴時間:交屋通知七日內(依土地合建契約第十條第一款規定)。⑵方式:由建方代收代付。⑶罰則:若有延遲,願付滯納金每日千分之五。」等語,有系爭合建契約書、加減帳確認單在卷足憑(見卷㈠第15、42頁),由上可知,系爭加減帳確認單固有滯納金之約定,惟系爭合建契約書並無滯納金或違約金之相關約定,依契約明確性原則,難認原告據以主張包括瓦斯管線費用、電費、預收管理費、公寓大廈公共基金及營業稅等費用之工程尾款,對被告有違約金債權存在,縱依加減帳確認單所載:「結論:(多選),故本地主應付150.92萬」等語,及被告親簽:「先付150.92萬暫減前棟2F室外梯1.
452 坪×24萬/ 坪=34.85 萬計付116.07萬」等文字,被告僅就系爭加減帳單所示之尾款150.92萬元部分,對原告負有違約滯納金之義務,而被告已支付116.07萬,僅餘34.85 萬室外梯的加帳部分未給付,惟本院審酌原告雖已將被告所應受分配之土地持分、房屋及車位之產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尚有一戶即A1-3F 未交屋予被告,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有本院99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在卷可參(卷㈠第14
1 頁),原告以此為同時履行抗辯,即難認其已完成交屋之履行義務,則被告就其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是否已屆清償期限而須負違約責任,尚非無疑,原告為上開之請求,洵屬無據,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據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3,672 元(天然瓦斯管線費407,592 元+預收管理費65,900元+公寓大廈公共基金229,003 元+代付電費1,007元+房地互易營業稅1,311,066 元+工程加帳215,136 元-工程減帳52,932元-取消廚具減帳21,600元+二樓室外梯工程款348,500 元=2,503,6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