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10號原 告 吳氏信託基金兼法定代理人 吳鴻林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洪仁杰律師被 告 曾瑞娟(JUEI CHUAN TSENG)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被 告 曾連玉惠(FAYE TSENG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件所示之美國維吉尼亞州東區法院於西元二00八年十二月四日所為之案件編號二:0六CV580之民事確定判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陸拾陸萬元,及自西元2006年10月18日起之利息暨稅費部分,准予在中華民國境內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吳氏信託基金係由Ling Yuang-YangHsien依美國維吉尼亞州(Virginia State)法律於維吉尼亞州設立,並指定原告吳鴻林為受託人,聯邦識別編號為00-0000000。西元2001年,受託人即原告吳鴻林將原告吳氏信託基金遷至佛羅里達州(Florida State),依據美國佛羅里達州法律,原告吳氏信託基金可以取得和登記資產,也可以在法庭擔任原告或被告進行訴訟,具有法人格等情,業據提出經我國駐邁阿密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美國律師 JOSEPH R. PRICE律師宣誓書及美國美國佛羅里達州政府法人登記網頁查詢資料暨中譯本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36 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本院99年訴字第
710 號卷㈠第166頁至第173頁、第294頁至第301頁),是依首揭判例意旨,原告吳氏信託基金雖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但既設有受託人、代表人,並有獨立資產,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仍有當事人能力。
三、本件被告曾連玉惠(FAYE TSENG)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 原告起訴主張:美國維吉尼亞州東區法院HENRYCOKE MORGAN,JR法官於民國97年12月4日依據原告提出之一切訴訟資料,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美金66萬元予原告(下稱系爭外國判決),該案審理時之訴訟通知或命令均合法送達予被告,被告等亦曾委任律師在美國法院行使防禦權,該判決因被告等未上訴而告確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規定請求認可系爭外國判決後,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
㈡ 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原告吳氏信託基金為原告吳鴻林委任美國律師辦理設立程序
之非法人團體,在美國有訴訟當事人能力,此有美國律師JOSEPH R. PRICE 之宣誓具結書可資證明,在佛羅里達州的官方網站亦有登記完成之資料可供查詢。另鈞院99年度訴字第2087號判決亦已認定吳氏信託基金係非法人團體且設有代表人,有當事人能力。
⒉被告曾瑞娟主張系爭外國訴訟案件送達證書地址記載「No1-
4,Lane 32 Pei-Ning Road」,係北寧路32巷1-4號,惟北寧路32巷內並無1-4號之透天厝地址存在,故該英文地址應解讀為北寧路32巷1號4樓始正確。另曾瑞娟雖主張其戶籍地址為北寧路32巷1號5樓,然該址4樓及5樓原登記權利人均為曾瑞娟,於99年1 月20日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曾裕仁。再者,曾瑞娟於99年間將北寧路32巷1號4樓房屋過戶予曾裕仁前,確為該房屋所有權人長達數年,其與曾裕仁歷來互為該屋所有權人數次,顯係為規避原告之強制執行而數次轉讓該屋所有權。
⒊被告曾瑞娟確有委任律師在美國就系爭外國訴訟案件應訴,
此有曾瑞娟針對原告於美國起訴所做的答辯文件可證。原證七係曾瑞娟回覆質詢之文件,由位於臺北之美國在台協會辦公室之在台協會公證人公證後再寄給原告在美國之律師;原證八為美國訴訟中由該案件被告BHP 公司委任律師JOHN G.CRANDLEY 回覆質詢之文件,而BHP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曾瑞娟。另關於案號不同問題,係因系爭美國案件變更法官而更改案號,並非不同案件。
⒋被告曾瑞娟既不否認系爭美國判決書,則對參與該判決之
John D. McIntyre律師出具承辦該案之美國法院書記官簽名之法庭摘要表應不得否認,因該文書並非美國律師之個人意見,而係美國律師所保管之該案美國官方文書。又曾瑞娟以訴外人宋貞美與原告就美國訴訟案外和解美金30萬元,作為本案抵銷之抗辯,然曾瑞娟此主張無異已承認其為美國訴訟案件繫屬之被告。
㈢ 聲明:認可原告與被告間就附件美國維吉尼亞州東區法院於西元2008年12月4日所做成判決案件編號2:06cv580之民事確定判決效力,並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 被告曾瑞娟主張:⒈原告未能提出吳氏信託基金於我國認許之證明文件,吳氏信
託基金既未經認許,自難認有權利能力,其起訴難認為合法。原告雖提出美國律師出具之宣誓書,惟信託基金之相關設立登記資料應非得由私人可宣誓證明,實則原告提出包括原證一、三、四、十、十二之美國律師宣誓具結書均為美國律師個人之書面陳述,不足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之證據,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再者,系爭外國判決結果係由原告吳鴻林及吳氏信託基金共同獲給付美金66萬元,而該給付係屬可分之債,因吳氏信託基金未經我國認許不得起訴請求,故本件吳鴻林請求被告等給付逾美金33萬元部分即無理由。
⒉系爭外國判決應屬詐害債權之撤銷,管轄權應以原就被,又
