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7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36號原 告 王俊傑

王維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被 告 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廖人立原名:廖學.被 告 立陽成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胡文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複 代理人 巫宜樺被 告 宏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黃教程法定代理人 胡文華法定代理人 蔡新標法定代理人 王新炳法定代理人 黃文洋法定代理人 蔡佩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立陽成有限公司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橫科小段五四八之一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四二五)及其上同小段四一0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所有權範圍為全部)及該建物共用部分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廖人立、被告立陽成有限公司、被告胡文華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橫科小段五四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同小段四一0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遷出。

被告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廖人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肆佰肆拾陸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至被告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廖人立、被告立陽成有限公司、被告胡文華履行主文第二項所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玖拾元。

被告立陽成有限公司、被告胡文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肆佰肆拾陸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至被告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廖人立、被告立陽成有限公司、被告胡文華履行主文第二項所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玖拾元。

被告廖人立、被告胡文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肆佰肆拾陸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至被告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廖人立、被告立陽成有限公司、被告胡文華履行主文第二項所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玖拾元。

前三項如其中一項被告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廖人立、被告立陽成有限公司、被告胡文華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叁拾叁萬柒仟捌佰柒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廖人立、被告立陽成有限公司、被告胡文華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零壹萬叁仟陸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並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5條、第28條、第18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先位請求:(1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橫科小段548-1 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254)(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410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及同段4131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24至38號建物地下室二、三層(權利範圍572分之60)登記塗銷,並將房地交付返還原告。(2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4,614 元及自95年5 月1 日起至被告立陽成有限公司(下稱立陽成公司)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27,937元。(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備位請求:(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99年5 月14日具狀變更先位聲明為:(

1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橫科小段548-1 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254)及其上同小段410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權利範圍全部)登記塗銷並返還予原告。(2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橫科小段4131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24至38號建物地下室二、三層(權利範圍572 分之30)之移轉登記塗銷並返還予原告。(3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4,

614 元及自95年11月1 日起至被告立陽成公司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27,937元。(4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99年7 月26日當庭追加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為請求權基礎。原告復於99年12月21日具狀變更先位聲明為:(1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橫科小段548-1 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254)及其上同小段410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共用部分於93年8 月20日之買賣登記塗銷並返還予原告。(2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4,614 元及自95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27,937元。(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另於101 年6 月26日當庭變更先位聲明(1 )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橫科小段548-1 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254)及其上同小段410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權利範圍全部)登記塗銷,被告廖人立、被告胡文華、被告安磊公司、被告立陽成公司並應將上述建物返還予原告。原告另於101 年8 月28日變更先位聲明(1 )所請求塗銷之土地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2253。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追加及變更,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依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廖人立(原名:廖學猛)明知公司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繳納完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詎仍基於概括犯意,未向股東收足股款,並使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設立登記資本額,及據以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後,即於91年年6月2日以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被告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磊公司)之設立登記。又被告廖人立復誆稱自己擁有斯里蘭卡石英礦10座礦區之開採權,並安排不知情之人員,前往非屬上開10座礦區,而為斯里蘭卡石英礦藏量最為豐富且最為優質之礦區勘察採樣,使渠等於資料不正確之情況下,提出不實鑑定礦區並將探勘權誤載為開採權之鑑定報告,被告廖人立及其配偶即被告胡文華再偽以安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決議,並於實際無增資資本額下,不實以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連同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增資10億200萬元,並將上揭礦權代理權及精鍊技術共10億元均登記於被告廖人立名下。被告廖人立隨即於92年初,委託板信商業銀行信託部全額發行安磊公司股票1億30萬1千股,並設立被告宏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鑫公司),由被告黃教程擔任董事長,再指派受僱於被告安磊公司及宏鑫公司之被告蔡新標、陳曉芬等人,隱瞞安磊公司實際上僅係空殼公司,而向原告王俊傑、王維農之代理人即訴外人王禮誆稱安磊公司握有斯里蘭卡石英礦「開採權」,投資人購買被告廖人立個人股票即投資安磊公司,將用於開發高科技產業設廠、開採等費用上,惟實際上,均係由被告廖人立、胡文華個人花用,又稱該公司將上市成為新股王,雲科提煉廠亦即將動工,屆時股票將大漲,股東皆可由股價上漲獲利云云,使王禮陷於錯誤,誤以為安磊公司確實從事高科技產業,且前景良好,而代理原告等人與被告安磊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系爭房地交換實際上為空殼公司之被告安磊公司股票60萬股,俟約定交付房地之93年6月25日屆期時,王禮又應被告廖人立之要求,與其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胡文華任負責人之被告立陽成公司名下,被告廖人立復以利於辦理過戶及稅務為由,要求王禮再於93年7月8日與被告立陽成公司簽立交換契約書(下稱系爭交換契約)。嗣被告等人之不法犯行經媒體報導,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以95年度偵字第4619號偵查起訴(後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56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在案),原告始知遭詐欺而移轉系爭房地,且自93年7月1日交付日起,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以系爭房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價3,352,474元,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即相當於每月租金27,937元之損害,爰分述本件請求權如下:

(1)原告業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撤銷買受被告安磊公司股票及換屋之意思表示,即已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系爭交換契約、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立陽成公司自應負回復原狀與損害賠償之責任,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又此項意思表示既已撤銷,是被告立陽成公司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使用系爭房地即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614,614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27,937元。

