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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6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03號原 告 李佩如

黃寶霞鄭石溪郭郁玲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正和律師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丁中原律師沈妍伶律師林俊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麥克迪諾馬,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辜濓松,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佩如美金10,000元,及自民國9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寶霞美金10,000元,及自9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石溪港幣600,000元,及自96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郁玲美金100,000元,及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11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4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郁玲美金25,238元,及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李佩如、黃寶霞於97年5月7日在被告雇用之理財專員莊

智遠之慫恿下,購買發行機構為註冊於荷蘭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所發行之LB12年洲際雙區間計息連動債(以下簡稱「LB12連動債」),金額各為美金10,000元;原告鄭石溪亦於96年4月3日在被告雇用之理財專員邱芳美之慫恿下,購買挪威國家輸出入銀行所發行之EKS9個月期港幣連結7檔全球連動債(4130),嗣於97年1月4日轉換為雷曼兄弟公司發行之3年港幣連結單一個股連動債券(以下簡稱「港幣連動債」),金額為港幣600,000元;而原告郭郁玲於94年10月18日同因被告雇用之理財專員廖嘉薇之慫恿,購買瑞士銀行倫敦分行發行之UBS快速本金加碼連動債(4661)(以下簡稱「UBS連動債」),金額為美金100,000元,嗣原告郭郁玲已辦理部分贖回,剩餘金額為美金25,238元。

㈡被告之理財專員在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慫恿原告購買上開

具有瑕疵且有危害財產風險之商品與服務,未給予原告依契約及法令規定之合理審閱期間檢視契約,亦未給予商品中、英文說明書閱覽,使原告在陷於錯誤之情形下簽約,根本無法審慎評估風險。原告雇用之理財專員,僅有信託證照,並無期貨及衍生性外匯商品相關證照,證人莊志遠、邱芳美、廖嘉薇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連國際證券號碼(ISIN CODE)都表示不知悉,對於SWAP、CMS、彩虹選擇權等名詞,解釋亦錯誤百出,實無銷售連動債商品之資格。況原告在理財專員解說商品廣告文宣時,曾詢問最大風險為何,理財專員均回答僅12年領不到利息而已,到期仍可百分之百領回本金,但事實上廣告文宣第2頁已記載風險應包含最大損失金額,理財專員所為已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30條、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規範第4條第2點、信託法第20條第2項與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18條第3點第9項之規定。被告亦未要求理財專員應具備專業證照及資格,在選任及監督受雇人執行職務上顯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185 條第2項、第188條及第28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李佩如、黃寶霞所購買之LB12連動債係註冊於荷蘭之雷

曼兄弟財務公司,但被告在中文產品說明書卻記載發行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有欺騙原告之嫌。上開連動債商品英文銷售說明書銷售限制記載「本連動債不可在臺灣銷售或是提供給在臺灣之任何人,僅可提供或銷售給予臺灣境外之臺灣投資人」,顯見原始發行機構在英文產品說明書中對銷售對象有予以相當明確的限制,但被告在中文說明書中卻刻意忽略,隻字不提,將此不得銷售臺灣地區一般消費者之商品銷售給原告,且文件多處中、英文翻譯錯亂,對於風險評估之文件均不提供,或以錯誤之中文翻譯代替,使原告對於風險評估產生重大錯誤。另被告先由香港或其他地區購入連動債商品一定額度,再分裝出售予臺灣地區之消費者,此由英文說明書中明載最低銷售金額為5萬歐元,但原告卻可購買小於5萬歐元之商品可得而知。被告銷售上開連動債商品時,並未對客戶為適合性之評估(KYC作業),也未向原告踐行風險宣讀告知義務,僅提供商品廣告文宣給消費者閱覽,即對外銷售上開連動債商品,違反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從事廣告及營業促銷活動行為規範與投信投顧法規等規定。再S&P於97年6月3日已調降雷曼兄弟信用評等為A,Moody's於97年7月17日亦調降雷曼兄弟信用評等為A2,但被告並未主動通知原告,亦未在網站上提供此資訊,直至97年10月6日才公布雷曼兄弟公司被降低評等之資訊,被告所為亦違反信託法第22條及信託業應負之義務與相關行為規範第10條第1項第2點之規定。

