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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6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54號原 告 黃仲宏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成被 告 邱秀玉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8年8月9日,就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9之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業已分別於88年8月9日、同年月27日支付被告簽約款及備證款各新臺幣(下同)90萬元,共計180萬元,嗣後發生九二一大地震,原告被拖延遲至88年10月2日方得向當時仲介系爭房地買賣之新明陽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明陽公司)借取鑰匙勘屋,發現系爭房地存有多處瑕疵毀損,故原告於88年10月4日、同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應於88年10月20日前修繕系爭房地瑕疵,待被告完成修繕後,原告再繼續付款,詎被告卻毀約不賣,並於88年10月19日發函片面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原告已支付之180萬元價金,被告復於88年11月15日發函片面終止對永信代書事務所之委任並違約取回過戶證件,原告遂於88年11月22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之180萬元價金及違約金180萬元。惟因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遂向本院訴請被告返還已付之180萬元價金及180萬元違約金,案經本院89年訴字第296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473號判決原告敗訴,認兩造互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生效力,系爭買賣契約仍繼續存在,原告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亦遭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68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一次前案確定判決)。

㈡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473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

告於88年10月19日間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以及原告在88年11月22日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故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於兩造之間。但被告在第一次前案確定判決之後仍未依約履行其義務,且被告早於88年11月15日即終止對永信代書事務所之委任並違約取回過戶證件,無法再依約將相關文件交由永信代書事務所指定之代書人員辦理,故原告於93年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提供系爭房地一切過戶必備證件予原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向本院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180萬元價金及違約金180萬元,案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6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因原告並未上訴而確定(下稱第二次前案確定按決)。

㈢依據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1069號判決之認定,兩造

之約定係應委任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專業人員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是原告於95年3月30日以存證信函建議共同委任黃碧芬律師(依據律師法第20條規定,律師可以辦理不動產登記事務)代為辦理相關履約程序,,被告並未加以理會,原告乃再次於95年5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建議或指定專業代書人員,俾利雙方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程序,同時備齊交付一切過戶證件資料,以便進行履約程序。而原告於95年6月13日收到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稱「被告現已委任銘宏地政士事務所,並由銘宏地政士事務所全權辦理系爭房地買賣過戶事宜,且被告業將系爭房地過戶等相關資料置於銘宏地政士事務所處」,又兩造於95年6月14日在松山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認同被告委任銘宏地政士事務所張乖英地政士及原告委任黃碧芬律師共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於95年6月18日致電銘宏地政士事務所洽詢,始得知被告實際上未委任該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故原告再次於95年6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委任專業代書人員,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足證被告並無履約之意,原告乃於95年7月18日以台北南海郵局存證信函第956號向被告表達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其返還價款180萬元及違約金180萬元並加計利息,惟被告亦置之不理,原告遂於95年7月18日以被告未於期限內委任專業人員及拒不交付過戶證件履約,顯係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第5條第1、2項、第10條第1、3項約定及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提起訴訟,惟仍遭本院95年度訴字第870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06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敗訴確定(下稱第三次前案確定判決)。

㈣惟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06號、最高法院96年度

臺上字第2538號判決,無視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1069號判決認定「兩造應委任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專業人員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以及原告已於95年7月18日合法解除契約等,顯然違背法令並顯失公平。是原告於96年12月6日委託黃碧芬律師以臺北古亭郵局第297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告知,原告已委請謝宏山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事務,倘被告不願履約則退還價金,並請於函到5日內告知,惟被告不予置理;原告復於97年1月8日委託黃碧芬律師以臺北法院郵局第0300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辦理移轉登記,並提出委任代書、備證款100萬元、相關證件,惟被告仍不予置理;原告再於97年1月24日委託黃碧芬律師以臺北法院郵局第0302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辦理移轉登記,被告則於97年1月25日委託律師發函,明白拒絕履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3項及第5條第2項約定,顯然被告係故意毀約不賣,原告援以97年度訴字第3859號起訴狀主張解除契約,並於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除應返還原告已支付價款180萬元之外,另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80萬元,兩項共計360萬元。案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859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170號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1,108,356元,原告之上訴則遭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1715號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第四次前案確定判決)。

