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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7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12號原 告 劉榮吉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被 告 陳莊麗樺

張鑾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柒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張鑾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鑾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柒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84年度執字第7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陳莊麗樺與被告張鑾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先追加請求被陳莊麗樺、張鑾返還自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溢領之金額,故請求:㈠系爭執行事件陳莊麗樺與張鑾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陳莊麗樺應將自系爭執行事件溢得金額新臺幣(下同)98萬1,972元返還原告,張鑾應將自系爭執行事件溢得金額131萬1,951元返還原告,並均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減縮聲明請求:㈠系爭執行事件陳莊麗樺與張鑾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陳莊麗樺應給付原告90萬8,763元,張鑾應給付原告120萬6,565元,並均自民國9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均係就被告是否於系爭執行事件有溢領款項而為審認,其基礎事實應為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前因擔任訴外人即伊之配偶廖淑雅向陳莊麗樺及訴外人李重義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陳莊麗樺及李重義債務,嗣李重義將其債權讓與張鑾。陳莊麗樺與張鑾乃訴請伊給付,由本院分別於83年9月3日核發83年度促字第15758號支付命令(下稱第15758號支付命令)予陳莊麗樺,命伊與廖淑雅連帶給付陳莊麗樺120萬元及自7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83年9月10日核發83年度促字第16165號支付命令(下稱第16165號支付命令)予張鑾,命伊與廖淑雅連帶給付張鑾102萬元及自7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2支付命令均確定在案。陳莊麗樺於84年1月12日持第15758號支付命令向本院對伊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84年2月6日核發扣薪之移轉命令。張鑾則於83年12月30日持第16165號支付命令向本院亦對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84年度執字第324號(下稱第324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乃於84年5月16日核發扣薪之移轉命令。計陳莊麗樺自84年3月4日至96年5月17日止,已受償250萬3,853元、張鑾自84年6月7日至96年11月19日止,已受償238萬4,265元,經伊核算,伊所積欠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且陳莊麗樺尚溢領90萬8,763元、張鑾則溢領120萬6,565元,渠等2人自應將溢領之金額返還予伊。至張鑾對伊另筆38萬2,500元之債權,並不在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範圍內,即無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由伊之薪資分配受償。陳莊麗樺與張鑾對伊既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當不得再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強制執行伊之薪資債權,詎渠等2人仍繼續執行伊之薪資,伊自得請求渠等2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陳莊麗樺與張鑾對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陳莊麗樺應給付伊90萬8,763元、張鑾應給付伊120萬6,565元,並均自9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陳莊麗樺就其依第15758號支付命令而對原告所得主張之120萬元債權部分,尚有16萬6,938元未受清償,而張鑾就其依第16165號支付命令對原告所得主張之102萬元債權部分,亦尚有42萬6,815元未受清償。伊等對原告之債權既尚未清償完畢而未消滅,即無溢領金額之情事,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伊等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無理由。又張鑾對原告尚有一筆38萬2,500元之債權,亦經本院以87年度北簡字第2153號判決張鑾勝訴確定。而張鑾持該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由本院87年度執字第9931號受理,而87年度執字第9931號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此詳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亦載明張鑾之執行債權包括38萬2,500元之債權,及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93年7月26日聲請狀亦明載其被扣薪而清償張鑾38萬2,500元債權之明細,與第一銀行於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分別於95年2月16日、97年1月23日函覆本院87年度執字第993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情形,及張鑾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95年4月17日陳報狀陳報38萬2,500元債權之受償明細,均足認系爭執行事件中有關張鑾之執行債權包括38萬2,500元之債權,是張鑾受領原告薪資債權之分配,係有權受領,無溢領問題,自不得將之剔除。退萬步言,縱系爭執行事件張鑾受分配範圍未包括張鑾之38萬2,500元債權,及張鑾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有溢領金額,惟依上開原告之書狀,亦認原告係基於清償之意思而清償對張鑾38萬2,500元債務,張鑾受領原告薪資債權之分配,為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張鑾返還溢領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第15758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與廖淑雅連帶給付陳莊麗樺120

萬元及自7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陳莊麗樺於84年1月12日持第1575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執行處於84年1月16日核發84北院民執天字第733號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第一銀行復興分行之債權;於84年2月6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陳莊麗樺向第一銀行復興分行收取債權。本院復於89年10月12日核發北院文84民執天字第733號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第一銀行債權管理部之債權;於89年10月30日核發北院文84民執天字第733號收取命令,准許陳莊麗樺向原告收取對第一銀行債權管理部之債權。

⒊第16165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與廖淑雅連帶給付張鑾102萬元及自7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張鑾於83年12月30日持第1616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89年4月18日核發北院文84民執甲字第324號移轉命令,原告對第一銀行復興分行之債權,於102萬元之範圍內移轉於張鑾。

