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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7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724號異 議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異 議 人 謝諒獲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5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724號事件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判決確定證明書由第一審法院付與之。但卷宗在上級法院者,由上級法院付與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應於聲請後7日內付與之。前3項之規定,於裁定確定證明書準用之,民事訴訟法399條亦定有明文。又裁定,於抗告期間屆滿時確定,於抗告期間內有合法之抗告,始得阻卻裁定確定,如抗告不合法者,自無阻卻裁定確定之效力,是對於裁定逾越抗告期間後之抗告,抗告法院以抗告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原裁定於抗告期間屆滿時即確定,不得認自駁回抗告裁定時確定。又訴訟事件一經終審判決,即屬確定,該訴訟當事人不得更依通常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送達不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未送達該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4號裁定、最高法院未送達該院105年度台聲字第20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1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60號裁定與異議人,故本院99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尚未確定,請求本院撤銷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經查:本件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異議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下稱謝謝律師事務所)、謝諒獲於「民事(51)陳報、請高院將卷宗退回最高裁判、請高院補正狀」所載謝謝律師事務所地址為「6th Floor, Southern Life Centre,0Riebeek Street Cape Town 8001, South Africa」(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34號「三審命補正卷」影卷,下稱高院卷,第5頁)。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3年8月25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34號裁定命謝謝律師事務所應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Victor Hsieh之相關文件並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證明文件,逾期即駁回上訴。上開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依前述異議人地址囑託送達,遭退件或因缺乏詳細地址亦無信箱號碼而無法送達(見高院卷第68至71頁),足見謝謝律師事務所應為送達之處所確為不明,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所為公示送達,並無不合。另,異議人於102年6月14日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見最高法院第106年度台上字第163、860號影卷第5至6頁)。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月14日以105台聲字第2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且於同年1月29日為公示送達(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20號影卷第30頁)。又最高法院以異議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選任律師,於106年2月10日依民事訴訟施行法第9條規定,認異議人上訴要件欠缺,駁回異議人上訴,並於106年2月22日為公示送達。前開裁定依其性質,一經駁回,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即告確定。綜上,本院審核本院99年度訴字第724號返還房屋等事件卷宗後,核發確定證明書,並無不合。本件異議意旨指摘本院核發前揭確定證明書為不當,聲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