㈤基於第四次前案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買賣契約之解約係基於

被告拒不履約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且自雙方於88年8月9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迄今,原告均無遲延給付問題或發生任何違約情事,故依民法第230條規定,原告當然不負遲延責任。退而言之,縱認被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應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係基於被告故意不為履約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而無效,以及前案判決顯失公平。

本件於88年到現在原告皆依約履行,違約者係被告,違約之一方有解約權,依約履行之一方反而無解約權,甚至須賠償被告100多萬元,故先前之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及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第260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被告上述違約行為所致之損害及所失利益,並返還不當得利如下:⒈所受損害:⑴延遲給付之違約金:被告遲延交付過戶證件之違約行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第5條第1、2項與雙方約定備證日為88年8月29日,以及第10條第3項前段被告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應賠償原告每日總價額千分之壹違約金之約定,縱使被告已解除契約,之前被告亦因遲延提出過戶證件資料,而有遲延給付之情形,依約應支付每日總價額千分之壹違約金予原告,縱以被告遲延給付之最短期間計算即自被告於95年5 月2日收到原告95年5月1日催告函10日內建議或指定代書人選暨提出辦理移轉過戶相關資料,迄被告以95年8月28日答辯狀解約止,被告遲延給付已達108天,被告應支付原告遲延給付之違約金為1,010,880元(計算式:936萬元×0.001 ×108天=1,010,880元);⑵非財產損害:原告因被告違約之情事,導致所受費用、勞力、時間和精神損害慘重,故請求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失。⒉所失利益:即系爭房地房價之漲幅,以目前房價16,397,000元扣除簽約總成交價936萬元計算,為7,037,000元;若以原告已支付價款之比例計算,原告所失利益為1,353,269元(計算式:7,037,000元×已支付價金180萬元/總成交價936萬元=1,353,269元)。⒊不當利益:180萬元暨其中90萬元自88年8月9日起,另90萬元自8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327,026元(計算式:原告已支付價金180萬元+遲延給付違約金1,010,880元+非財產損害100萬元+所失利益1,353,269元-被告非財產損害137,123元-原告遲延給付完稅款之違約金8,356元-98年度上字第170號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691,644元=4,327,026元),暨其中90萬元自8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另90萬元自8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527,026元之法定利息。

㈥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27,026元,暨其中90萬元自88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另90萬元自8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527,0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就本件同一之起訴事實,前經第一次前案確定判決駁回

,嗣原告又以被告不同意原告所建議委任之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的專業人員、未指定代書亦未委任代書及未備齊交付一切過戶證件資料等被告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經原告多次限期催告及聲請調解之後仍拒不履行為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款之約定逕行解除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在10日內加倍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款等理由,另提起返還價金訴訟,業經第三次前案確定判決予以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原告不服,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遭最高法院97年度台再字第22號判決駁回。而原告主張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59條第2項、第260條、第179條、第182 條第2項之規定,惟依兩造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原告前援引民法第252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及第260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已支付之180萬元價金暨損害賠償2,570,480元,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859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36,827 元(違約金)及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70號判決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54,817元及其利息,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駁回原告上訴,而被告已經依該確定判決內容完成給付義務。另原告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3859號案件中主張「原告爰依本訴狀主張解除契約,並於本位聲明主張被告除應返還原告已支付價款180 萬元之外,另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80萬元,兩項共計360萬元。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利息起算時間不同之理由係因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如自他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既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前開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應將其從原告受領之價金附加自受領時(其中90萬元係於88年8月9日受領,另90萬元則於88年8月27日受領)起之利息返還予原告,其餘180萬元係違約金,其利息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8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7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171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在案。再者,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之事實皆在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98年7月7日)前發生。是以,原告再度就同一事件以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訴,本件訴訟應受前案既判力所及,原告之起訴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合法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後,即將原告已付價金沒收充作違約金,此為第四次前案確定判決所肯認,並判定酌減違約金在案,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款項,並無理由。另原告就已付價金180萬元部分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至於原告依民法第260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系爭買賣契約違約者乃原告,被告既未違約,故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亦經第四次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況於被告曾於95年要與原告履約,但原告卻置之不理,反而要求被告給付360萬元,最高法院係綜合歷次訴訟結果及資料認定本件係屬原告違約。至於房屋漲價係經濟發展之結果,並非被告所造成原告之損害,此部分無法成為原告請求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8年8月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將其所有系爭房