又被告根本未與黃寶霞接洽,僅透過黃寶霞之女兒即原告李佩如代轉相關文件及商品廣告文宣,亦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18條第3點之規定。是被告所為顯然違反上開各法規,構成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爰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解除兩造信託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原告申購之金額及利息,及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履行兩造信託契約有前揭諸多不當之處,爰撤銷兩造信

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原告申購金額及利息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佩如美金10,000元,及自9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寶霞美金10,000元,及自9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石溪港幣600,000元,及自96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郁玲美金25,238元,及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李佩如係原告黃寶霞之女兒,於96年3月間曾經投資過1

檔連動債,投資金額為美金10,000元,並於97年10月達到契約約定之提前到期條件,提前獲利出場,除取回全數投資本金外,於投資期間並獲得美金1,483元之配息。原告黃寶霞亦曾於95年7月至96年8月間投資過3檔連動債,投資金額共3萬元美金,並於96年7月至97年10月間陸續提前獲利出場,除取回全數投資本金外,於投資期間並獲得美金2,520元之配息。可見原告李佩如及黃寶霞在投資LB12連動債前,均有多次投資連動債之投資經驗。依LB12連動債產品說明書記載所示:「委託人(兼受託人)茲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充分審閱本『產品說明書』並經獨立審慎之判斷指定中國信託擔任受託銀行投資本商品」,足見本件契約係屬特定金錢投資信託契約,即被告依據原告李佩如、黃寶霞之指示,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係經由信託契約達成一定之目的,並非獲取生活上所需之商品或服務,故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再者,被告並非LB12連動債投資信託契約之出賣人,僅係受託人,原告李佩如、黃寶霞雖經由被告雇用之理財專員莊志遠之推介而購買LB12連動債,但莊志遠於90年12月24日即已具備信託證照,且自取得證照後即在被告銀行辦理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具有半年以上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實務經驗,符合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4條第1項第2、4、5款之規定,及銀行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第4款之資格,莊志遠自得對外推介LB12連動債。原告李佩如、黃寶霞簽署之LB12連動債產品說明書已清楚揭示相關投資風險包含到期最低收益風險、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發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發行機構行使提前買回債券權利風險、通貨膨脹風險、本金轉換風險、受連結標的影響之風險、再投資風險、賦稅風險等,莊志遠在向原告李佩如、黃寶霞推介時,亦以說明產品內容及風險,原告李佩如、黃寶霞更於產品說明書中關於「委託人(兼受益人)確認處」蓋章表示同意,足證原告李佩如及黃寶霞已充分瞭解該連動債之產品內容及風險後,同意委任被告投資該連動債,並無原告所稱無法評估風險之情形。原告李佩如及黃寶霞雖謂LB12連動債英文說明書標示不得銷售予無風險評估之一般消費者,且明載最低銷售金額為5萬歐元云云。惟原告所稱乃歐洲地區之銷售限制,並非臺灣地區之銷售限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恐有誤會。又LB12連動債之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LehmanBrothers Treasury Co. B.V.」雖係登記在荷蘭,惟該公司係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百分之百控股之子公司,被告因此將該連動債產品說明書之發行機構名稱「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B.V.」翻譯為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並用刮號將原文列出,且於英文產品說明書內亦列示發行機構之英文名稱,客觀上應無使人產生誤認之虞,亦無刻意隱瞞之情形。且「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 B.V.」之保證機構即為母公司「Lehma

n Brothers Holdings Inc.」,其信用評等亦為母公司之信用評等,縱被告翻譯不佳,亦不影響投資人對於信用評等之判斷。況原告李佩如、黃寶霞投資此連動債產生之虧損,係因發行機構與保證機構受金融海嘯之影響分別聲請破產及因破產保護而無法履約,核與被告之受託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至原告李佩如雖主張其已撤銷本件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據此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本件原告李佩如並無得撤銷意思表示之事由存在,應不生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亦無理由。

