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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6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38號原 告 陳甲庚訴訟代理人 吳國豪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被 告 楊瑋青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複代理人 石惠貞

參 加 人 陳玉治訴訟代理人 朱志偉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複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

黃文玲

參 加 人 張曉芬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張弘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

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修復漏水及給付房屋修繕費用,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四段二六五巷五弄十六號三樓房屋(下稱系爭三樓房屋)水管漏水部分修復,並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七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四段二六五巷五弄十六號三樓之房屋水管漏水部分修復,並賠償原告二十六萬一千六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追加請求因被告遲未修繕導致房屋無法出租之損害(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按月以四萬二千五百六十元計),並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四段二六五巷五弄十六號三樓房屋內,進行原告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四段二六五巷五弄十六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二樓房屋)屋頂漏水修繕工程。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七萬四千四百二十元。嗣因系爭二樓房屋已不再漏水,原告主張其自行修繕花費十五萬二千七百元(原證十),原告並追加請求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至九十九年四月八日之房租(含管理費)損失,而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提出民事準備㈡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九萬三千一百八十元。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三樓房屋係由參加人張曉芬出售予參加人陳玉治,再由參加人陳玉治出售予被告。而被告於本件訴訟辯稱:系爭房屋係因前手施工不當而漏水,被告並對於參加人另案提起民事訴訟在案,有民事起訴狀可稽(參加人陳玉治告證一)。則原告本件勝敗結果,對於參加人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加人為輔助一造被告而聲明參加訴訟(參加人陳玉治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民事參加訴訟狀、參加人張曉芬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民事答辯狀),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之系爭二樓房屋天花板漏水,經委請水電工人檢視

,發覺係被告所有系爭三樓房屋之水管漏水所致。而系爭三樓房屋漏水經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自行修復後,系爭二樓房屋之天花板仍在滴水(原證九照片),遲至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仍無法進行天花板油漆,原告因見損害日漸擴大,乃僱工拆除仍在滴水之天花板、拆除泡水燈具、清運垃圾,並僱工重新裝設天花板、披土油漆、更換燈具等,因此支出拆除及裝修費用十五萬二千七百元(原證十),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六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賠償。

㈡因被告遲未進行修繕,導致原告無法出租利用系爭二樓房屋

。原告將系爭二樓房屋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出租予原告之女陳玫君一家居住,每月租金四萬元,租期二年即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止。大樓管理費二千五百六十元亦由承租人按月繳納,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原證七)。因被告遲未修復漏水,承租人於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與原告終止租約,原告除短收租金外,並需負擔管理費,每月所失利益為四萬二千五百六十元。算至被告修復完成即九十九年四月八日止,以八個月計算,損害為三十四萬零四百八十元(42,560×8=340,480)。與上開修繕費用十五萬二千七百元合計為四十九萬三千一百八十元(152,700+340,480=493,180),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九萬三千一百八十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與陳玉治簽約買受系爭三樓房屋

及坐落基地持分,九十七年七月初即經系爭二樓房屋住戶通知浴室漏水,經處理完畢並賠償二樓住戶八千元。不料於九十八年二月又接獲原告通知餐廳部分水管漏水。被告委請聯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通公司)進行水管漏水測試,確認系爭三樓房屋之冷、熱水管因前手施工不良,確有漏水。被告已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交由聯通公司承攬施作,並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完工。被告完工後,於同月二十四日詢問被告結果,系爭二樓房屋已無漏水情形。而系爭二樓裝潢之披土、粉刷油漆等,亦由聯通公司完成,原告已無損害。㈡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被告不同意。被告與系爭二樓住戶交涉

期間,二樓住戶繼續居住並未搬離,並無原告所指租金損失之情事。原告提出之租約,被告否認真正。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㈠參加人陳玉治抗辯略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參加人否

認之,縱有漏水情形,亦屬中古屋之自然及必然之消耗現象等語。且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一再變動,參加人無法認同等語。

㈡參加人張曉芬抗辯略以:系爭三樓房屋是否因「前手施工不

良」,參加人否認。且系爭二樓房屋漏水是否因系爭三樓房屋所造成,原告仍未善盡舉證之責。且原告請求回復原狀費用十五萬二千七百元,與原證五估價單僅八萬七千二百元明顯不符,原告主張與女兒陳玫君定有租約等情,尚有疑義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係系爭二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係系爭三樓房

屋所有人。系爭二樓房屋天花板有漏水情形,係因系爭三樓房屋水管漏水所致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為證(北調字卷第五至十七頁),且為被告自認在卷(見被告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民事爭點整理狀不爭執事項第⒉點),堪信為真。至於系爭三樓房屋水管漏水之原因是否因「被告之前手施工不良所致」,於被告與參加人間容有爭議,且非本件訴訟所應審酌之範圍,爰不於本件訴訟予以認定,附此指明。

