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736號原 告 王俊傑
王維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被 告 陳曉芬
蔡新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附民字第23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固有明文,然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決定之,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26年鄂附字第22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另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是項訴訟限於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如犯罪事實所侵害者為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亦即個人非前述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判參照)。
二、原告係主張同案廖人立向原告之父即訴外人王禮詐稱同案被告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廖人立)獨家握有斯里蘭卡矽晶礦開採權,公司5年後上市將成為新股王,致王禮陷於錯誤,代理原告2人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及土地與廖人立交換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0萬股,且依據廖人立之指示,將上述不動產移轉登記於由廖人立之配偶即同案被告胡文華任負責人之同案被告立陽成有限公司名下,而整個過程尚有受僱於同案被告宏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同案被告黃教程)及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被告陳曉芬、蔡新標2人不斷以上開不實情事游說原告等與廖人立進行股票及不動產之交易,因認被告陳曉芬、蔡新標2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
三、經查,本院刑事庭係認定被告陳曉芬、蔡新標2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分別判決被告蔡新標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陳曉芬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併宣告緩刑2年確定之情,有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據,依前揭說明,被告陳曉芬、蔡新標2人上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規定之行為,僅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證券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要無原告所主張涉及詐欺之行為,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原告顯非因被告陳曉芬、蔡新標2人犯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請求被告陳曉芬、蔡新標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顯非合法,自不因本院刑事庭將此部分裁定移送前來,而回溯認其起訴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裁定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