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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6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48號原 告 羅雪華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 代理人 王世豪律師被 告 林表鍾訴訟代理人 羅炘沂律師

羅翠慧律師李姝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98 年6月22日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調解卷第1頁)。原告嗣於98年10月8日另追加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盜領款110萬元(見審訴卷第111頁反面)。查原告主張依被告對其所提竊盜等誣告卷證資料追加被告盜領款項之事實,則原告在本件訴訟之初期階段所為上開追加之訴,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被告雖不同意,惟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林含笑育有兩造、訴外人羅慈麗、林蕙雯及羅筱華共一子四女。林含笑為免其財產於死亡後課徵鉅額遺產稅,除以其子女名義於華南銀行建成分行開立帳戶外,尚購買高額保險,並指定全體子女為受益人,歷來均由林含笑保管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章及保險單。然林含笑於96年2月27日因傷住院,俟其病情好轉之際,即向原告、訴外人羅慈麗、林蕙雯及羅筱華表示爾後各自保管存摺、印鑑章及保險單,詎被告在此之前已取走原告與林含笑、羅慈麗、林蕙雯、羅筱華之存摺及印鑑章,先於95年12月14日至華南銀行建成分行盜領伊帳戶110萬元,復於96年2月7日及96年3月1日至華南銀行建成分行盜領林含笑、羅慈麗、林蕙雯及羅筱華等人帳戶共550萬元,並於96年3月8日再將上開550萬元中之500萬元轉匯至其妻即訴外人高素華開設華泰銀行文山分行帳戶。被告另於96年4月11日至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將林含笑帳戶7,273,700元轉存至林含笑開設華南銀行建成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再於翌日以林含笑名義簽發面額7,214,000元支票後,另在被告開設華泰銀行文山分行帳戶內提示兌現。詎被告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誣告原告與羅慈麗、林蕙雯、羅筱華等人共同涉犯竊盜及妨害自由等罪嫌,雖案經士林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9233號及97年度續偵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誣告行為侵害伊名譽甚鉅,造成伊精神上莫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慰撫金,另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盜領11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蕙雯於訴外人林含笑於96年2月27日至台大醫院住院治療當日,即取走林含笑配戴之勞力士手錶及戒指二枚,又原告、訴外人羅慈麗、林蕙雯及羅筱華於林含笑住院期間,曾擅至林含笑住處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住處)內取走渠等之存摺、印章及保險箱鑰匙、被告與林含笑之存摺、印鑑章、保險箱鑰匙及現金、被告兒女之存摺及印章,並更換住處門鎖。尚且,林含笑以其四名女兒名義所購買保單中,除於94年8月16日以原告為要保人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保單係以林蕙雯為受益人外,其餘保單均以被告為受益人,詎原告、林慈麗、林蕙雯及羅筱華先變更保單受益人及簽名方式,再向保險公司申請解約,並將6,600萬元之解約金納為己有,被告與林含笑為此對原告提出告訴,自無誣告之犯意。此外,被告否認曾自原告、林含笑、羅慈麗、林蕙雯及羅筱華等人帳戶內盜領款項。原告之主張,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林含笑育有兩造、訴外人羅慈麗、林蕙

雯及羅筱華共一子四女。而訴外人林含笑曾於96年2月27日因傷住院,直至同年3月22日出院。

㈡訴外人林含笑以訴外人羅慈麗名義在華南銀行建成分行開設

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此有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93至94頁)。

㈢訴外人林含笑以訴外人林蕙雯名義在華南銀行建成分行開設

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此有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95至96頁)。

㈣訴外人林含笑以訴外人羅筱華名義在華南銀行建成分行開設

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此有存摺封面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97頁)。

㈤訴外人林含笑以原告名義在華南銀行建成分行開設00000000

0000號存款帳戶,此有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98頁)。

㈥訴外人林含笑以被告名義在華南銀行建成分行開設00000000

0000號存款帳戶,有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99至101頁)。

㈦被告與訴外人林含笑向士林地檢署對原告、訴外人羅慈麗、

林蕙雯、羅筱華、林錦堂及楊仲達等人提出竊盜及妨害自由等告訴,案經士林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9233號、12102號、97年度偵字第5645、564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經士林地檢署以97年度續偵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店調字卷第11至3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因被告誣告行為致其名譽受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26年滬上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

