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8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被 告 丁○○
丙○○甲○○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
程才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麥克迪諾馬,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辜濂松,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為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甲○○、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12,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按投資金額10﹪計算給付賠償身體及精神損害金」。嗣於99年2月8日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或被告丁○○或被告丙○○或被告甲○○應給付原告614,709元及美金94,798元,暨自本件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則其他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給付之義務」。嗣於99年3月29日再次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或被告丁○○或被告丙○○或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09,709元及美金91,324元,暨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則其他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給付之義務」,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僅具國中學歷,並不瞭解所謂連動債投資商品及其風險,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長期往來約17年,為該行優良客戶。
惟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理財專員即被告甲○○以保本保息、和定存一樣、不用繳稅,且未揭露風險之不實說明下,使原告陷於錯誤,將印章交付理財專員,分別委託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於民國97年2月29日購買60萬元之「4A11JP3年美元連結單一個股連動債(以下簡稱「4A11連動債」)、96年5月24日購買1 00萬元之「4158巴克萊2年台幣五大休閒娛樂類股連動債」(以下簡稱「4158連動債」)、96年11月15日購買美金12,000元之「4925KBC2年美元連結3大科技類股連動債」(以下簡稱「4925連動債」),及97年1月31日購買美金9萬元之「4057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以下簡稱「4057連動債」,以上4檔合稱「系爭連動債」)。且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未於信託部、理財部或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桃園縣中壢市中原簡易分行營業櫃臺,就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應自負盈虧,原告資金不受存款保障等事項為任何標示,違反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另被告甲○○僅口頭解釋系爭連動債為「保本保息」「100﹪保本」、「跟定存一樣」,並稱:「這是外國有名的銀行」、「雷曼兄弟是百年老店不會倒」等語,未先行提供契約文件供原告閱覽,原告當場均依被告指示簽名、蓋章,並無給予原告預先閱覽或考慮之機會,亦未依照原告知識程度給予清楚、明確的信託文件,違反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29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且依中華民國信託商業同業公會會員運用信託財產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規範第11條第2項、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及第5項,與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之規定,被告甲○○應通過信託業業務人員信託業務專業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明,及持有衍生性外匯商品之相關業務執照,或有3個月以上研習課程、實習1年、半年以上實務經驗等其中之一,並參加財富管理業務訓練課程至少8小時以上或取得專業測驗合格證明書等。但被告甲○○並未具備銷售系爭連動債之條件,顯非適格及適任之專業理財專員。又銀行應充分瞭解客戶承擔風險之能力,並作KYC測試瞭解客戶之商品適合杜、投資能力評估及產品風險等即予客戶投資屬性之因應。原告雖於96年2月2日在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填勾「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但上皆建議書不足以作為判斷原告是否適合購買系爭連動債之依據。且本件投資建議書係於96年2月2日填載,距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時間至少各為1年、3個月、9個月及1年,其中除4158連動債相距時間為3個月較短外,其餘時間均相距有9個月以上,而在此9個月以上之時間,原告之風險、偏好、家庭狀況及投資目的是否有改變,未見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再為調查,顯然已經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2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15條第5款暨第6款、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遵守之事項第2點、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6條第3款、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8條第1款至第4款,及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且由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設計提供給原告選填之建議書雖有揭示風險耐受度,且原告亦表示願意承擔風險,但被告所揭露之可能投資風險僅10﹪,或「有損失本金的機會」,而非「百分之百損失本金」,使原告無從產生戒心,原告亦表示願意承受一小部分之風險,系爭連動債顯然超過原告風險承受之能力。又依據銀行辦理結構型商品對客戶風險揭露自律規範第3條及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各訂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7條第1款、第2款第9目、第10條及第12條之規定,銀行辦理結構型商品,應在交易契約中揭示可能發生之風險,對客戶善盡風險告知義務。另依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各項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產品說明書或特別約定條款視為信託契約之一部分,而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委託人或受益人誤信之行為,信託業法第23條亦有明文。故意誤導委託人或受益有關信託財產所投資運用標的之風險,即為所謂足致委託人或受益人誤信之行為,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5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時,被告甲○○並未就契約逐條說明,僅持廣告傳單強調「產品參考條件」欄中「保本比率:100﹪保本」,及「情境說明」欄中「最佳情境」及「最差情境」安撫原告,使原告信以為真,誤以為廣告單上100﹪之記載之意是原告可領回100﹪本金,方同意購買。且被告未交付「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給原告預覽,並於辦畢後交付文件副本,使原告始終不知購買之系爭連動債需承擔如此大之風險。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雖定期寄發對帳單予原告,但其中關於原告所投資之連動債金額均成現正值,從未出現虧損,甚至於雷曼兄弟倒閉後,97年10月1日之當期對帳單,被告所報告之投資結果仍為正值,顯見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形式上雖有寄發對帳單,但實質上並未盡到告知原告之義務。是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有如上之缺失,依民法第72、73條之規定,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之契約,應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