縱認定性為侵權行為,亦應由侵權行為地及結果地,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美國法院並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不應承認其效力。
⒊原告於美國法院係請求JUEI CHUAN TSENG(曾瑞娟)、FAYE
TSENG(曾連玉惠)、BHP公司、JENNY S.MORIARTY(訴外人宋貞美)連帶賠償美金66萬元,惟觀諸系爭外國判決內容,原告已與宋貞美達成和解協議、撤回對宋貞美之起訴,又依宋貞美予訴外人曾新垣之信函表示,其已賠償吳鴻林美金30萬元,是原告對其餘連帶債務人應僅能請求美金36萬元,然系爭判決仍認JUEI CHUAN TSENG(曾瑞娟)等應賠償原告美金66萬元,有悖於我國法律及公共秩序,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國外判決應不得認可之。另就宋貞美已賠償原告之美金30萬元部分,被告應不得對被告請求。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外國判決之訴訟通知或命令有送達被告,惟
送達證明之地址記載為「No1-4,Lane 32 Pei-Ning Road」,應係北寧路32巷1-4號,顯與被告之戶籍北寧路32巷1號5樓不同,足認未合法送達;原告又提出北寧路32巷1號4樓之建物所有權異動登記資料指出該建物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取得建物所有權之登記日期為98年12月31日,而該案訴訟通知或命令之送達時間為95年間,是被告未曾收受美國法院之訴訟通知或命令,被告亦自始未應訴,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可系爭外國判決。
⒌原告提出之原證七、八即所謂被告於美國法院就系爭訴訟所
為之答辯文件,被告否認其真正,且其案號為2:06cv346,與本件系爭美國判決案號2:06cv580不同,兩者非同一案件,不得以之作為被告應訴之證明。又被告於94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羈押並受限制出境處分,被告未曾就該案件前往美國應訴,被告並否認就該訴訟曾於美國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亦未收受訴訟開始之通知,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系爭外國判決不應認可。
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 被告曾連玉惠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㈡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美國維吉尼亞州東區法院於西元2008年12月4 日作成判決案號編號2:06cv580民事確定判決,判決被告曾瑞娟及曾連玉惠,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66萬元,及自西元2006年10月18日起之利息暨稅費。
四、按,以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我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本件系爭外國判決業已確定,已如上述,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美國訴訟案件,依我國法律,美國法院有無管轄權?㈡系爭美國訴訟案件之訴訟通知是否已合法送達?被告是否有應訴?㈢系爭美國訴訟案件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茲分述如下:
㈠ 系爭美國訴訟案件,依我國法律,美國法院有無管轄權?⒈按涉外案件之審判權應如何決定,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中關於管轄權之規定,除就外國人禁治產宣告、死亡宣告有明文外,對於其餘涉外民事案件應由何國法院進行審判,並無明文規定,是除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特別管轄權等規定,並應參酌國際私法法理上具體事件之最密切關聯所在等因素以定之,而法院認定涉外民事案件管轄權之原則之一即為合理性原則,意即國際管轄權行使之合理基礎,係以案件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具有某種牽連關係,而由該國法庭審理該案件應屬合理,並不違反合理公平原則。
⒉查本件被告曾瑞娟、曾連玉惠係因協助訴外人曾鴻清(Stan
ley Tseng )脫產之行為涉訟,而所指之脫產行為係指訴外人曾鴻清將設立於美國維吉尼亞州之BHP DISTRIBUTORS,INC公司(下稱BHP公司)股份移轉給被告曾瑞娟後,將BHP公司位於維吉尼亞州維吉尼亞海灘市LONDON Bridge Road之不動產予以出售脫產,並在未清償BHP 公司債務之情形下,即將部分出售不動產所得分配交付予被告曾瑞娟,造成原告之權利受損,有經外交認證之系爭外國判決暨中譯本內容可證(見本院審訴卷第4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16頁、本院卷㈠第16頁至第29頁),而原告吳氏信託基金係由Ling Yuang-YangHsien依美國維吉尼亞州法律於維吉尼亞州設立,並指定原告吳鴻林為受託人,聯邦識別編號為00-0000000號,於西元2001年,受託人即原告吳鴻林將原告吳氏信託基金遷至佛羅里達州等情已如前述,至於積欠其債務未還之BHP 公司,亦係在美國,被告2 人所涉協助脫產行為中,被告曾瑞娟受讓之BHP 公司股份,又屬在美國之資產,雖然被告曾瑞娟基於
