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86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律師被 告 戊○○
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三一地號土地(面積捌佰貳拾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五0三)及同小段二三一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壹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五0三),及其上臺北市○○段○○段七八八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二)及同小段九二七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五八),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六分之一、被告丁○○二十四分之五、被告戊○○二十四分之五、被告乙○○六分之一、被告甲○○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二十四分之五、被告戊○○負擔二十四分之五、被告乙○○負擔六分之一、被告甲○○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分割之共有土地未載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三一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且就同小段二三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載為萬分之二五七。惟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除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三一地號外,尚有自該地號分割出之同段號二三一之一地號土地(原證四),且兩造對上開二地號土地之應有部份之總合,應均為萬分之五0三,是原告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三一、二三一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萬分之五0三),及其上同段七八八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二,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五八)、同段共有部分九二七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五八),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六分之一、被告丁○○二十四分之五、被告戊○○二十四分之五、被告乙○○六分之一、被告甲○○四分之一比例分配(本院審訴卷第七一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丁○○給付不當得利,其第二項聲明原為: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四千九百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系爭建物變價拍賣拍定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千九百一十五元。嗣原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本院收狀日為九十九年一月六日)以民事補正狀更正並補充說明第二項聲明後段所述之「被告」僅為被告丁○○。原告復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並具狀表示撤回原聲明第二項,即撤回對於被告丁○○之不當得利請求,已生撤回效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繼承先父金祖杲之遺產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下稱系爭共有物)。原告前曾知會其他共有人,是否以變賣系爭建物分配價金為分割方式,然未達成共識。嗣後,原告向鈞院聲請調解(對象為被告丁○○),但未能調解成立,分割共有物無法達成協議,且系爭共有物係屬不可單獨分配之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規定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
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前取得不動產,而欲適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一十七條規定者,須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後,具備「婚姻關係尚存續或已離婚」且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之要件,二者缺一不可。然被繼承人金祖昊與其妻金簡月員雖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結婚,且系爭不動產亦於同日前以金簡月員之名義登記取得,而金祖昊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過世,故於此時起,婚姻關係已不存續,已不具備二要件之一,準此,自無適用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之餘地,系爭不動產即應適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修正前之民法規定,視為夫即被繼承人金祖昊之所有,被告抗辯並非可採。
⒉復按內政部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以臺內地字第八一七六四九
九號函訂頒「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原證五),依據該要點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前第八點規定,以妻名義登記之夫妻聯合財產,於夫死亡後原則上維持原登記名義,但夫之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時,應先申辦更名登記為夫名義後辦理繼承登記,而該要點第三點則規定辦理更名登記應檢附「妻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經查,本案系爭不動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辦理繼承登記前,業先已辦理更名登記,此由系爭建物之異動索引(原證六)即可得知,足證金簡月員對於系爭不動產係屬金祖昊所有一事,並無異議,且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以供申辦更名登記,並旋即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持分。且揆諸被告丁○○所提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一九號判決之事實,應為妻並不承認夫之所有權而不同意辦理更名登記,夫之繼承人訴請妻辦理更名登記,與本案事實不同,無法類比。
⒊被告乙○○、甲○○對於被證一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形式上、
實質上之真正並不爭執。原告曾會知其他共有人是否以變賣系爭建物方式分配價金為分割方式,然未達成共識,原告非未協議分割方法而逕行起訴。
⒋被告丁○○另請求以同意變賣合計持份十二分之七(原告、