㈡被告甲○○於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時,說明「百分之百保本
」、「像定存一樣」,並持廣告傳單強調「產品參考條件」欄中「保本比率:100﹪保本」,及「情境說明」欄中「最佳情境」及「最差情境」,使原告誤以為不用等15年在第2季就可以領到4.5﹪之配息,最差也可以100﹪領回本金,顯然為不實之說明。且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基於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負有守法義務、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告知義務、通知義務與報告義務,但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未揭露各式風險,亦未踐行定期報告義務,使原告無從得知系爭連動債損益情形。況在國內97年9月15日雷曼兄弟公司倒閉前之97年3月19日之報紙已經刊載雷曼兄弟公司遭點名為地雷之報導,文中提及國外信用評等公司也調降雷曼兄弟公司之評等,雷曼兄弟公司之股價自97年1月7日達到高峰後,自97年2月即開始下跌,自97年3 月28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下跌99.65﹪,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關於此種資訊取得易如反掌,但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均未通知原告,顯然是以消極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涉有詐欺行為,爰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及信託業法第13條之規定,撤銷信託之意思表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應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㈢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負責人、經理、理財專員明知客戶年齡
或產品年限大於或等於70時,銀行應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4條之規定,請客戶簽署「高齡客戶執意申購產品說明書」。詎被告理財專員執行職務時,未告知應簽署產品說明書,且隱匿有該說明書存在,並未於營業櫃臺標示、未先行提供契約予原告閱覽、未依原告知識程度提供明確文件、任用不適格及不適任之理財專員、未確實執行客戶風險承擔能力評估、未揭露風險等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違反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4條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就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信託關係而言,原告負有將特
定金額之款項交給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由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以其自己名義向雷曼兄弟公司申購連動債並由原告支付報酬之義務,被告則有於原告申購時至贖回時,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依其允諾於原告屆期贖回時,交付原告依申購時本金計算為100﹪款項之義務,而此取回本金100﹪之條件,係以屆期向雷曼兄弟公司辦理贖回為條件。然因現在雷曼兄弟公司負債大於資產,已宣布破產倒閉,顯然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已無法代替原告辦理贖回並取得100﹪本金之可能,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無法依信託本旨履行信託義務,而此是乃肇因於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有悖於公共秩序、不依法定方式及有詐欺原告之行為,為民法第227條所指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生之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就無法百分之百取回之本金向被告請求賠償。
㈤又信託契約亦屬委任關係,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有前揭違反民
法第72條、第73條、第92條所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因故意違反受任人義務之事由,應依民法第54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依據「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
券業務」之方式,接受原告委託投資雷曼兄弟公司發行之連動債,經財政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之解釋,外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的有價證券,如在我國境內募集買賣,或提供投資服務,應受我國證券交易法令之規範。然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販售系爭連動債予原告時,有上開虛偽、詐欺及足以使原告誤信之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購買系爭連動債,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被告丙○○為被告甲○○之主管,負有審核原告是否已填具
完整之信託契約、KYC(客戶風險承擔能力評估)是否確實執行,申購標的是否符合KYC之內容,甚至被告甲○○是否具有銷售系爭連動債之理財專員資格,及是否定期向原告報告連動債損益情況等職責,而未盡其職務上之義務,因而造成原告損失,與被告甲○○違反法令情節應屬一致,而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為被告丙○○、甲○○之僱用人,對於僱用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被告丙○○、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㈧被告丁○○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前董事長,依其內部組織
,對於信託部門有指揮、監督之責,但被告丁○○未盡指揮監督之職責,於銷售系爭連動債予原告之過程時,有前述違反法令、信託契約及可歸責於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行為,致原告權利受損,應依信託業法第35條第1項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負連帶賠償責任。其中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丁○○、丙○○及甲○○雖應為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各有不同,但具有同一之目的,該部分請求為不真正連帶,如其中一部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就已給付部分,其他被告免為給付。
㈨並聲明:
⒈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或被告丁○○或被告丙○○或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409,709元及美金91,324元,暨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則其他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給付之義務。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前於94年、96年已有投資連動債並獲利,顯見具有豐富