㈡參加人雖對於系爭二樓漏水,是否系爭三樓房屋水管漏水所

致一節提出爭執,惟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此之所謂「牴觸」,必須以當事人之行為為準,亦即當事人自認之事實,參加人不得加以爭執,縱令參加人對所輔助當事人有利之行為,如經當事人否認者亦屬無效。本件被告對於系爭三樓房屋水管確有漏水,及系爭二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三樓房屋水管漏水所致等情,既已自認在卷,參加人已不得加以爭執。況系爭三樓房屋漏水修復後,系爭二樓房屋除天花板仍有滴水或水珠凝結外(該滴水情形係因二樓天花板材質所致,後詳),漏水情形業已停止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加人空言否認系爭三樓房屋漏水,及否認該漏水情形與系爭二樓天花板滲水之因果關係,亦非可取,附此指明。

㈢原告主張:系爭二樓房屋漏水修復後,系爭三樓房屋天花板

仍有滴水現象,無法進行披土油漆,原告乃僱工拆除仍在滴水之天花板、拆除泡水燈具、清運垃圾,並僱工重新裝設天花板、披土油漆、更換燈具等,因此支出拆除及裝修費用十五萬二千七百元等情,雖據提出磐成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磐成公司)報價單一紙為憑(原證十),並據開立該報價單之阮家祺於本院證稱:原證十是我開的,有收到報價單上之金錢,也有做報價單上之工作等語(本院一百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十五頁),固堪認原告有支出上開費用。惟查,被告系爭三樓房屋漏水情形,係委託聯通公司修繕,聯通公司於九十九年二月修繕完畢後,被告並委託聯通公司一併就系爭二樓房屋天花板因滲水所致損害進行批土油漆之修復工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聯通公司估價單一紙附卷為證。並經證人即聯通公司人員吳建忠於本院證稱:被告房屋漏水三樓部分是我處理。有關二樓漏水後續收尾工作,被告也是請我估價及負責收尾。收尾工作為復原,內容為披土及油漆,這些工作做完後沒有再漏水,收尾工作工程費用大約四萬元。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就是當時的工作內容及估價。一百三十平方公尺包括天花板、房間、客廳吧台及走道,廚房是開放式。工作時二樓沒有住人,他們已經搬走。進去(二樓)施工時,三樓已經修復,三樓修繕完畢就做二樓,三樓部分修繕兩間浴室,還有整戶冷熱水管更新。樓下的部分是過完農曆年後(九十九年農曆春節為二月十四日),樓上的修繕是農曆年前,做完隔幾天就過年等語(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十至十三頁,本院按:九十九年農曆春節為二月十四日,證人所證述:應該是九十八年十一、十二月施工、九十九年一月份作樓上修繕等語,應屬記憶模糊不清或錯誤,證人修繕時間應為九十九年二月份)。可知被告於系爭三樓水管漏水修繕完畢後,併委託聯通公司由吳建忠進行系爭二樓房屋天花板,將系爭二樓房屋天花板因本件滲水所致損害修繕復原完畢。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三樓房屋水管修復後,系爭二樓房屋天花

板仍有滴水現象,並提出照片為證(原證九)。證人吳建忠亦證稱:處理漏水後,有再來看過系爭二樓房屋,二樓住戶反應天花板都是水珠,這是我做完以後的事等語。原告主張系爭二樓天花板於系爭三樓漏水修復後,仍有凝結水珠及滴水等情,固屬實在。惟其原因,據證人吳建忠證稱:…後來我是說這是原本板子的問題,天花板屬於氧化鎂板。因天花板是氧化鎂板,所以會有水珠?因為那時搬走沒有住人,加上下雨冷熱溫差效應。氧化鎂板水珠應該不是三樓漏水導致。氧化鎂板冷熱溫差也是會有這種情形。因為氧化鎂板本身就算沒有漏水也會吸收水份,夏天會開冷氣,冷氣會排出我們的水份,碰到冷熱溫差滲水的情形才會慢慢出來。後來天花板滴水是RC結構的水泥部分,不是木作部分,我有再幫他處理,那時已經全部修復好了。水珠…因為那時天氣冷熱溫差效應又有水珠,跟之前漏水無關等語(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十三、十四頁)。證人阮家祺亦證稱:…我建議等樓上處理完在做整修,後來等到要作整修時,發現整片天花板都是水漬。我查證後發現其實材料有問題,原先裝修材料是氧化鎂板,他的特性是會含水也就是吸水,到一定飽和度後,因室內溫差過大,會有滲水狀況,我認為是樓上有先滲水下來,當然不完全是樓上的問題,也有材料的問題,造成天花板內有水氣,因為樓上滲水區域有兩處,每處一坪大,整個空間有二十八坪,天花板是連通的,造成整間有像下雨一樣的情形,我們等到三樓防水處理完畢後才進行天花板整修。氧化鎂板等水氣散去後,會回復原本的狀態,原告的特性還是會吸水。現場屋主不住裡面,屋主曾經住了三年沒有發生原因是因為空調有通風,所以沒有水氣,因為每天都會將濕氣排除,特性是沒人住,樓上有水氣下來,天氣熱裡面就會有水氣的狀況,水氣多久蒸發很難評估,除濕機開個四、五天應該可將水氣散掉,初估水氣量是三桶除濕機的量等語(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十五至十七頁)。互核證人吳建忠與阮家祺此部分之證言,大致相符,可知於系爭三樓房屋漏水修復後,系爭二樓天花板水珠凝結之情形,雖亦有先前殘存水氣之因素在內,惟主要係因系爭二樓天花板材質氧化鎂板吸水特性之問題,輔以當時系爭二樓房屋無人居住、無法排除水氣、冷熱溫差效應等原因。而證人阮家祺既證稱:氧化鎂板於水氣散去後,會回復原本狀態,且以除濕機開啟四、五天,即可將水氣散掉等情如前述,即無庸另行僱工修繕。原告自行拆除重新裝修,難認係回復損害所必要,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費用十五萬二千七百元,為無理由。㈤原告主張:其將系爭二樓房屋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出租予

