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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6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5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李宗瀚律師劉懿德律師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訴外人蔡端端為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永和分行

(以下簡稱「南永和分行」)之理財專員,即被告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於民國96年5月25日,蔡端端向原告推薦購買品名為「摩根大通1.5年期保息條件式保本連動債」之投資產品(以下簡稱「系爭連動債」),並稱其特色為:「⑴本連動債有-41%之下檔保護,亦即投資人之投資標的淨值虧損未超過41%時,外資銀行會吸收所有損失,投資人仍可取回全部本金;⑵若投資人之投資標的淨值跌破41%,『超過』

41 %之部分就得由投資人自行吸收。例如:到期時投資標的虧損42%,則投資人須自行吸收1%之損失,仍得拿回本金之99%」。原告基於上述認知,乃同意分2次購買系爭連動債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共計100萬元,並與被告簽訂「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詎系爭連動債虧損超過57%之際,蔡端端始向原告表示系爭連動債之特色非如其先前所述,實際上應為:「原則上有-41%的下檔保護,惟若投資期間內收盤價低於期初價之59%,則無前述-41%的下檔保護之適用,原告須自行承擔『全額』之損失」。原告因而發覺受騙,並於97年3月12日由蔡端端偕同南永和分行部門主管陳志賢副理、吳琇琴襄理至原告之上班場所協商賠償事宜,原告已明確告知其等須將彼此間對話錄影、音存證,以免日後爭議。蔡端端當場再次坦承錯誤,除有當日原告與蔡端端等協商之錄音光碟、譯文可證,並有蔡端端簽立之確認書。嗣系爭連動債於97年12月15日屆期,其淨值僅有期初之31.4%,換言之,原告最初投資100萬元,投資屆期後僅取回314,000元,雖獲有121,692元之收益配息,惟受有686,000元之損害。

㈡查兩造間就系爭連動債存有金錢信託契約,依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849號民事判決要旨所示,「信託契約與委任契約性質類似,應類推適用有關委任之規定」。且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9號民事判決可知「銀行受投資人委託購買國外金融投資商品時,負有提供適當之投資服務,包括完整逐條說明系爭連動債契約條款內容,並明確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屬性,即其保本可能性,及不保本之風險極限,以謀求客戶之最大利益,不令客戶有任何疑問或誤導之情形,並應於投資期間,隨時注意客戶所購買之金融商品風險變化情況,適時通知,提供其規避風險之資訊,如此始可認有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若銀行僅單純寄送對帳單予客戶,但並未適時主動為風險變動通知,不能認銀行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另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24號判決:「…且再審原告適用之『金融機構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第4條、『信託業法』第18-1條、『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之信託報酬及風險揭露一致性規範』第

7 至9條、『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4、5、8、10、27條等規定,均規定受託人應充份告知委託人投資標的屬性及盡風險揭露及告知義務,原確定判決縱有部分參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相關規定意旨將再審原告依信託法第22條應負之注意義務予以具體化」。是可知銀行受投資人委託購買國外金融投資商品時,負有下列義務:⑴提供適當之投資服務,包括完整逐條說明投資標的契約條款內容。⑵明確告知投資標的之風險屬性,不得令客戶有任何疑問或誤導之情形。⑶應於投資期間,隨時注意投資人所購買之金融商品風險變化情況,適時通知投資人,提供其規避風險之資訊(單純寄送對帳單予投資人,不能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⒋銀行業者及理財專員未善盡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所規定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投資人自得依民法第544條、信託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銀行業者賠償投資人所受之損害。

㈢再查,原告與被告為系爭連動債交易時,被告及蔡端端並未

依據「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6條、第8條,以及「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2條等規定,對原告為投資風險程度進行合理評估。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後,始開始與被告有其他基金交易往來,故被告斷無於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時,即認定原告之投資屬性屬於積極型之風險屬性。況此類型客戶一般皆為專業之投資人,均具備相當程度之財力與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等,以原告身為一般普通之上班族,不可能屬投資屬性為積極型風險屬性之投資人。而蔡端端為專業之理財專員,從事推介金融商品之業務,對其內容應有深入研究,使客戶得於正確之資訊下為投資決定,且因客戶購買該項連動債,其可獲得績效獎金,卻故意向原告欺瞞投資商品之風險,造成原告誤判商品風險而做成本件投資決定。且蔡端端於系爭契約簽訂後,至系爭連動債跌破-41%之下檔保護止,均未告知原告系爭連動債之實際交易條件,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不完全給付之附隨義務。準此,被告及其履行輔助人蔡端端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既未及時除去其先前對原告所為之不實告知,而告以正確之投資標的內容與交易條件,更未隨時注意原告所購買之金融商品風險變化情況,並適時通知原告,提供原告規避風險之資訊,被告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信託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686,000元。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曾於網路銀行查詢系爭連動債之淨值,應已