投資連動債之經驗。原告於96年2月2日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投資風險屬性分析,結果為成長型,並因原告於96年3月2日投資之不保本「4124DB 10個月期台幣全球交易所類股連動債券」於97年1月31日到期贖回本金3百萬元,原告乃於97年1月31日到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詢問相關投資產品,被告甲○○即以4057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向原告說明產品內容及相關風險,原告並已於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說明書及產品特約事項上蓋印鑑章,前開文件被告甲○○亦交付原告攜回,可見原告已明瞭且同意承擔投資風險,被告甲○○並無誤導原告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為中國信託銀行之情事。且因4057連動債持有期間最長為15年,原告委託投資時為63歲,被告甲○○曾告知原告其並不適合委託此種長天期之產品,惟原告仍執意委託被告甲○○投資4057連動債,故被告甲○○要求原告另行簽署「高齡客戶執意申購產品聲明書」。又原告於96年5月24日委託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投資4158連動債100萬元,復於96年11月15日委託被告中國信託投資4925連動債美金12,000元,再於97年1月31日委託被告中國信託投資4057連動債美金9萬元。且以4A11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為例,其中第1頁即以較大字體明載:「本債券到期時發行或保證機構不保證依所發行幣別返還100﹪原始投資本金;受託人於到期時亦不保證返還原始投資本金;若委託人於本債券存續期間提前贖回,亦可能造成原始投資本金的損失」。原告於其上蓋用留存在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印鑑章,第2頁第13項「到期最低還本比例」以加強底色方式明載「本債券為不保本型債券,委託人於債券到期時有可能損失100﹪原始投資本金。中國信託(受託人)依委託人之指示受託投資本債券,除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外,並不保證信託本金及最低收益率,亦不對發行及保證機構之承諾與保證負責」,同頁第18項記載「提前贖回金額」,亦提醒投資人注意「有可能非100﹪新臺幣原始信託金額」,第3頁第22項「到期返還金額」復再提醒投資人注意「有可能非100﹪新臺幣原始信託金額」,第4頁產品之相關投資風險亦明載:「⒈最大本金損失風險:發行機構不提供100﹪本金之保證,亦不保證產品到期及最低收益率。投資的3年期間,本債券提前贖回金額(或到期贖回金額)將隨連結標的之表現而變動,投資人有可能損失其100﹪原始投資本金。⒉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的風險:提前贖回必須以提前贖回日當日之連結標的收盤價格贖回,當市場下跌幅度極大時,而客戶又選擇提前贖回,客戶會產生損失」,原告並於第5頁確認已充分瞭解產品條件及相關投資風險,並蓋用留存之印章,而同頁委託人兼受益人簽章處下方亦以加強底色方式明載:「本產品為不保本型產品,請投資人注意投資風險」,原告亦於其上蓋用印章,顯見被告甲○○均以產品條件說明書向原告說明產品內容及相關風險,原告並已於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說明書及特約事項上蓋印鑑章,系爭連動債之情形均相同。原告於97年5月27日及8月26日分別受領配息計美金4050元,亦未向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表示契約無效或得撤銷。況原告除投資4057連動債外,於94年間曾投資不保本型「4709DB2年台幣計價安穩配息連動債券」100萬元,及不保本型「4712CAI台幣亞洲不動產投資信託連動債券」100萬元,於96年間亦投資不保本型「4113J P1年台幣連結全球金融類股連動債券60萬元,足見原告投資連動債經驗豐富,且曾投資較4057連動債風險更高之產品,非僅有定存及儲蓄之習慣。且4057連動債之發行機構並無對個別產品制訂銷售對象限制,其於產品條件說明書所陳述之銷售限制文字內容,僅是為符合銷售當地之監理法令,而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受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乃係以受託人之身分依客戶之指示為其利益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向發行機構投資系爭連動債,並存放於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在國外存託機構之保管帳戶下,自無原告所指產品說明書中銷售限制所載不得在臺灣公開發行之情形。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4條第1項第2款、同條項第4款、同條第5項及「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5條,均規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具有專業能力,並訂定專業資格條件、訓練及考評制度。查被告甲○○於92年5月12日即已取得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證明書,至94年5月1日止在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累積有半年以上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實務經驗,並曾參與銀行內部舉辦之財富管理業務訓練課程達8小時以上,為合格之理財專員。系爭連動債均為符合原告風險承受度之投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已確實執行充分瞭解客戶(KYC)程序,且被告甲○○及中國信託銀行並未為違反原告投資屬性之推介。原告如認受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或甲○○等人之誘導以致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委託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投資4057連動債時,其保證機構
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之信用評等在S&P評等為A+級,Moody's評等為A1級,Fitch評等為AA-級,此由原告委託投資4057連動債簽署之產品條件說明書之產品條件可稽,參諸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9月19日台央外伍字第0940041635號函說明三第(三)點規定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之信用評等及不得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標的,準用金管會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顧問之種類與範圍」第二點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顧問服務之外國有價證券,其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㈡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⒈經S&P機構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BB 級(含)以上。⒉經Moody Investors Service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AA2級(含)以上。⒊經Fitch RatingsLtd.評等,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系爭連動債之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既符合主管機關規定,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於篩選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或保證機構時,並未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委託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投資系爭連動債時之保證機構之債信評等亦優良而正常,符合金管會保證機構信用評等之規定,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並無以不實資訊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形。原告如主張受被告中國信託詐欺而購買系爭連動債,應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於篩選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
時,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每期皆會寄送對帳單,原告亦可至官方網站上查詢參考報價,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已確實依照主管機關即金管會銀行局之規定,就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連動式債券,於網站上揭露報價資料,投資人可隨時上網查詢資訊,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於97年7月17日以後亦依金管會金管銀(四)字第09600577750號函及97年1月16日修訂之「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信託業務交易報告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一致性規範」、「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信託業務交易報告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一致性規範」,於對帳單上載明系爭連動債之淨值,顯見中國信託銀行就系爭連動債各相當時間淨值之揭露,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並未有違反民法第72條、第73條或第92條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應依民法第54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足採。