⒉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原告竊盜、侵占、妨害自由,致原告精神

上受有痛苦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林含笑住院期間曾召集原告、羅慈麗、林蕙雯及羅筱華開會,同意將渠等4人名下存摺、印鑑交由各人保管乙節,業據羅慈麗、林蕙雯及羅筱華於偵查中陳述在卷。林含笑雖於士林地檢署偵查中指稱原告等四姊妹於其住院期間內,至系爭住處,竊取存摺、印章及保險箱鑰匙、被告與林含笑之存摺、印鑑章、保險箱鑰匙及現金、被告兒女之存摺及印章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另稱「伊母親後來有跟伊說,有跟伊姐姐在醫院開會的事,當時有提到4個姐姐各給400萬元,2姐多給100萬元,大姐要扣80萬元,伊亦已將林含笑以伊名義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支付伊之保險費」等語(見訴字卷第49-7頁),與林含笑所述已有不同。參以林含笑於偵查中自承住院期間一度病危,及其對於被告就以被告名義申辦之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帳戶領款乙節先稱「(問:知否林表鍾於你生病期間自你代他存款之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帳戶提款?之後並陸續提款完畢?)我不知道。但是我現在錢並沒有要給他。」經被告答以「為訴外人林含笑所交代」後,林含笑即改稱「(問:意見?)我兒子有和我說,但我女兒沒有和我說。」等語( 見訴字卷第49-5頁) 以觀,林含笑借用被告名義開設存款帳戶內款項,於林含笑住院期間由被告個人提領一空,若非經林含笑同意並交付存摺、印鑑章予被告,被告實無從逕行提領,足認林含笑確有於住院期間將身後財產分配乙事告知原告及被告等子女,否則被告又豈能將以其名義所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是原告主張林含笑住院期間與原告、羅慈麗、林蕙雯及羅筱華開會,同意取回各人外下存摺、印鑑乙事,應堪採信。次查,經士林地檢署向華南銀行函查,由華南銀行函覆資料顯示林含笑住院期間,於96年2月7日、3月1日,林含笑名下存摺內110萬元曾轉帳至被告帳戶,同時期羅慈麗、林蕙雯及羅筱華華南銀行存摺內存款亦分別轉帳110萬元至被告帳戶,而被告於同年3月8日自行自其上揭活存帳戶轉帳500萬元至其妻名下帳戶,且相關傳票上使用之印鑑皆為原留印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往來明細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可稽(見審訴字卷第99-107頁) ,顯見林含笑及被告之上揭帳戶及印鑑於96年3月1日至3月8日期間均係由被告保管使用無疑,並非原告持有當中,則被告偵查中指稱於96年3月5日發現原告等姐妹竊取上揭存摺及印鑑乙詞,即屬虛偽不實。被告於偵查中另指訴林蕙雯於96年4月3日僅返還林含笑、原告二人存摺,印鑑尚未返還等語,惟查被告於96年4月11日至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將林含笑帳戶7,273,700元轉存至林含笑開設華南銀行建成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再於翌日以林含笑名義簽發面額7,214,000元支票後,另在被告開設華泰銀行文山分行帳戶內提示兌現乙節,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並有林含笑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款憑條、支票可稽(見審訴字卷第108-110頁) ,顯見被告所述不實。被告復指述原告等姐妹於訴外人林含笑住院期間竊取保管箱鑰匙,並由訴外人林蕙雯於96年3月2日至

