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33號原 告 子○○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李德正律師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甲○○
庚○丙○○丑○○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癸○○
丁○○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寅○○訴訟代理人 壬○○
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 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土金,惟依民國99年2月1日經金管銀控字第09900009760 號函,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自99年3月6日起概括承受慶豐銀行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以外之信用卡業務資產、負債及營業,則法定代理人應變更為戊○○,並經戊○○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
二、本件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之法定代理人業於99年5月31日由麥克迪諾馬(Michael B. DeNoma)變更為辛○○,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並經辛○○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同無不合。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中信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分別對其之新臺幣(下同)64萬9000元、48萬6588元、24萬元、25萬元債權不存在部分,縱原告業已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因尚有不當得利之爭議,而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前開債權是否存在乙節當會影響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原告對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法律上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李琳標與原告本係訴外人阿克蘇諾貝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阿克蘇公司)之同事,原告於92年3月1日經阿克蘇公司指派至越南工作,詎李琳標竟未經原告之同意遂在阿克蘇公司內收受被告中信銀、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及富邦銀行郵寄予原告之信用卡,並擅自開卡向各該銀行申請預借現金功能,而自92年7 月28日起至94年11月24日止之期間,連續多次持前開信用卡至自動櫃員機,未經授權輸入預借現金密碼,分別盜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162 萬5588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6 號刑事判決,判處李琳標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
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
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故由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可知,被告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予李琳標,係基於李琳標詐欺自動付款設備之不法行為所致,故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情形,消費借貸關係應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㈢後原告於94年5 月30日返回台灣,因覺帳款有疑而質之李琳
標,李琳標為謀掩飾,遂於95年5 月10日冒名並偽造原告之簽名與被告訂立協議書(下稱第一次協商),約定由原告自95年5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5萬1702元予各債權銀行。嗣因原告另行訴請確認對被告中信銀60萬元之借款債務不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70 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此60萬元部分非本案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範圍),原告復於97年7 月間與被告重新簽訂協議書(下稱第二次協商),約定自97年7月起,每月10日前,應給付4萬3962元予各債權銀行。
㈣又原告迄今雖均依上開二份協議書之約定,按月給付前揭金
額予被告;然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已如上述,則原告前開已給付予被告之金額,於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範圍內,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此併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原告。
㈤聲明:
⒈確認被告中信銀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借款金額64萬9000元
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被告中信銀應給付原告64萬9000元,及自9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確認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借款金額48萬
6588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應給付原告48萬6588元,及自98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確認被告台新銀行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借款金額24萬元之
