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94號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複代理人 己○○被 告 癸○
乙○○○丙○○子○○甲○○辛○○○丑○○丁○○戊○○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屋騰空交還原告;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騰空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前項遷讓上開房屋之履行期間為叁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三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附表三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列癸○、鐘炯隆、乙○○○、丙○○、子○○、辛○○○、丑○○、李大偉、丁○○、戊○○、庚○○為被告,嗣於民國98年10月28日撤回對被告鐘炯隆、李大偉之訴訟,並追加甲○○為被告,並據以調整聲明如下述,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變更、追加,即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台北市○○區○○段2小段57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如附表一所示建號、門牌號碼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系爭房屋原分別配住任職原告之如附表一所示員工(為被告或被告親屬),惟原配住人均已自原告機關退休,且部分業已死亡,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原告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國95年7月31日局授住字第0950305910號函示,國有眷舍現住人准予續住至95年12月31日止,並應於96年3月31日前返還,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675建號即門牌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419元。㈡被告乙○○○、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1079建號即門牌台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972元。㈢被告子○○、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1086建號即門牌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972元。㈣被告辛○○○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1087建號即門牌台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98元。㈤被告丑○○、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1088建號即門牌台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972元。㈥被告戊○○、庚○○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1089建號即門牌台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970元。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㈠被告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⒈原告應依「退休規定」證明被告等有返還房舍之義務:原
告主張系爭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並非公法關係,則在兩造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後,管理須知之變更、或其他原告單方面不利於被告之意思表示(包括各種行政命令、函示、辦法等)不當然拘束被告及其他合法現住人。被告等本人或其配偶均於61年之前依法配住,原告宿舍管理須知最早僅引用自61年11月20日發佈的管理須知,並無各被告遷入當時之管理須知,且依61年11月20日所發佈管理須知第29條規定,除退休人員依照退休規定辦理以外,其他諸如離職、撤職、調職、死亡、資遣等人員均應於原因發生之日起三個月以內騰還,可認為係原告對配住人及其他合法現住人所為之承諾,雖原告主張所謂退休規定應為84年以前之「台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及「公務人員退休法」,但其前述法規並無任何與宿舍有關之規定,且為被告否認之。既然原告在被告遷入時表示願依「退休規定」處理宿舍返還問題,則在未提出有返還房舍規定之退休規定前不得向被告主張返還系爭房地。
⒉原告曾同意讓原配住人與被告等使用系爭房屋至死亡止:
原配住人等皆於50幾年間獲得配住系爭房屋資格,當時原告人員皆告知該等獲得配住資格之同事:「你們可以住到退休甚至是辭世,要是你們的配偶比你們晚走一步,也可以住到辭世為止。」證人劉昌麒於99年6月3日作證時亦稱當時工作機會很多,但因原告有提出宿舍得使用到原配住人及其配偶均死亡為止的條件,所以縱使原告的薪資條件不佳,仍願意到原告服務,並提出空白宿舍保結書中之㈥的約定佐證。
⒊原告曾同意原配住人與被告等使用系爭房舍至「處理」時
為止,惟至目前為止,原告就系爭眷舍並未有任何「處理」,故無權向被告請求返還眷舍:依前述,被告有永久居住之權利,但即便依原告准予續住至處理時為止之主張,被告仍無返還之義務,蓋:
⑴上述宿舍管理須知之公告對象係被告(即居住宿舍之人
)且原告亦曾以函令的方式告知被告,故縱本院不採納原告有關永久居住之主張,被告亦得以原告上述主張作為次順位之抗辯。
⑵上述所謂之「處理」,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年4月8日
八十四局給字第12745號函示:「…眷屬宿舍除依行政院92年12月10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10544號函訂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調處理要點』外,如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等,均屬於處理之範圍。」,並非原告想要收回系爭眷舍即得為之。
⑶原告對系爭土地未提出有任何具體處理計畫,且曾在系
爭員工宿舍區域內就收回的房屋還辦理短期出租三年共計10戶。證人劉昌麒亦曾以證述證明之,益證原告就系爭房舍起碼最近三年內並無任何使用計畫,且所謂處理,應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交通部所述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為之,惟依上述要點,被告均為要點所稱「眷舍合法現住人」,並非通知應於三個月內返還之對象,且原告就系爭房舍亦無要點內所稱「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的處理情形。原告曾以行政院函說明何謂「處理」,依其所例舉情形,如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以建讓售、因特定目的拆除等以觀,均屬已有具體使用目的,且已至即將開發而不得不請求返還時之性質,但原告既非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之申請人,且目前也只進行到擬定土地都市○○○○○段,所以依照被告自主管機關網站列印下來的程序表來看,還在整個都市更新計畫進行的初期而已,要真正實施還需要許多行政流程,故將來是否會實施或何時實施均屬不確定,因此並非原告所主張的「處理」。
