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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7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25號原 告 蘇起訴訟代理人 賴素如律師

洪文浚律師被 告 蔡同榮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複 代理 人 黃育勳律師

黃建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10月間擔任國家安全會議(下稱國安會)秘書長一職,身負國家安全工作之重要職務,被告則於同時間擔任立法委員,及民進黨立法院黨團總召集人。詎被告於98年10月18日向自由時報記者指稱:「國安會秘書長蘇起透過助理指示內政部之海洋探測研究團隊,把台灣周邊海域水文資料交給中國國務院的對口...馬政府上台後,國安會秘書長蘇起就透過助理要求海洋資源探測研究團隊學者與中國國務院對口單位接觸,交換臺灣水下情資」等不實內容,自由時報即於翌(19)日在該報頭版刊登頭條「立委:

台灣海測資料奉送中國」之新聞,並於報導中引述被告上開言論內容。總統府、內政部及國安會等機關雖旋於當日發布新聞稿予以澄清後,惟被告仍於98年10月19日再度召開記者會公開陳稱:「蘇起是透過其助理毛惠民,要求台灣海測團隊的學者與中國國務院對口單位接觸,交換台灣情資」等不實內容(與上揭言論合稱系爭言論),該內容亦刊載於同年月20日之自由時報,足見被告確有故意貶損伊之名譽權之行為。由於伊擔任國安會秘書長期間,從不曾透過任何方式,指示內政部或學者將臺灣周邊海域水文資料交給中國大陸之任何機關,被告所散布不實之系爭言論已造成一般人誤認伊有將重要之國家安全資料交予中國大陸官方,而使伊之名譽權受到貶損,造成伊精神痛苦,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報頭下,以附件二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一日。㈢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由訴外人蔡明憲處得知內政部委託研究之大陸礁層調查計劃執行小組(下稱礁層小組)曾於國安會知情情形下,為協商由中國大陸替我國向聯合國提報我國近海礁層資訊以進行海洋劃界等事宜,由礁層小組成員透過交流名義,將我國海域水文資料洩漏給中國國務院海洋戰略研究所,而我國海域水文資料事涉國家安全,如洩漏予中國大陸,嚴重影響我國國防安全,更有損及我國主權地位之虞,故伊乃向蔡明憲求證後,始告知自由時報記者,而有上開系爭98年10月19日之報導,並於同日召開記者會,就所查證資料提出質詢,希冀透過輿論以監督國安會及時任國安會秘書長之原告。蔡明憲歷任國安會副秘書長、國防部長、副部長、駐美副代表等職,為國防軍事問題專家,其對國防事務之專業判斷及敏銳度自值信賴,其指出我國有與中國大陸為海洋劃界交流訪問,且蔡明憲告知前開事實,亦係其由訴外人即礁層小組成員李昭興處得知,從而伊依當時查證之資料客觀判斷,自有相當理由相信礁層小組成員有於國安局知情下,洩漏臺灣海域水文資料與中國,是伊所為之系爭言論,實不具真正惡意,得以構成民事上阻卻違法事由。又上開自由時報之系爭報導雖有載述系爭言論,然亦同時載有「針對蔡同榮的指控,總統府發言人王郁琦昨則召開記者會澄清,蘇起絕沒有請內政部提供相關水文資料給中國;內政部政務次長簡太郎也表示,他並沒有接獲上級交代與對方交換資訊的指示,應不可能會有這樣的要求。」、「對蔡同榮指台灣方面學者數度赴中商談此事,以及海巡署接待中國海洋局官員,簡太郎強調,海底礁層探測的結果,在政府內被認定為重要機密,所有參與的學者專家在參與前都被要求簽署保密條款,不可能把機密拿給對岸。」等語,足見系爭報導亦有將原告否認駁斥伊指控之澄清說詞登載於該報導中,系爭報導既已為衡平報導,社會上對於原告之評價顯未達貶損之程度,原告之名譽權並未受到侵害,則原告請求伊賠償損害,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98年10月18日向記者表示:「國安會秘書長蘇起透過