㈡原告鄭石溪固於96年3月30日經由被告雇用之理財專員邱芳

美之推介,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指示被告以受託人身分為其投資EKS9個月期港幣連結7檔全球金融類股連動債,嗣於97年1月4日再指示被告轉換為雷曼兄弟3年港幣連結單一個股連動債,投資金額為港幣60萬元。惟原告鄭石溪曾於95年間投資過2檔連動債,投資金額為港幣45萬元及美金5萬元,其中除投資KBC2年美元暢行天下連動債券,於投資期間未獲配息,僅於到期時領回本金外,其投資之CS3年港幣電玩大亨連動債於96年2月間即達到契約約定提前到期條件,而提前獲利出場,不僅取回全數投資本金,於投資期間亦獲得約港幣9萬元之配息及紅利可見原告鄭石溪投資系爭港幣連動債前,已有投資連動債之經驗。本件港幣連動債產品條件內容說明記載:「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了解及同意前述投資產品之內容,並經獨立審慎之判斷後,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擔任受託銀行投資本產品」,足見兩造間應為特定金錢投資信託契約,非獲取一定之服務或商品,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告雇用之理財專員邱芳美於90年12月24日即已具備信託證照,並自取得信託證照後即在被告銀行辦理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至前述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於94年9月14日發佈時,已累積有半年以上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實務經驗,符合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4條第1項第2、4、5款之規定,及銀行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第4款之資格,邱芳美自得對外推介LB12連動債。原告鄭石溪簽署之EKS9個月港幣連結7檔全球金融類股連動債及雷曼兄弟3年港幣連結單一個股連動債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均已清楚揭示相關投資風險,包括到期或提前贖回最大本金損失風險、發行機構不提供100﹪本金之保證,亦不保證產品到期及最低收益率、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受連結標的影響之風險、通貨膨脹風險、本金轉換風險、發行機構行使買回債券權利風險等,邱芳美在向原告鄭石溪推介時,亦已說明產品內容及風險,原告鄭石溪更於產品說明書中關於「委託人(兼受益人)茲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充分審閱且接受前述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投資風險」項下蓋章表示同意,足證原告鄭石溪已充分瞭解該連動債之產品內容及風險後,同意委任被告投資該連動債,並無原告鄭石溪所稱無法評估風險之情形。原告鄭石溪雖謂該2檔連動債英文說明書標示不得銷售予無風險評估之一般消費者,且明載最低銷售金額為5萬歐元云云。惟原告所稱乃歐洲地區之銷售限制,並非臺灣地區之銷售限制,原告鄭石溪此部分之主張,恐有誤會。至原告鄭石溪雖主張其已撤銷本件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據此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本件原告鄭石溪並無得撤銷意思表示之事由存在,應不生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亦無理由。況原告所投資之系爭港幣連動債表現不佳,係因為該檔債券連結標的之股票選擇權表現不佳,而轉換投資之系爭雷曼兄弟3年港幣連結單一個股連動債產生虧損,則係發行機構與保證機構受到金融海嘯之影響,分別聲請破產與破產保護而無法履約,與被告受託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鄭石溪請求被告賠償,實非有理。