㈣被告甲○○於原告決定委託中國信託銀行投資系爭連動債前
,曾以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等文件,向原告說明系爭連動債之產品內容及風險,且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第三頁「產品之相關投資風險」下,「信用風險(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風險)」明載「委託人需承擔本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完全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等評價之評估,亦即保本或保息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所保證,而非委託人之承諾或保證。若發行或保證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時,本行為盡受託人忠實及善良管理人義務,將於得知該情事後立即通知委託人,同時妥善處理與發行機構間的契約與所衍生的相關事務」。則原告既於瞭解並同意承受投資風險後,決定委託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投資系爭連動債,被告甲○○自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再者,原告主張被告甲○○偽簽提款單云云,然系爭連動債為美元計價之產品,因原告委託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投資4057連動債美金9萬元,且信託手續費為信託本金之1.2﹪,惟原告向被告甲○○表示希望減免信託手續費,被告甲○○經分行經理即被告丙○○同意後,僅向原告收取信託本金0.6﹪(即美金540元)之信託手續費,是原告本件扣款金額總計為美金90,540元,而原告美金帳戶內原有美金119.92元,是被告甲○○即在原告指示下為原告填寫提款憑證,並經原告蓋章及告知密碼後,轉入美金90,420.08元至原告美金帳戶,而被告甲○○既未為原告保管印章,亦係經由原告告知密碼,故原告主張被告甲○○偽簽提款單云云,尚非可採。另原告於98年2月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向被告丙○○索取系爭連動債之廣告DM,惟因系爭連動債為79年1月發行之產品,故原告索取當時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並無紙本可以提供,被告丙○○乃以電腦將電子檔提供原告參考,且因該圖檔較大,而原告亦未告知被告丙○○其索取DM之目的,是被告丙○○並未將頁面下拉,致原告僅看見產品參考條件,原告主張被告丙○○、甲○○故意隱匿不告知風險云云,顯有誤會。又系爭連動債主要皆係受近年來金融風暴海嘯之影響,導致雷曼兄弟公司倒閉而虧損,實非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所能掌控,屬不可歸責於被告等之事由,並屬原告投資時應承擔之風險範圍內,與被告等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實非有理。
㈤原告固主張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違反信託業法第22條、第23
條,及信託法第22條及其他相關交易規範,認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應依民法第224條、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所投資之4158連動債係70﹪保本之連動債,原告於98年6月12日連動債到期後,依約領回70﹪投資本金,而4925連動債係60﹪保本之連動債,原告於98年12月7日該連動債到期後,亦依約領回60﹪投資本金,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㈥原告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向雷曼兄弟取回本金100﹪贖回條
件,主張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應依民法第227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4057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第1頁第8項記載:
「到期最低還本比率」明載「若發行或保證機構不發生違約,本債券於發行機構執行提前買回債券權或自動提前出場事件發生或到期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返還100﹪原始投資本金。中國信託(受託人)依委託人之指示受託投資本債券,除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外,並不保證原始投資本金及最低收益率,亦不對發行及保證機構之承諾與保證負責」,第3頁「產品之相關投資風險」下,「信用風險(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風險」記載:「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評價之評估;亦即保本或保息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所保證,而非委託人之承諾或保證。若發行或保證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時,本行為盡受託人忠實及善良管理人義務,將於得知該情事後立即通知委託人,同時妥善處理與發行機構間的契約與所衍生的相關事務」,產品特約事項第2頁亦明載:「15、委託人(兼受益人)以充分瞭解本投資標的之特性及下列可能產生之投資風險:……
b.受託人不擔保委託人(兼受益人)於本項投資之原始投資金額、收益以及管理、運用績效,委託人(兼受益人)應自負盈虧。……d.本項投資可能會面臨投資標的本身或發行機構之債信下降及運用之損失、或因政治、經濟、國家、市場、戰爭、交易對象等及其他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受託人之事由所產生之投資風險,前述相關投資風險悉由委託人(兼受益人)自行承擔」,顯見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並未向原告擔保返還百分之百之投資本金,原告主張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應依民法第277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㈦又信託業法於89年制訂,銀行係依據銀行法第28條、第101
條及第110條規定,與中央銀行規定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而於89年信託業法制訂後,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即屬信託業法第16條所稱之「金錢信託」業務規定之範疇,除需受信託業法之規範外,辦理外幣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前,尚須先經金管局核定,再向中央銀行申請核准,是我國銀行皆已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受託投資連動債,銀行應遵守信託業務之相關規定,而非適用證券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且依據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信託契約關係,委託人係將財產移轉予銀行,由銀行依委託人之指示,以銀行(受託人)之名義投資於國外連動債,委託人與銀行即銀行與發行機構間,分屬不同法律關係,委託人係與銀行簽訂特定金錢信託契約,而非與國外發行機構直接訂定投資契約,故原告主張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亦有誤會。
㈧被告丙○○乃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中原分行之經理,並未直接
向原告推介系爭連動債,自無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而被告甲○○為領有專業證照之合格理財專員,且未向原告保證保本保息,亦未告知系爭連動債為定存商品,原告並未就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應與被告甲○○、丙○○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㈨原告因系爭連動債發生虧損而受有損害,實係因受金融風暴
之影響,並非因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違反信託契約之事由所致,故原告主張被告中國信託前董事長即被告丁○○應依信託業法第35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㈩如認原告撤銷系爭連動債投資契約,而被告等應返還原告投
資額為有理由,則原告於97年5月27日及同年8月26日分別受領系爭4057連動債配息美金4,050元;及原告於96年6月14日、同年12月14日、97年3月21日、同年6月18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2月19日、98年3月18日及同年6月16日分別受領系爭4158連動債配息160,000元;及原告於96年9月18日及97年3月21日就系爭4A11連動債之配息48,000元(轉換前4133連動債之配息),均應予抵銷。