BHP 公司股東身分獲配之不動產出售所得,其中美金50萬元係在臺灣收受,仍無礙於該BHP 公司不動產出售所得之結算地,主要亦應係在該公司所在地即美國地區之認定,由上情均足見,系爭脫產行為之主要行為地及結果地均為美國,則依據上開說明,美國與系爭案件自屬具有牽連關係,由美國法院審理系爭案件,核與上開最密切關聯因素、合理原則相符,我國法律對於涉外民事案件應由何國管轄,雖然並無明文規定,然依據首揭最密切關聯因素、合理原則,美國與系爭案件具有前揭牽連關係,再參照本件繫屬當時即99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後1年生效)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 項前段關於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之規定意旨,亦認此類事件之準據法以適用侵權行為地法為原則,被告因脫產行為應對原告負責之債,類同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更在在可見被告2 人對原告所負債務之最密切關聯地,均為美國,則美國法院對於系爭案件應具國際管轄權,要無疑義。因此,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款之情形,被告曾瑞娟抗辯為系爭判決之美國法院並無管轄權,故不應承認其效力云云,難以採憑。
㈡ 系爭美國訴訟案件之訴訟通知是否已合法送達?被告是否有應訴?⒈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其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不認其效
力,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乃為賦予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應有之程序保障權,是以外國法院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依我國法律協助送達者,則不在本款適用之列。蓋以外國法院既將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送達被告,該被告已經知悉有訴訟存在而能應訴,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又所謂應訴,不以本案之應訴為必要,在採言詞審理主義之外國,須該被告因應訴曾經到場,在採書狀審理主義之外國,則曾用書狀應訴為已足。
⒉系爭美國訴訟案件所踐行之程序,於原告起訴之初,即於95
年10月26日經由原告透過美國Price Law Offices,P.A.事務所之Joseph H.Price律師委由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邱祥榮律師於95年11月29日送達訴訟通知及起訴狀影本等訴訟文件與被告曾瑞娟乙情,有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00 年4月26日100國際字第045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20 頁),核與經外交認證之系爭美國訴訟案件法庭紀錄表暨中譯本所附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38頁至第248頁、第334頁至第346頁)相符,再由下述被告曾瑞娟曾提出書面回覆資料之情形,益見原告前開通知及文件,應有實際寄送達被告曾瑞娟本人。至於該送達通知所載地址雖非當時被告曾瑞娟在台登記戶籍址,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但書規定意旨,仍不妨前開文件實際已有送達被告曾瑞娟之認定。是被告曾瑞娟顯已知悉系爭訴訟存在。
⒊再者,依原告提出被告曾瑞娟於系爭美國訴訟案件審理期間
因原告依美國法規定對被告為質詢,曾在96年8月6日於美國在台協會台北辦事處公證人Colleen E.Alstock 前做成書面回覆資料(見本院卷㈠第40頁至第81頁),該書面回覆資料並經被告委任之美國律師John G.Crandley 提出與原告於系爭美國訴訟之律師John D.McIntyre 乙情,亦經原告提出經外交認證之美國律師John D. McIntyre之宣示書與中譯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4頁至第175頁、第212頁至第213頁),而依卷附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附美國在台協會100年4月21日函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0年5月25日領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315頁至第316頁、第322頁至第324頁),堪認前開以被告曾瑞娟名義出具之書面回覆資料上關於美國在台協會之公證人簽名,應為真實,由此足證上開書面回覆資料確係被告曾瑞娟本人親自前往美國在台協會臺北辦公室,且須出具與該書面資料上姓名相符且附有照片之有效身分證件,經斯時任職該協會之公證人核對無誤後,始簽署之訴訟文件。是被告曾瑞娟抗辯稱並未收受訴訟開始之通知,亦未於系爭美國訴訟案件中應訴云云,已難採信。
⒋至被告曾瑞娟雖復辯稱上開書面回覆資料上之案號為2:06c
v346,與本件系爭美國判決案號2:06cv580不同,兩者非同一案件,且被告之護照簽名欄上之簽名為中文簽名,顯與原告提出之上開書面回覆資料上英文簽名迥異,再者,依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回函檢附之公證人簽名式樣,其中一份顯與上開書面回覆資料上之簽名不同,亦無法證明該公證人簽名之真正,故上開書面回覆資料顯非真正云云,然查,被告所提之護照僅為影本,顯難據以即認上開書面回覆資料上之簽名非被告所簽立,且上開書面回覆資料需本人親自前往美國在台協會臺北辦公室,並須出具與該書面資料上姓名相符且附有照片之有效身分證件,經公證人核對無誤後,始得簽署乙情,已如前述,而該與該書面資料上姓名相符且附有照片之有效身分證件,僅係用以查核身分,並非用以比對簽名筆跡,被告僅執該有其中文簽名護照影本,空言否認,實屬無稽。另所辯公證人簽名式樣部分,核諸該公證人留存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簽名本有二種式樣,而上開書面回覆資料上公證人簽名式樣核與其中一式樣相符即為已足,衡情本要無同時符合二種不同簽名式樣之情形,被告所辯,顯無可信。至被告所辯案號不同部分,核諸上開系爭美國訴訟案件法庭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238頁至第248頁、第334頁至第346頁)可知,案號2:06cv346,係與本件系爭美國判決案號2:06cv580併案審理,被告抗辯該回覆資料與系爭外國訴訟案件不同云云,亦屬誤會,洵難採信。
⒌究諸實際,揆諸原告所提出經外交認證之系爭美國訴訟案件