助理指示內政部之海洋探測研究團隊,把台灣周邊海域水文資料交給中國國務院的對口...馬政府上台後,國安會秘書長蘇起就透過助理要求海洋資源探測研究團隊學者與中國國務院對口單位接觸,交換臺灣水下情資」等語,該言論經自由時報於98年10月19日登載於頭版。

⒉被告於98年10月19日召開記者會,表示「蘇起是透過其助理

毛惠民,要求台灣海洋探測團隊的學者與中國國務院對口單位接觸,交換台灣情資」等語,該言論經自由時報於98年10月20日登載於頭版。

⒊自由時報於98年10月19日就被告之指控,併同登載「總統府

發言人王郁琦昨澄清,蘇起絕沒有請內政部提供相關水文資料給中國,內政部次長簡太郎也表示,他並沒有接獲上級交代與對方交換資訊的指示,...海底礁層探勘的成果,在政府內被認定為重要機密,所有參與的學者專家在參與前都被要求簽署保密條款,不可能把機密拿給對岸。」等語;於98年10月20日併同登載「國安會也發出新聞稿駁斥,強調蔡的指控毫無根據,企圖造謠、抹紅以遂行其政治目的,極不道德且不負責任,蘇起將委任律師發函,要求蔡收到律師函後二十四小時內公開收回不實指控並道歉,否則將控告蔡誹謗及妨害名譽。」等語。

⒋原告曾於98年10月19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就系爭言論公開道歉。

⒌原告就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向本院提起誹謗罪之自訴案件,

被告則對原告提起誣告罪反訴自訴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21日以98年度自字第90號誹謗案件,判處被告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原告之誣告罪無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目前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3890號誣告案件審理中。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是否造成原告名譽受損?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及登報道歉,有無

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是否造成原告名譽受損?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01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要旨可參。又釋字509號解釋增設之「合理查證」作為違法阻卻事由,關於合理查證應由加害人負舉證責任。再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參考。此外,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要旨足資參考。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構成侵

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揭說明,本件首應審酌:系爭言論是事實陳述或意見評論?是否造成原告名譽受損?⒊查被告向自由時報記者指稱,及召開記者會發表原告透過助

理指示內政部之海洋探測研究團隊,把臺灣周邊海域水文資料交給中國國務院的對口,交換臺灣水下情資等之系爭言論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徵諸國安會秘書長為特任官員,處理事務涉及國家國防、外交、兩岸關係及國家重大變故之相關事項,直接攸關國家未來發展及全民利益,人民自期許其應較一般公職人員負有更高度國家忠貞義務,其國家認同立場或對國家機密事項之處理,自屬外界關切並評價其表現之焦點,被告指稱原告指示助理將國家機密之大陸礁層調查探測成果交付與我國敵對立場之中國大陸,而質疑其國家忠誠度,自足以貶低原告人格之社會評價,致使原告名譽受損,且被告為系爭言論時亦當知悉該言論足以貶低原告人格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亦即被告為系爭言論時知悉其為該等言論者,會造成原告之名譽受損,被告仍為系爭言論,即難謂無故意、過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言論即陳述之事實係屬真實,或被告業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始得免責。

⒋次查依系爭言論觀之,被告並非提出個人主觀見解、評論或

價值判斷,而係以「事實陳述之方式」直指「原告指示助理將國家機密之大陸礁層調查探測成果交付與我國敵對立場之中國大陸」,則系爭言論所涉事項應屬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足堪認定。是以被告所言並非「評論」,自無援引刑法第311條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之規定作為民法第184條民事侵權責任責任阻卻違法之餘地。被告辯稱大陸礁層海測資料事涉國防安全,伊身為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監督國家施政,原告為行政機關之公務員,其在公領域之行為及言行自須受公眾及民意代表之監督,原告對所監督之礁層小組成員2次赴中國拜訪中國海洋局及中國海洋戰略委員會,未能提出說明以釋全民之疑,自屬公領域之行為,為可受公評之事,伊所提出適當之評論當為法所許可云云,即不足採。