(2)又本件詐欺係由被告廖人立、胡文華共同主持,並由被告蔡新標、陳曉芬、黃教程等人分工為之,且被告廖人立為被告安磊公司之負責人即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而對外佯稱該公司擁有斯里蘭卡之採礦權且前景看好等,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另被告胡文華為被告立陽成公司之負責人,且明知系爭房地乃原告受詐騙而交付,卻以負責人身分配合出具印文完成不動產登記,乃利用其職務而加損害於原告;復查被告蔡新標、陳曉芬於未經核准之情況下,違反證券交易法向不特定之人出售安磊公司之股票,原告亦因其違法招攬行為,致受有損害;而被告黃教程乃被告宏鑫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安磊公司提供乃不實資訊,竟將之提供予原告,並違反證券交易法向原告等不特定人集資購股,致原告誤信受騙。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2 項、第185條、第28條、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廖人立、胡文華、蔡新標、陳曉芬、黃教程及被告安磊公司、立陽成公司、宏鑫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3)被告廖人立、胡文華、黃教程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對於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爰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4)退步言之,若被告等無法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亦應返還原告所受所有權喪失之損害,即市價2,000萬元。

(二)次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雖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035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然其發回意旨亦稱「原判決並未認定王禮(原告之代理人)、江幸娥、羅玉琴、梁兆安各自購買安磊公司張票之張數及總價為何?...」等語,足證原審亦認為王禮為受害人,然原審並未調查清楚其所交易股票張數金額而有發回必要。至於被告蔡新標、陳曉芬等於刑事案件中,雖係按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等規定處刑確定,所認定犯罪事實為「明知非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之核准,不得向非特定人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所犯法條並無「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及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但因其係被告廖人立等之幫助犯,代為聯絡傳達,且其後明知不妥仍續為傳達,足證其乃共同詐欺於原告甚明。

(三)聲明:(1)先位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橫科小段548-1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254,及其上同小段410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共用部分於93年8月20日之買賣登記塗銷或返還登記予原告,並將房地交付返還原告。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4,614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27,937元。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安磊公司、廖人立則抗辯:

(一)被告安磊公司確實有至斯里蘭卡開發石英原礦,並曾安排原告之代理人王禮至斯里蘭卡參訪2次,且邀請其擔任公司之顧問,持續參與安磊公司之重大會議及營運,故其對公司事務十分瞭解,並因對安磊公司之前景看好,而主動向被告廖人立表示欲購買安磊公司股票,然因廖人立無法出售,乃轉向被告立陽成公司表示願以系爭房地交換其持有之60萬股安磊公司股票,被告安磊公司、廖人立等並未對王禮有何詐欺行為,亦未僱用被告蔡新標、陳曉芬等人,以安磊公司之名義與王禮接觸。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其上僅有被告廖人立1人之簽章,而無安磊公司之簽章,亦無載明為安磊公司代理之旨,要難認此為安磊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且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及日期,亦與上開契約無涉。況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及使用人均為被告立陽成公司,而非被告安磊公司或廖人立,故原告請求被告安磊公司、廖人立塗銷系爭房地之買賣登記或返還登記予原告,若無法返還時,應賠償房屋市價約2,000萬元;暨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614,614元,及迄交還日止每月賠償27,937元云云,均無理由。

(二)又本件被告廖人立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刑事案件,前已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035號,判決廢棄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62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且揆諸其內容亦認定被告廖人立等人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尚有續行調查之必要,是前開高等法院判決所為之認定自不足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認定依據。

(三)再者,被告立陽成公司於93年間取得系爭房地後,即委請他人進行裝修,所費達上千萬元,是縱認原告主張受被告等人詐欺,並撤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為有理由,而被告須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然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規定,被告立陽成公司亦得請求原告返還該部分之價額,或於原告之請求中扣除。至原告所主張之房屋市價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地區乃汐止區,又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乃房屋租金之上限,是原告所主張之金額顯然過高。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立陽成公司、胡文華則共同抗辯:

(一)本案原告係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然被告立陽成公司與刑案完全無關,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立陽成公司有何詐欺行為。且被告立陽成公司係基於與原告間之系爭交換契約,並以所持有之安磊公司股票60萬股、面值600萬元,與原告所共有之系爭房地全部完成交換,過程均合法有效。至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其前言所列買主安磊公司,與當事人欄內所記載及簽章之被告廖人立並不相符,亦無簽約日期之記載,其是否有效成立已非無疑,況被告立陽成公司為一獨立之法人人格,與安磊公司或廖人立均無任何關聯,該契約又無有關被告立陽成公司之任何記載,自不足以證明原告所稱其與廖人立交換安磊公司股票60萬股,再依廖人立指示將系爭房地過戶予惡意串連之被告立陽成公司等主張為真,故原告請求被告立陽成公司塗銷系爭房地之買賣登記或返還登記予原告,若無法返還時,應賠償房屋市價約2,000萬元;暨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614,614元,及迄交還日止每月賠償27,937元云云,自屬無據。又被告胡文華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非其所使用,故原告對被告胡文華個人為上開請求,亦無理由。

(二)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宏鑫公司、黃教程則共同抗辯:

(一)被告宏鑫公司僅係代理被告安磊公司經銷其所生產之石英原礦、聚寶盆、骨灰罈、西洋棺、發財棺等產品,與原告向被告立陽成公司購買股票一事並無涉。又被告黃教程雖曾以個人名義於93年1月15日與被告廖人立簽訂股票買賣契約書,惟被告黃教程並未以被告宏鑫公司名義行銷前開股票,亦不認識原告之代理人王禮,與王禮代理原告等人向被告立陽成公司購買股票亦無關係。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2 人之父即訴外人王禮曾代理原告2 人與被告廖人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訂約日期未載),約定由原告2人將原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橫科小段548-1 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27)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及地下室(附車位號碼36、44、97、98及地下儲藏室一間)交換安磊公司之60 萬股股票。

(2)被告廖人立曾於93年6 月25日與訴外人王禮簽訂協議書,訴外人王禮代理原告同意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橫科小段548-1 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27)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及地下室(附車位號碼36、44、97、98及地下儲藏室一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立陽成公司,交換安磊公司股票60萬股。

(3)訴外人王禮代理原告於93年7月8日與被告立陽成公司簽訂交換契約書,約定由被告立陽成公司將其持有被告安磊公司股票6 紙面值新台幣600 萬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橫科小段548-1 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254)土地及其上4109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為交換。

(4)系爭房地於93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立陽成公司(包括4131建號應有部分572分之30)。

(5)被告立陽成公司另於93年11月16日與原告代理人王禮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原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橫科小段548-1 地號上之4131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24至38號建物地下室二、三層持分572 分之30出賣予被告立陽成公司,買賣價金為160 萬元,上述買賣之建物並於93年12月7日移轉登記完畢

(6)被告廖人立、胡文華、黃教程等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619號、第4754號、第8489號、第8738號)及移送併辦(95年年度偵字第14123 號),並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被告廖人立共同連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1 億元;被告胡文華共同連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8 年;被告黃教程共同連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6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被告廖人立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1億 元;被告胡文華、黃教程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之詐偽罪,依序處有期徒刑8 年、8 年6 月。又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035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只須所受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所致,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犯之罪名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或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告訴或合法告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25號裁判參照)。又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判參照)。另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主張原告之父親王禮因受被告安磊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廖人立、被告立陽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胡文華、被告宏鑫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黃教程等人之詐騙,陷於錯誤,而代理原告將系爭土地、房屋與被告廖人立交換安磊公司60萬股股份之事實,並據此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廖人立、胡文華、黃教程3 人業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認定係犯刑法常業詐欺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共犯,且被告廖人立、胡文華、黃教程3 人上述犯罪之被害人包括代理原告與被告廖人立交換安磊公司股份之王禮之情,有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據,則原告於上述刑事訴訟進行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廖人立、胡文華、黃教程3 人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共同加害人,原告因其代理人王禮受被告廖人立、胡文華、黃教程3 人詐騙而以系爭土地及房屋交換安磊公司股份,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原告之本件起訴即屬合法。至於原告主張是否可採,乃訴有無理由問題,不影響原告本件起訴之合法性。先此敘明。

(二)查被告廖人立於91年6月2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資本額為101萬元之安磊公司設立登記,嗣被告廖人立再以中華徵信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徵信公司)於91年8月針對如附表所示被告廖人立主張擁有之10座礦區探勘權之「斯里蘭卡南方安比里皮提亞等地區石英矽晶脈礦代理權及精鍊技術價值評估」(以下稱價值評估報告)所鑑定礦脈代理權價值1 億537 萬4 千元及30年的精鍊技術價值

9 億7188萬6 千元,於91年10月6 日、10月21日召開安磊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後,於91年11月間向經濟部申請現金增資200 萬元,並以上述價值評估報告鑑定之礦脈代理權1 億元及精鍊技術9 億元作為股本增資,共計增資

10 億200萬元,並經經濟部核准增資在案,上述礦權代理權及精鍊技術之增資10億元,均登記為被告廖人立所有,安磊公司完成上開增資後,並於92年初委託板信商業銀行信託部全額發行安磊公司股票1 億30萬1 千股(每股面額

10 元 )之事實,為被告廖人立所不否認在卷(見被告廖人立95年2 月21日、95年3 月15日調查局調查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619號95年4 月7 日訊問筆錄),且有安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據,自可確認為真實。而上述事實既可確認,且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各自攻擊、防禦如上所述,則本件應論究者為:(1 )原告主張被告廖人立設立安磊公司辦理增資10億200萬元據以發行股票,安磊公司之增資股本為虛偽不實之事實,是否可採?(2)原告主張被告廖人立、胡文華、黃教程曾共同對原告之代理人王禮施以詐術,致使王禮陷於錯誤,而代理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立陽成公司,做為交換安磊公司股票60萬股之對價,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否可採?(3)如原告主張可採,則原告所請求之本件損害賠償範圍為何?(4)被告廖人立、胡文華、安磊公司、立陽成公司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多少?

