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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7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724號異 議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異 議 人 謝諒獲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23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724號事件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判決確定證明書由第一審法院付與之。但卷宗在上級法院者,由上級法院付與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應於聲請後7日內付與之。前3項之規定,於裁定確定證明書準用之,民事訴訟法399條亦定有明文。又裁定,於抗告期間屆滿時確定,於抗告期間內有合法之抗告,始得阻卻裁定確定,如抗告不合法者,自無阻卻裁定確定之效力,是對於裁定逾越抗告期間後之抗告,抗告法院以抗告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原裁定於抗告期間屆滿時即確定,不得認自駁回抗告裁定時確定。又訴訟事件一經終審判決,即屬確定,該訴訟當事人不得更依通常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於上開處分書之前及107年7月17日、同年7月30日、同年12月21日提出之異議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724號卷㈠第50頁、第51頁之二地址未經合法送達,主張原審及歷審裁判無一確定,故本院99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尚未確定,請求本院撤銷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經查:本件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調查異議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下稱謝謝律師事務所)之登記資料,經該單位函覆扣繳登記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本件訴訟文書向該址為送達後,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另本院卷㈠第51頁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地址,亦經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至異議意旨所稱本院卷㈠第50頁、第51頁等地址即上開國稅局大安分局所函覆之相關資料,並非本院當時函查異議人事務所在我國稅務機關登記地址之意旨範圍,故異議意旨執此為由聲請撤銷判決及裁定確定證證明書,並無理由。綜上,本院審核本院99年度訴字第724號返還房屋等事件卷宗後,核發確定證明書,並無不合。本件異議意旨指摘本院核發前揭確定證明書為不當,聲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9-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