被告乙○○、甲○○),不同意變賣持份合計十二分之五(被告丁○○、戊○○)之方式為原物分配為分割方法。惟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 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八二號判決參照)。本案共有人有五人,原告與被告乙○○、金世斌合計持分十二之七,同意變賣分割,被告丁○○、戊○○合計持分十二分之五,不同意變賣分割,基此,則有共有人數超過二分之一,且持分超過二分之一之共有人均無意為原物分配,故如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共有物,顯有違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系爭建物屬公寓大廈,如欲以原物分割,必須得為有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則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專有部分必須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然被告丁○○僅空口言之,就原物分割後,如何使分割後之各建物皆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並未舉證說明。另查,被告丁○○提出被證二以證明得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然揆諸被證二之建物謄本,原有建物分割為二建號後,除原有共同部份○○○區○○段○○段九二七建號外,仍須就原有建物劃出一共用空間即建號○○○區○○段○○段三五一七建號,顯見原物分割方式並無法使分割後二建物各自有獨立之出入口,仍須有一共用部分出入。則此一情況,勢必增加分割之費用,並因須再共用一出入口而降低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是被告丁○○之請求亦非可行。
㈢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請求准予變賣,
所得價金按原告六分之一、被告丁○○二十四分之五、被告戊○○二十四分之五、被告乙○○六分之一、被告甲○○四分之一比例分配。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乙○○、甲○○抗辯略以:
對於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共有物變賣,其所得價金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無異議。被告願配合原告作業時之要求辦理相關手續。
㈡被告丁○○則以:
⒈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共有人向法院請求裁
判分割,需以「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為前提要件,原告不得未經協議,遽行起訴。
⒉原告雖提出民事聲請調解狀(原證二),惟依據上開調解狀
內容觀之,原告係請求被告丁○○個人損害賠償,而非向全體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
⒊系爭共有物乃被告之母金簡月員於六十六年間購地興建,系
爭房地所有權為金簡月員所有,嗣因金祖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死亡,申報遺產稅時,稅捐機關要求將系爭房地更名登記為金祖杲所有,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原為金簡月員之系爭房地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為金祖杲所有。然稅捐機關申報遺產稅所為之更名登記請求,乃屬行政措施,無改變私權歸屬效力(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家上字第一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地應確定自始屬於金簡月員所有,與金簡月員無血緣關係之原告並無繼承系爭房地之權利,亦無請求分割系爭共有物之權。
⒋縱鈞院認定系爭共有物為金祖杲之遺產,惟被告與父母自系
爭建物落成後即居住迄今,於房價高漲之臺北市,以被告約聘公務員之職業,並無購屋能力,是請求鈞院以同意變賣合計持份十二分之七(即原告、被告乙○○、甲○○),不同意變賣持份合計十二分之五(即被告丁○○、戊○○)之方式為原物分配為分割方法,若有精確分割而有誤差,另以金錢補償。
㈢被告戊○○則以:
系爭建物原為其母金簡月圓所有,並於六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即已登記金簡月員名下。金祖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死亡,因國稅局要求依夫妻聯合財產制辦理遺產稅繳納事宜,當時對於法律無知,全權委託代書辦理遺產過戶事宜,以致於其父非婚生子女(即原告)亦繼承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依民法第一千零一十七條及親屬編施行法第六之一條之規定,系爭房地於其父死亡後,仍為其母所有,原告並無繼承權。
㈣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爭執之事項(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審查庭整理結果):
㈠不爭執事項: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共有物,現登記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如附表所示。
㈡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抗辯系爭房地應為其母金簡月員所有,原告並未因繼承
而取得所有權,是否有據?⒉被告以兩造並未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進行協議,原告不得
逕行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抗辯,是否可採?⒊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是否顯有困難?應以何種方式分割為適
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共有物,現登記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被告丁○○、戊○○雖辯稱:系爭共有物之所有權應自始屬其母金簡月員所有,非屬金祖昊之遺產,則非金簡月員所生之原告即無繼承取得系爭共有物所有權等語。經查:
⒈附表所示不動產,係金簡月員於與金祖杲婚姻關係存續中,
於六十六年間取得,金祖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死亡,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辦理夫妻聯合財產之更名登記為金祖杲名義後,辦理繼承登記為金祖杲之繼承人共有;及金祖杲、金簡月員係適用法定財產制,且金簡月員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已死亡,原告並非金簡月員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建物之異動索引、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審訴字卷第四五至四八、五三、五四頁),堪予認定。⒉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
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修正前之第一、二項規定為:「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又親屬編施行法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公布第六條之一:「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依上開規定,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登記於妻名下之不動產,如符合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所規定之情形,於該條所定之一年期間(即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止)經過後,即適用修正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
⒊經查,金祖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死亡,是系爭不動