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經由被告甲○○之推介並委託被告中國信託購買下列連動債:
⒈於97年2月29日將「4113JP1年台幣連結全球金融類股連動債
券」轉換信託本金為60萬元之「4A11連動債券」(被證11),於96年9月18日及97年3月21日共配息48,000元,於97年10月21日贖回款入帳285,291元。本院卷第239頁信託運用指示書第240頁產品說明書、第242頁委託人兼受益人欄、第247頁背面委託人兼受益人欄上原告印文為真正。
⒉於96年5月24日投資「4158連動債券」100萬元(被證12),
並於96年9月14日、12月14日、97年3月21日、6月18日、9月
19 日、12月19日、98年3月18日、6月16日共配息16萬元,於98 年6月12日贖回款入帳70萬元。本院卷第248頁信託運用指示書、第250頁背面委託人兼受益人欄、第255頁委託人兼受益人欄上原告印文為真正。
⒊於96年11月15日行投資「4925連動債券」美金12,000元(被
證13),贖回時入帳美金7,202元。本院卷第256頁信託運用指示書、第259頁委託人兼受益人欄、第262頁委託人兼受益人欄上原告印文為真正。
⒋於97年1月31日投資「4057連動債券」美金9萬元(被證1)
,並於97年5月27日、8月26日共配息美金4,050元,因雷曼兄弟控股公司聲請破產保護,暫停辦理贖回。本院卷第97頁信託運用指示書、第98頁產品說明書、第99頁背面委託人兼受益人欄、第105頁委託人兼受益人欄上原告印文為真正。
㈡原告於96年2 月2 日填寫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
議書,經分析屬性為成長型,建議資產配置為貨幣型資產10% ,固定收益資產20% ,高收益資產20% 及權益型資產50%(原證7)。
㈢被告甲○○為被告中國信託中原分行理財專員,領有信託業
務人員、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業務員、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期貨商業務員證書。被告丙○○為被告中國信託中原分行經理,被告丁○○為被告中國信託前任董事長,於97年7 月20日卸任。
㈣被證2之印鑑卡上原告簽名印文為真正。
㈤被證3之高齡客戶執意申購產品聲明書上原告印文為真正。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委託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購買系爭連動債之信託契約是否
違反民法第72、73條而無效?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故
負舉證責任者,係以主張有積極之事實者為限,主張無此事實者,縱為原告,亦不須舉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之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及50年臺上字第1702 號判決參照)。
準此,民事上之詐欺,係以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相對人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始能成立,單純之沈默,並不當然成立民事上之詐欺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等以無效法律行為或錯誤及詐欺等事由詐騙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既為被告等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未於信託部、理財部或原告購
買系爭連動債之桃園縣中壢市中原簡易分行營業櫃臺,就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應自負盈虧,原告資金不受存款保障等事項為任何標示,違反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另被告甲○○僅口頭解釋系爭連動債為「保本保息」、「100﹪保本」、「跟定存一樣」,並稱:「這是外國有名的銀行」、「雷曼兄弟是百年老店不會倒」等語,未先行提供契約文件供原告閱覽,原告當場均依被告指示簽名、蓋章,並無給予原告預先閱覽或考慮之機會,亦未依照原告知識程度給予清楚、明確的信託文件,違反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29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再依中華民國信託商業同業公會會員運用信託財產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規範第11條第
2 項、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及第5項,與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之規定,被告甲○○應該通過信託業業務人員信託業務專業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明,及持有衍生性外匯商品之相關業務執照,或有3個月以上研習課程、實習1年、半年以上實務經驗等其中之一,並參加財富管理業務訓練課程至少8小時以上或取得專業測驗合格證明書,但被告甲○○並未具備銷售系爭連動債之條件,顯非適格及適任之專業理財專員;又銀行應充分瞭解客戶承擔風險之能力,並作KYC測試瞭解客戶之商品適合性、投資能力評估及產品風險等即予客戶投資屬性之因應,原告雖於96年2月2日在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填勾「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但上開建議書不足以作為判斷原告是否適合購買系爭連動債之依據,且本件投資建議書係於96年2月2日填載,距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時間至少各為1年、3個月、9個月及1年,未見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再為調查,顯然已經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2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15條第5款暨第6款、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遵守之事項第2點、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6條第3款、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8條第1款至第4款,及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且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設計提供給原告選填之建議書雖有揭示風險耐受度,且原告亦表示願意承擔風險,但被告所揭露之可能投資風險僅10﹪,或「有損失本金的機會」,而非「百分之百損失本金」,使原告無從產生戒心,原告亦表示願意承受一小部分之風險,系爭連動債顯然超過原告風險承受之能力;又依據銀行辦理結構型商品對客戶風險揭露自律規範第3條及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各項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7條第1款、第2款第9目、第10條及第12條之規定,銀行辦理結構型商品,應在交易契約中揭示可能發生之風險,對客戶善盡風險告知義務;且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未交付「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給原告預覽,並於辦畢後交付文件副本,使原告始終不知購買系爭連動債需承擔如此大之風險;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雖定期寄發對帳單予原告,但其中關於原告所投資之連動債金額均呈現正值,從未出現虧損,甚至於雷曼兄弟倒閉後,97年10月1日之當期對帳單,被告所報告之投資結果仍為正值,顯見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形式上雖有寄發對帳單,但實質上並未盡到告知原告之義務;是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有如上之缺失,依民法第72、73條之規定,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之契約,應屬無效云云。然查,原告於94年間曾投資不保本型「4709DB2年台幣計價安穩配息連動債券」