⑷原告於95年12月19日於立法委員郭正亮國會辦公室與相
關陳情民眾協調時,曾同意在其完成(鐵路局台北市○○街宿舍第一、二、三、五村)用地使用規劃公告後三個月內,被告等始需遷出房舍,有會議紀錄可證,今原告不僅未提出任何使用規劃或公告,甚至還將閒置宿舍出租他人,故被告得主張原告就系爭房舍未處理、尚未提出任何使用規劃或公告為由主張有權占有。
㈡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舍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情事:權利之行
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訂有明文,應足參照。依被告於69年間所提出之陳情書所載,即「本兩眷舍及基地,曾由鐵路局併同該局高價土地處理計畫內,送請省議會同意完成處分程序,並由省府報奉行政院69年3月22日台六十九內字第3255號函核准,依照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其後鐵路局以69年5月9日鐵工產字第11462號函報請交通處核轉省府請依照規定讓售予現住戶人在卷。」,足證系爭房地原告確實於69年間經上級機關同意決定讓售予被告等,嗣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延宕。嗣於原告於83年間又曾發函予鐵路二村等住戶,探詢原配住者與遺孀是否同意「已建讓售」方案,亦即由原告改建眷舍,再由原配住者或遺孀買進,希望締造雙贏局勢,縱當時每坪售價進逼33萬元,曾有住戶陳情希望調降售價,惟同時亦有住戶同意高價買進,以求安居樂業,顯見被告等僅係對於「已建讓售」方案之售價有意尋求相關單位協助、探詢,對於採取此方案買進眷舍之意願甚濃,原告並早已知悉被告等有採用「已建讓售」之意願,卻不知原告機關內部作何決議,而未再通知、進行「已建讓售」之處理方式,逕採取補償方式要求被告等搬遷,實違反「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10點規定,未確實調查眷舍合法現住人之意願。且現由原告收回眷舍的部份,原告已將騰空之眷舍再行出租於第三人居住或開設公司行號,於處理系爭宿舍之過程中,卻未詳實告知並徵詢被告等擇採「已建讓售」或其他方案,即排除被告等之選擇權利,逕要求被告等搬遷,其權利之行使顯有悖誠信,與民法第148條規定不符,又原告之反覆並非一起,前有他案判決確定在案,抑有進者,既於95年間在立法院協調時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舍至「用地使用規劃公告後三個月內」,卻又在未有任何公告前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房舍,顯違反誠信原則。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三點規定、「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四點規定可知,退休人員與其遺眷皆為合法現住人,又所謂稱遺眷者,指原配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由此規定可知政府機關對於配住並無列出時效限制,而以身份為解除條件,亦即,不具原配住人之父母資格、配偶再婚、未成年子女已婚者,即非合法居住者,反言之,被告等依規定既為合法現住人,被告主張返還房舍即屬無據。縱依原告所稱,被告不得直接引用上述要點的規定作為行使權利之主張,惟上述要點乃原告之上級機關所為之行政命令,原告當有遵守之義務,既然被告依上述規定為合法現住人,且系爭眷舍誠如原告所主張又無上述規定所稱「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的情形,因此原告違反上述規定請求合法現住人返還眷舍亦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
㈢依原告所主張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5月18日(74)人政肆
字第14927號函示,被告得住到「處理」時為止,但被告於起訴前並不知有原告所主張人事行政局函要求被告於96年3月31日返還之事,故縱有不當得利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此外,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係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百分之十計算,惟該百分之十乃最高標準,系爭房屋老舊且非位於台北市頂級精華區,故以該標準計算租金實為過高,鈞院應以酌減。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號675號(門牌台北市○○路○段 ○○○
巷○弄○號)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由原告於54年3月25日配住予其員工訴外人王鶴鳴。王鶴鳴於77年2月1日退休,且已過世,該屋目前為王鶴鳴之妻即被告癸○占有使用。
㈢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號1079號(門牌台北市○○路○段○○○
巷○弄○號2樓)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由原告於54年4月5日配住予其員工訴外人史雄毅。史雄毅業已於68年9月1日退休,且已過世,該屋目前為史雄毅之妻即被告乙○○○及史雄毅之女即被告丙○○占有使用。
㈣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號1086號(門牌台北市○○路○段○○○
巷○弄○號)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由原告於54年3月25日配住予其員工訴外人王子周。王子周業已於74年1月16日退休,且已過世,該屋目前為王子周之妻即被告子○○及王子周之女即被告甲○○占有使用。
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號1087號(門牌台北市○○路○段○○○
巷○弄○號2 樓)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由原告於68年9 月19日配住予其員工訴外人林堯生。林堯生於00年00月0日退休,且已過世,該屋目前為林堯生之妻即被告辛○○○占有使用。
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號1088號(門牌台北市○○路○段○○○
巷○弄○號3 樓)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由原告於60年4月14日配住予其員工訴外人李崎峯。李崎峯於82年2月1日退休,且已過世,該屋目前為李崎峯之妻即被告丑○○及李崎峯之子即被告丁○○占有使用。
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號1089號(門牌台北市○○路○段○○○