(三)依據下列理由,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廖人立設立安磊公司辦理增資10億200萬元據以發行股票,安磊公司之增資股本為虛偽不實之事實可採。

(1)被告廖人立抗辯其於91年間確實擁有中華徵信公司91年8月間所製作之價值評估報告內所載之財產權,係以斯里蘭卡南方安比里皮提亞等10座石英矽晶脈礦之探勘權為其所有,並已預期取得開採權及其他礦權,另擁有八人技術團對研發之精鍊技術,故有價值約1億元及9億元之礦脈代理權及精鍊技術云云。

(2)然查,依據斯里蘭卡西元1992年採礦與礦物法案第33條之規定(Mines&Minerals Act No.33 of 1992),斯里蘭卡礦物局所發行之權利執照包含探勘權、開採權、販賣權、運輸權,且必須由當地公民或公司始可申請,外國自然人及法人均無申請權利,而斯里蘭卡礦物局係將斯里蘭卡全國土地劃分為6萬多個1平方公里大之區塊,並標示座標,由有意申請探勘權之人在上開6萬多個區塊中選定對象,以每區塊1200盧幣(折合新臺幣400元)之費用向礦物局提出探勘之申請,申請在該區塊內進行取樣、測量、鑽探、勘察之權利,該探勘權係採登記優先制,期限為2年,2年內若未提出進行探勘行為之證明,則該權利將斯里蘭卡礦物局取消,由他人申請登記,若於探勘過程中確實覓得品質、蘊含量均值得開採之礦脈,仍須另行向斯里蘭卡礦物局申請開採權,而開採權分為手採及工業開採權,工業開採權另依採礦工具之限制,分為A、B、C級,其中A級開採權雖可使用大型機械大量開採,但須通過環保評估、爆破測試及公告半年之程序後始可取得執照,開採權執照期限為1年,亦可售予他人,至於其他販賣及運輸權執照,亦需另行申請,而視公司核准設立方式及出口用途定其出口稅率之事實,為被告廖人立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不爭執,且與刑事案件中證人陳錦煌所證相符,並有刑事卷內所附斯里蘭卡礦物局(Geological Survey&Mines Bureau)2004年礦物年鑑「執照訊息」(Licence Information)可按。據此,取得斯里蘭卡土地之礦物探勘權,僅係取得該區塊土地內取樣、測量、鑽探及勘察之權利,非即可取得該地之開採權、販賣權及運輸權,亦非斯里蘭卡礦物局所准許所申請之探勘區域,即可確認該探勘位址確擁有礦物含量、品質均值得大量開採、販賣之價值,故如僅以有探勘權即據以論斷該礦物探勘權等同於開採權、販賣權、運輸權,即屬錯誤之推斷。

(3)而檢視中華徵信公司91年8月間所製作之價值評估報告,係以被告廖人立所提供之如附表所示礦區之斯里蘭卡石英礦採礦權申請書或執照,經由被告廖人立帶領中華徵信公司人員駱孝文及所委託之臺北科技大學材料及資源系副教授王文生前往斯里蘭卡礦區勘察,參考被告廖人立所提供之安磊公司營運計畫書等文件之內容後,據此評估被告廖人立當時應擁有價值約1億元及9億元之石英脈礦代理權及精鍊技術;然檢視附表所示礦區之採礦權申請書或執照之內容,文件所登載之10座石英礦區均非在上開價值評估報告所稱之「Embilipitiya(安比里皮提亞)」地區,且其中編號1-5 、10之石英礦區申請人及投資公司亦非被告廖人立,編號1-5 所示礦區執照之申請或授權探勘時間且係在民國85年間、編號10則係在民國86年間,該等資料均不足以認定被告廖人立於91年8 月間上開價值評估報告完成時,仍有上開6 座石英礦區之探勘權,更無資料可認定取得其後之開採權、販賣權及運輸權;況且,上述價值評估報告作成後,被告廖人立從未提出其曾取得如附表所示各礦區開採權、運輸權及販賣權之執照,以證明其卻已按部就班取得上開礦區之各項權利,是價值評估報告所認定之基準事實,其實並未存在。

(4)證人駱孝文曾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調查局訊問時證述,價值評估報告是以斯里蘭卡10個石英礦的價值作為評估的依據,但是廖人立只帶評估團隊前往10個礦區之一的斯里蘭卡南方安比里皮提亞地區石英礦實地勘察,並由王文生教授就現場採樣樣品,由中華徵信公司送臺灣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進行化學及結晶相試驗,所以該報告就以「斯里蘭卡南方安比里皮提亞等地區」命名,在臺灣時評估人員曾向廖人立提出要求抽樣看2至3支礦,但到當地廖人立稱只能安排看一支礦,價值評估報告探勘權字號「EL/96/154」,坐落位置註記「Kataragama(安比里皮提亞)」就是實地勘查的位置,實地勘查並據以評估之石英礦是位於「Embilipitiya(安比里皮提亞)」的「Magahama」那支礦,評估人員都沒有去過斯里蘭卡,廖人立帶評估人員去看礦的路程上,評估人員儘可能以廖人立提供的書面資料去判斷礦區的位置,是依廖人立當時提供的探勘權申請書,其中「Kataragama」與「Embilipitiya(安比里皮提亞)」座

