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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6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12號原 告 蔡秉良訴訟代理人 郭惠吉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訴訟代理人 鄭登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6年6月4日分別向訴外人楊洪美香、蔡學文及李

娟娟承租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1、2樓(下稱系爭181號1、2樓房屋)及同段183號1、2樓(含地下室,下稱系爭183號1、2樓房屋)之房屋,原約定租期自96年6月

4 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以供訴外人陳瑞翊經營海鱻樓餐廳使用,並分別使用被告提供之電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電表(下分稱系爭181號房屋、183號房屋電表),後因經營不善,渠等遂於97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上開租約。

㈡詎被告以97年1月30日查獲陳瑞翊竊電為由,於97年2月20日

依電業法第73條之規定向陳瑞翊追償電費新台幣(下同)82萬3076元,而由陳瑞翊洽請原告開立18張支票分期兌現繳納,並於98年7 月23日前全部兌現;惟陳瑞翊及原告涉嫌竊電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98年3 月11日以無證據足以證明渠等有竊電之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以,電業法第73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既係電業得對「竊電者」追償電費,而非一律得對竊電設備裝置處之用戶追償,則被告主張陳瑞翊有竊電行為,而依電業法第73條之規定追償電費,被告自應就陳瑞翊確有竊電行為乙節負舉證之責;而因陳瑞翊並無竊電行為,已如上述,被告向其追償電費82萬3076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屬不當得利。嗣因陳瑞翊於98年12月17日將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轉讓予原告,經原告在98年12月22日通知被告後,被告仍拒絕返還前揭電費,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3076元,及自98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本件原告無非係以其與陳瑞翊違反電業法等案件,業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175 號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認渠等並無被告所指竊電行為,因此被告向用電戶(即海鱻樓陳瑞翊)依電業法第73條追償電費所得款額,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前揭款額云云為論據;然查:

⒈陳瑞翊經營位於系爭183號1、2樓及181號2樓房屋之系爭2電

表於被告派員檢查時,在電表裝置處發現表箱中間隔板封印鎖P0000000、P0000000遭撬開後再插回,電表CT電流導線(

IS、3S)與細銅線插入,使導線短路,致電表計量失準,影響應計電費,現場並配合花蓮警方會同陳瑞翊確認上開事實無誤,人證及物證確鑿,事證明確,其用電已構成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行為。

⒉又被告原向陳瑞翊追償1年之電費127萬7612元,惟據陳瑞翊

陳情其係自96年6 月起方於該處所接手經營海鱻樓,因生意不佳,要求酌減追償電費、分期繳付後,被告同意核減為82萬3076元,並分18期繳付,此部分追償電費之計算及核減係依據電業法第73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法律授權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訂定之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與同條第2項等規定辦理。

⒊再竊電於刑事上屬犯罪行為,在民事上屬侵權行為,二者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其應負責任各別成立;且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意旨,刑事訴訟所調查之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件民事訴訟理應不受上開刑事訴訟不起訴處分之拘束。基此,原告以其與陳瑞翊所涉違反電業法等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認被告向陳瑞翊依法收取之追償電費即屬不當得利,應即負返還責任之主張,係對法規之誤解,並無理由。⒋另本案用電戶名即用電名義人為海鱻樓陳瑞翊,則海鱻樓陳

瑞翊乃與被告雙方履行供電契約權利義務之當事人,自負有依用電量繳付電費之義務,陳瑞翊之用電既因上述竊電方式致使用電計量失準,短少其原本應繳付予被告之電費金額,被告依法追償其因竊電所少繳之電費,並未受利益,用戶繳付原本應繳付給被告之電費,亦未受有損害,原告之主張核與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未符。

5.末依電業法第59條法律授權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訂定施行之被告營業規則第31條第2項、第95條第2項分別規定「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上列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之責任。」,故被告按使用者付費之原則向用戶陳瑞翊對竊電追償電費,亦屬事理之平。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瑞翊自96年6月4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在系爭183號1、

2樓及系爭181號2樓房屋經營海鱻樓,陳瑞翊為系爭2電表之用電設備使用人。

㈡被告以竊電為由,向陳瑞翊追償82萬3076元之電費,陳瑞翊已於98年7月23日清償完畢。

㈢陳瑞翊所使用之系爭2 電錶於被告派員檢查時,電表裝置處

表箱中間隔板封印鎖P0000000、P0000000遭撬開後再插回,電表CT電流導線(1S、3S)與細銅線插入,使導線短路,致電表計量失效不準,計量減少,影響應計收電費。