產雖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時仍登記於金簡月員名下,仍核無上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所定「婚姻關係存續中」或「夫妻離婚」之情形。被告丁○○、戊○○雖辯稱:上開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六條之一雖未規定夫死亡之情形,但憲法所保障之男女平權原則,於夫死亡之情形,亦應有所適用等語。惟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對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於一年緩衝期間內,使夫妻自行確認其所有權之歸屬。於一年期間屆滿後,依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發生溯及效力,而以登記不動產之名義人取得所有權。惟該條規定僅限於下列兩種情形,即㈠婚姻關係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㈡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至於夫妻一方在該一年緩衝期間內死亡,繼承即已開始,因繼承問題關係複雜,且與第三人之權義影響重大,如對於繼承之標的所有權誰屬發生爭議時,應不宜擴大使其溯及既往,仍應適用舊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杜紛擾。準此,夫妻之一方於該一年緩衝期間內死亡,尚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則於該條規定施行之前夫妻一方已死亡者,更無該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情形,應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之適用,不因該條所定緩衝期經過而發生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屬於妻之效力。則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而金簡月員亦配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辦理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如前述,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屬於金簡月員所有,原告並未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云云,並非可採。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七八二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丁○○辯稱:原告並未向全體共有人請求協議分割等語
。惟原告曾對於被告丁○○向本院聲請調解,有原告提出民事聲請調解狀為證(原證二),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再依據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北調字第三五六號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甲○○同意出賣。相對人丁○○、戊○○請求分戶。兩造尚有爭議,經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等語,堪認兩造對於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仍有爭議,而協議不成。故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自屬有據。
⒉被告丁○○、戊○○辯稱:現住人丁○○本身無其他居住之
處所,且無力於臺北市置產,並以系爭建物同大樓之二樓(即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九五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一段一六0號二樓之二之房屋)亦曾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分割,而增設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五一六建號,並增設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二樓之五房屋之事實(本院訴字卷被證二),是本案系爭房屋雖有同意變賣(原告、乙○○、甲○○,應有部分合計十二分之七)及不同意變賣(被告丁○○、戊○○,應有部分合計十二分之五)之爭執,亦非不可以原物分割為之等語。經查,被告丁○○本身之經濟狀況,與系爭共有物分割方式無涉。又系爭共有物為五人共有,原告持分六分之一、被告乙○○持分六分之一、甲○○持份四分之一(合計持分十二之七),原告及被告乙○○、甲○○同意變賣,有原告起訴狀及上述調解程序筆錄可憑,是合計持分十二之七之共有人同意以變賣分配價金方式分割。而被告丁○○持分二十四分之五、戊○○持分二十四分之五,合計持分十二分之五之共有人不同意變賣,基此,則有共有人數超過二分之一,且持分超過二分之一之共有人均無意為原物分配,如強以原物分配,即與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有悖。且依據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之第二類謄本(原證一),及元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勘估標的建物產權分析表及現況照片(北調字卷第三十、三十六至三十七)所示,系爭建物性質係屬公寓大廈,是倘如被告丁○○所主張之分割方式以原物分割,仍須由系爭建物之大門出入,則須於系爭建物專有部分之空間中,劃出供分割後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且各分得人就該門廳或走道亦需維持一定之法律關係(維持共有,或分歸一人單獨所有而約定供其他分得人使用,或其他方式),方能各自使用、收益分得部分。此舉非惟徒然減少系爭建物專有部分所得使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複雜,亦恐有害於各分得人日常生活使用並減損經濟價值,是被告丁○○所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並非可採。綜上,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多數共有人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以原告所主張之方式,即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可採。從而,原告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所得價金按原告六分之一、被告丁○○二十四分之五、被告戊○○二十四分之五、乙○○六分之一及甲○○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俊勳附表┌────────────────────┬─┬──────┐│土地座落 │地│ 面積 │├────┬────┬──┬───┬───┤ │(平方公尺)││縣 市 ○鄉鎮市區○段 ○○段 │地號 │目│ │├────┼────┼──┼───┼───┼─┼──────┤│ │ │ │ │231 │建│ 820 ││臺北市 │大 安│懷生│ 三 ├───┤ ├──────┤│ │ │ │ │231-1 │ │ 1 │├────┼────┴──┴───┴───┴─┴──────┤│權利範圍│丙○○257/60000、丁○○1285/240000、戊○○ ││ │1285/240000、乙○○257/60000、甲○○7446/240000 │└────┴────────────────────────┘┌────┬────────┬────┬────────────┐│ │ │建築式樣│面積(平方公尺) ││建 號 │ 建物門牌 │、主要建├──────┬─────┤│ │ │築材料 │層數層次層次│附屬建物及││ │ │ │(面積) │用途 │├────┼────────┼────┼──────┼─────┤│ 788 │臺北市○○○路一│鋼筋混凝│ 12層 │陽台35.07 ││ │段160號7樓之2 │土 │7層117.41 │ │├────┼────────┴────┴──────┴─────┤│權利範圍│丙○○1/6、丁○○5/24、戊○○5/24、乙○○1/6、甲○○││ │1/4 │├────┴──────────────────────────┤│含共同使用部分九二七建號之持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