⒌本院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於90年4月12日核發北院文

84民執天字第733號移轉命令,就原告對第一銀行債權管理部之薪資債權,對陳莊麗樺在120萬元、張鑾在102萬元(另利息、違約金、執行費之計算詳如前執行命令)範圍內(應扣除被告已向第一銀行復興分行收取之金額),依該命令將該債權依比例移轉於陳莊麗樺、張鑾。

⒍陳莊麗樺自84年3月4日至96年5月17日止已受償250萬3,853

元、張鑾自84年6月7日至96年11月19日止已受償238萬4,265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陳莊麗樺與張鑾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所受分配之金額,是否

有溢領?如有溢領,溢領金額為何?⒉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

理由?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陳莊麗樺與張鑾返還於系爭執

行事件中所溢領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返還金額各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陳莊麗樺與張鑾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所受分配之金額,

是否有溢領?如有溢領,溢領金額為何?⒈查陳莊麗樺於83年9月3日取得本院命原告與廖淑雅連帶給付

陳莊麗樺120萬元及自7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第15758號支付命令,並於84年1月12日執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84年1月16日對第三人第一銀行復興分行就原告之薪資債權核發84北院民執天字第733號禁止收取命令、繼於84年2月6日核發收取命令。嗣因原告調職,本院乃於89年10月12日對第三人第一銀行債權管理部核發禁止收取命令,復於89年10月30日核發收取命令。

⒉次查,張鑾於83年9月10日取得本院命原告與廖淑雅連帶給

付張鑾102萬元及自7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第16165號支付命令,並於83年12月30日執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即第324號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84年1月25日對第三人第一銀行復興分行就原告之薪資債權核發84民執甲字第324號禁止收取命令、並於84年5月16日核發收取命令,再於89年4月18日改核發移轉命令。嗣因原告調職,張鑾乃於89年9月16日具狀聲請本院向原告新職之單位即第一銀行債權管理部核發收取命令,本院則以89年度執字第227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22735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89年12月27日以北院89民執乙字第22753號對第三人第一銀行債權管理部核發禁止收取命令,第一銀行債權管理部則於90年1月9日具狀陳報原告每月薪資三分之一已由陳莊麗樺於系爭執行事件按月收取。張鑾乃於90年3月30日具狀以其於第22735號執行事件同對原告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規定,請求將第22735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合併於系爭執行事件,按債權比例分配,本院乃於90年4月12日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按陳莊麗樺與張鑾之債權比例對第三人第一銀行債權管理部核發移轉命令,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第324號執行事件、第22735號執行事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訛。

⒊又查陳莊麗樺自84年3月4日起至96年5月17日止,已於系爭

執行事件中受償250萬3,853元,張鑾自84年6月7日起至96年11月19日止,則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已受償238萬4,26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一銀行總行99年11月24日一總政人政字第42274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159-165頁),堪信陳莊麗樺及張鑾已受償上開金額。再依第一銀行總行所提出之原告清償明細,就陳莊麗樺所執之第15758號支付命令與張鑾所執之第16165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經核算後,陳莊麗樺至96年5月17日止,如附表一所示尚有本金債權4萬3,713元未受清償(未含執行費用3,280元在內),則原告主張陳莊麗樺有溢領90萬8,763元云云,即不足採。而張鑾於96年4月18日受領第一銀行所支付之原告薪資1萬6,456元後,如附表二所示,其對原告之102萬元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債權,即均已受償完畢,且尚餘8,285元,經扣除張鑾於第324號執行事件所支出之執行費用2,886元(即執行費2,550元及郵資336元,見卷第197-198頁)後,足見張鑾已溢領5,399元。

則張鑾嗣後自96年5月17日至96年11月19日止,按月仍受領第一銀行所支付之原告薪資1萬8,208元、3萬8,068元、7萬4,576元、3萬5,604元、5萬1,558元、3萬5,604元、1萬5,766元(見卷第164頁)均屬溢領,共計張鑾溢領27萬4,783元(計算式:5,399元+1萬8,208元+3萬8,068元+7萬4,576元+3萬5,604元+5萬1,558元+3萬5,604元+1萬5,766元=27萬4,783元)。是原告主張張鑾溢領27萬4,783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至張鑾雖辯稱,伊對原告尚有一筆38萬2,500元之債權未受