⒌再查被告抗辯系爭言論之消息來源主要來自蔡明憲根據礁層

小組成員李昭興所述參與大陸礁層調查及大陸參訪事宜云云。然查:

⑴蔡明憲於本院刑事庭98年度自字第90號誹謗罪審理中證述:

「98年9月18日到20日我參加由呂副總統所創辦的玉山週報所舉辦的海洋朝聖之旅,在活動中第1次見到李昭興教授。在9月20日的早餐,我們同桌一起吃早餐,我就請教他海洋資訊調查的過程,他在很自然的情況之下也說明了一下他過去先後訪問大陸的過程。在對話過程中,李昭興提到在2008年初金融海嘯前後,中國海洋探測船進入有爭議性的日本釣魚台海域,遭日本防衛軍艦的驅趕,事後日本當時的麻生首相向正在日本訪問的中國總理溫家寶提出抗議,所以日本政府在2009年初決定要在與那國島駐軍,是與前述中國海測船及潛艇不斷進入釣魚台海域有關;第2點,李昭興教授也談到在2008年12月或2009年1月中,他所帶領的臺灣海洋研究團隊的科學調查組連同他大概有3、4位教授或研究人員前往北京,由中國國務院海洋局戰略研究所所長高之國負責接待,並會見其他國務院的官員,協商海洋調查大陸礁層合作的事宜,他提起高之國可能也兼任中國人代會外交委員會的主席,不過他說這件事還待確定;第3點,李昭興教授說2009年暑假可能在7月初臺灣海洋研究團隊的法政組,由胡念祖教授等3、4位再次訪問北京,協商由中國替臺灣向聯合國提報臺灣近海礁層資訊等海洋公約要劃界的資料;第4點,在2009年6月中,中國海洋局的幹部訪問臺灣由海巡署接待,成員包括海洋局總局的副總局長,及海洋局屬下的戰略研究所,及杭州的海洋研究所的人員,包括所長呂文正;第5點,李昭興教授說在前述2次雙方會談中,雙方交換海洋調查資訊並做簡報,中國表示希望兩岸的合作能夠低調進行合作,共同對抗日本,就釣魚台的爭議,對菲律賓、越南等鄰近國家就南海及鄰近海域海權劃界所發生的爭議及相關問題。最後1點,我的記憶所及,李昭興教授提到臺灣海洋研究團隊重要成員包括魏國彥教授、法政組重要成員是胡念祖教授,他們曾經先後訪問中國大陸,他們經常受邀出入總統府國安會與國安會官員談論兩岸海洋調查及合作開發的事宜」、「我瞭解上開訊息之後,我打電話給內政委員會的委員翁金珠立委,因為臺灣海洋調查的指導單位是內政部,另外我也打電話給蔡同榮委員,因為他是立法院黨團的總召集人..我跟他們2位委員所說的內容,就是我剛才所說跟李昭興教授早餐會談的內容。我有跟蔡同榮委員前後見過2次面,其中有1次蔡委員也邀請了李昭興教授來做一些確認或澄清我剛剛所陳述的內容,見面時間是2009年11月17日星期二」、「我記得李昭興教授提到他在訪問中國的時候大概前後有3天,其中有2天差不多每天要用6小時左右跟他們開會,也跟他們作簡報,我記得他說是用POWERPOINT的方式來做簡報」、「剛剛我講過李昭興教授他在中國訪問期間,他們有跟中國的對口單位有作1、2天的簡報,事實上他有沒有交資料交給對方,他並沒有講,我並不知道」、「(李昭興先生是否有跟你說蘇起有指示毛將軍要將水文資料交給中國國務院?)李昭興教授他沒有這麼說,但他說臺灣海洋礁層的研究團隊,每次到中國參訪事先事後都會透過毛將軍向國安會知會,或事前事後的討論」等語,有本院98年度自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在卷足佐(見卷第14-16頁、第82-92頁)。依蔡明憲上開證述,固足認其與海洋探測研究團隊之李昭興,就有關參訪北京事宜雙方有過對話,惟被告自此消息來源所得知訊息,亦僅如證人蔡明憲所述上開6點,觀諸證人蔡明憲轉述其聽聞自李昭興所陳內容,並未敘述李昭興等出訪學者有將礁層小組調查所得海域水文資料交付中國國務院對口單位乙節,僅提及與會者於出訪行程中有進行簡報交流活動,且蔡明憲亦明確證稱李昭興並沒有講事實上是否有將資料交給中國等語,更無一語指涉原告有指示李昭興等人出訪中國或委任何種事務,是依蔡明憲前揭轉述內容,無從認定「原告有透過助理指示內政部海洋探測研究團隊,把臺灣周邊海域水文資料交給中國國務院的對口」之事實,是蔡明憲上開之證述,自不足認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之陳述為真實。