知悉其投資損益及風險云云。然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得知,今被告既未提出錄音等資料證明其已主動對原告為風險變動之告知(參附件7第3頁倒數第5行以下),自難認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認原告曾於網路銀行查詢系爭連動債之淨值,惟其認知仍處於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蔡端端原先錯誤之風險告知,原告乃誤以為系爭連動債仍處於保本之狀態(尚於其所能承受損失之範圍內),或縱使不保本,也僅需承受投資標的虧損逾41%之損失,例如虧損42%亦僅須自行吸收1%之損失。至於被告主張系爭連動債之淨值曾回升至72%且其已對原告盡告知之義務云云,原告亦否認之,被告應就此節應負舉證責任。

㈤至原告雖曾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對被告提起損

害賠償訴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原告敗訴並確定在案。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記載:「…準此以觀,原告係得否依信託契約或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另一問題,究不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至明…」。可知該確定判決僅就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加以認定,並未否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且原告本件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信託法第23條,與該確定判決係以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兩者非同一,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該訴訟標的既未經法院判斷,自無受既判力所拘束。且由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及87年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亦可知我國目前司法實務見解尚不承認所謂「爭點效」理論。故被告以所謂爭點效理論,抗辯原告應受該確定判決「無因果關係」認定之拘束,實無理由。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6,0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產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原判斷顯然有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查原告曾執相同之事實理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雖原告於本件之請求權基礎,係基於委任、信託關係,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與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主張者相同,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上之主張,已為該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判斷,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系爭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故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原告於96年5月25日至南永和分行開立信託帳戶並完成開戶

手續時,被告按規定對原告為投資風險承受度作評估,經評估結果,原告之風險屬性為積極性之客戶,有華南銀行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認識客戶問卷、金融商品銷售業務風險屬性問卷、客戶風險屬性資料查詢變更可證,且該等問卷,係供被告評估原告投資風險承受度使用,無須原告簽名確認,併予敘明。原告分別於96年5月25日、96年5月28日各以50萬元先後申購系爭連動債前,蔡端端業根據系爭基金產品DM及「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之內容說明系爭連動債特性及風險。關於系爭連動債之特色於DM明確記載「下檔保護:提供下檔保護

41 %,若投資期間,每日表現最差連動標的之收盤價≧59%期初價,本債券期末100%保本,投資更安心」。換言之,於投資期間,每日表現最差連動標的之收盤價曾<41%期初價,則無法100%保本,其投資風險本須由投資人自行承擔。此觀系爭連動債DM之「注意事項」,明白記載:「⑴本產品依照摩根大通銀行之產品內容發行,一切以英文版產品說明書(TERMSHEET)為準,委託人須詳細閱讀,自行判斷是否投資,並自行承擔風險,實際損益計算方式以交易日產品說明書所載條款為準。⑵本產品配息水準及本金由摩根大通銀行保證支付,華南銀行僅為受託投資並不保本保息。」有系爭連動債DM可稽。「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亦明確說明有關配息方式、投資風險(諸如最低收益風險、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率風險等)。關於「低於下限事件」之定義,記載「假如於期初評價日後第一天(含)與評價日(18)(含)之間之任一交易營業日,標的資產組合中任一標的股票之公開收盤價格低於其初始股價之59%,則視為低於下限事件發生;關於「每張票券贖回金額」,則約定「…若自動提前終止事件並未發生且低於下限事件發生,則發行人將於到期日支付以下之美元金額予票券持有人:彩虹績效(12)×每一票券面額×FX0/ FX1 8。」關於「投資風險」,於「最低收益風險(本金損失風險)」明示「本產品為不保本商品,投資人請自行考量期末本金之風險」。於「注意事項」記載「受託人(本行)不保證本金及最低收益率,亦不擔保發行/保證機構之行為」。於「委託人兼受益人聲明」欄,亦載明「投資人確已收到『產品說明暨約定書』及『英文版產品說明書(TERMSHEET)』並充分明瞭投資標的之交易特性及可能面臨之風險,願簽名並確認同意接受所有交易條件及承擔一切投資風險」,經原告親自簽名蓋章無訛。是蔡端端業已充分揭露系爭連動債之主要條件及投資可能面臨之風險,絕無原告所主張之說明投資條件錯誤等情事。另被告為使申購客戶簡單明瞭投資風險,特於產品簡介中以情境模擬之方式,告知客戶投資之風險,其中於情境3,舉例於空頭來襲發生連結標的股價跌破下限價時,係按「期末表現最差股票報酬率」作為期末贖回本金之計算基準,例如期末表現最差股票報酬率為-3%,則期末本金返回比率為97%,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充分揭露投資風險云云,殊無可採。況原告於購買系爭連動債後,又購買多項基金,顯示原告對於投資連動債等財富管理,並非無智識經驗之人。而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後,被告銀行亦依約定每月寄發對帳單予原告,俾使原告得知悉投資損益及風險情形,自行決定為適當之財富管理。被告之網路銀行亦提供投資產查詢投資標的淨值之服務,故原告亦可藉由登入網路銀行之方式查詢系爭連動債之現值,而原告自96年6月起至系爭連動債於97年12月到期贖回止,也曾多次使用被告之網路銀行,並非無法瞭解產品現值。