清償,且該筆債權亦屬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範圍,此詳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亦載明伊之執行債權包括38萬2,500元之債權,及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93年7月26日聲請狀亦明載其被扣薪而清償伊38萬2,500元債權之明細,與第一銀行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分別於95年2月16日、97年1月23日函覆本院87年度執字第993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情形,及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95年4月17日陳報狀陳報38萬2,500元債權之受償明細,均足認系爭執行事件中有關伊之執行債權包括38萬2,500元之債權云云。按強制執行係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限,查張鑾對原告38萬2,500元之債權,係經本院以87年度北簡字第2153號判決張鑾勝訴確定。而張鑾持該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由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9931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第9931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第9931號執行事件經本院於87年8月31日核發北院義87民執正9931字第28859號債權憑證結案,有該債權憑證在卷可佐(見卷第65頁)。又查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並無上開87民執正9931字第28859號債權憑證,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且張鑾之訴訟代理人亦自認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未見張鑾提出該債權憑證(見卷第121頁),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範圍,自不包括前開87民執正9931字第28859號債權憑證所載之38萬2,500元債權,應堪認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範圍既不包括87民執正9931字第28859號債權憑證所載之38萬2,500元債權,自不因原告或第一銀行或張鑾之書狀有述及,而即認為38萬2,500元債權屬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範圍,是張鑾之上揭抗辯,並不足採。張鑾另抗辯,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於93年7月26日之民事聲請狀中有載明清償伊38萬2,500元債權之明細,足認原告係基於清償之意思而清償對伊38萬2,500元之債務云云,惟查,原告93年7月26日之民事聲請狀明白記載:「緣鈞院受理八十四年度民執天字第七三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鈞院曾發收取命令,由債權人於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內向第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收取聲請人(即原告)每月薪資三分之

一...。查現債權人收取之金額已超過應收之債權因而本件債務已全數清償,債權人已無權利再行收取債權,本件執行程序應予終結」等語(見卷第103-105頁),足見原告係針對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債權人已全數受償完畢,而張鑾之38萬2,500元債權既非屬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範圍,業如前述,自難認原告有基於清償之意思而清償對張鑾之38萬2,500元債務,張鑾之抗辯,亦不足取。

⒌綜上,陳莊麗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其已受償之250萬3,8

53元部分,並無溢領之情,而張鑾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其已受領之238萬4,265元部分,其中27萬4,783元係屬溢領。

㈡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

理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足參)。復按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因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故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執行事件前經本院執行處於90年4月12日核發北院文

84民執天字第733號移轉命令,就原告對第一銀行債權管理部之薪資債權,對陳莊麗樺在120萬元、張鑾在102萬元(另利息、違約金、執行費之計算詳如前執行命令)範圍內(應扣除被告已向第一銀行收取之金額),依該命令將該債權依比例移轉於陳莊麗樺、張鑾,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對第一銀行債權管理部之薪資債權,即於陳莊麗樺與張鑾之債權範圍內已移轉與渠等二人。又陳莊麗樺之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按月受償至96年5月17日止,尚有43,713元之本金債權未受清償,已如前述,而第一銀行自98年4月3日起至99年9月8日止,復按月扣押原告之薪資共64萬1,948元而未為分配,有上開第一銀行總行函文所附原告目前薪資報酬扣押明細在卷可憑(見卷第165頁)。該筆原告被扣押尚未分配之薪資中,依附表一所示,陳莊麗樺未受償之本金債權43,71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債權於第一銀行扣押原告98年4月3日之薪資1萬9,646元及同年5月4日之薪資3萬6,001元中之2萬8,301元(共4萬7,827元)時,即因該4萬7,827元之薪資債權已移轉與陳莊麗樺而受償完畢。至第一銀行尚未將4萬7,827元之款項交予陳莊麗樺,乃屬陳莊麗樺與第一銀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影響陳莊麗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業經清償完畢之事實。再原告其餘被扣押尚未分配之薪資債權扣除陳莊麗樺所支出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3,280元(即執行費3,000元及郵資280元,見卷第199-200頁)後,所餘59萬841元(計算式:

64萬1,948元-4萬7,827元-3,280元=59萬841元)部份,因已超過前揭本院執行處於90年4月12日所核發北院文84民執天字第733號移轉命令之範圍,自不生移轉與陳莊麗樺之效力。另張鑾之10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亦於96年4月18日受償完畢,業述如上。則陳莊麗樺與張鑾抗辯渠等尚分別有16萬6,938元、42萬6,815元之執行債權未受清償云云,均無足取。

⒊依上所述,陳莊麗樺與張鑾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據以主張之

執行債權,既分別於98年5月4日、96年4月18日均已受償完畢,依前開說明,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因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均受清償完畢而全部達其執行目的,而告終結。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後,始於98年12月1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起訴狀之本院收狀章附卷可按(見卷第1頁),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從排除執行,而無實益,自應予以駁回。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陳莊麗樺與張鑾返還於系爭執

行事件中所溢領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返還金額各為何?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陳莊麗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於98年5月4日受領原告薪資3萬6,001元中之2萬8,301元及執行費用3,280元後,其之執行債權即已受償完畢,原告其餘之薪資債權59萬841元因已逾越第15758號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範圍,而未移轉予陳莊麗樺,已如上述,是原告主張陳莊麗樺溢領90萬8,763元云云,要不足採。而張鑾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亦於96年4月18日受償完畢,且有溢領27萬4,783元,亦如前述,準此,原告主張鑾溢領27萬4,783元,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鑾返還,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陳莊麗樺返還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溢領款項,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張鑾給付原告27萬4,783元,及自99年3月12日(即原告99年3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