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69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林岱怡
林子凡被 告 李鎮南????????????6樓
李鎮龍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陳心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鎮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李鎮南於民國90年2 月14日向原告申請威士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惟被告李鎮南自97年8 月14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今仍積欠消費帳款新台幣(下同)172 萬4054元及其利息,業經原告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促第32211 號支付命令確定被告李鎮南前揭債務在案。
⒉詎原告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始發覺被告李鎮南早於98 年4
月3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05地號,及其上建號1985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
4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予其兄弟即被告李鎮龍,並於同年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告李鎮南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則渠等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至明。
⒊又被告二人為兄弟關係,按一般社會通念,兄弟間之買賣實
係無償,並無買賣價款之支付;況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項之規定,二等親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視為贈與,依此誠難令人信服被告間確有債權債務或給付金錢之關係,是被告間之買賣行為顯係虛偽,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被告二人基於無效之買賣契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被告李鎮南既怠於行使前開回復原狀之權利,原告為其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 2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訴。
⒋聲明:
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無效。
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4月23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以98年(30)信義字第070190號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李鎮南所有。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二人為兄弟關係,系爭房地曾於98年4月6日遭被告李鎮
南之債權人聲請查封登記在案,被告李鎮龍之地址亦登記於系爭房地,故被告李鎮龍對於被告李鎮南所負債務未予清償之情,應知之甚詳,故被告李鎮龍於行為時即明知其所為之買賣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
⒉聲明:
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4月23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以98年(30)信義字第070190號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李鎮南所有。
二、被告則分別辯以:㈠被告李鎮南部分:被告李鎮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李鎮龍部分:
⒈就原告先位聲明之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間有通謀虛偽
情事,況現今社會手足間之買賣行為所在多有,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僅在明訂課稅之原則,非得以此推論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無論是否有交易事實均應認定為贈與,況被告李鎮龍取得系爭房地之對價係因被告李鎮南用以抵償其積欠被告李鎮龍之債務而來,被告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
⒉就原告備位聲明之部分:被告二人雖為兄弟關係,然渠等並
未同住,被告李鎮南平時僅偶爾與家人聯繫,家人對其日常生活及財務狀況皆不甚了解,且系爭房地係在98年4 月23日即已完成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鎮龍,原告係在98年10月12日方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李鎮龍當無可能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故意。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對於被告李鎮南有172 萬4054元之債權存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32211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㈡被告李鎮南於98年4 月2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兄弟即被告李鎮龍。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而得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而為無效?㈡被告李鎮龍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否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
權利?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撤銷之?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李鎮南於98年4月3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李鎮龍,並在同年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渠等間就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乃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之,當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至明。
⒉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乃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地等情,無
非係以渠等為兄弟關係,之間並無買賣契約與買賣價金之證明為主要論據;然查:
⑴被告李鎮龍業已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憑
(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5頁),且原告就被告李鎮龍確有分別於95年5月16日、96年3月3日匯款135萬元、25萬元予被告李鎮南乙節又不爭執,並有該2 份匯款證明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頁、第46頁),堪信被告間確存有至少160 萬元(計算式:135萬元+25萬元=160萬元)之借貸關係,則被告李鎮龍辯稱其與被告李鎮南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乃係以該借款金額為抵銷等語,尚非無據。
⑵此外,依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之買賣價款約定共110 萬5101元(計算式:系爭房屋價款4萬4490元+系爭土地價款106萬0611元=110 萬5101元,見本院卷二第22頁、第24頁),固與被告李鎮南積欠被告李鎮龍前開160 萬元之借款金額存有差距;然買賣關係乃私法契約關係,僅需交易之兩造就買賣內容達成合意,且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何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均認有效。況被告二人為兄弟關係,被告李鎮龍復自承已多次借款予被告李鎮南,則被告李鎮龍當可在考量被告李鎮南經濟狀況並不優渥之情況下,同意被告李鎮南以低於欠款之價格,將其所有部分,且實際上由被告李鎮龍居住之系爭房地抵償予被告李鎮龍。
⑶綜上,被告間既確存有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就系爭房
地之買賣復有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驗訖之買賣移轉契約書,足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為真。原告徒以被告二人為兄弟關係,未舉其他具體事證以佐,即逕認渠等間無給付買賣價款,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乃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得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認為無效乙節,並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
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查原告於備位聲明部分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與物權行為,當應就被告李鎮南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被告李鎮龍於受讓系爭房地時亦知此情事乙情負舉證之責。⒉經查,被告李鎮南於90年2 月14日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
用時,於申請單上固併有留下斯時為戶籍地址之系爭房屋所在地以供原告日後寄發帳單、廣告單或為糾紛處理等事項之用,且被告李鎮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惟被告李鎮南在同年12月27日即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所在地,直至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時,該支付命令上就被告李鎮南之聯絡地址亦僅載有「桃園縣○○鄉○○村○○路○○○ 巷○號6樓」,是有關系爭信用卡之帳單與因系爭信用卡欠款所衍生支付命令之訴訟文書,在被告李鎮南自97年8 月14日起積欠款項時,均僅會投遞至其前揭桃園縣蘆竹鄉之通訊地址,如被告李鎮南未將上情告知被告李鎮龍,實難認未與被告李鎮南共居,亦非被告李鎮南在系爭信用卡申請單填寫為聯絡人或附卡申請人之被告李鎮龍將知悉原告與被告李鎮南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見本院卷一第6頁、第7頁、第26頁)。
⒊另被告二人係於98年4月3日買賣系爭房地,在同年月23日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對被告李鎮南因前開系爭信用卡欠款乃在同年10月12日方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98年度促字第32211 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更於同年11月23日始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7頁、第8頁)。基此,縱被告李鎮南本人知悉其有積欠原告上揭系爭信用卡欠款,如將其所有部分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鎮龍,將有損害原告債權之虞,被告李鎮龍在未經告知之情形下,同難認其於受讓系爭房地時,會知悉日後原告將申請核發上開支付命令,而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故意,原告就此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未符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要件,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
4、綜上,原告就被告李鎮龍於受讓系爭房地時明知被告李鎮南之行為有損害於原告權利等節未盡舉證之責,核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要件有間,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就被告間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系爭房地,或被告李鎮龍於受讓系爭房地時,明知被告李鎮南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一事善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於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及第113條,代位被告李鎮南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無效,且請求塗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4月23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98年(30)信義字第070190號所為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李鎮南所有;與備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且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4月23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98年(30)信義字第070190號所為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李鎮南所有,均洵屬無據,應均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黃呈熹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