地以936萬元出賣予原告,該房屋為延壽國宅,本件買賣為國宅買賣的法律關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雙方應於約定日期備齊一切過戶證件資料之同時,原告應給付備證款;第2條第3項約定,原告應於稅捐機關核發兩造各應繳納之稅單3日內給付完稅款100萬元;第5條第1項約定:兩造應於約定日期備齊辦理有關登記之一切文件,交付永信代書事務所代書人員(原證1);被告應隨時提供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至原告取得完整無暇之產權為止,不得有刁難或推諉之情事。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於88年8月9日給付被告簽約款90萬元,同年8月27日再給付被告備證款90萬元,合計180萬元。被告亦依約將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兩造約定之永信代書事務所之人員。

㈡88年9月21日臺灣發生大地震後,原告於同年10月4日、10月

11日以系爭房地因地震發生瑕疵毀損,請求被告於88年10月20日前修繕瑕疵(原證2、3);被告則於88年10月19日以原告違約為由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證4),並於同年11月15日發函永信代書事務所終止委任代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事宜,同時取回前所交付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原證8)。

㈢原告於88年11月22日以系爭房地有瑕疵危及安全等事由,主

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證10),並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及違約金180萬元,經第一次前案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本院89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47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68號裁定,原證11、12、13)。

㈣原告於93年1月1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日內將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一切過戶必備文件交予原告(原證14)。嗣原告於93年3月11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60萬元,經第二次前案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69號判決,原證15、16)。

㈤原告曾分別於95年3月30日、95年5月1日、99年6月27日寄發

原證17、原證18、原證22之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履約。被告於95年6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原告違約拒不給付完稅款,遂通知原告應備妥完稅款100萬元及自88年10月1日起至95年6月10日計算之違約金22,857,120元(原證20)。原告在95年7月18日對被告提起本院95年度訴字8707號訴訟,嗣被告於95年8月28日答辯狀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

㈥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款、第5條第1、2款

,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款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依同條第3款請求加倍返還已給付之價金以為損害賠償(即違約金),經本院95年訴字第8707號判決原告敗訴(原證28)。原告提起上訴,復於臺灣高等法院追加如被告於原告給付756萬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交付原告,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206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及追加之訴(原證29)。最高法院亦以96年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原證30)。

