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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6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637號原 告 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複代理人 張威鴻律師被 告 丁○○

甲○○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律師

柏有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等,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8 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惟查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答詢表附卷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等
裁判日期:201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