借款債權不存在。被告台新銀行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9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確認被告富邦銀行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借款金額25萬元之
借款債權不存在。被告富邦銀行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9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辯以:㈠被告中信銀:
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原告本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
,且如對帳款有疑義時,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通知銀行,如信用卡遭第三人占有,亦應即向銀行辦理掛失。今原告自陳將信用卡交付第三人使用,已違反前揭約定,原告應就所欠款項自負其責。
⒉又原告若認95年5 月第一次協商之內容乃遭李琳標冒名而為
,卻又自陳有依約繳款,並在97年7 月與被告成立第二次協商,顯與常理不符。
⒊另自92年7 月起至94年11月止,原告預借現金之總額為72萬
元,且原告於97年7月成立第二次協商時,尚有預借現金共3萬3720元未清償,至98年12月時,尚有預借現金8827元未清償。
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被告國泰世華銀行:
⒈原告在96年間即知悉李琳標前開冒用之事實,仍於97年7 月
與被告為第二次協商,並簽立協議書,確認積欠被告國泰世華銀行21萬8456元,並同意依協議書之內容分期清償上開款項,是兩造間就第二次協商自為合法之契約,依法原告應負清償責任。且兩造協商成立後,原告自97年12月18日起至98年9月17日止共償還6萬2430元,迄今尚積欠15萬6026元。
⒉又如附表一關於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編號第1 號之15萬6588元
部分,為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代償原告於被告中信銀之信用卡債務。其餘預借現金款項共33萬,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6 號刑事判決之內容,雖為李琳標持原告之信用卡輸入預借現金密碼後冒領之款項,惟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係依兩造之信用卡契約給付予提款人,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非民法第179條受有利益之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並無理由。
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台新銀行:原告自陳於94年5 月知悉信用卡遭人冒領冒
用一事,事後卻未辦理卡片被竊之相關手續,且持續繳款,顯然已承認前揭債務對其有效。又原告雖稱95年5 月第一次協商非本人簽約,猶仍依約繳款,亦認原告指稱債權不存在乙情並非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富邦銀行:
⒈原告於91年12月2 日向被告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被告富邦銀行並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予原告使用。
⒉又原告雖遭李琳標於92年至95年間冒用原告之名義使用信用
卡盜領預借現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6 號刑事判決在案,惟原告自陳曾親自向被告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核卡後因原告未妥善保管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密碼,亦未向被告富邦銀行掛失其信用卡,依照兩造簽立之信用卡契約書,原告對該信用卡仍有保管之責,自應對該信用卡所生之消費款項及其利息負清償責任。
⒊另原告於97年7 月向銀行公會申請第二次協商,確認對被告
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債務為19萬0791元,並親自簽訂協議書,兩造之協議既為合法之契約,依法原告應負清償責任,且原告自97年7月16日起至98年9月16日止已清償8 萬1765元,至今尚積欠債務10萬9026元,被告富邦銀行據此自原告處受領清償款項,自屬於法有據,並無原告所指有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情事。
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間分別有下述合意約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⒈原告與被告中信銀曾於92年3月以前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前所寄交之信用卡係由原告本人所收受,嗣曾依約換發新卡,並由被告中信銀將信用卡寄交至原告所任職之阿克蘇公司,而該信用卡曾自92年8 月12日起至94年10月26日止預借現金共計64萬9000元。(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中信銀部分)⒉原告曾於89年間向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前身世華銀行及國泰
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嗣曾依約換發新卡,並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將信用卡寄交至原告所任職之阿克蘇公司,而自93年8 月20日起至94年11月24日止,曾經消費使用800元,及預借現金33萬元、92年7月28日另使用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借款15 萬6588元。(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部分)⒊原告與被告台新銀行之前身即慶豐銀行於92年3 月前簽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約定將信用卡寄交至原告所任職之阿克蘇公司,而自93年10月15日起至94年1 月17日止,曾經預借現金24萬元(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台新銀行部分)。
⒋原告與被告富邦銀行於91年12月2 日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約定將信用卡寄交至原告所任職之阿克蘇公司,而自94年10月20日起至94年11月17日止,曾經預借現金25萬元(如附表一所示富邦銀行部分)。
㈡原告自92年3月1日起受阿克蘇公司指派至越南工作期間,曾