巷○弄○號4樓)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由原告於54年3月24日配住予其員工即被告戊○○,戊○○業已於76年5月1日退休,該屋目前為被告戊○○及其子庚○○占有使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等占用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正當權源?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倘被告對於
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惟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則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即無舉證責任,而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應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1552號、2516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系爭房土地及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員工或員工親屬)占用系爭房屋迄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可堪認定。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抗辯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自應就此負擔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⒉經查,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原係分別配住任職原告之如附表
一所示員工(為被告或被告親屬)。該等員工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退休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堪予認定。足徵如附表一所示員工退休時,該等員工與原告間之任職關係即已喪失,則彼等間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亦隨之消滅。從而,被告認為承續上開員工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權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據,無可採信。
⒊又查,被告雖認為:退休人員退休後宿舍應否返還,應依
照退休規定辦理;原告曾同意讓原配住人與被告等使用系爭房屋至死亡止;縱非如此,原告亦同意原配住人與被告等使用系爭房舍至「處理」時為止,惟至目前為止,原告就系爭眷舍並未有任何「處理」,故無權向被告請求返還眷舍云云;惟被告所稱原告曾同意讓原配住人與被告等使用系爭房屋至死亡止乙節,固據證人劉昌麒到庭證述上情,並提出「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住用宿舍保結書」(本院卷㈠第110頁)為憑,惟證人劉昌麒自承與原告就宿舍返還有爭訟存在(本院卷㈡第11頁反面),是其立場幾同與本件被告,非無偏頗之虞;復參酌被告提出之保結書係空白保結書,則原配住人是否確有簽署該等內容之保結書,即非無疑。再徵諸原告提出原配住人王鶴鳴、王子周、史雄毅、李崎峰、戊○○及證人劉昌麒所簽署之保結書(本院卷㈡第25至29、34頁),並無第6點約定之情,則被告稱依上開保結書附件第6點約定,原告曾同意原配住人與被告等使用系爭房屋至死亡止云云,即屬可議。又宿舍配住機關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是否向退休人員行使返還權利,本於私法自治原則自可自為決定,本件原告未於員工辦理離職簽署移交清單時要求返還宿舍,並非日後即不得以配住人退休為由請求返還宿舍,故被告執史雄毅之員工調離職移交清單,主張該清單上未註明退休時應返還房屋,足見退休時毋須返還宿舍云云,尚非可採。再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上開74年5月18日(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雖函示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但此係本於政府照護退休公務人員生活之德意所為之權宜措施,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之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要旨),是被告援引上揭函令認為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係屬誤會。另「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條及「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4條雖有關於「合法現住人」之定義,然該等要點僅規定合法現住人於核定期限內遷出者得獲得補助費、貸款、以較低價格承購國民住宅等優惠,同未賦予被告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是被告再引用該等要點為據,辯稱在系爭房屋處理前其有權占用之,仍屬無據。
⒋末查,原告依行政院函示,暫緩向退休人員行使返還系爭
房屋之權利,並未賦予退休人員及其配偶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業如前述。而宿舍配住係屬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原配住人至遲於82年間均已自原告機關退休,喪失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原告事後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亦難認有違反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之可言。
⒌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有權占用系爭房屋
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院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可予採認。