100 萬元,及不保本型「4712CAI台幣亞洲不動產投資信託連動債券」100萬元,於96年間亦投資不保本型「4113J P1年台幣連結全球金融類股連動債券60萬元,此有被告等提出之原告投資連動債資料附卷可稽,可見原告投資連動債經驗豐富,應知悉連動債具有一定程度之投資風險。再者,原告於96 年2月2日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投資風險屬性分析,結果為成長型,原告於97年1月31日到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詢問相關投資產品,此有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1件存卷供參(原證7),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確實執行充分瞭解客戶(KYC)程序。被告甲○○即以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向原告說明產品內容及相關風險,原告並已於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說明書及產品特約事項上蓋印鑑章,前開文件被告甲○○亦交付原告攜回,可見原告應知悉系爭連動債之內容,並同意承擔投資風險。且因原告申購之4057連動債持有期間最長為15年,原告委託投資時為63歲,被告甲○○曾告知原告其並不適合委託此種長天期之產品,並要求原告另行簽署「高齡客戶執意申購產品聲明書」,此有該聲明書1件存卷可稽(被證2)。且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時,以4A11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為例,其中第1頁即以較大字體明載:「本債券到期時發行或保證機構不保證依所發行幣別返還100﹪原始投資本金(注意:非台幣原始信託金額);受託人於到期時亦不保證返還原始投資本金;若委託人於本債券存續期間提前贖回,亦可能造成原始投資本金的損失」,原告於其上蓋用留存在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印鑑章,第2頁第13項「到期最低還本比例」以加強底色方式明載「本債券為不保本型債券,委託人於債券到期時有可能損失100﹪原始投資本金。中國信託(受託人)依委託人之指示受託投資本債券,除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外,並不保證信託本金及最低收益率,亦不對發行及保證機構之承諾與保證負責」,同頁第18項記載「提前贖回金額」,亦提醒投資人注意「有可能非100 ﹪新臺幣原始信託金額」,第3頁第22項「到期返還金額」。復再提醒投資人注意「有可能非100﹪新臺幣原始信託金額」,第4頁產品之相關投資風險亦明載:「⒈最大本金損失風險:發行機構不提供100﹪本金之保證,亦不保證產品到期及最低收益率。投資的3年期間,本債券提前贖回金額(或到期贖回金額)將隨連結標的之表現而變動,投資人有可能損失其100﹪原始投資本金。⒉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的風險:提前贖回必須以提前贖回日當日之連結標的收盤價格贖回,當市場下跌幅度極大時,而客戶又選擇提前贖回,客戶會產生損失」,原告並於第5頁確認已充分瞭解產品條件及相關投資風險,並蓋用留存之印章,而同頁委託人兼受益人簽章處下方亦以加強底色方式明載:「本產品為不保本型產品,請投資人注意投資風險」,原告亦於其上蓋用印章,此有信託運用指示書1件存卷供參(被證11)。
顯見被告甲○○應已將產品條件說明書向原告說明產品內容及相關風險,原告並已於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說明書及特約事項上蓋印鑑章,系爭連動債之情形均相同,原告於投資時應知悉系爭連動債為不保本之商品。且原告已於97年5月27日及8月26日分別受領配息計美金4,057元,但未向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表示信託契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又被告甲○○於92年5月12日即取得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證明書,至94年5月1日止在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累積有半年以上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實務經驗,並曾參與銀行內部舉辦之財富管理業務訓練課程達8小時以上,為合格之理財專員,此有被告甲○○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證明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證明書、證券商業物人員資格測驗合格證明書、期貨商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證明書各1件附卷可稽(被證14),應符合中華民國信託商同業公會會員運用信託財產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規範第11條第2項、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及第5項,與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之規定。系爭連動債均為符合原告風險承受度之投資,而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已確實執行充分瞭解客戶(KYC)程序,且被告甲○○及中國信託銀行並未為違反原告投資屬性之推介。故原告主張系爭連動債信託、委任契約有無效之情形云云,尚非可採。
㈡原告是否受甲○○不實說明而委託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購買系
爭連動債?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是否已對原告履行風險告知義務?原告是否受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詐欺而購買系爭連動債?是否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原告復主張被告甲○○於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時,說明「百分之百保本」、「像定存一樣」,並持廣告傳單強調「產品參考條件」欄中「保本比率:100﹪保本」,及「情境說明」欄中「最佳情境」及「最差情境」,使原告誤以為不用等
15 年在第2季就可以領到4.5﹪之配息,最差也可以100﹪領回本金,顯然為不實之說明;且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未揭露各式風險,亦未踐行定期報告義務,使原告無從得知系爭連動債損益情形;況在國內97年9月15日雷曼兄弟公司倒閉前之
97 年3月19日之報紙已經刊載雷曼兄弟公司遭點名為地雷之報導,國外信用評等公司也調降雷曼兄弟公司之評等,雷曼兄弟公司之股價自97年1月7日達到高峰後,自97年2月即開始下跌,至同年9月26日止下跌99.65﹪,但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均未將上開訊息通知原告,顯然是以消極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涉有詐欺行為,原告可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及信託業法第13條之規定,撤銷信託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原告委託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投資4057連動債時,其保證機構雷曼兄弟公司之信用評等在S&P評等為A+級,Moody's評等為A1級,Fitch評等為AA-級,此由原告委託投資4057連動債簽署之產品條件說明書之產品條件可稽,參諸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9月19日台央外伍字第0940041635號函說明三第(三)點規定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之信用評等及不得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標的,準佣金管會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顧問之種類與範圍」第二點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顧問服務之外國有價證券,其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㈡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⒈經S&P機構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⒉經Moody Investors Service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AA2 級(含)以上。⒊經Fitch Ratings Ltd.評等,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系爭連動債之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既符合主管機關規定,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於篩選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或保證機構時,並未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委託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投資系爭連動債時之保證機構之債信評等亦正常,符合金管會保證機構信用評等之規定,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並無以不實資訊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形。