4 月3日間至華南銀行竊取保管箱內之金條,惟經士林地檢署調閱華南銀行96年3月2日至4月3日間保管箱之進出紀錄,並無相關之進出資料,此部分指訴情節亦難認為真實。又被告於偵查中指稱原告於林含笑住院期間,委託鎖匠擅自更換系爭住處之大門門鎖,復侵入系爭住處竊取財物,惟又改稱伊於96年3月5日即發現系爭住處遭竊,而原告等姐妹係於96年3月29日更換系爭住處門鎖,且林含笑於偵查中亦自承被告並未與其同住,結婚後即搬到臺北市文山區現住居處住,被告有請看護照顧林含笑,原告等姐妹均有系爭住處鑰匙,平常即可自由進出等語,足認林含笑於住院前即概括同意其女兒及女婿可自由進出系爭住處,則原告進出林含笑系爭住處即不構成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責。又原告更換系爭住處門鎖,依原告所述係林含笑住院期間為居住安全所為,亦核與常情無違,殊難認原告有涉犯上開妨害自由之行為。末查被告告訴原告共同涉犯竊盜及妨害自由等罪嫌,經士林地檢署偵查結果,以96年度偵字第9233、12102號、97年度偵字第5645號、564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經士林地檢署以97年度續偵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屬實,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店調字卷第11至30頁),足徵原告並無被告指訴共犯竊盜及妨害自由犯行存在。至被告雖抗辯林含笑生前即告知羅淳敏規劃給4名女兒每人400萬元,其餘財產均移轉至被告名下,並無要4名女兒各自取回存摺乙事,並提出遺囑、公證書(見訴字卷第173-1 75頁) 為據,並經羅淳敏證稱「..林含笑的想法是把遺產大部分都給兒子,現金每個女兒給400萬元,因為在跟他作保險時談到的,現金各400萬給女兒,留下的現金部分就做保險規劃,要留給兒子。..她說要把現金給女兒一人400萬元,其他像定存單及保險會慢慢收回來,轉給兒子,因為當初贈與免稅額110萬元,他正在作110萬元存款轉到兒子身上的動作。」等語(見訴字卷第194-195頁),惟查林含笑遺囑製作及公證日期為98年4月13日,距其96年2月27日病危住院日期已有2年之久,尚難以林含笑日後決定子女遺產分配方式而溯及推論林含笑病危住院期間未有召集原告等4名女兒會商各人名下存摺處理乙事。被告復抗辯林含笑生病前向華南銀行行員洪素鐘表示,過年後理4名女兒名下帳戶各提領110萬元存入被告帳戶事宜,被告係依林含笑指示辦理云云,惟據證人洪素鐘到庭證述「太久了,真的不記得。我沒有印象。」等語(見訴字卷第178頁) ,則被告辯稱依林含笑指示辦理乙詞,已難採信。何況若有其事,何以被告於偵查中未據實向檢察官陳明,反而未置乙詞?又設若被告抗辯依指示提領林含笑、羅慈麗、林蕙雯及羅筱華名下存款各110萬元乙詞屬實,上開帳戶內存款既係被告持存摺、印鑑所為,被告明知其事竟仍指訴原告、羅慈麗、林蕙雯及羅筱華等人盜取上開存摺、印鑑,亦徵被告有虛構事實誣告之行為無疑。基上,原告明知林含笑獨自居住系爭住處,平日由子女分別照料,並交付子女住處鑰匙供自由進出,住院期間因病危而召集包含原告在內4位女兒至病房開會,同意各人名下存款存摺、印鑑由各人取回保管乙事,竟虛構原告夥同羅慈麗、林蕙雯及羅筱華共同竊取存摺、印鑑盜領存款及侵入系爭住處事實,具狀向偵查機關提出刑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偵查後而為不訴處分,原告主張被告誣告犯罪侵害名譽乙詞,應堪採信。被告抗辯未誣告原告云云,不足採信。

⒊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虛構原告之竊盜及妨害自由不實情事,並提出刑事告訴,確屬加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本件原告二人之名譽權受有侵害,原告二人受此打擊,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之前從事貿易事業,現因疾病在家休息,被告係大學畢業,開設補習班,名下並有多筆不動產,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04至237頁、第251至256頁),堪認被告資產豐厚,暨被告因家產糾紛誣告原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200萬元之損害賠償,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則向被告請求返還110萬元:

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可參)。是原告能否依據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須以原告係權利人為其要件。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可參)。是原告若無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者,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2月14日自原告在華南銀行建成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中盜領110萬元,惟依前開所述可知,該帳號乃林含笑為節稅目的借用原告名義於華南銀行建成分行所開立,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林含笑個人保管,原告就帳戶內存款並無獨自處分之權利,雙方間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該帳戶內存款之真正權利人為林含笑,並非原告所有,縱使被告未經同意私自盜取帳戶內存款110萬元,受損害者係林含笑,原告不因此受有損害,依前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110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誣告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告非華南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之權利人,未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裁判日期:201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