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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6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4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林佩儀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茂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本於借名登記或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嗣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僅主張借名登記關係,不主張信託關係,起訴狀之真意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頁),核其所為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夫妻,原告於民國55年間購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為臺北市○○區○○段第179-6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之名下,嗣66年間原告以系爭土地與訴外人袁周瓊玉合建同地段1435建號4層樓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至4樓,雙方簽訂公寓房舍合建合同書,依該合建契約之約定,原告於67年1月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袁周瓊玉,另2分之1之應有部分仍借名登記於被告之名下,嗣依合建契約取得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及2樓房屋,於66 年9月間以買賣之方式申報契稅,並將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房屋之權狀、印鑑等則長期由原告保管,且由原告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被告於66年間自原告處(原告係起造人)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時,繳納契稅等相關費用及保管土地權狀、指示代書辦理過戶事宜之人,均為原告,是以原告為實際上管理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房屋之真正權利人,詎被告返日省親不歸,更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事務所)以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經原告提出異議後,建成事務所始以98年6月6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9830959900號函駁回被告之申請,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為此,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34年間在日本結婚,被告於36年間來臺灣,嗣原告納妾,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高火生為補償被告而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原始取得人,系爭房屋原為舊屋,66年間被告提供系爭土地與第三人合建4層樓建物,第3、4層樓由建商取得,被告保留第1、2層建物,原告並無土地可供合建,合建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原告僅為代理人,合建契約相關款項給付問題並不足證明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否認地價稅及房屋稅係由原告繳納,縱原告於合建過程中代被告處理若干事務或代被告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亦屬民法第1023條夫妻間墊款返還之問題,與產權歸屬無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趁被告返日省親,未經被告同意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僭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並未經被告同意即將自己申請為起造人之一,於89年4月間以買賣方式將與系爭房屋同棟建物2樓部分移轉登記為其側室即訴外人王金枝所有,又關於建商訴外人林天乞放棄土地增值稅補貼款7萬元一事,因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自用住宅,方可減輕負擔,倘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其已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之自用住宅,當無法辦理土地增值稅,綜上,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自55年5月3日起迄今均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為買賣,於67年1月間,系爭土地曾提供與訴外人林天乞等合建同地段143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1至4樓)。

(二)系爭房屋自興建完成而辦理第1次保存登記起迄今均登記為被告所有,而同棟建物2樓亦在興建完成而辦理第1次保存登記時登記為原告所有,嗣經原告移轉予第三人,但原告就系爭土地並未登記取得所有權。

(三)原告持有訴外人謝魏鳳宋於55年5月3日所簽訂之杜賣證書,內載有由訴外人謝魏鳳宋出賣其所有系爭土地予被告,價金為268,615.6元,並於杜賣證書後載有「甲○○女士存照所有權全部取得」等文字,且蓋有臺北市政府臺北地政事務所之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正本現均為原告持有中。

(四)系爭土地自56年起之地價稅及系爭房屋自68年起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均載為被告,惟繳納前開稅收之收據目前由原告持有中,而其中59年度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法院滯納案件稅款收據上蓋有「代納」2字。

四、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房屋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1年後,適用中華民國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在本條施行後1年緩衝期間內(即85年9月27日至86年9月26日),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於施行1年後,則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017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準此而論,在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之情形者,如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後1年內,夫未對妻訴請不動產更名登記,則該不動產即屬妻所有,亦即就夫未於上述1年期限內對妻訴請不動產更名登記者,即發生失權效果,該不動產即屬妻所有,此失權效果之具體內容,已於民法第1017條中明確予以規定,以杜爭議。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於34年2月1日結婚,有戶籍登記簿可參(見本院98年度店調字第121號卷第8頁),雙方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房屋為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被告名義在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迄今仍以被告名義登記,有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店調字第121號卷第9、11、13頁),而原告自85年9月27日起至86 年9月26日止,並未提出更名登記或確認所有權歸屬之訴訟,則依前開說明及74年6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自應歸屬於被告所有。

(三)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之契約,此種契約關係,在其目的無違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且原因正當之前提下,僅移轉所有權於他方,惟自己仍保留管理、使用處分之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房屋均係由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提出土地建物權狀、歷年地價稅、房屋稅繳納證明、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杜賣證書、租賃契約、修繕單據、合建合同書、合建估價單、合建結算表、一般建築工程施工說明書及建築執照等件(見本院98年度店調字第121號卷第9、19至43頁、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5554號卷第45至47、57至90頁、本院卷第18至58、85至87頁),證明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之事實,惟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代被告保管重要文件、管理財產、繳納稅捐或出租、修繕房屋,本屬處理日常家務之範疇,尚難以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狀正本、杜賣證書、租賃契約正本,繳納相關稅捐及修繕系爭房屋,即推斷兩造間有借名之合意,又建造執照上所載起造人,僅為行政管理之便利,苟非出資興建之人,尚難認係原始起造人,而合建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提供土地而由他方建築房屋,並依約定比例分受建造完成之房屋及其基地而言,是應認該房屋之原始所有人為地主,原告所舉之上開證據既均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則系爭房屋建築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雖為原告,仍不能認定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至系爭房屋合建合同書、合建估價單、合建結算表等文件上固載明業主為「乙○○(即原告)」,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與他人合建,惟合建契約僅具債權性質,亦不足以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

(四)綜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房屋為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被告名義在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迄今仍以被告名義登記,原告既未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後1年內(即85年9月27日起至86年9月26日止),提出更名登記或確認所有權歸屬之訴訟,變更所有權之歸屬,即由登記不動產之名義人即被告取得所有權,又原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其主張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原告並未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後1年內(即85年9月27日起至86年9月26日止),變更所有權之歸屬,自應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