㈦原告對上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38號確定判決不服,提

起再審,復經最高法院97年台再字第22號駁回原告再審之請求。

㈧原告復援引民法第252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及第260

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180萬元,暨損害賠償2,570,480元如備位聲明之價金,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859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36,827元及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證2)。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70號判決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54,817元及其利息(被證3),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駁回原告上訴(原證35)。被告並已依該確定判決內容完成給付義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諸多違約行為,系爭買賣契約尚未經被告合法解除,縱認被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應認係因被告故意不為履約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被告違約行為所致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並返還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本件訴訟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原告之起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解除?㈢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第260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下列損害及所失利益,並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據?⒈所受損害:⑴延遲給付之違約金:自被告於95年5月2日收到原告95年5月1日催告函10日內建議或指定代書人選暨提出辦理移轉過戶相關資料,迄被告以95年8月28日答辯狀解約止,被告遲延給付已達108天,被告應支付原告遲延給付之違約金為1,010,880元(936萬元×0.001×108天)?⑵非財產損害100萬元?依據為何?是否適當?⒉所失利益:即系爭房屋房價之漲幅,以目前房價16,397,000元(原證36)扣除簽約總成交價936萬元計算,為7,037,000元;若以原告已支付價款之比例計算,原告所失利益為1,353,269元(7,037,000元×已支付價金180萬元/總成交價936萬元) ?⒊不當利益:180萬元暨其中90萬元自88年8月9日起,另90萬元自8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327,026元(原告已支付價金180萬元+遲延給付違約金1,010,880元+非財產損害100萬元+所失利益1,353,269元-被告非財產損害137,123元-原告遲延給付完稅款之違約金8,356元-98年度上字第170號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691,644元),暨其中90萬元自88年8月9日起,另90萬元自8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527,026元之法定利息,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訴訟並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亦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若當事人之一造就該事件另行起訴,即不得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重為相反之認定。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在第四次前案確定判決曾對相同被告依民法第252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及第260條提起返還價金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59 號受理在案,起訴事實略以:「兩造於88年8月9日就系爭房地訂有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96年12月6日委託黃碧芬律師以臺北古亭郵局第297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告知,原告已委請謝宏山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事務,倘被告不願履約則退還價金,並請於函到5日內告知,惟被告不予置理;原告復於97年1月8日委託黃碧芬律師以臺北法院郵局第0300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辦理移轉登記,並提出委任代書、備證款100萬元及相關證件,惟被告仍不予置理;原告再於97年1月24日委託黃碧芬律師以臺北法院郵局第0302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辦理移轉登記,被告則於97年1月25日委託律師發函,明白拒絕履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3項及第5條第2項約定,顯然被告係故意毀約不賣,原告援以97年度訴字第3859號起訴狀主張解除契約,並聲明:①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暨其中90萬元自8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另90萬元自8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8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②備位聲明:⑴被告應返還原告180萬元,暨給付其中90萬元自民國8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另90萬元自88年8月2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570,48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其中備位聲明⑴部分,原告在第四次前案確定判決係基於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其已給付之價金180萬元返還;而備位聲明⑵部分,原告在第四次前案確定判決係基於民法第260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失利益1,559,600元(即系爭房地房價之漲幅,以目前房價1,747萬元-簽約總成交價936萬元計算,若以原告已支付價款之比例計算,原告所失利益亦達1,559,600元)及所受損害1,010,880元(即被告遲延交付過戶證件之違約行為,依被告遲延給付之最短期間計算即自被告於95年5月2日收到原告95年5月1日催告函10日內建議或指定代書人選暨提出辦理移轉過戶相關資料,迄被告以95年8月28日答辯狀解約止,被告遲延給付已達108天,被告應支付原告遲延給付之違約金為1,010,880元),業經本院調閱97年度訴字第3859號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亦有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76頁至第242頁)。原告於本件亦以與第四次前案確定判決相同之基礎事實及訴訟標的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327,026元,暨其中90萬元自8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另90萬元自8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527,0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聲明4,327,026元部分,原告係主張:

所受財產上損害1,010,880元(即被告遲延交付過戶證件之違約行為,依被告遲延給付之最短期間計算即自被告於95年5月2日收到原告95年5月1日催告函10日內建議或指定代書人選暨提出辦理移轉過戶相關資料,迄被告以95年8月28日答辯狀解約止,被告遲延給付已達108天,被告應支付原告遲延給付之違約金為1,010,880元)、非財產損害100萬元(即原告因被告違約行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失)、所失利益1,353,269元(即系爭房地目前16,397,000元扣除簽約總成交價936萬元計算,若以原告已支付價款之比例計算,原告所失利益為1,353,269元)及不當得利180萬元(即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顯見原告於本件訴訟所請求之不當得利180萬元、財產上損害1,010,880元及所失利益1,353,269元均在第四次前案確定判決即已請求,亦經第四次前案確定判決予以裁判,為第四次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再持相同之基礎事實及訴訟標的提起本件相同之訴訟,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部分,並未於第四次前案確定判決請求,則原告就此部分提本件訴訟,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以下僅就原告請求被告應負1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予以判決,合先敘明。

㈡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而關於「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前於95年間另對被告提起返還價金之訴(即