委託同事李琳標為原告繳納信用卡帳款,除告知李琳標領取其薪資繳納外,原告並交付其持有之被告中信銀信用卡,一併委請李琳標得使用該信用卡預借現金以繳納不足部分。
㈢李琳標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336 號
刑事判決認有未經原告同意,自92年7 月28日起至94年11月24日止,取得原告名義申辦之前開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富邦銀行之各該信用卡,擅自辦理預借現金共計 162萬5588元(關於被告中信銀之部分係取得該銀行換發之新卡再預借現金,而此部分刑事判決事實並未具體記載),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而判處有罪確定在案。
㈣李琳標曾於95年5 月10日以原告之名義,與被告成立第一次
協商,內容並載有原告同意自95年5 月起,分60期,每月給付5 萬1702元,由各債權銀行按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次頁還款計畫中,則載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及原告姓名之簽名,被告並分別據以獲償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13頁)。
㈤原告與包含被告在內之9 家債權銀行,曾於97年7月8日成立
第二次協商,約定自97年7月起,分35期,每月給付4萬3962元,由各債權銀行按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而原告嗣後曾按期清償部分款項,目前被告抗辯原告尚積欠之款項及內容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9頁)。
㈥原告曾以李琳標有冒用其名義向被告中信銀辦理通信貸款60
萬元之事實,對被告中信銀提起確認前開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828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770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㈦原告迄今並未曾向被告申辦各該信用卡之掛失手續。
四、本件爭點:㈠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之訴部分:
⒈原告就已清償被告之預借現金部分,是否仍有確認利益?⒉承上,若有,斯時向被告欲借現金之人,是否經原告同意或
授權所辦理?縱認未經原告授權,依原告與被告間之各該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是否仍應由原告負清償責任?⒊承⒉,若認原告無庸對被告負清償責任,兩造成立第二次協
商時,原告是否即有承認各該借款債權之意?該第二次協商之還款計劃書所載金額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之情形?原告得否據以主張不受第二次協商所約定清償責任之拘束?⒋原告訴請確認對被告之各該借款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如
有,原告得訴請確認各該借款債權不存在之數額分別為何?㈡訴之聲明第2項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部分:
⒈原告依第一次協商之約定內容,已分別清償被告之數額為何
?⒉原告依第二次協商之約定內容,已分別清償被告之數額為何
?⒊原告所請求返還之數額,是否係被告實際上所受領之利益範
圍?⒋被告分別受領各該款項時,是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應對原告
各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述數額之不當利得款?如可,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與被告各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分別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日期預借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無非係以該債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 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認定係李琳標未經原告授權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識別系統誤認李琳標為原告本人或授權人之人之不正方法,而依操作釋出現金,方致原告所有之上揭信用卡負有如附表一所示共162萬5588元之債務(見本院卷一第8頁至第12頁反面)為主要論據。然查:
⒈依附表一所示預借現金之期間乃自92年7 月28日起至94年11
月24日止,併參原告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86頁至第186頁反面),可知於李琳標首次在92年7 月28日持原告所有之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15萬6588元時原告尚在國內,之後雖有多次入出境之紀錄,然自94年5月30日再次入境後,遲至95年4月31日才出境,而李琳標在94年5 月30日至同年11月24日原告人在國內之期間卻有多達20筆預借現金之紀錄,原告又自陳係其出借信用卡予李琳標,使李琳標得以藉此為原告處理個人債務(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實難認原告對於李琳標持其信用卡為預借現金等情均可諉為不知。至李琳標是否逾越原告授權範圍而為之,則屬另外之問題,於此不另贅論。
⒉再者,原告自陳其於94年5 月即發覺有異,卻未向被告各銀
行為任何查證,遲至95年9 月20日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李琳標提起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告訴(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4454號卷第1 頁),已與常理有違。
且原告於94年5 月已明知李琳標有使用其所交付之信用卡為預借現金使用,並於嗣後明知李琳標有為其進行該第一次協商一事,卻自陳在被冒名之情形下,仍依第一次協商之內容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反面),亦顯與一般人在此情況下,當與銀行說明非本人親欠債務,希望無庸還款之常情不符。原告更自行在97年7 月另就其所積欠被告之債務為第二次協商,且依約持續還款,應認原告嗣後已承認其確有積欠被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現並已清償如附表二所示。
⒊至原告雖主張其之所以與被告在97年7 月成立第二次協商,