⑵訴外人毛惠民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結稱:「自94年起任職於

國安會,於97年以後因職務的關係承辦相關工作,開始接觸我國大陸礁層水文探測調查計畫,負責政策層面,執行層面完全由內政部執行的。水文海測的調查執行開會我沒有參與,也沒有看到調查過程中的相關資料。水文海測的調查資料因為國家花很多錢作,涉及到國家主權的證明,所以是機密。趙國材及胡念祖教授我之前就認識,其餘魏國彥、李昭興教授都不認識,也沒有見過。我不知道這個水文探測計畫參與人員有哪些人,據我所知水文探測計畫裡面沒有跟中國交流這部分。我沒有指示趙國材及胡念祖教授將水文探測資料提供給任何人或單位。蘇起也沒有指示我將水文探測資料提供給任何人或單位」等語(見卷第17-18頁、第36-42頁)。

毛惠民明確證述依其承辦水文探測調查計畫政策業務過程中,對於實際參與計畫人員、開會等執行細節並不知情,並否認其曾親自或承原告之命指示礁層小組成員提供探測資料予中國之情。

⑶李昭興則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內政部所委託大陸礁

層調查計畫自95年開始執行,分成海洋科學調查、資料整合、法律諮詢3個部分,我是計畫主持人,負責海洋科學調查部分,該組成員有分布在海洋大學、臺灣大學、中央大學及交通大學等將近2、30位教授,加上技術人員有60幾位,每年都會變化,參與的成員都要簽署保密切結書,但沒有限制出國參訪」、「98年間以在中山大學海洋事務研究會名義參訪北京,交流目的是為了沖之鳥劃界的問題。出國前都有報告內政部知道,回國之後也有寫報告給內政部」、「調查計畫每年有期中、期末報告,在科學調查部分,各個學校的成員就當期成果提出報告,內政部有聘專門的委員來審查報告,國安會沒有參與」、「在計畫的上面有1個大陸礁層調查推動委員會,是在行政院開會,之後改成在內政部,有時候會有國安會的人參與,在上開層級會議上有見過在庭的毛惠民,但沒有深交,不知毛惠民參與的角色」、「在大陸參訪的期間,主要交流的對象是中國大陸駐聯合國海洋法劃界委員會理事國的代表呂文正教授,交流時間就是那次開會3天,沒有提供什麼資料交流,就是有關沖之鳥各方提出我們關心的問題。去北京交流的行程,不是國安會指示去的」等語(見卷第18-19頁、第50-61頁),是依李昭興上開證述,足知其固曾於98年間有赴北京參訪,惟未提供資料交流,亦非經國安會指示參訪。況依其另證稱:「調查資料是多年累積下來的資料,而且是很多研究所去調查的,根據聯合國海洋公約的規定要提出26項的必備的資料,調查資料差不多有法庭3分之2這麼大,況且是各個學校分層合作的關係,所以沒有1個學校會有全部的資料,最後的資料整合也不在我們團隊之下,是在另外一個整合單位」等語(見卷第53頁),足見礁層小組尚難得私自握有整合之海測調查資料,或能攜調查資料在身出訪中國。