㈢原告郭郁玲亦於94年10月17日經由被告雇用之理財專員廖嘉

薇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指示被告以受託人身分,為其投資UBS連動債,投資金額為美金10萬元。惟原告郭郁玲於93年間曾投資過兩檔連動債,投資金額為美金147,000元,並分別於94年2月及5月達到契約約定之提前到期條件,而提前獲利出場,除取回全數投資本金外,於投資期間並獲得美金16,170元之配息,可見原告在投資系爭UBS連動債前,已有投資連動債之經驗,並從中獲利。依據原告郭郁玲所簽署之系爭UBS連動債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所載,足徵兩造間成立特定金錢投資信託契約,被告係受原告郭郁玲指示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原告郭郁玲並非獲取生活上所需之服務或商品,故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告雇用之理財專員廖嘉薇於91年5月5日即已具備信託證照,並自取得信託證照後即在被告銀行辦理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至前述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於94年9月14日發佈時,已累積有半年以上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實務經驗,符合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4條第1項第2、4、5款之規定,及銀行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第4款之資格,廖嘉薇自得對外推介LB12連動債。原告郭郁玲簽署之UBS連動債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均已清楚揭示相關投資風險,包含最低收益風險、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發行機構行使提前買回債券權利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受連結標的影響之風險、通貨膨脹風險、本金轉換風險等,廖嘉薇在向原告郭郁玲推介時,亦已說明產品內容及風險,原告郭郁玲更於產品說明書中關於「委託人(兼受益人)茲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充分審閱且接受前述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投資風險」項下簽名表示同意,足證原告郭郁玲已充分瞭解該連動債之產品內容及風險後,同意委任被告投資該連動債,並無原告郭郁玲所稱無法評估風險之情形。至原告郭郁玲雖主張其已撤銷本件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據此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本件原告郭郁玲並無得撤銷意思表示之事由存在,應不生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亦無理由。又原告郭郁玲曾就UBS連動債受有配息美金1萬元,而UBS連動債尚未到期,係因原告郭郁玲自行決定提前贖回而受有損害,核與被告受託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原告郭郁玲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㈣原告雖以許多連動債爭議經過銀行公會之金融消費爭議案件

評議委員會進行評議,而該委員會之名稱有「消費」兩字,推論本件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云云。然本件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應以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為據,而非以銀行公會評議同類型案例之單位名稱為據。且銀行公會原本不受理連動債爭議案件,但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為處理龐大之連動債爭議案件,於97年

8 月間與銀行公會協調後,以銀行公會不設新專責單位,而利用原本存在之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處理連動債案件,並修訂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處之及評議程序規則,第6條第2項之規定,使原本非屬於消費保護法所稱之消費爭議定義範圍之金融相關爭議,亦得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辦並由申訴人釋明事實及爭點後受理,是金管會與銀行公會並未將連動債爭議事件定義為消費爭議,僅係利用原來存在之單位處理連動債案件而已。被告提出之中、英文產品說明書,文句連續,並非片段,亦無所謂之消失的第13頁,原告主張系爭連動債之中、英文產品說明書第7頁有斷尾情形,及消失第13頁云云,令人費解。又連動債需經由特定之清算機構始能進行款券交割,被告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接受客戶委託投資連動債,係先由委託人指示被告以受託人之身分為其投資,被告再以銀行名義經由被告在國外之保管銀行,於交割日與交易對手之保管銀行進行款券交割。原告李佩如及黃寶霞於97年5月9日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指示被告以受託人身分為其投資,而被告係在97年5月21日始為包含原告李佩如、黃寶霞在內之投資人下單購買由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發行之連動債,並於97年5月28日為款券交割;原告鄭石溪於96年3月30日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指示被告以受託人身分為其投資,而被告係在96年4月3日始為包含原告鄭石溪在內之投資人下單購買由挪威國家輸出入銀行發行之連動債,並於96年4月3日為款券交割;原告鄭石溪於97年1月4日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指示被告以受託人身分為其投資,而被告係在97年1月7日始為包含原告鄭石溪在內之投資人下單購買由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發行之連動債,並於97年1月17日為款券交割;原告郭郁玲於94年10月17日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指示被告以受託人身分為其投資,而被告係在94年10月21日始為包含原告郭郁玲在內之投資人下單購買連動債,並於94年10月28日為款券交割,此均有被告提出之函文可證,足見被告並非先向境外銀行購買連動債,再分割為較微小單位後,銷售予原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事實。又被告均定期寄送對帳單予原告其寄送對帳單之作業程序係由負責人員定期以電腦程式自動跑出該期應寄送之對帳單名單及明細之電子檔案,再將上開寄送名單及明細等電子檔傳輸予訴外人景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由該公司列印出對帳單內容,再由該公司透過郵局以大宗郵件平信方式寄送予客戶留存之地址,原告等亦應有收受對帳單,且對帳單上明確標示:「最新報價請至中國信託個人金融網(http://consumer.