第三次前案確定判決),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8707號受理在案,並判決認定原告並未合法解除契約,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206號判決認定原告有遲延給付完稅款之違約情事,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於95年8月28日以答辯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於法有據,是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是原告訴請被告於其給付買賣價金時,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應予駁回,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駁回確定,經本院調閱95年度訴字第8707號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亦有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14頁至第132頁)。本件訴訟與第四次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均屬相同,而第四次前案確定判決之主要爭點即為「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加倍返還已給付之價金是否有理由?」及「被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06號判決在判決理由欄業已敘明:「被上訴人(即被告)並無建議或指定專業人員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款、第5條第1、2款委任專業人員辦理不動產登記及備齊並交付一切過戶證件資料之約定,據以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而上訴人未付清完稅款前,被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配合提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相關文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並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金額,為無理由。」、「查上訴人(即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應以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仍合法存在為前提。依據前開已確定判決(即第一次前案確定判決)雖認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19日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但被上訴人辯稱伊另於95年6月12日再度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上訴人給付完稅款100萬元及違約金,上訴人迄未履行,依法即得解除契約,伊已於95年8月28日以答辯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故被上訴人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為追加之訴爭執之要點。查系爭買賣契約因兩造發生糾紛,上訴人拒付完稅款,被上訴人乃解除對永信代書事務所之委任,並取回所交付辦理過戶之一切資料文件,延宕至今均未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過戶事,故系爭買賣契約所訂履行期限顯然已因時間經過而失效,成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起須經催告而未給付,負遲延責任。查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2日以存信証函限期15日催告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完稅款(即價金之一部),上訴人於受催告後,並未依限給付,並於同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逕行解約,依上開說明自受催告時起上訴人即應負遲延責任。次按民法第254條所規定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者,為法定解除權之一種,然法律並未禁止契約當事人另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本件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所約定甲方(即上訴人)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應賠償乙方(即被上訴人)每日總價千分之一違約金。如甲方毀約不買或其他違約時,乙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甲方已付之全部款項,乃屬約定解除權,上訴人既有遲延給付完稅款之違約情事,被上訴人援引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解除權,於95年8月28日以答辯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自屬於法有據,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既遭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伊給付買賣價金756萬時,應買賣契約履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即難准許,應予駁回。」(本院卷㈠第121頁至第128頁),足見第三次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並無違約情事,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合法,而因原告未依約給付完稅款,則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第三次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既未違背法令,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決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或判斷,應受第三次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嗣原告再於97年間對被告提起返還價金之訴,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859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70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受理在案,並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而不存在,原告無從再主張被告違約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經本院調閱97年度訴字第3859號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亦有第四次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76頁至第242頁)。原告於本案中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經被告合法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係被告違約,其應有解約權云云,洵屬無據,並非可採。

⒊原告雖一再主張本院95年度訴字第870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96年度上字第20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裁定有判決違背法令等情形,惟原告對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理由略為「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關於雙方履約程序中所應負擔之各項義務,均為未定期限之義務,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40號判例意旨所示,對於未定期限之債務,債權人已履行應盡義務而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時,債權人需先催告通知債務人定期履行,使期限確定,若債務人逾期未履行者,方屬遲延給付;若債務人負遲延責任,債權人尚須催告債務人履行,倘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債權人方得對債務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查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有遲延給付之情事,被告於95年6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其真意並非限期催告原告履約,即便是催告限期履行,該函亦僅發生履行期限確定之效果。倘原告逾期未支付完稅款,方使被告得主張解除契約。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款為遲延給付之法定解除權、第2款前段及第3款前段為約定遲延給付之違約金罰則,惟原確定判決卻誤認上開契約條款之解除權約定,因認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解除權約定為只要一方遲延,他方即可解除契約。則原確定判決認被告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已使原告發生遲延效果,並使被告取得契約解除權,進而認被告以答辯狀解除契約為有效,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業經最高法院97年台再字第22號以無理由判決駁回,其於本件訴訟主張之理由,亦與上開再審相同,則原告於本件訴訟再主張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38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難認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定有明文。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另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⑵甲方(即原告)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應賠償乙方(即被告)每日總價額千分之一違約金。如甲方毀約不買或其他違約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後並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本院卷㈠第36頁)。

⒉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原告未依約給付完稅款及尾款而經

被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被告既未違約,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260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系爭買賣契約既因原告違約而經被告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雖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被告自有權沒收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除經第四次前案確定判決酌減之違約金外),自不負將所受領之價金返還原告之義務,是被告受領原告已給付之價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亦經第四次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買賣價金180萬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27,026元,暨其中90萬元自8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另90萬元自8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527,0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