㈢另依上開產品簡介中「倒流測試」,依據91年6月1日至96年

5月15日,共有約1810組樣本,倒流測試結果如下:未曾跌破下限價機率98.40%。可知,系爭連動債產品,依據發行單位以約5年倒流測試統計資料,於1年6 個月之發行期間,其可能發生跌破下限價,即每日表現最差連動標的之收盤價曾小於59%,而發生不保本情形,其機率僅1.6%,可謂微乎其微。被告之行員蔡端端信賴該產品簡介中「倒流測試」說明,認系爭連動債產品係極佳之投資商品標的,因而介紹原告申購,惟嗣後發生全球性金融風暴,致系爭連動債產品跌破下限價,發生不保本情形,使原告發生投資損失,蔡端端由網路資訊查知系爭連動債產品業跌破下限價時,立即對自己之介紹投資錯誤向原告表示歉意。原告主張蔡端端未告知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之實際交易條件,致使原告於該投資標的虧損逾41%之後,須承擔全額損失云云,並無可信。是不得認蔡端端明知系爭連動債產品之投資組合,通常會發生跌破下限價而不保本之情形,而認與原告之投資損失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按投資本有風險,蔡端端僅得依其專業、蒐集知悉之資訊而介紹客戶投資,但如發生投資損失,該損失風險本應由客戶自行承擔。