chinatrust.com.tw)查詢參考報價,路徑為:個人金融/基金/信託/結構型產品/連動債券產品資訊及參考報價或者洽本行理財專員」,此亦可證被告已盡充分報告義務,原告隨時可查詢連動債之報價以作為是否繼續投資或中途贖回之參考。又依據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9月19日台央外伍字第0940041635號函說明三第(三)點之規定,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信用評等及不得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標的,準用金管會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之相關規定辦理。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第2點則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顧問服務之外國有價證券,其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㈡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⒈經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⒉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c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aa2級(含)以上。⒊經Fitch Ratigs

Ltd.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者。故如連動債之發行或保證機構平等已達前揭標準,依我國法令即非不得投資。本件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係於97年9月15日向美國法院聲請破產,在此之前其信用評等均在A以上,甚至勝過國內大多數公民營金融機構,故被告無須主動告知雷曼兄弟財務公司評等是否降低之事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李佩如、黃寶霞於97年5月9日分別簽立信託運用指示書

,經由被告雇用之理財專員莊志遠,委託被告申購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發行之系爭LB12連動債,申購金額均為美金10,000元,此有被告信託運用指示書、LB12連動債產品說明書、英文產品說明書及產品特約事項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2至96頁、第98至112頁)。

㈡原告鄭石溪於96年4月3日簽立信託運用指示書,經由被告雇

用之理財專員邱芳美,委託被告申購挪威國家輸出入銀行所發行之EKS9個月期港幣連結7檔全球連動債(成長型),嗣於97年1月4日再行簽立信託運用指示書,經由被告之理財專員邱芳美,委託被告申請轉換為由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發行之系爭港幣連動債,申購金額為港幣600,000元,此有被告信託運用指示書、港幣連動債產品條件內容說明、英文產品說明書、及特約事項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21頁)。

㈢原告郭郁玲於94年10月17日簽立信託運用指示書,經由被告

雇用之理財專員廖嘉薇,委託被告申購瑞士銀行所發行之UBS連動債,申購金額為美金100,000元,嗣後辦理贖回手續,贖回金額為美金74,762元,此有被告信託運用指示書、UBS連動債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產品特約事項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9頁)。

㈣荷蘭商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已於97年10月8日依荷蘭法宣告

破產,系爭連動債之擔保機構美商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已於97年9月15日依美國法宣告破產,其發行之連動債金融商品已停止回贖。

㈤原告李佩如、黃寶霞、郭郁玲、鄭石溪在向被告申購前開連

帶債金融商品時,均有在產品風險說明或投資風險說明書上蓋章。

㈥原告於98年4月3日以被告及其銷售之理財專員有諸多違反法

令、契約義務,甚有詐欺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8條規定,並構成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責任為由,對被告撤銷所為訂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返還原告所給付之金額,經被告於98年4月6日收受該函。

㈦原告4人除申購本件連動債外,均有申購其他連動債之經驗。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之受僱人即理財專員對原告有無涉有侵權行為?原告主

張依據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2項、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被告理財專員莊志遠、邱芳美、廖嘉薇於向原告推介系爭連

