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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6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01號原 告 戊○○被 告 台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丙○○甲○○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身分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於被告公司之股東身分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

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明。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3年6月7日以府建商字第093133553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0頁)。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之章程又別無其他規定,依法應以全體股東為該等公司之清算人。依卷附被告公司登記表所載,被告公司之股東有乙○、丙○○、甲○○、丁○○、戊○○(見審訴卷第7頁)。故本件自應以乙○、丙○○、甲○○、丁○○為被告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得伊之同意,於89年7月間,擅自冒用伊之名字,將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伊於98年10月下旬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8年10月21日北執午92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42298號執行命令,經調閱被告公司登記表後、始知上情,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於被告公司之股東身分不存在。

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甲○○、丁○○則以:伊等不曾出資被告公司,亦未曾同意任被告公司股東,伊等亦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應非被告公司股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其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已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此係未經其同意逕自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之情,亦據到場之被告法定代理人所不爭執(見訴卷第25頁反面),並附和原告主張,陳稱其亦同經冒名登記之情,故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堪信為真實。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查原告因被告公司在未經原告之同意下,擅自冒名將原告登記為公司股東,是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原告並因而列名為被告公司清算人,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催繳被告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股東身分關係是否存在,確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應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身分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