係因其於另案訴請確認被告中信銀60萬元之借款債務不存在勝訴確定後,被告中信銀以須另簽訂協議書方可扣除該60萬元款項為由,要求與原告於97年7 月成立第二次協商,原告並無選擇餘地,對如原告之消費者而言,該第二次協商之協議書屬定型化契約,且顯失公平,有違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然依消保法第2條第7 款前段之規定,所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乃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本件原告與被告各銀行成立協商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固有部分條款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惟就還款計畫(包括還款金額、還款期間、還款利率)等重要事項,均係依不同債務人之條件,由各債權銀行授權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與債務人進行磋商,以擬定最適合債務人之還款計畫,且此還款計畫之性質應屬債權銀行與債務人間之和解契約,自非消保法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範圍。況原告就其主張該第二次協商係為免除被告中信銀前筆60萬元借款債務等節未盡舉證之責,依第二次協商之協議書內容亦未可得而知,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⒋綜上,原告自行將其所有被告銀行之信用卡交付予李琳標處
理所積欠之債務,而李琳標固有因此以不正之方法預借現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在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且李琳標另以原告名義在95年5 月間與被告成立第一次協商;惟原告既早已在94年5 月間即發覺有異,卻未對被告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猶於嗣後基於李琳標所為第一次協商之內容還款,甚於97年7 月間自行與被告成立第二次協商,就所積欠之金額與還款計畫為再次確認,並在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持續還款,足認原告就其所積欠被告之款項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契約,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應無理由。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因兩造間就原告所欠款項存有和解契約,被告基此分別受領原告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當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同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兩造對原告所欠債務已達成協商,原告亦依協商之內容持續還款,且被告據此受領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羅郁婷附表一:
┌──────────────────────────┐│ 編號 │ 預借現金日期 │ 預借現金金額 │├────┴──────────┴──────────┤│⒈被告中信銀(小計:64萬9000元) │├────┬──────────┬──────────┤│ ① │ 92年8 月12日 │ 2萬元 │├────┼──────────┼──────────┤│ ② │ 92年8 月16日 │ 8萬元 │├────┼──────────┼──────────┤│ ③ │ 92年9 月2 日 │ 2萬元 │├────┼──────────┼──────────┤│ ④ │ 92年9 月15日 │ 2萬元 │├────┼──────────┼──────────┤│ ⑤ │ 92年10月7 日 │ 4萬元 │├────┼──────────┼──────────┤│ ⑥ │ 92年11月21日 │ 1萬8000元 │├────┼──────────┼──────────┤│ ⑦ │ 93年1 月29日 │ 3萬元 │├────┼──────────┼──────────┤│ ⑧ │ 93年2 月17日 │ 2萬4000元 │├────┼──────────┼──────────┤│ ⑨ │ 93年2 月24日 │ 3萬元 │├────┼──────────┼──────────┤│ ⑩ │ 93年2 月28日 │ 2萬元 │├────┼──────────┼──────────┤│ ⑪ │ 93年3 月19日 │ 2萬元 │├────┼──────────┼──────────┤│ ⑫ │ 93年3 月25日 │ 3萬元 │├────┼──────────┼──────────┤│ ⑬ │ 93年3 月26日 │ 4萬元 │├────┼──────────┼──────────┤│ ⑭ │ 93年8 月2 日 │ 3萬元 │├────┼──────────┼──────────┤│ ⑮ │ 93年8 月10日 │ 3萬元 │├────┼──────────┼──────────┤│ ⑯ │ 93年8 月29日 │ 5萬元 │├────┼──────────┼──────────┤│ ⑰ │ 93年12月23日 │ 3萬元 │├────┼──────────┼──────────┤│ ⑱ │ 93年12月25日 │ 7000元 │├────┼──────────┼──────────┤│ ⑲ │ 94年1 月26日 │ 1萬4000元 │├────┼──────────┼──────────┤│ ⑳ │ 94年2 月25日 │ 1萬5000元 │├────┼──────────┼──────────┤│ ㉑ │ 94年3 月15日 │ 1萬元 │├────┼──────────┼──────────┤│ ㉒ │ 94年5 月26日 │ 2萬元 │├────┼──────────┼──────────┤│ ㉓ │ 94年5 月28日 │ 7000元 │├────┼──────────┼──────────┤│ ㉔ │ 94年8 月3 日 │ 9000元 │├────┼──────────┼──────────┤│ ㉕ │ 94年9 月16日 │ 2萬元 │├────┼──────────┼──────────┤│ ㉖ │ 94年10月26日 │ 1萬5000元 │├────┴──────────┴──────────┤│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小計:48萬6588元) │├────┬──────────┬──────────┤│ ① │ 92年7 月28日 │ 15萬6588元 │├────┼──────────┼──────────┤│ ② │ 93年8 月20日 │ 6萬元 │├────┼──────────┼──────────┤│ ③ │ 93年8 月23日 │ 4萬元 │├────┼──────────┼──────────┤│ ④ │ 93年8 月25日 │ 4萬元 │├────┼──────────┼──────────┤│ ⑤ │ 93年8 月27日 │ 4萬元 │├────┼──────────┼──────────┤│ ⑥ │ 93年8 月28日 │ 7萬元 │├────┼──────────┼──────────┤│ ⑦ │ 94年1 月17日 │ 2萬元 │├────┼──────────┼──────────┤│ ⑧ │ 94年2 月23日 │ 1萬5000元 │├────┼──────────┼──────────┤│ ⑨ │ 94年3 月23日 │ 5000元 │├────┼──────────┼──────────┤│ ⑩ │ 94年6 月3 日 │ 1萬元 │├────┼──────────┼──────────┤│ ⑪ │ 94年11月14日 │ 1萬元 │├────┼──────────┼──────────┤│ ⑫ │ 94年11月17日 │ 1萬元 │├────┼──────────┼──────────┤│ ⑬ │ 94年11月24日 │ 1萬元 │├────┴──────────┴──────────┤│⒊被告台新銀行(小計:24萬元) │├────┬──────────┬──────────┤│ ① │ 93年10月15日 │ 2萬元 │├────┼──────────┼──────────┤│ ② │ 93年10月17日 │ 2萬元 │├────┼──────────┼──────────┤│ ③ │ 93年10月17日 │ 2萬元 │├────┼──────────┼──────────┤│ ④ │ 93年11月1 日 │ 2萬元 │├────┼──────────┼──────────┤│ ⑤ │ 93年11月4 日 │ 2萬元 │├────┼──────────┼──────────┤│ ⑥ │ 93年11月9 日 │ 2萬元 │├────┼──────────┼──────────┤│ ⑦ │ 93年11月11日 │ 2萬元 │├────┼──────────┼──────────┤│ ⑧ │ 93年11月12日 │ 1萬元 │├────┼──────────┼──────────┤│ ⑨ │ 93年11月24日 │ 2萬元 │├────┼──────────┼──────────┤│ ⑩ │ 93年11月25日 │ 2萬元 │├────┼──────────┼──────────┤│ ⑪ │ 93年11月26日 │ 2萬元 │├────┼──────────┼──────────┤│ ⑫ │ 93年11月27日 │ 2萬元 │├────┼──────────┼──────────┤│ ⑬ │ 93年12月25日 │ 5000元 │├────┼──────────┼──────────┤│ ⑭ │ 94年1 月17日 │ 5000元 │├────┴──────────┴──────────┤│⒋被告富邦銀行(小計:25萬元) │├────┬──────────┬──────────┤│ ① │ 94年10月20日 │ 2萬元 │├────┼──────────┼──────────┤│ ② │ 94年10月26日 │ 2萬元 │├────┼──────────┼──────────┤│ ③ │ 94年10月29日 │ 1萬元 │├────┼──────────┼──────────┤│ ④ │ 94年11月1 日 │ 2萬元 │├────┼──────────┼──────────┤│ ⑤ │ 94年11月2 日 │ 2萬元 │├────┼──────────┼──────────┤│ ⑥ │ 94年11月9 日 │ 2萬元 │├────┼──────────┼──────────┤│ ⑦ │ 94年11月10日 │ 2萬元 │├────┼──────────┼──────────┤│ ⑧ │ 94年11月11日 │ 2萬元 │├────┼──────────┼──────────┤│ ⑨ │ 94年11月13日 │ 2萬元 │├────┼──────────┼──────────┤│ ⑩ │ 94年11月14日 │ 2萬元 │├────┼──────────┼──────────┤│ ⑪ │ 94年11月15日 │ 2萬元 │├────┼──────────┼──────────┤│ ⑫ │ 94年11月16日 │ 2萬元 │├────┼──────────┼──────────┤│ ⑬ │ 94年11月17日 │ 2萬元 │├────┴──────────┴──────────┤│合計:162萬5588元 │└──────────────────────────┘附表二:
⒈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卷二第45頁、第
47頁、第157頁)⑴自92年7 月起至94年11月止,原告預借現金之總額共72萬元。
⑵協商之前曾繳款92萬9302元(含一般款項及預借現金之還款),沖償預借現金部分為60萬2160元,尚欠36萬8619元。
⑶於95年5月第一次協商後至97年6月止,共繳款31萬6015元,沖償預借現金部分為13萬2114元。
⑷於第二次協商時洽談之預借現金欠款計3萬3720元,而自97年7
月15日起至98年12月間有依約清償共55萬0300元,至98年12月尚欠8827元。
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至第121頁)⑴所積欠之款項包含自93年8 月20日起至94年11月24日止之信用
卡帳款33萬0800元(其中一般消費800 元,預借現金33萬元)、代償原告於被告中信銀之信用卡欠款15萬6588元,共48萬7388元。
⑵自92年8月25日起至95年2月20日止,曾經繳付前開欠款31次、共25萬7801元。
⑶於第一次協商時洽談之欠款內容,係以95年2 月份之帳單金額
為基準,金額共37萬5467元(計算式:信用卡預借現金款24萬1042元+代償卡13萬4425元=37萬5467元),自95年5 月30日起至97年6月13日止,共清償15萬7011元,至97年6月止,尚欠21萬8456元(計算式:信用卡預借現金款14萬0241元+代償卡7萬8215元=21萬8456元)。
⑷於第二次協商時洽談之欠款內容,協議欠款共計21萬8456元,
而自97年7月15日起至99年1月14日止,依約清償共11萬8617元,尚欠9萬9839元(計算式:信用卡預借現金款6萬4093元+代償卡3萬5746元=9萬9839元)。
⒊被告台新銀行:(見本院卷一第122頁至第124頁、卷二第54頁
、第61頁至第156頁)⑴所積欠之款項於協商前共24萬元。
⑵協商之前曾經繳付19萬8051元。
⑶於第一次協商陳報之債權額為16萬8162元,自95年5 月第一次協商至97年7月第二次協商前,已繳13萬9118元。
⑷於第二次協商時洽談之預借現金欠款共9 萬7791元(包含預借
現金欠款8萬6363元),嗣後依約部分清償,目前尚欠4萬4648元(預借現金欠款3萬3220元)。
⒋被告富邦銀行:(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至第143頁、卷二第28頁
至第29頁)⑴自94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止,預借現金金額共25萬元。
⑵自91年12月2日起至95年3月16日止,清償共33萬0229元。
⑶於第一次協商時洽談之欠款內容為32萬8075元(本金32萬2501
元、利息5574元),而據此曾經部分清償本金13萬7284元,尚欠19萬0791元(計算式:欠款本金32萬2501元-清償13萬7284元+利息5574元=19萬0791元)。
⑷於第二次協商時洽談之欠款內容為19萬0791元,而自97年7 月
起至99年3月止,已清償共11萬4471元,尚欠7萬6320元(計算式:19萬0791元-11萬4471元=7萬63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