動債商品時,有無具備主管機關或法定要求之資格,即有無具備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4條第1項第5款、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資格?按被告提出之金管會98年11月19日銀局(外)字第09800508250號函示:「目前我國銀行均係透過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方式受託投資外國連動債,爰旨揭人員除應依信託業法規定,通過信託業務人員信託業務專業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書外,尚須依本會核備銀行公會95年7月13日修正實施『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符合『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此有該函文1件附卷可參。而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指定銀行辦理第4條第1項第7款所定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經辦及相關管理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一、在國內外金融訓練機構主辦之衍生性商品及風險管理課程研習3個月以上。二、持有衍生性外匯商品之相關業務執照。三、在國內外金融機構相關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實習1年。四、曾在國內外金融機構有半年以上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實務經驗」,可知金融機構從業人員欲對外推介連動債商品時,應具備之資格為通過信託業務人員信託業務專業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書,及符合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之規定。查本件原告之理財專員莊志遠、邱美芳、廖嘉薇等,分別於90年12月24日、90年10月21日及91年5月5日通過信託業務專業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書,且累積半年以上衍生性外匯商品之業務實務經驗,此有被告提出之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證明書3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145、146、147頁),符合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4條第1項第5款及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之資格。是被告辯稱其雇用之理財專員具有對外推介連動債商品之資格等語,應可採信。

⒉原告李佩如、黃寶霞所購買之連動債商品,發行機構究為荷

蘭或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被告有無欺騙誤導原告情事?原告李佩如、黃寶霞投資之LB12連動債,其發行機構為「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 B.V.」,被告在產品說明書上翻譯為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此有產品說明書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3、99頁),被告雖不否認該公司係登記在荷蘭,並非美國,但LB12連動債之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此亦記載於上開產品說明書中,且原告亦不否認「Lehman Brothe

rs Treasury Co. B.V.」為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控股之子公司,其信用評等亦為母公司之信用評等,縱被告翻譯不佳,亦不影響投資人對於該連動債信用評等之判斷,堪信被告此部分之記載應無刻意誤導或隱瞞投資人之嫌。

⒊被告是否有向原告詳為告知或使其了解系爭連動債商品內容

及投資之風險?是否有隱瞞未告知原告,而致原告陷於錯誤,或就系爭連動債商品風險造成誤判之情形?查原告李佩如、黃寶霞簽署之LB12連動債產品說明書已揭示相關投資風險包含到期最低收益風險、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發行機構行使提前買回債券權利風險、通貨膨脹風險、本金轉換風險、受連結標的影響之風險、再投資風險、賦稅風險等,原告李佩如、黃寶霞更於產品說明書中關於「委託人(兼受益人)確認經業務人員之說明,本人已充分瞭解本產品之條件及其相關之投資風險處」蓋章,此有產品說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第99至102頁)。證人莊志遠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已於簽約時告知原告連動債商品之風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至10頁),足證原告李佩如及黃寶霞已充分瞭解該連動債之產品內容及風險後,同意委任被告投資該連動債,並無原告所稱無法評估風險之情形。原告鄭石溪簽署之EKS9個月港幣連結7檔全球金融類股連動債轉換雷曼兄弟3年港幣連結單一個股連動債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產品特約事項,亦分別記載:「本債券為不保本型債券,委託人於債券到期時有可能損失100﹪原始投資」,及「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一定風險,本行不擔保委託人(兼受益人)於本項投資之原始投資金額、收益以及管理、運用績效,委託人(兼受益人)應自負盈虧。本項信託資金非屬銀行存款,故不受受託人所投保之銀行存款保險之保障。本項投資可能會面臨投資標的本身或發行機構之債信下降及運用之損失,或因政治、經濟、國家、市場、戰爭、交易對象等級其他不可抗力或可歸責於受託人之事由所產生之投資風險,前述相關投資風險悉由委託人(兼受益人)自行承擔」,原告鄭石溪更於產品說明書中關於「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閱讀及瞭解且接受前述本產品內容交易條件(如費用、收益計算等)。同時委託人明瞭且同意本信託投資係屬長期性質,所有交易條件及信託期間均應依本特別約定事項而定,非經期滿原則不得辦理贖回。惟如特殊情形委託人有辦理贖回之必要時,委託人除同意依本特別約定事項及投資標的相關規定辦理外,並應自行負擔跌價損失及相關衍生費用」項下蓋章表示同意,證人邱芳美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已於簽約時告知原告連動債商品之風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至6頁),足證原告鄭石溪已充分瞭解該連動債之產品內容及風險後,同意委任被告投資該連動債,並無原告鄭石溪所稱無法評估風險之情形。又原告郭郁玲簽署之UBS連動債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已揭示相關投資風險包含最低收益風險、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發行機構行使提前買回債券權利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受連結標的影響之風險、通貨膨脹風險、本金轉換風險等,原告郭郁玲更於產品說明書中關於「委託人(兼受益人)茲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充分審閱且接受前述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投資風險」項下簽名表示同意,證人廖嘉薇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已於簽約時告知原告連動債商品之風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1至104頁),足證原告郭郁玲已充分瞭解該連動債之產品內容及風險後,同意委任被告投資該連動債,並無原告郭郁玲所稱無法評估風險之情形。是被告及其理財專員並無隱瞞未告知原告上開連動債產品之內容及風險之情形。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理財專員涉有侵權行為,被告選任、監督其受僱人亦有不當,而依據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2項、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資訊告知注意義務