法庭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23 8頁至第248頁、第334頁至第346頁)可知,被告曾瑞娟於上開美國訴訟案件中應有委任美國律師John G.Crandly,Jr.及William Carl Bischoff應訴及提出相關訴訟文件,益證被告曾瑞娟顯非自始不知系爭程序,而已獲得程序上保障,是被告曾瑞娟既已於系爭美國訴訟案件中委任律師應訴,則本件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款之情形。
㈢ 系爭美國訴訟案件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⒈按「禁止實質再審查」,為普世各國就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
承認程序已然確立之原則,因此,在外國確定判決之承認及許可執行之程序中,原則上不得就外國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否允當,再為實質性之審查,僅在為維護內國之公共及倫理之基本秩序,例外有限度的進行審查,因此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3款始規定外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認其效力,而該條所謂「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參照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所示,前者指立國精神與基本國之具體表現,而後者則為發源於民間之倫理觀念,質言之,外國法院確定裁判得以本款拒絕承認其效力者,乃其判決承認之結果將抵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時,始例外地排除其判決在我國之效力,則外國確定裁判僅與我國法之任意規定不符者固毋論,縱其違背我國法之強制規定,但未達抵觸上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理念時,仍不得逕予排斥。
⒉次按我國是否不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應以該外國法
院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列各款情形為認定標準,並非就同一事件更為審判,故外國法院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不在審認之範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之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許可強制執行之訴,並非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請求我國法院重為審判,則被告曾瑞娟於本件許可強制執行中辯稱訴外人宋貞美(Jenny S. Moria
rty )業與原告以美金30萬元達成和解,系爭外國判決卻未扣除該筆30萬美金云云,姑不論其就原告有無實際部分受償一事,尤其所提出之信函(被證四)內容並無法憑認,且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顯非屬抵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而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僅為該外國法院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部分有無瑕疵之情事,屬實體審查之範疇,核非本件許可強制執行訴訟所應審酌,被告曾瑞娟所辯,容有誤認,委難信憑,是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3款之情形,已足認定。
五、又關於被告曾連玉惠被訴部分,其既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復難認系爭外國判決關於被告曾連玉惠者,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列情由,原告請求就與其有關之系爭外國判決許可在我國強制執行,亦為有理。
六、末按,我國對外國法院之判決係採自動承認制度,原則上不待法院之承認判決,該判決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除給付判決據為執行名義向我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應經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外,並無須由我國法院以裁判予以承認之規定;而當事人就外國法院之確定給付判決,既已向我國法院起訴請求宣示許可其執行,如獲勝訴之判決確定,即可據以聲請執行,其併請求承認該外國法院之確定給付判決,自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系爭外國判決既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情事,不待法院之承認判決,該判決即因符合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則原告起訴聲明就請求認可系爭外國判決效力之部分,即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外國確定判決,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從而,原告依我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請求就該系爭外國確定判決得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認可系爭外國判決效力部分,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婉菱附件:美國維吉尼亞州東區法院於西元二00八年十二月四日所為之案件編號二:0六CV580之民事確定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