標位置最接近,而且當時認為「Kataragama」是「Embilipitiya(安比里皮提亞)」的下屬城鎮,所以就直接認為「Kataragama」那支礦就是在「Embilipitiya(安比里皮提亞)」地區等語(見刑事卷內所附調查局筆錄);證人駱孝文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並證述:「整個行程我們要請委託人為安排,因為那個地方行程安排不易,後來是我跟一位同仁王文生及委託人一起到斯里蘭卡,去的地點我忘記了,但如同我的評估報告所載,因為那個地方我沒有去過,所以要靠委託人去指引,當地絕大多數是斯里蘭卡文,只有極少數的英文,我自己本身也不懂斯里蘭卡文,我去了1個礦區,礦區名稱我記載在報告上面,我們在當地停了4 到5天,到該礦區待了幾個小時,因為該礦區是委託人帶我們去的,所以自然會認為委託人有權處理,委託人當時並沒有提供相關的許可文件讓我們核對,是否與礦區相符,王文生做現場勘查,我們要確認該礦區是否有足夠的儲量,因為委託人並沒有提供一般的儲量或是勘驗報告,所以必須由王文生依他的經驗判斷,因為當場有去敲當地的礦物,也採了幾塊帶回臺灣,並送標準檢驗局檢驗,檢驗之後,標準檢驗局就出了檢驗報告,裡面記載了矽的含量,純度相當高,報告中關於矽礦的數量主要是依照委託人提供的資料,當時在斯里蘭卡,我們一直請委託人帶我們到當地的礦務局,因為我們希望能夠多取得當地一些矽礦的資訊,甚至包括當地的法令規定,我們也有去礦務局,除了找這些資訊之外,我們也希望能夠找到脈礦申請或開採相關登記的資訊,但我們沒有找到,因為在當地我們語言沒有辦法溝通,請委託人去溝通也沒有結果,我們當時也有要求委託人帶我們去其他的礦區採樣,行前就有請委託人帶我們去2到3個礦區採樣,委託人委託我們評估的礦區總共有10個,但委託人勉強的帶我們到1個礦區。

我們去參觀的礦區應該是委託人提出申請,但我沒有看到相關的文件,也不曉得是何人提出申請」、「當天早上我記得離開飯店,我就一直要求委託人帶我們去斯里蘭卡礦務局,委託人一直推託說路途不順,所以開採局是去了礦區那個點之後,下午才過去礦務局,到了礦務局之後,我們希望委託人能夠替我們表達要看登錄的資料,但是因為溝通的關係,我們沒有辦法看到登錄的資料,不知道是不是當地有保密的關係,所以沒有看到登錄的資料,後來我們就到礦務局的圖書室,看了一些資訊,然後跟圖書室買了一些相關資料,之後就結束了。」等語(見證人駱孝文於刑事案件審理筆錄);再審酌被告廖人立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曾陳述,於西元1999年後,即從未提及「Magahama」礦區,直至西元2005年始開始向斯里蘭卡爭取該礦區之探勘權等語;可知中華徵信公司所據以製作並評估被告廖人立於91年間擁有約1億元之斯里蘭卡石英矽晶脈礦代理權,實係被告廖人立故意帶領不知情之證人駱孝文、王文生在其尚未取得任何權利之安比里皮提亞地區之「Magahama」石英礦區勘查後所為。

(5)證人Dr. Chandrasekara Alwishewa於刑事案件上訴審程序(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62號)中雖曾到庭證述證人於西元2001年12月21日向斯里蘭卡礦物局申請,且已經核准取得10個礦區的探勘權(即如附表所示之個探勘權),並於西元2003年7 月20日與被告廖人立在可倫坡簽訂授權合約,做為被告廖人立在斯里蘭卡所成立的子公司SHIN IN LANKA 公司將來申請辦理開採的權利,被告廖人立取得斯里蘭卡礦產75座的探勘權之文件為真,證人在1996年的時候,經亞歷山大介紹認識被告廖人立,被告廖人立是一個投資專案的國外投資者,被告廖人立在1996年有跟斯里蘭卡政府SPA 合作成立R2001 PPL 公司、後來與證人合作,成立SHININ LANKA COMPANY,並經斯里蘭卡政府審核通過的BIO 投資計畫,享有各項優惠,廖學猛在斯里蘭卡另有SHINY LANKA 公司,上開三家公司都是在做礦物方面的開採、農產品方面的試驗,證人有帶中華徵信所王教授、駱先生、助理到礦務局查驗礦區資料,中華徵信所提出的礦產價值盧比20億,是從政府登記的價值去衡量,中華徵信所的人到斯里蘭卡勘查、瀏覽了2 個地點,是在一個山上的兩個地方,那兩個地方的地號為EL96╱

154 、EL200 1 ╱389 ,都在安比里皮堤亞,名稱都是Kataragama,這個礦距離一個Chandrika 湖大概2-3 公里,本來要帶評估人員去所有的地方,但是評估人員說沒有時間,所以只帶評估人員去兩個地方等語。然附表所示探勘權申請字號所示,編號1-5 為85年(即西元1996年)、編號10為86年、編號6-9 為90年,雖編號6-9 所示之申請人載有投資者Mark(即被告廖人立),惟編號6-10所提出之文件為探勘權申請書,而非正式之執照,且縱認被告廖人立曾於92年(即西元2003)年7 月20日與證人簽訂授權合約,然於中華徵信所制作價值評估報告當時,實無上開礦區之探勘權,上開報告所據自非真實,況依前述斯里蘭卡西元1992年採礦與礦物法案第33條之規定,取得探勘權之費用僅新臺幣400 元,期間為2 年,2 年內若未提出進行探勘行為之證明,則該權利將被礦物局取消,若於探勘過程中確實覓得品質、蘊含量均值得開採之礦脈,仍須另行向礦物局申請開採權,開採期間僅一年,是附表所示編號1-5 之探勘權於91年5 月間,並非有效之探勘權權利證明,且更無證據證明上開5 個探勘權,已取更進一步之開採權,至編號6-10所示探勘權尚在申請中,是上開探勘權於中華徵信所鑑定時,根本無價值評估報告所載之價值可言。證人Dr. Chandrasekar a Alwishe之證言,亦不足以證明價值評估報告所載礦脈代理權價值之真正。