㈣又兩造間並無任何投資顧問契約關係或其他先特定金錢信託

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蔡端端為被告履行委任契約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要求被告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須負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有彌補客戶投資損失之法律上義務云云,並無可取。原告主張蔡端端告知「若跌破-41%,超過-41%外的就得投資人自行吸收」云云,按若跌破41%,依兩造所簽訂之「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之約定,不保本之條件本即成就,既發生不保本之情形,所發生之投資損失當然由投資人自行負擔,依原告購買境外金融商品之智識經驗,當非無可理解。遑論系爭連動債之主要條件及可能面臨之風險,於DM及「產品說明暨約定書」已充分揭露,且明示「本產品為不保本商品,投資人請自行考量期末本金之風險」、「本行不保證本金及最低收益」。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條件。原告所申購之系爭連動債,到期時依契約約定得贖回金額之多寡,受金融市場波動之因素,隨時處於變動狀態,惟到期時方得確定。且原告於申購系爭連動債產品時,金融市場相當熱絡,購買基金者率皆獲利,不保本條件之下檔保護41%又甚深,跌破下檔保護41%之不保本條件機率極微,該狀況之發生殊非能預期,難謂通常必然會發生。如認其通常必然會發生,當無人申購。蓋投資金融產品者之心理,乃冀望得因投資獲利,並非如何減少損失。換言之,其無涉先契約時發生締約過失之信賴利益保護問題。蔡端端對「下檔保護41%」之保本條件約定縱有解說錯誤之情事,就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而言,此行為通常並不當然即會致投資系爭連動債產品者發生實際損害,或因倘說明正確即可避免該投資損失之發生,亦即兩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查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後,由於全球股市受到次級房貸風暴影響震盪不安,97年3月間因系爭連動債產品連結標的之一住友金屬(日股)跌破下檔保護41%,造成投資不保本情況發生,斯時淨值約為58%,當時蔡端端立即與原告聯繫,希其考量是否轉換替代方案,但原告並不採納替代方案。嗣於97年4月底,蔡端端再次請原告考慮轉換方案或轉申購其他基金給予手續費優惠,但原告仍未採納建議,表示要視淨值高低再決定何時出場。而後淨值雖曾回升至72%左右,但原告仍不願提前贖回出場,至97年9月15日發生「雷曼事件」,整體金融市場受波及,致到期日決算時,僅可贖回投資金額之31.4%,惟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共配息121,692元。可知,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產品後,其價格波動係取決於市場因素,價格波動與「下檔保護41%」保本條件,其並無任何因果關聯性。雖曾因跌破下檔保護41%而不保本,但其淨值是否得回升或更加下跌,亦係取決於市場波動因素,是否終會發生投資損失,其並不確定,又投資損失金額之多寡,悉由原告自行決定何時提前贖回出場,並非被告可代為決定。是不論就市場價格波動因素或何時為最有利之贖回時機,並非取決於蔡端端是否正確解說「下檔保護41%」,就發生投資損失之責任原因事實而言,其既欠缺因果關係,自無從成立損害賠償之債。換言之,投資獲利或損失,悉依契約之約定辦理決算,由契約之約定決定之,倘受有損失亦係因契約行為所導致,而與先契約行為無涉。原告對於其投資損益情形,亦隨時自行注意,了然於胸;而被告亦定期向原告告知投資損益情形,並無違反附隨義務之情事。綜上可知被告於原告投資期間,已盡契約責任,適時告知原告系爭連動債之淨值,提供原告規避風險之資訊,至為明確。縱有如原告所主張蔡端端告知伊錯誤訊息致其申購系爭連動債,但原告之投資損失,其並非因原告履行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時有何故意或過失所致,亦即並非因任何履約行為所造成,而係因金融市場波動因素、依契約約定為決算而決定,而該「告知錯誤訊息」之先契約行為,就生活經驗觀之,因係取決於金融市場波動因素,亦不致通常即會導致該投資損失,與投資損失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㈤再者,系爭連動式債券係屬境外金融商品。現行國內銷售該

等境外金融商品之法律架構,主要係透過銀行以「投資人保留運用決定權之特定金錢信託」之方式,以銀行名義購入為之。該「投資人保留運用決定權之特定金錢信託」係指委託人對信託資金保留運用決定權,並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信託資金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之指示,並由受託人依該運用指示為信託資金之管理或處分(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5款)。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之指示書,其名稱為「華南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單筆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指示書」,足資證明。依據信託關係,銀行一方面係特定金錢信託之受託人,另一方面係購買連動式債券之名義所有人。但銀行(受託人)對於投資人(委託人)所交付之金錢(即信託財產)無運用決定權,悉由投資人自行指示決定。投資人與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間並無任何直接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該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殊有誤會。關於被告履行信託契約之過程有無故意或過失乙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5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查本件原告係因蔡端端之引介,而購買系爭連動債,而其過程係蔡端端先為原告介紹系爭連動債,之後原告決意購買,即與華南銀行簽署『產品說明暨約定書』契約,由原告在南永和分行開立一帳戶,當原告決意購買系爭連動債即由華南銀行為原告購入,再自原告上開帳戶扣款,系爭連動債屆期,即由華南銀行為原告回贖將款項入原告上開帳戶內,是華南銀行與原告間簽署『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之契約,基於此契約關係,華南銀行均係基於原告指示購買及回贖系爭連動債,華南銀行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又縱令蔡端端在華南銀行與原告簽約前,告知原告系爭連動債產品之DM所記載『下檔保護:

提供下檔保護41%,若投資期間,每日表現最差連動標的之收盤價≧59%期初價,本債券期末100%保本,投資更安心。』之意義解讀有誤,而具有故意或過失,但究非係屬在原告與華南銀行上開契約簽署後所為之行為」。原告猶為與系爭判決之法律上判斷意旨相反之主張,謂被告於履約過程有不良給付及附隨義務之違反云云,並無可採。是兩造間並無任何先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之投資顧問契約或其他先契約關係存在,即兩造間並無先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之委任契約關係(債之關係)。原告謂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蔡端端為被告履行委任契約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要求被告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須負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有彌補客戶投資損失之法律上義務云云,核無依據。而被告履行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時,並無任何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亦經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等語。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㈠蔡端端為被告南永和分行之理財專員,蔡端端於96年5月25