原告之女陳玫君,每月租金四萬元,租期二年即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止。大樓管理費二千五百六十元亦由承租人按月繳納,因本件漏水情形,承租人於九十八年八月五日終止租約等情,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原證七),且經證人陳玫君於本院證稱:該房屋租賃契約書確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所簽,且因漏水無法居住而於九十七年八月搬離等語(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被告與證人陳玫君為父女關係,被告提供系爭三樓房屋供陳玫君居住,亦兼有照顧陳玫君之意思,此觀之陳玫君於本院證稱:因為我之前跟婆婆住,我剛搬進去,我爸爸重新裝潢系爭房屋,所以我願意支付四萬元租金、跟父親之間感情很好,沒有金錢往來。付租金是因為父親為了我要搬進去而重新裝潢、我原本是跟婆婆住,但因為小孩長大,我想搬出,所以去看房子,後來我爸說有房子可以搬進去;從系爭二樓房屋搬離後,所住房子也是父親的,沒有訂立租約,因為系爭房屋漏水搬離,所以我父親讓我住到其他地方,也是父親的房子,沒有訂立租約,每月付租金二萬元等語即明(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四、六、七頁)。則陳玫君遷入系爭二樓房屋居住之初,是否確有與被告簽立書面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是否確係陳玫君與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簽署)?陳玫君與被告間是否確係基於租賃關係,支付對價而居住使用系爭二樓房屋?非無疑義。而證人陳玫君固明確證稱有按月交付四萬元現金予被告等語,惟參以其證稱:「(搬進系爭房屋前,有無按月給你父親金錢?)有,我一個月給我父親四萬元」、「(搬進系爭房屋訂立租約後,除了租金外,有無給你父親其他錢?)我母親過世時,有留一些錢給我,所以我只要身上有錢都會拿錢給我爸爸,逢年過節會」等語,可知證人陳玫君於搬入系爭房屋以前,即均按月給予被告四萬元,則證人陳玫君搬入系爭房屋後,縱使繼續按月給予被告之四萬元,是否屬於租金,即值懷疑。該金額僅能認為係延續先前奉養父親而為之給付,難認係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況證人陳玫君前開證稱:從系爭二樓房屋搬離後,所住房子也是父親的,沒有訂立租約,因為系爭房屋漏水搬離,所以我父親讓我住到其他地方,也是父親的房子等語。益證被告提供房屋予證人陳玫君居住使用,應係本於照料陳玫君生活之意,而非以收取對價為目的。證人陳玫君雖證稱:目前亦支付被告每月二萬元之租金,沒有訂立租約等情,惟衡之證人陳玫君現居住房屋之門牌同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與系爭二樓房屋甚為接近,倘均為租賃關係,何以現住房屋無須訂立書面租約,且租金差距一倍?足見證人陳玫君所述與被告間就房屋使用係租賃關係一節,難以輕信。末查,證人陳玫君雖證稱:系爭二樓房屋,九十八年農曆過年前,大約九十七年十一、十二月,小孩房及廚房就已經有在漏水,廚房是之前就開始漏,那時漏水已經漏到要用水桶裝…九十八年農曆過年前漏水就已達到需要用水桶裝的狀態,…且當時廚房也沒辦法使用等語(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七頁),惟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原證二),系爭二樓房屋廚房、房間天花板固有滲水情形,惟是否已達於全然無法居住之程度,仍非無疑。且原告主張當時將該屋出租予陳玫君等情,既非可採,原告又未證明當時有出租系爭二樓房屋之預定計畫,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漏水致受有相當於租金及管理費之損害,亦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二樓房屋修繕所支出之費用,及短收租金暨管理費之所失利益共計四十九萬三千一百八十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1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