另被告甲○○於原告決定委託中國信託銀行投資系爭連動債前,曾以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等文件,向原告說明系爭連動債之產品內容及風險,且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第三頁「產品之相關投資風險」下,「信用風險(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風險)」明載「委託人需承擔本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完全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等評價之評估,亦即保本或保息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所保證,而非委託人之承諾或保證。若發行或保證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時,本行為盡受託人忠實及善良管理人義務,將於得知該情事後立即通知委託人,同時妥善處理與發行機構間的契約與所衍生的相關事務」。則原告既於瞭解並同意承受投資風險後,決定委託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投資系爭連動債,被告甲○○亦無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事。至於97年下半年金融風暴雷曼兄弟公司雖遭點名為信用評等不佳,股價直落,然此部分原告應可透過大眾傳播系統及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網站查詢系爭連動債之淨值,自行判斷是否贖回或繼續持有,尚不得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未特別告知此訊息,即認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有消極不告知而施用詐術之行為。故原告主張可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及信託業法第13條之規定,撤銷信託之意思表示云云,亦非有理。
㈢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負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請求依民法第72、73條認定系爭連動債信託及委任契約無效,及請求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系爭連動債委任信託之意思表示既均無理由,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3、114條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
㈣被告中國信託是否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
信託事務?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中國信託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中國信託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是否因而受有損害?所受損害為何?原告雖主張就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信託關係而言,原告負有將特定金額之款項交給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由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以其自己名義向雷曼公司申購連動債並由原告支付報酬之義務,被告則有於原告申購時至贖回時,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依其允諾於原告屆期贖回時,交付原告依申購時本金計算為100﹪款項之義務,而此取回本金100﹪之條件,係以屆期向雷曼公司辦理贖回為條件;然因現在雷曼兄弟公司負債大於資產,已宣布破產倒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已無法代替原告辦理贖回並取得100﹪本金之可能,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無法依信託本旨履行信託義務,而此是乃肇因於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有悖於公共秩序、不依法定方式及有詐欺原告之行為,為民法第227條所指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生之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就無法百分之百取回之本金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然參諸系爭4057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第1頁第8項記載:「到期最低還本比率」明載「若發行或保證機構不發生違約,本債券於發行機構執行提前買回債券權或自動提前出場事件發生或到期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返還10 0﹪原始投資本金。中國信託(受託人)依委託人之指示受託投資本債券,除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外,並不保證原始投資本金及最低收益率,亦不對發行及保證機構之承諾與保證負責」,第3頁「產品之相關投資風險」下,「信用風險(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風險」記載:「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評價之評估;亦即保本或保息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所保證,而非委託人之承諾或保證。若發行或保證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時,本行為盡受託人忠實及善良管理人義務,將於得知該情事後立即通知委託人,同時妥善處理與發行機構間的契約與所衍生的相關事務」,產品特約事項第2頁亦明載:「15、委託人(兼受益人)以充分瞭解本投資標的之特性及下列可能產生之投資風險:……b.受託人不擔保委託人(兼受益人)於本項投資之原始投資金額、收益以及管理、運用績效,委託人(兼受益人)應自負盈虧。……d.本項投資可能會面臨投資標的本身或發行機構之債信下降及運用之損失、或因政治、經濟、國家、市場、戰爭、交易對象等及其他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受託人之事由所產生之投資風險,前述相關投資風險悉由委託人(兼受益人)自行承擔」,可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並未向原告擔保返還百分之百之投資本金,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有何悖於公共秩序、不依法定方式及詐欺原告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應依民法第277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㈤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中國信託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又原告主張信託契約亦屬委任關係,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有違反民法第72條、第73條、第92條所指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就此應依民法第54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於篩選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時,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業如前述,且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每期皆會寄送對帳單,原告亦可至官方網站上查詢參考報價,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已確實依照主管機關即金管會銀行局之規定,就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連動式債券,於網站上揭露報價資料,投資人可隨時上網查詢資訊,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於97年7月17日以後亦依金管會金管銀(四)字第09600577750號函及97年1月16日修訂之「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信託業務交易報告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一致性規範」、「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信託業務交易報告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一致性規範」,於對帳單上載明系爭連動債之淨值,顯見中國信託銀行就系爭連動債各相當時間淨值之揭露,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受原告委託處理委任即投資系爭連動債事務並無過失。故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並未有違反民法第72條、第73條或第92條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應依民法第54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洵非可採。
