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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6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672號抗告人 乙○○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民國99年6月

25 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349,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494元,並非36,394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9年6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繳納,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提起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裁判日期:201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