⑷訴外人胡念祖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到庭證述:「我有參與內

政部大陸礁層調查計畫,是從事法政分析部分的總負責人」、「在內政部有關大陸礁層討論案會議的時候,毛惠民會以國安會人員的身分出席。另外在國安會以不同的目的主題邀請專家學者徵詢意見開會時也會碰到他,他是國安會的幕僚。我在國安會開會時候,參與的人沒有蘇起」、「於98年1月11日到14日以中華民國海洋事務與政策協會之名義組團前往到北京,整個會議的名稱是200海里外大陸架法律和地質問題,同年5月3日到5日,雙方架構如同1月會議,名稱為海峽兩岸海洋事務學術交流會,地點也是在北京。第1次參訪的團員有李昭興先生,第2次好像沒有。參訪單位大陸方面是以民間的名稱好像是海洋法學會,見到中國海洋局下所屬事業機構海洋戰略發展研究所所長高之國博士、海洋局杭州研究所的呂文正教授,他是聯合國大陸礁層界線委員會中國籍委員、海洋戰略研究所內的同仁等人。1月的參訪行程中,與大陸海洋局人員開會的時間不到1天,討論主題與大陸礁層調查計畫有1個很小但是地理上很遙遠的關連即沖之鳥的問題。為讓政府主管機關掌握情事,1月份參訪行程我事前有知會內政部,參訪結果也會向國安會相關人員說明。5月份參訪前後也有知會或向國安會提出說明。就這2次參訪我本人不掌握水文資料,且毛惠民是幕僚人員,我沒有也不必要跟他討論或報告,我是向國安會處理海域情勢的諮詢委員作說明。我們去大陸2次並不攜帶任何水文資料,我們也沒有被授權或指示要帶水文資料,而且不可能交付任何臺灣周邊的水文資料給中國國務院或其他相關人士。蘇起本人沒有指示我從事任何任務或是交付任何資料,也沒有接過蘇起助理的任何指示」等語(見卷第66-82頁),可知胡念祖雖證稱曾於98年間有赴北京參訪,然亦證稱未經授權或指示攜臺灣海調水文資料與會,更未於參訪期間有外流上開資料之情,且其執行大陸礁層調查計畫期間亦未受毛惠民或原告之職務上指示等語明確。