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4條、188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原告雖主張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負責人、經理、理財專員明
知客戶年齡或產品年限大於或等於70時,銀行應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4條之規定,請客戶簽署高齡客戶執意申購產品說明書,詎被告甲○○執行職務時,未告知應簽署產品說明書,且隱匿有該說明書存在,並未於營業櫃臺標示、未先行提供契約予原告閱覽、未依原告知識程度提供明確文件、任用不適格及不適任之理財專員、未確實執行客戶風險承擔能力評估、未揭露風險等行為,違反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4條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被告甲○○於原告決定委託中國信託銀行投資系爭連動債前,曾以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等文件,向原告說明系爭連動債之產品內容及風險,且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第三頁「產品之相關投資風險」下,「信用風險(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風險)」明載「委託人需承擔本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完全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等評價之評估,亦即保本或保息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所保證,而非委託人之承諾或保證。若發行或保證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時,本行為盡受託人忠實及善良管理人義務,將於得知該情事後立即通知委託人,同時妥善處理與發行機構間的契約與所衍生的相關事務」。則原告既於瞭解並同意承受投資風險後,決定委託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投資系爭連動債,被告甲○○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再者,被告甲○○係在原告指示下為原告填寫提款憑證,並經原告蓋章及告知密碼後,方轉入美金90,420.08元至原告美金帳戶,而被告甲○○既未為原告保管印章,亦係經由原告告知密碼,原告主張被告甲○○偽簽提款單云云,尚非可採。另原告所投資之4158連動債係70﹪保本之連動債,原告於98年6月12日連動債到期後,依約領回70﹪投資本金,而4925連動債係60﹪保本之連動債,原告於98年12月7日該連動債到期後,亦依約領回60﹪投資本金,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事實上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況系爭連動債主要皆係受近年來金融風暴海嘯之影響,導致雷曼兄弟公司倒閉而虧損,並非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或被告丁○○、丙○○、甲○○所能掌控,屬不可歸責於被告等之事由,亦屬原告投資時應承擔之風險範圍內,與被告等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84第2項、第224條條負連帶賠償責任,要非有據。
⒉再者,被告丙○○乃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中原分行之經理,並
未直接向原告推介系爭連動債,雖對被告甲○○有指揮監督之責,但被告甲○○為領有專業證照之合格理財專員,且未向原告保證系爭連動債保本保息,亦未告知系爭連動債為定存商品,被告甲○○並未對原告涉有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應就其受僱人即被告丙○○、甲○○之故意、過失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㈦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請求被告中國信託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原告又主張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依據「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方式,接受原告委託投資雷曼公司發行之連動債,經財政部及金管會之解釋,外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的有價證券,如在我國境內募集買賣,或提供投資服務,應受我國證券交易法令之規範。然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販售系爭連動債予原告時,有上開虛偽、詐欺及足以使原告誤信之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購買系爭連動債,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信託業法於89年制訂,銀行係依據銀行法第
28 條、第101條及第110條規定,與中央銀行規定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而於89年信託業法制訂後,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即屬信託業法第16條所稱之「金錢信託」業務規定之範疇,除需受信託業法之規範外,辦理外幣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前,尚須先經金管局核定,再向中央銀行申請核准,是我國銀行皆已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受託投資連動債,銀行應遵守信託業務之相關規定,而非適用證券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且依據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信託契約關係,委託人係將財產移轉予銀行,由銀行依委託人之指示,以銀行(受託人)之名義投資於國外連動債,委託人與銀行即銀行與發行機構間,分屬不同法律關係,委託人係與銀行簽訂特定金錢信託契約,而非與國外發行機構直接訂定投資契約。故原告主張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受證券交易法規範云云,恐有誤會。
㈧被告依信託業法第35條第1項請求被告丁○○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按信託業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或因其他可歸責於信託業之事由,致委託人或受益人受有損害者,其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應與信託業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信託業法第35 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丁○○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前董事長,依其內部組織架構,對於信託部門有指揮、監督之責,但被告丁○○未盡指揮監督之職責,於銷售系爭連動債予原告之過程時,有前述違反法令、信託契約及可歸責於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行為,致原告權利受損,應依信託業法第35條第1項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已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程度處理原告信託之事務,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並無管理不當或違反信託本旨之行為,業如前述,而原告所受之損害,亦非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違反信託契約之事由所致,故原告主張被告中國信託前董事長即被告丁○○應依信託業法第35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2條、第73條、第88條、第92條、第113條、第11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224條、第227條、第544條,信託業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23、第35條第1項,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或被告甲○○或丙○○或丁○○應給付原告409,709元及美金91,324元,暨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則其他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給付之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