日向原告介紹購買系爭連動債,原告分別以50萬元,於96年

5 月25日、96年5月28日先後申購系爭連動債,並與被告簽署有「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之契約。

㈡系爭連動債之DM記載「下檔保護:提供下檔保護41%,若投

資期間,每日表現最差連動標的之收盤價≧59%期初價,本債券期末100%保本,投資更安心」。

㈢系爭連動債於97年12月到期經原告贖回,100萬元本金僅餘314,000元。

㈣原告曾以蔡端端故意向原告欺瞞投資商品之風險,造成原告

誤判商品風險而做成本件投資決定等理由,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端端損害賠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駁回,因原告未上訴而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本件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5號確定判決是否

為同一事件?有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如有,當事人於本案中不得提出相異主張或法院不得為歧異認定者為何?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同可參照。又按契約與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因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二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屬有異,乃各別獨立之法律關係,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上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⒉查原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5號,主張被告

涉有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嗣於本件原告以委任契約及信託契約有不完全給付而生之債務不履行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本件與前案(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5號)雖為同一當事人,及為同一損害賠償之請求,但請求之法律關係於前案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本件則依委任及信託契約間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是揆諸前揭說明,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法律上屬不同請求權基礎,屬不同訴訟標的,應不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並非同一事件。故被告抗辯本件與前案為同一事件,原告起訴並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

⒊惟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

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亦可佐憑。經查,本件與前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5號損害賠償事件)當事人均同一,且本件與損害賠償事件關於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暨約定書」、被告之行員蔡端端是否告知原告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及損害發生與蔡端端告知內容是否有因果關係等重要爭點及證據大致相同,當事人於本件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訴訟資料,亦未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有關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暨約定書」、被告之行員蔡端端是否告知原告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及損害發生與蔡端端告知內容是否有因果關係等重要爭點,應受前案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5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屬有據。

㈡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為何?

查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暨約定書」於委託人兼受益人聲明欄記載:「委託人兼受益人以特定金錢信託(原指定用途信託),委託華南商業銀行以受託人名義,依本人(委託人兼受託人)指示投資於摩根大通1.5年期新臺幣(基礎建設)條件式保本連動債(產品代號9987),本人(委託人兼受益人)同意遵守前已簽訂之特定金錢信託(原指定用途信託)投資國內有價證券契約總約定書,本約定書並為總約定書之一部分,本人(委託人兼受益人)瞭解並同意華南商業銀行辦理本項業務時,可能得自交易任何費用係作為華南商業銀行收取之信託報酬,本人(委託人兼受益人)已詳閱並同意遵守上開相關條款,本人(委託人兼受益人)亦完全瞭解交易內容及各項投資可能面臨的風險,始以書面方式向貴行提出申購指示,俟交易確定,所有損益由立約人完全承擔,立約人絕不以對風險認知不足等其他理由,要求貴行對投資風險所造成立約人損失負擔任何責任。委託人兼受益人經受託人指派專人蔡端端(簽章)【此專人應與申購指示書上之銷售人員為同一人】解說後,確已收到產品說明暨約定書及英文版產品說明書(TERMSHEET),並充分明瞭投資標的之交易特性及可能面臨的風險,願簽名並確認同意接受所有交易條件及一切投資風險」,此有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暨約定書」及華南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單筆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指示書各1件附卷可稽。顯見兩造就系爭連動債成立委任及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兩造均應受系爭連動債之信託及委任契約之規範。

㈢被告是否依據規定對原告為投資風險程度進行評估?