,致原告受有損害,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主張就其等所受虧損之損失,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有無理由?⒈被告就系爭連動債商品契約相關文件,在原告簽約前有無提

供原告合理審閱期?查原告李佩如、黃寶霞LB12連動債被告信託運用指示書中「委託人(兼受益人)茲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充分審閱本『產品說明書』並經獨立審慎之判斷指定中國信託擔任受託銀行投資本產品」欄下蓋章,此有信託運用指示書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6頁、第102頁)。原告郭郁玲亦在UBS連動債產品條件說明書中「委託人(兼受益人)茲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充分審閱且接受前述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投資風險」欄下簽名,此有產品條件說明書1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7頁)。

而原告鄭石溪係將原購買之挪威威國家輸出入銀行所發行之EKS9個月期港幣連結7檔全球連動債(4130),轉換為港幣連動債。原告復未提出上開簽名或蓋章有何遭詐欺、脅迫之證據,顯見原告均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契約相關文件,方同意蓋章或簽名而締約。是被告辯稱於簽約前已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間等語,亦可採信。

⒉被告是否違反連動債英文說明書標示不得銷售予無風險評估

能力之一般消費者(即違反客戶適合性評估作業),及最低銷售金額為5萬歐元之限制?被告是否將上開連動債分裝出售,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8條之規定?⑴原告雖主張上開連動債英文說明書未見第13頁,且標示不得

銷售予無風險評估之臺灣地區一般消費者,並明載最低銷售金額為5萬歐元云云。惟被告否認英文說明書仍有第13頁未附上,而LB12連動債英文產品說明書中所載歐元5萬元之限制,係針對歐洲地區,並非臺灣地區,另其記載臺灣地區銷售限制:「Taiwan Selling Restrictions:The Notes

may not be soldor offered in the Republic of China(R.O.C.)and may only be offered and sold to R.O.C.resident investors from outside Taiwan in such manne

r as complies with Taiwan securities laws and regulations applicable to such cross border activities.」,係針對發行機構與被告間之約定,而被告自承係透過境外保管銀行與發行機構之保管銀行進行款券交割,並無違反前揭約定,則被告再對臺灣地區投資人銷售該連動債,應不受該英文產品說明書內容之限制。