⑸依上開證人於本院刑事庭之證述,均無明確事證指向原告有

透過國安會人員指示礁層小組成員將臺灣周邊海域水文資料或海洋測量調查資料交付予中國大陸官方或團體之情,而認被告指摘上情為真實。

⑹被告雖抗辯中國大陸於98年5月向聯合國大陸礁層界線委員

會所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關於確定二百海里以外大陸架外部界限的初步信息」,其中第8頁「附表1-1剖面1各點說明」編號B、C、D各點,第11頁「附表2-1剖面2各點說明」編號B、C、D、E、F各點,第14頁「附表3-1剖面3各點說明」編號B、C、D、E各點經緯度位置均位於我國大陸礁層優先調查區域之東海海域內,足徵中國大陸提報聯合國之資料,其海域劃界範圍與我國有重疊之處,可合理推論我方資料確有提供中國參考云云。惟查,中國大陸向聯合國大陸礁層界線委員會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中,其中有部分剖面點雖係位於我國大陸礁層優先調查區域內,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係由我國提供資料予中國大陸參考,亦未舉證證明係由原告透過其助理將國家機密之大陸礁層調查探測成果交付與我國敵對立場之中國大陸,且依上開證人於本院刑事庭之證述,均證稱未提供任何臺灣海調水文資料與會,亦未受毛惠民或原告之職務上指示交付臺灣海調水文資料予中國大陸。況聯合報於98年10月11日亦已報導「今年五月十二日前,包括中國大陸、日本、韓國、馬來西亞和越南等國家,都向聯合國遞出了調查結果。其中大陸和日本主張權利範圍,都包括釣魚台。相關官員指出,翁金珠可能誤以為大陸向聯合國提出的申請,是利用台灣的調查資料。事實上,大陸用的是自己調查的結果。而台灣進行的調查,是為了保護我方在東海、南海大陸礁層應有的權益。」等語(見卷第130頁),是尚難僅憑中國大陸有向聯合國大陸礁層界線委員會提出上開資料,而認被告有查證到確信系爭言論為真實之程度。且依被告之抗辯,系爭言論之消息來源既主要來自蔡明憲依據李昭興所述參與大陸礁層調查及大陸參訪事宜,被告卻於發表系爭言論之後,於98年11月17日始邀請李昭興作確認或澄清,業據蔡明憲於本院刑事庭證述在案(見卷第85-87頁),被告捨此重要之查證方式而未為,亦難謂已達確信之程度。再者,立法委員翁金珠已於98年10月9日在立法院院會質詢內容略謂:「...據說內政部有一個由四、五十人組成對台灣海洋研究的探測團隊,大概都是專家學者中的菁英,包括台大、台師大、清大及海洋大學等,...。這一年以來,聽說國安會與中國政府密商,大家要求他們兩邊要合作,要把我們的資料交給中國,也聽說中國將我們的資料已提報聯合國....聽說,中國拿到這些資料之後互相交流,還說我們有學者分批到中國,被他們奉為貴賓,他們還與溫家寶、陳雲林見過面並對他們說,這些資料交給他們去聯合國登錄,...聽說,這一年以來你們將這些資料送給他們」、「提供資料的聽說是國安會蘇起先生,他還有一個助理叫做毛將軍的助理...就是要求臺灣的學者專家,跟中國的國務院對口,然後把這些資料互相交流,名義是交流,名義是研討會,事實上是把臺灣這麼珍貴的資料白白奉送給中國...」等語,當時備詢之內政部長江宜樺就此回覆:「這個研究團隊是國科會補助的一個團隊,無論是就海域安全或海洋礁層的調查計畫,在行政上由內政部監督。據我所知,沒有剛才委員所講的這些事情」、「基本上,應該不會有委員所說的那種情形,因為在這些海域,我們彼此之間是有競爭的關係。」等語,有卷附第98卷第51期立法院公報足參(見卷第123頁)。而立法委員翁金珠於98年10月9日在立法院院會所為之前揭質詢內容,業經內政部長否認,且經國安會相關官員於當日表示:不可能發生這樣的情況,有卷附聯合報98年10月10日報導可查(見卷第129頁),被告既已知悉此情,自更應進一步查證引據,在得有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時對外表述,始能認為善意發表言論。被告卻未能提出其合理查證之相關事證,自難認被告有合理查證而確認系爭言論為真實之程度。

⑺至被告抗辯原告為行政機關之公務員,其在公領域之行為及

言行,自須受公眾及民意代表之監督,伊為立法委員,所為之系爭言論,係因職務需要而向託付之選民報告,自有刑法第311條第2款不罰之適用云云。惟按憲法第73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內,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於必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5號解釋甚明。

是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受憲法第73條言論免責權保障之範圍,固包括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附隨行為,逾上開職權行使以外之行為,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非屬憲法第73條保障之列。本件被告如係以於立法院會質詢相關行政機關首長或備詢人員之方式發表系爭言論,自即受憲法上言論免責特權之保障,然被告係私下向記者提供消息轉載報刊,或以召開記者會之方式而為系爭言論,並非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各章所列之職權行為,亦與立法院議事運作或附隨行為無涉,顯與其立法委員職務行使無關,即非刑法第311條第2項規定之「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是以,被告辯稱其所為之系爭言論有刑法第311條第2款不罰之適用云云,自無足採。