㈡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故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原配住人退休後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自原配住人退休後,即屬獲得相當於使用該房屋之租金不當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6年4月1日起至騰空交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每月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獲得相當於使用該房地之租金不當利益,即屬有據;被告稱其等僅須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不當得利云云,於法無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屬城市地方土地;又系爭土地於96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200元,系爭房屋現值如附表二所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考,堪可認定。再原告主張被告獲得相當於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不當利益,應以年息百分之10為核算基礎乙節,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查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寅○區,交通運輸條件佳,區域內公共設施項目及商業設施之可及性及服務水準大抵為佳,無嫌惡設施等情,有上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堪予認定。可徵系爭房屋居住環境甚佳、對外聯絡方便、經濟活動頻繁。此外,參酌使用系爭房屋實際獲得經濟價值、利益不低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使用系爭房屋獲得之不當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年息百分之8核算為適當。從而,被告自96年4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利益,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
被告應騰空交還系爭房屋;另基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自96年4月1日起至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㈣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需有稍長之時間始克履行等情,就有關其遷讓房屋部分,爰酌定其履行期間為3個月,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附表三所示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貞瑩附表一┌──┬────┬────┬─────────┬────┬────────────────┐│編號│配住員工│被 告 │坐落土地 │ 建號 │門牌號碼 ││ │退休時間│ │ │ │ │├──┼────┼────┼─────────┼────┼────────────────┤│ 1 │王鶴鳴 │癸○ │臺北市○○區○○段│ 675 │臺北市○○區○○路2段266巷2弄1號││ │77.2.1 │ │2小段575-1 地號 │ │ │├──┼────┼────┼─────────┼────┼────────────────┤│ 2 │史雄毅 │乙○○○│同上 │ 1079 │臺北市○○區○○路2段266巷2弄2號││ │68.9.1 │丙○○ │ │ │2樓 │├──┼────┼────┼─────────┼────┼────────────────┤│ 3 │王子周 │子○○ │同上 │ 1086 │臺北市○○區○○路2段266巷2弄6號││ │74.1.16 │甲○○ │ │ │ │├──┼────┼────┼─────────┼────┼────────────────┤│ 4 │林堯生 │辛○○○│同上 │ 1087 │臺北市○○區○○路2段266巷2弄6號││ │82.12.6 │ │ │ │2樓 │├──┼────┼────┼─────────┼────┼────────────────┤│ 5 │李崎峰 │丑○○ │同上 │ 1088 │臺北市○○區○○路2段266巷2弄6號││ │82.2.1 │丁○○ │ │ │3樓 │├──┼────┼────┼─────────┼────┼────────────────┤│ 6 │戊○○ │戊○○ │同上 │ 1089 │臺北市○○區○○路2段266巷2弄6號││ │76.5.1 │庚○○ │ │ │4樓 │└──┴────┴────┴─────────┴────┴────────────────┘附表二┌──┬────┬─────────────┬────────────┬─────┬──────────────┐│編號│被告 │佔用房屋 │土地價值(申報地價乘以佔│房屋現值 │每月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 │ │ │用面積) │ │土地價值+房屋現值)x8%÷12,││ │ │ │ │ │元以下4捨5入】 │├──┼────┼─────────────┼────────────┼─────┼──────────────┤│ 1 │癸○ │臺北市○○區○○路2段266巷│54,200X17.6=953,920 │296,403 │8,335元 ││ │ │2弄1號 │ │ │ │├──┼────┼─────────────┼────────────┼─────┼──────────────┤│ 2 │乙○○○│臺北市○○區○○路2段266巷│54,200X17.6=953,920 │242,712 │7,978元 ││ │丙○○ │2弄2號2樓 │ │ │ │├──┼────┼─────────────┼────────────┼─────┼──────────────┤│ 3 │子○○ │臺北市○○區○○路2段266巷│54,200X17.6=953,920 │242,712 │7,978元 ││ │甲○○ │2弄6號 │ │ │ │├──┼────┼─────────────┼────────────┼─────┼──────────────┤│ 4 │辛○○○│臺北市○○區○○路2段266巷│54,200X17.6=953,920 │242,712 │7,978元 ││ │ │2弄6號2樓 │ │ │ │├──┼────┼─────────────┼────────────┼─────┼──────────────┤│ 5 │丑○○ │臺北市○○區○○路2段266巷│54,200X17.6=953,920 │242,712 │7,978元 ││ │丁○○ │2弄6號3樓 │ │ │ │├──┼────┼─────────────┼────────────┼─────┼──────────────┤│ 6 │戊○○ │臺北市○○區○○路2段266巷│54,200X17.6=953,920 │242,712 │7,978元 ││ │庚○○ │2弄6號4樓 │ │ │ │└──┴────┴─────────────┴────────────┴─────┴──────────────┘附表三┌──┬────┬───────┬───────┐│編號│ │原告供擔保金額│被告供擔保金額│├──┼────┼───────┼───────┤│ 1 │癸○ │420,000元 │1,250,323元 │├──┼────┼───────┼───────┤│ 2 │乙○○○│400,000元 │1,196,632元 ││ │丙○○ │ │ │├──┼────┼───────┼───────┤│ 3 │子○○ │400,000元 │1,196,632元 ││ │甲○○ │ │ │├──┼────┼───────┼───────┤│ 4 │辛○○○│400,000元 │1,196,632元 │├──┼────┼───────┼───────┤│ 5 │丑○○ │400,000元 │1,196,632元 ││ │丁○○ │ │ │├──┼────┼───────┼───────┤│ 6 │戊○○ │400,000元 │1,196,632元 ││ │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