(6)另證人駱孝文於刑事案件偵查即審理中曾另證稱,於價值評估報告中認定,被告廖人立擁有約9億元之精鍊技術價值,係以被告廖人立取得如附表所示石英礦代理權,能順利進口設廠加工製造為評估之大前提,再依照被告廖人立提供的營運計畫書,並考量該計畫書內營運團隊之經營能力,利用經濟利潤法,在上開營運計畫書所計畫設廠、營運、生產及銷售條件一一履行之情形下估算得來等語。然查,不僅被告廖人立未能證明於中華徵信公司製作價值評估報告當時,其究擁有何有專業價值之石英精鍊技術,證人駱孝文更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告廖人立所附於價值評估報告後之製程相關流程,於製作評估報告當時係一般之技術,並無專利保護,亦無技術門檻等語;又被告廖人立縱曾於刑事案件中所提出與美國公司Bufflo Hamrmil

lco.,負責人Thomas E Warne之往來書信、匯款單、現金支出傳票、及CAL SILICA,INC.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與美國人亞歷山大等人之往來文件,欲證明其確已自美國公司Bufflo Hamrmill co.取得石英精鍊技術;但上述資料,或是被告立陽成公司於88年間,匯款予CAL SILICA,INC .公司或外國人亞歷山大,非匯款予美國BUFFLO公司及負責人Thomas,又所提供之文件,大都署名係RPPL公司所有,亦與BUFFLO公司及Thomas E Warne無涉;再者,由上述資料可知,被告廖人立係於中華徵信公司做成價值評估報告後一年餘,方與Thomas E Warne於92年9月間約定費用為8萬美元之案件,因Thomas E Warne認為:「自從我們完成上一類似案子以來,已經過相當一段時間,當時標準科技與程序在此快速變動產業中,如今大都被認為落伍了,因此我們團隊必須從頭開始研究」,並約定於93年1月8日前付款5萬美元、同年2月29日、3月31日各付款1萬5000美元;是依上開文書所示,被告廖人立與Thomas E Warne間縱有約定技術之提供,亦僅與其後被告安磊公司於94年設於雲林之加工廠有關,而該位於雲林科技工業區之工廠,至今亦僅於整地後在外設置圍牆,在內以組合屋設置工務所堆放石英礦及粉末,實際上並未有建造廠房、購置機器以從事石英礦精鍊之業務等情,業據證人王新炳、證人何鍠海於刑事案件中證述在卷,顯見被告廖人立所稱擁有之石英精煉技術,亦未曾實際運作之績效;據此,也無從證明被告廖人立於其後確已取得美國BUFFLO公司或其負責人Thomas E Warne提供之石英精煉技術;是被告廖人立於91年間中華徵信公司製作價值評估報告時,並未擁有專業價值之石英精鍊技術一情,即甚顯然,被告廖人立卻謊稱擁有石英精煉技術,致中華徵信公司之鑑定人員駱孝文、王文生就被告廖人立所擁有之斯里蘭卡石英礦代理權及精鍊技術為不實之評估,即可確認。

(7)而被告廖人立於91年6月間成立安磊公司,並於91年11月間以現金200萬元及石英矽晶礦脈代理權、精鍊技術增資入股安磊公司10億元,而於92年初委託板信商業銀行全額發行股票後,隨即於92年6月間陸續以安磊公司名義應徵訴外人盧清吉(92年4月)、黃文洋(92年5月)、蔡新標(92年7月)、蔡佩真(92年6月)、陳曉芬(92年6月)等人販售其名下之安磊公司股票,並於92年12月2日出資設立宏鑫公司,以訴外人黃聲鏞擔任宏鑫公司之董事長、盧清吉擔任總經理,黃文洋、蔡新標、蔡佩真及陳曉芬則擔任該公司之副總,被告胡文華則擔任安磊公司及宏鑫公司總監,總管兩家公司財務及股票之發放事宜,後黃聲鏞於92年12月30日死亡,該公司董事長一職則由盧清吉代理,實則於93年1月間即已由被告黃教程繼任,而於94年1月18日變更登記為被告黃教程,惟實際均聽命於被告廖人立,而宏鑫公司於成立後,即沿用安磊公司時期由被告廖人立所訂定之銷售股票方式,陸續於臺中、高雄、宜蘭、花蓮、台東成立分公司或營業處,並繼續招募業務人員透過電話訪問及人際關係邀請不特定民眾至與安磊公司同址之宏鑫公司臺北總公司及宏鑫公司各地分公司、營業所參與由被告廖人立、被告黃教程、訴外人盧清吉及各副總輪流主講之安磊公司產業說明會,以吸引不特定人以每張股票3至5萬元之代價購買廖人立所有之安磊公司股票,94 年9月起則改併販售安磊公司認股權證,購買一定股票數量之股東尚可成為宏鑫公司之業務專員,介紹其他人來購買股票,並從中賺取佣金,再視銷售業績及建立自身組織下線,逐步升遷為主任、經理、協理及副總,而因出售股票所得之股款,若為現金,則由宏鑫公司業務員交由安磊公司會計施沛儀,於扣除應交付予被告胡文華之股款1萬5千元(93年2月前,股價為3萬元時)、2萬200元(93年2月至