⑻據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係屬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之

問題,具可證明性,被告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參以被告已久任立法委員,應熟悉查證之管道,且亦非不可向李昭興查證,僅從蔡明憲處得知前揭訊息,而前揭訊息與原告之關連性究竟如何,被告並未進一步查證,即以海洋探測研究團隊有參訪大陸,逕自主觀臆測係原告指示而為,率爾發表系爭言論等情,堪認原告並未達合理查證而確認系爭言論為真實之程度,難謂其無過失,並不具前述免責事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及登報道歉,有無

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被告為系爭言論時,擔任國安會秘書長,處理事務涉及國家國防、外交、兩岸關係及國家重大變故之相關事項,直接攸關國家未來發展及全民利益,人民自期許其應較一般公職人員負有更高度國家忠貞義務,其國家認同立場或對國家機密事項之處理,自屬外界關切並評價其表現之焦點,已如前述,被告指稱原告指示助理將國家機密之大陸礁層調查探測成果交付與我國敵對立場之中國大陸,而質疑其國家忠誠度,自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茲審酌原告為全國性之知名政治人物,系爭言論不實指稱原告透過其助理要求臺灣海測團隊學者與中國國務院對口單位接觸交換臺灣情資,自足使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其精神上所受到之痛苦甚鉅。次審酌原告係國立政治大學、美國約翰霍普金斯大學碩士、哥倫比亞大學碩士及博士畢業,曾任國立政治大學副教授、行政院新聞局長、行政院政務委員、總統府國策顧問、總統府副秘書長、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立法委員、國安會秘書長等職,98、99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200餘萬元,名下汽車1輛;被告係國立台灣大學、美國田納西大學碩士、南加州大學博士畢業,曾任職民視董事長、第2屆至第6屆立法委員及民進黨立法院黨團召集人等職,現任第7屆立法委員、民進黨中常委,98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00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見卷第152-154頁、第373-378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以及被告查證未達合理方式並確認為真實之程度,即逕為系爭言論,貶損原告人格之社會評價,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又按名譽被侵害者,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為系爭言論,雖自由時報大幅報導「立委:臺灣海測資料奉送中國」、「指蘇起下令交給國務院對口單位」、「海測資料送中綠決告馬蘇」、「蔡同榮指蘇起助理居中牽線」等有關系爭言論之新聞,惟該報在同版面或內文中同時有「府替蘇起澄清絕未給中國資料」、「蘇促收回不實指控否則提告」等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點所述內容,以反駁被告所發表系爭言論之報導(見審訴卷第11、17頁),即自由時報在當時已為衡平報導;而蘋果日報對系爭言論之新聞未為任何報導,中國時報於98年10月20日則刊登「蔡同榮烏龍報料蘇起嗆提告」(見卷第380頁),聯合報於同日亦刊登「海測資料外洩?國安會:不實指控」等文(見卷第3807頁),該2份報導中均述及內政部、國安會、總統府、原告否認有系爭言論所陳述之事實,堪認系爭言論對原告名譽損害之程度,應非如原告預期之程度。次查,被告因系爭言論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9月21日以98年度自字第90號誹謗案件,判決被告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而該刑事判決宣判後,自由時報於翌日即99年9月22日刊登「蘇起蔡同榮互告、蘇無罪、蔡判六月」、蘋果日報於同日刊登「誣蘇起洩密蔡同榮判刑6個月」、中國時報刊則於同日登「爆料敗訴蔡同榮須按法院規格道歉」之新聞,該3份報導中均有載明被告未經查證,就率爾訴諸媒體,屬惡意發表言論,應負誹謗罪刑責,及原告感謝司法還其清白等語(見卷第381-383頁),已足使社會大眾認知被告之系爭言論為不實言論,原告未將海測資料交付中國,足以適當回復原告之名譽,則原告請求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報頭下,以附件二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各一日,尚無必要,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登報道歉部分,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之聲請,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