⑵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

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四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2、3、4、7款定有明文。是消費係為達成食衣住行育樂目的,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查原告係為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而將金錢信託予被告,此觀兩造間信託運用指示書之內容甚明,原告購買連動債之契約本質係投資行為,核與消費者保護法所保護消費者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不同,兩造間信託投資契約,非屬於消費性質之定型化契約,可以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8條之規定,即屬無據。

⑶又原告李佩如及黃寶霞係於97年5月9日指示被告為其投資連

動債,被告係於97年5月21日為包含原告李佩如、黃寶霞在內之投資人下單,於97年5月28日進行款券交割,此有原告李佩如、黃寶霞LB12連動債交易確認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7頁)。原告鄭石溪係於96年3月30日指示被告為其投資,被告則於96年4月3日為包含原告鄭石溪在內之投資人下單購買由挪威國家輸出入銀行發行之連動債,並於96年4月3日為款券交割;原告鄭石溪於97年1月4日又指示被告為其投資,被告乃於97年1月7日為包含原告鄭石溪在內之投資人下單,並於97年1月17日為款券交割,此有原告鄭石溪港幣連動債交易確認資料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2頁)。另原告郭郁玲於94年10月17日指示被告為其投資,而被告係於94年10月21日為包含原告郭郁玲在內之投資人下單,並於94年10月28日為款券交割,此有原告郭郁玲UBS連動債交易確認資料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9頁)。堪信被告並非先向境外銀行購買連動債,再分割為較微小單位後銷售予原告,而係接受原告下單後才透過境外保管銀行與發行機構之保管銀行進行款券交割,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恐屬臆測。

⒊被告在發行機構遭降低評等時,是否有即時告知原告之義務

?又被告未即時告知發行機構遭降低評等,與原告所受虧損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查被告抗辯其定期寄送對帳單予原告,而對帳單上明確標示:「最新報價請至中國信託個人金融網(http://consumer.

chinatrust.com.tw)查詢參考報價,路徑為:個人金融/基金/信託/結構型產品/連動債券產品資訊及參考報價或者洽本行理財專員」,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可證被告於締約後有盡充分報告義務,原告隨時可查詢連動債之報價以作為投參考。復按被告提出之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9月19日台央外伍字第0940041635號函說明三第(三)點之規定,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信用評等及不得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標的,準用金管會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之相關規定辦理,此有上開函文2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7、68頁)。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第2點則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顧問服務之外國有價證券,其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㈡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⒈經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⒉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c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aa2級(含)以上。⒊經Fitch Ratigs Ltd.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者,此亦有該函文1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三第68頁)。而本件原告投資之連動債之發行或保證機構均達前揭標準,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我國法令即非不得投資。又原告身為上開連動債之投資人,本應自行注意連動債之淨值及發行或保證機構之評等訊息,原告亦可隨時由被告網站或新聞媒體中得知,尚難僅因被告未主動即時告知上開連動債發行或保證機構評等降低之訊息,即認被告違反告知義務而涉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況雷曼兄弟公司於97年間因金融海嘯而聲請破產,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原告李佩如、黃寶霞及鄭石溪本件連動債之虧損,主要係因發行及保證機構破產所致,與被告受託行為當否並無因果關係,而原告郭郁玲更係本於其主觀判斷,提前贖回連動債,亦難認其後來所受損失與被告受託行為當否具有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資訊告知注意義務,致其等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亦無理由。

㈢原告以98年4月3日存證信函撤銷與被告間申購連動債信託契

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生撤銷之效力?原告是否具備撤銷事由?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申購之連動債金額及利息,有無理由?查原告雖於98年4月3日以存證信函撤銷與被告間申購連動債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並未證明有何得以撤銷意思表示之事由存在,業如前述,應不生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申購連動債之本金及利息,同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佩如美金10,000元,及自9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原告黃寶霞美金10,000元,及自9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原告鄭石溪港幣600,000元,及自96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原告郭郁玲美金25,238元,及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日期:2011-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