㈣陳瑞翊及原告涉嫌竊電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7175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件爭點:㈠陳瑞翊是否構成竊電行為?被告向陳瑞翊追償電費82萬3076

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是否構成不當得利?㈡原告以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被告返還82萬3076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

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電業法第73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並非違約罰之性質,而係因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立法減輕電業就竊電者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亦即僅為電業就所受利益數額舉證責任之轉換爾。準此,電業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之追償本質上仍為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自以竊電者即實際享有竊電利益者為該條之追償對象,且以其確因竊電而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為必要,是如用電戶否認有竊電行為時,電業仍應舉證證明用戶確因竊電行為實際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有利事實,始得主張援引上開電業法第73條第1項之追償規定。㈡查本件原告因受讓陳瑞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見

本院卷一第6 頁債權轉讓同意書),主張陳瑞翊非竊電行為人,被告依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及被告營業規則第31條第2項、第95條第2項之規定向陳瑞翊追討電費82萬3076元,即屬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先就陳瑞翊確係竊電者或因竊電行為實際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系爭2 電表有遭破壞之事實雖為兩造所不爭;然原告堅決否

認陳瑞翊有何破壞電表之行為,而被告對此是否係陳瑞翊所為亦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佐,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71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認陳瑞翊非破壞系爭2 電表之人。至被告所舉之用電實地調查書(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35頁)固記載於97年1 月30日現場勘查時,陳瑞翊在場且簽署之,惟依其上備註記載「上類用電設備係於本公司電表裝置處㈠表箱中間隔板封印鎖P0000000、P0000000遭撬開後再插回、㈡電表CT電流導線(IS、3S)與細銅線插入,使導線短路,致電表計量失準,影響計費,現場並配合花蓮警方會同用戶確認事實後,拍照存證,證物拆回,用電設備經用戶核對後無誤」等語,並未表明陳瑞翊承認系爭2 電表為其所破壞;據陳瑞翊當日簽立之承諾書(見本院卷一第34頁、第36頁)亦僅表示因系爭2 電表遭查獲有違章用電情事,原須依法停止供電,其為實際用電需要,願於97年2月4日前解決所追償之電費,以請求被告暫緩執行之意,同無承認系爭2 電表為其所破壞。綜此,應認系爭2電表非陳瑞翊所破壞至明。

⒉次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為其成立要件,若當事人受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或未致他人受損害,即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是以,系爭2 電表雖不能證明係陳瑞翊所破壞,然陳瑞翊如因不詳姓名之第三人破壞電表之行為,而實際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則被告仍非不得主張依上開電業法第73條第1 項之規定,追償其短繳之電費。經查:

⑴因陳瑞翊所經營之海鱻樓乃於96年6月6日經臺北縣政府核准

設立登記(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系爭2 電表又係在97年1 月30日遭查獲有被破壞之情事,故被告得否依電業法第73條第1 項之規定向陳瑞翊為短繳電費之追償,即應視陳瑞翊自96年6月起至97年1月止,有無實際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

⑵又觀諸原告所舉被告臺北南區營業處出具之繳費證明單據(

見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21頁),系爭2電表之用電度於96年7月時,分別較前年同期用電度大幅減少1萬0560度、1萬8160度,96年9月則減少2560度、2440度,而96年11月係減少7280度、1萬0120度,97年1月又減少5200度、1萬2920度;至系爭2電表修復後,97年3月之用電度固仍較前年同期分別減少2633度、2398度,惟已無出現大幅減少超過3000度之情況,系爭183號房屋電表之用電度更自97年5月起即較前年同期用電度呈現增加之情形,由是可知陳瑞翊確因系爭2 電表之破壞而享有短繳電費之利益,故被告在陳瑞翊短繳電費之範圍內向陳瑞翊進行追償,並受領此部分之款項,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原告代陳瑞翊繳納該部分之電費,既屬陳瑞翊本應繳納因電表失準而短付之電費,自無受有何損害可言。

⑶基上,因陳瑞翊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據首揭說明,為減輕

電業就其實際上所得利益數額舉證上之困難,被告自得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陳瑞翊自96年6月6日起至97年1月30日止所短繳之電費。故關於系爭181號房屋電表部分,被告向陳瑞翊追償短少電費29萬1835元【計算式:

((設備容量47千瓦×每日用電12小時×自96年6月6日起至97年1月30日止共238天=追償期間之用電度13萬4232度)-追償期間已計費之用電度4 萬2460度)×表燈營業每度平均含稅單價3.18元=29萬1834.96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二第14頁);關於系爭183 號房屋電表部分,被告向陳瑞翊追償短少電費22萬2587元【計算式:((設備容量51千瓦×每日用電12小時×自96年6月6日起至97年1 月30日止共238 天=追償期間之用電度14萬5656度)-追償期間已計費之用電度7 萬5660度)×表燈營業每度平均含稅單價3.18元=22萬2587.28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貳第13頁),共51萬4422元,實屬有據。

⒊至被告依其營業規則第95條第2 項抗辯陳瑞翊應就竊電電費

之追償負完全責任,且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2項之規定一併對陳瑞翊處0.6倍罰款部分:

⑴按電業擬訂或修正營業規則、電價及各種收費率,應送經地

方主管機關或其事業所屬機關加具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在當地公告之;國營電業費率之計算,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20條之規定,電業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電業法授權電業制訂規則之範圍應僅限於與營業、電價及費率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等事項,然臺電營業規則第95條第2 項竟明訂「上列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顯已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亦與電業法第73條第1 項「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之規定文義及立法目的相左,其效力自非無疑,被告援引其自身所訂定之臺電營業規則第95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陳瑞翊應對系爭2電表遭破壞一事負完全責任,已非足取。

⑵再按電業對用戶用電裝置,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經檢驗

合格時,方得接電;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每3 年至少檢驗1 次,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用戶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及用戶電度表檢驗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業法第43條第1 項、第4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參酌電業法之立法目的乃基於電業為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係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而存在,並非單純之營利事業,電業實有其社會義務;復參酌已廢止之電業用戶電度表檢驗規則第8條將用戶電度表之檢驗種類共分為5種,以課以被告檢驗電度表之義務,其目的乃為使用電戶得以安全獲取被告之給付,今被告在負有前開社會義務之前提下,卻於臺電營業規則第95條明訂「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為竊電:…上列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並將之引為一般供電契約之內容,顯有怠為其法定義務,及將之轉嫁予供電契約相對人之情。

⑶況綜觀民法相關規定,除少數特殊情形外(如民法第174 條

第1 項、第231條第2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此可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1項、第226條、第227條、第229條、第231條、第23

2 條、第247條第1項、第383條第2項、第432條、第468條、第495條第1項及第544 條等諸多條文明顯可知。從而,「無過失無賠償」乃民法之一般原則,且不論約定債之關係所生之賠償請求權,或法定債之關係所生之賠償請求權,均應有其適用。

⑷綜此,陳瑞翊雖因他人破壞系爭2 電表之行為受有短繳電費

之利益,致被告得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 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向陳瑞翊追償短繳之電費;惟被告既未可舉證證明陳瑞翊為實際破壞系爭2 電表之人,亦未得證明陳瑞翊就系爭2 電表遭破壞乙情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如於此情況下猶認陳瑞翊須依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第2項、被告營業規則第95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短繳電費部分負懲罰性之完全賠償責任,參諸前揭說明,即將使被告怠其檢驗義務,並將此竊電之風險轉嫁由所有供電契約之相對人負擔,不僅顯失公平,亦有違民法「無過失無賠償」原則之適用,則被告依竊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之規定對陳瑞翊處0.6 倍罰款即30萬8654元【計算式:原告已代陳瑞翊繳納82萬3076元電費-實應負責繳納之短少電費51萬4422元=30萬8654元】部分,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陳瑞翊固非實際破壞系爭2 電表之人,然其既因系爭2 電表遭破壞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則被告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向陳瑞翊追償自96年6月6日起至97年1 月30日止所短繳之電費共51萬4422元,自屬有據。又因陳瑞翊就系爭2 電表遭破壞等情並無故意或過失,是被告另依其營業規則第95條第2項、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第2項之規定,要求陳瑞翊須負

0.6 倍罰款之部分,即認顯失公平,且違反民法「無過失無賠償」之原則而無理由。從而,原告基於受讓陳瑞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地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8654元,及自98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黃呈熹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