11 月16日,股價為4萬元時)或2萬5千250元(93年11月17日以後),及應給付予宏鑫公司之代銷費用約3800元至4750 元後,餘款則交由宏鑫各副總依約定分派給下線作為佣金,股款若為現金,則由投資人直接將金額匯入被告廖人立於土地銀行松南分行帳戶內,由施沛儀查詢無誤後,則先由被告胡文華交付股票予投資人,佣金及代銷費用則於月底結算予宏鑫公司及所屬副總,而以此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被告廖人立個人之安磊公司股票等情,業據被告胡文華、被告黃教程、證人盧清吉、證人黃文洋、證人蔡新標、證人蔡佩真、證人陳曉芬、證人王新炳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安磊公司會計施沛儀、總裁特助周巧凡、經理蕭美麟及宏鑫公司公關主任胡婉敏、董事長助理江培修、經理劉建斗、行政企畫鄭寶俊、美工設計黃于庭、業務員蔡芳妮、黃美容所證宏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廖人立,係利用多層次傳銷方式,在宏鑫公司業務員以電話招攬或介紹親友參加該公司在各地所召開之產業說明會,再以買1張股票送1張、送紅寶石、可至斯里蘭卡旅遊等各種促銷方式,吸引不特定民眾購買被告廖人立所有之安磊公司股票等情相符,並有安磊公司及宏鑫公司登記資料、訴外人黃聲鏞個人除戶資料查詢、安磊公司及宏鑫公司員工投保異動歷史資料、你的利潤預估、安磊公司93年1月2日、1月19日、2月9日、2月14日、93年10月12日、10月27日、94年11月17日公告、宏鑫公司G930331、G930204、93-S-0008、0010、0013、0019號公文、業務人員之晉升與佣金、股票及股權憑證銷售業績月報表、各副總股票業績統計表、安磊科技、宏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團隊制度管理規章、業務人員搶線處罰條例及安磊公司總分類帳等證物在刑事卷可稽。

(8)另被告廖人立於92年至95年2月間,係以其所開設之安磊公司要發展LCD、半導體、矽晶圓等高科技產業所需要使用之矽晶原料,其本人在斯里蘭卡獨家擁有,包含安比里皮提亞地區之55座石英礦開採權,可供百年開採並運回臺灣大量生產矽晶原料,現又在雲林科技工業區興建工廠,是現今唯一一家自行擁有原料之矽晶原料供應商,未來可掌握全球百分之五十之半導體材料市場,成為全球半導體第一龍頭,前景可期,安磊公司於93年在雲林科技工業區建廠後,將於94年開始量產獲利、於5年後達全球市場佔有率百分之42,現在已有科技大廠準備與安磊公司簽約,之後上市上櫃,股票一定大漲好幾倍,現在先買先便宜,以後一定會漲好幾倍,且其係經過斯里蘭卡國師見證身心靈、看手相後呈送斯里蘭卡總統報國會認可後始取得斯里蘭卡的石英採礦權,其願將賺錢之難得機會開放給任何願意購買安磊公司股票之人,並放映其與帶團前往斯里蘭卡與該國官員、和尚會面、礦區參觀,及拜訪已故孫運璿資政等錄影畫面,或提供內含安磊公司創辦人簡介、產業經歷、矽晶產業發展情形、安磊公司預估產值、經營理念、礦源優勢、建廠計畫、矽晶售價、預估營運收入、投資報酬率、預估損益表、未來將在斯里蘭卡發展事業計畫,在國內發展鈦金計畫,提供釋股機會、你的利潤預估、安磊科技產業獲利表、安磊科技與其他八家產業優勢比較表、安磊科技股票獲利表、石英提煉過程/產品用途/階段表、經濟日報等各財經報章雜誌報導安磊公司之剪報影本、安磊公司斯里蘭卡第二波媒體曝光表、雲林科技工業區大北勢區土地使用配置圖等文宣(以上文宣均附於刑事卷內),予經由業務員以電話、親友介紹而來參加產業說明會之不特定民眾,且以配合買1張股票送1張股票、買一定數量股票送寶石,或買股票始可參加斯里蘭卡旅遊等促銷活動,吸引參加產業說明會之民眾,購買其名下所有之安磊公司股票,以致參加產業說明會之民眾,均因相信被告廖人立確實獨家擁有斯里蘭卡55座石英礦區之開採權,且被告安磊公司確有能力設廠生產高科技產業所需之矽晶原料,所購買股票日後上市、上櫃後可大漲數倍,且所交付之股款均係供安磊公司建廠、營運之用,遂紛紛以每張3萬至5萬元之價格透過宏鑫公司業務員向被告廖人立購買等情,亦據證人即宏鑫公司美工黃于庭、投資人盧連壽於刑事卷內證述在卷,並經證人陳來富、杜陳玉霞、林宗謙、王美涵、張成文、鄭榮地、何江快、羅玉琴、尤緯綸、王禮、江幸娥、周俊章、林慧治、洪月紅、范力夫、唐賴悅、梁兆安、黃小鳳、黃美容、羅玉蘭等人於刑事卷內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文宣資料多份附於刑事卷內可考,且與證人黃于庭所提供之光碟片8片內容相符。

(9)被告廖人立雖曾提出於94年6月29日向斯里蘭卡礦物局申請得55個區塊之斯里蘭卡石英礦探勘權之探勘權執照1份在刑事卷內為證。但如前所述,斯里蘭卡探勘權之申請方式容易,成本不高,但所申請探勘之石英礦區不一定值得開採,其後也不一定可取得能大量開採之A 級工業開採權,或得將石英出口之A 級販賣權,是被告廖人立擁有上開