按「銀行辦理結構型商品對客戶風險揭露自律規範」第3條規定「應於交易契約中揭示可能發生之風險,對客戶善盡風險告知義務,不得有誤導客戶之情事」。另「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亦要求銀行應盡力為受益人謀求利益、不得明知某項信託財產之投資運用或交易對委託人或受益人顯不適當的,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委託人或受益人之利益,而故意建議委託人或受益人進行該項投資運用或交易;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委託人或受益人誤信之行為等義務,信託業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以專業及謹慎態度處理信託事務,應告知委託人或受益人之重大訊息怠於告知者(未依相關法令規定向委託人或受益人告知信託帳戶投資運用之風險)、違反忠實義務者,即屬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4年12月27日銀局(四)字第09480116890號函示,亦要求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連動式債券,應確實提供客戶相關產品說明、於受託投資後依契約約定提供成交通知書、定期報告,並於網站揭露報價資料,提供客戶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參考報價資訊。查原告於96年5月25日至南永和分行開立信託帳戶,並留存信託印鑑卡,有信託業務往來總約定書及印鑑卡資料申請書、印鑑卡、總契約書及印鑑卡查詢為憑(被證2)。原告於上開時地完成開戶手續時,華南銀行並按規定對原告為投資風險承受度作評估,經評估結果,原告之風險屬性為積極型之客戶,有華南銀行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認識客戶問卷、金融商品銷售業務風險屬性問卷、客戶風險屬性資料查詢變更可證(被證3)。另依被告提出原告之綜合對帳單及存款往來明細表,顯示原告經常投資基金,並非毫無投資智識與經驗之人(被證4)。被告亦依約定每月寄發對帳單予原告,俾原告得知悉投資損益及風險情形,自行決定為適當之財富管理,此有對帳單附卷可參(附件6)。顯見被告確實於原告投資前已依上開規定對原告為投資風險之評估,並於原告投資後按時揭露投資資訊。㈣蔡端端向原告介紹購買系爭連動債時,有無告知「投資人之

投資標的淨值跌破41%,超過41%就得由投資人自行吸收」,即原告僅須承受投資標的虧損逾41%之損失?查系爭連動債DM內容記載:「下檔保護:提供下檔保護41%,若投資期間,每日表現最差連動標的之收盤價≧59%期初價,本債券期末100%保本,投資更安心」,有該DM1紙附卷可參(被證5)。而原告主張被告行員蔡端端向原告推薦購買系爭連動債時,錯誤告知原告系爭連動債之特色有-4 1%的下檔保護之意義,即錯誤告知原告系爭連動債有-41%的下檔保護,亦即投資人之投資標的淨值虧損未超過41%時(以100萬而言,投資標的之虧損未超過41萬),外資銀行會吸收所有損失,投資人仍可取回全部本金,但如若投資人之投資標的淨值跌破41%,超過41%的就得由投資人自行吸收,例如到期時投資標的虧損42%,則投資人須自行吸收1%之損失,仍得拿回本金之99%,造成原告誤判商品風險因而作成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投資決定等語,並提出原告與蔡端端間之錄音譯文及蔡端端簽名記載:「-41%內保本,超過-41,只需付超過的部分,例-42﹪只需扣本金1﹪,以此類推,上述無誤」之紙條1件為證。參諸原告提出錄音光碟譯文中,蔡端端除表示道歉外,並陳稱:「可是後來跌破了下檔保護我去查的時候,發現不是這樣子,我有跟他講說當初我有講錯」(原證2),可見蔡端端於跌破下檔保護時,曾向原告坦承下檔保護並非其先前告知原告之意思,蔡端端於締約前恐有錯誤告知原告下檔保護之意。

㈤倘蔡端端確實有不實告知之情事,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是否

有因果關係?(該連動債跌破下檔保護之後,蔡端端有無通知原告贖回或轉換其他投資標的,及該連動債淨值回升時,被告有無通知原告主動贖回以減少其損失之擴大?)查系爭連動債DM之「注意事項」記載:「⑴本產品依照摩根大通銀行之產品內容發行,一切以英文版產品說明書(TERMSHEET)為準,委託人須詳細閱讀,自行判斷是否投資,並自行承擔風險,實際損益計算方式以交易日產品說明書所載條款為準。⑵本產品配息水準及本金由摩根大通銀行保證支付,華南銀行僅為受託投資並不保本保息」,此有系爭連動債DM1件可稽。另「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亦明確說明有關配息方式、投資風險(諸如最低收益風險、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率風險等)。關於「低於下限事件」之定義,記載「假如於期初評價日後第一天(含)與評價日(18)(含)之間之任一交易營業日,標的資產組合中任一標的股票之公開收盤價格低於其初始股價之59%,則視為低於下限事件發生;關於「每張票券贖回金額」,則約定「…若自動提前終止事件並未發生且低於下限事件發生,則發行人將於到期日支付以下之美元金額予票券持有人:彩虹績效(12)×每一票券面額×FX0/FX1 8。」關於「投資風險」,於「最低收益風險(本金損失風險)」明示「本產品為不保本商品,投資人請自行考量期末本金之風險」。於「注意事項」記載「受託人(本行)不保證本金及最低收益率,亦不擔保發行/保證機構之行為」。於「委託人兼受益人聲明」欄,亦載明「投資人確已收到『產品說明暨約定書』及『英文版產品說明書(TERMSHEET)』並充分明瞭投資標的之交易特性及可能面臨之風險,願簽名並確認同意接受所有交易條件及承擔一切投資風險」,經原告親自簽名蓋章無訛。是縱蔡端端於締約前有錯誤告知原告下檔保護意義之情形,然所謂「下檔保護:提供下檔保護41%,若投資期間,每日表現最差連動標的之收盤價≧59%期初價,本債券期末100%保本,投資更安心」,應指系爭連動債於原告投資期間,倘每日表現最差連動標的之收盤價≧59%期初價,則原告購入之系爭連動債期末100%保本,且實際上系爭連動債若在原告投資期間,每日表現最差連動標的之收盤價均≧59%期初價,則原告購入系爭連動債之債券期末仍屬100%保本。準此,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是否保本,係受金融市場波動之因素,隨時處於變動狀態,惟到期時方得確定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為獲利或損失,悉依系爭連動債契約之約定內容辦理,核與蔡端端告知原告保本之意義是否錯誤無關。簡言之,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期間,每日表現最差連動標的之收盤價是否≧59%期初價,如果符合≧59%期初價,則系爭連動債債券期末100%保本;反之,於投資期間,每日表現最差連動標的之收盤價<41%期初價,則無法100%保本。是縱令蔡端端告知原告系爭連動債之下檔保護41%意義錯誤,惟此僅係在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之前行為,在購買之時原告或被告殊不可能知悉系爭連動債確實未能達到保本之情況,亦即於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期間,是否有每日表現最差連動標的之收盤價<41%期初價之情事。故蔡端端即令確實錯誤告知原告系爭連動債下檔保護之意義,但此錯誤告知與原告損失之本金686,000元,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㈥被告是否因履行輔助人之過失(未充分揭露系爭連動債之風

險或未事後更正其先前錯誤之陳述),而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信託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按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業法第23條定有明文。故原告如欲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證明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或有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及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之行為。查本件原告係因蔡端端之引介而購買系爭連動債,而其過程係蔡端端先為原告介紹系爭連動債,原告決定購買後,即與被告簽署「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並由原告在南永和分行開立帳戶,由被告為原告購入系爭連動債,再自原告上開帳戶扣款,如系爭連動債屆期,即由被告為原告回贖將款項入原告上開帳戶內,並於購買系爭連動債後,按月寄送對帳單予被告核對帳務。是被告係基於與原告簽訂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暨約定書」等契約,聽從原告之指示購買與贖回系爭連動債,並按時告知原告系爭連動債之淨值,被告受任事務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亦無逾越權限之行為,或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縱蔡端端在兩造簽約之前,錯誤告知原告下檔保護之意義,但此錯誤係在兩造締約之前,且此錯誤告知與原告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被告亦無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之行為,尚不得以被告行員蔡端端於締約前有錯誤告知下檔保護之情形,即認被告應就原告投資虧損負賠償責任,被告並未為違反誠信原則,且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至兩造締約後,系爭連動債淨值本有上下起伏,被告雖抗辯蔡端端於系爭連動債之淨值回升至72 %曾告知原告儘速贖回云云,因原告否認之,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無法認定為真實。然97年發生之全球金融風暴,受創金融機構甚多,牽連甚廣,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但金融機構是否因此倒閉或因而獲利,應由投資人本於經驗及知識自行判斷,縱使被告未通知行員建議客戶繼續持有或出脫,亦為被告個人之判斷,原告自得本於自己之經驗及知識獨立判斷,未必須受被告或蔡端端之建議所拘束,亦不得以被告或蔡端端未通知贖回即有過失云云,請求被告就其虧損負擔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因其履行輔助人蔡端端之過失,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信託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受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並無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或有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及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之行為,原告所受系爭連動債到期之本金損失,本屬投資金融商品之盈虧不確定性,與被告之銷售行為無涉,原告申購此金融商品之前即應明瞭此風險。易言之,原告所受之損失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信託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6,0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請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