55 個 石英礦區之探勘權,在未探得足供開採之脈礦,且取得開採權、出口權限前,對於安磊公司發展高科技矽晶產業,並無任何實質上的助益;被告廖人立雖又於刑事卷內提出其於93年2 月13日及94年7 月5 日所取得,期限均為1年 之A 級貿易權執照及C 級工業開採權執照,但依其貿易權執照所載,可知該執照僅針對開採權執照號碼為AL/A/107 80 號所屬礦區所採得之石英礦始得為之,而該礦縱屬被告廖人立所投資之SHINY LANKA 公司所有,但因僅屬A 級人工開採權(不得使用炸藥及機器設備),產量每月不得大於600 立方公尺,一年僅得開採出口7.2 公噸,根本不及安磊公司所提出予中華徵信公司製作價值評估報告之營運計畫中所稱,每年可開採出口石英原礦10萬噸至臺灣之萬分之一,當然也不可能達成該營運計畫中所預估之營收、市佔率及股價;又被告廖人立雖另提出C 級工業開採權執照1 張為證,然上述開採權雖得利用炸藥開採,但每月得開採數量最多亦為600 立方公尺,再者,被告廖人立自始均未提供其得出口上開石英礦之許可執照,無法證明其可將上開石英礦出口至台灣生產,復未提出已取得探勘權之55座礦區之開採權及出口權執照以供參考,是縱其確擁有上開55座礦區之探勘權、部分石英礦區之開採權、貿易權已移轉予安磊公司、已在斯里蘭卡開設公司,取得關稅等貿易上優惠之允許,然無礦產許可出口執照,上開優惠允許,亦無從使用,是事實亦絕非其對安磊公司投資者所聲稱:確已取得55座石英礦區之開採權,並可供安磊公司百年之開採,投資者可藉此獲利之事實。另外,被告廖人立於刑事案件中已自承,其於86年間即已在斯里蘭卡從事石英礦之投資事宜等語,被告廖人立對於上開石英礦派開採及出口程序必知之甚稔,然不僅於中華徵信公司進行調查時、92年成立宏鑫公司後,均以上開探勘權、開採權及貿易權執照之不實事項,向中華徵信公司之調查人員、投資人聲稱,其擁有10座、55座石英礦區之石英礦可供生產出,安磊公司可獲取暴利云云,顯係利用不瞭解斯里蘭卡石英礦之開採及出口流程,且對於高科技產業原料可獲取暴利有著過渡期待之投資人,而以上開實際上並無太大價值之礦權執照矇騙估價人員及投資人。

(10)依據上述理由,可知被告廖人立設立安磊公司辦理增資10億200 萬元據以發行股票,安磊公司之增資股本根本為虛偽,所謂之礦脈代理權及精鍊技術價值計算,均係立基於不存在之事實,該估驗價值顯然不實,且所以導致估驗價值不實,更係被告廖人立以不實之資料及誤導所致,被告廖人立更於取得增資設立登記發行股票後,繼續以不實事項詐騙投資人購買根本無該礦脈代理權及精鍊技術價值之股票,受害者包括原告之代理人王禮。

(四)而依據下列論述,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廖人立、胡文華曾共同對原告之代理人王禮施以詐術,致使王禮陷於錯誤,而代理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立陽成公司,做為交換安磊公司股票60萬股之對價,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據此向被告廖人立、被告胡文華、被告安磊公司、被告立陽成公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 項及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有所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也有明文。

(2)查被告胡文華於被告安磊公司在91年成立後,即擔任該公司總監,總管被告安磊公司股金收入及匯款支出,並保管被告安磊公司之大小印鑑章、存摺、現金及被告宏鑫公司之公司章,於被告安磊公司及被告宏鑫公司用印時,由其在宏鑫公司董事長簽名之文件上蓋章,股票過戶取款、匯款及開立支票時,則由會計施沛儀填好傳票及支票後,經相關主管蓋章,再交由被告胡文華用印,所得股款及營業所得之現金部分,則由會計施沛儀或特助周巧凡算好後交由被告胡文華保管,再由被告胡文華交代會計、總機小姐或由被告胡文華本人親自存到公司樓下土地銀行松南分行,至於錢要存到何帳戶,則由被告胡文華決定,被告胡文華在安磊公司有一間辦公室,可同時處理立陽成公司之事務之情,已經被告胡文華於刑事案件調查局詢問時陳述在卷,有該調查筆錄在刑事卷可據。

(3)證人施沛儀即安磊公司會計,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曾證述:安磊公司、宏鑫公司之事務,大部分由被告廖人立作主,帳務記載另有會計人員,被告廖人立不在時,較小之日常事務則由被告胡文華代為處理,被告胡文華是以自己立陽成公司的事業為重,來安磊是幫忙的角色,整個安磊決策是大部分都是被告廖人立負責,惟安磊公司股票行銷之後的股款,一般由證人交給總監即被告胡文華,但是有時候直接存到銀行,有收入的都有給被告胡文華,被告胡文華主要負責安磊公司的現金收入,由證人收了之後交給被告胡文華,有時候證人把現金點完沒有錯,就直接去銀行存,證人也有向被告胡文華報告現金收入的來源,被告胡文華比較明確負責的是安磊空白股票管理,證人收到錢之後再向被告胡文華拿空白股票到股務室,去找蕭美麟登記過戶等語;依據證人施沛儀之證詞,足見被告胡文華確實負責安磊公司、宏鑫公司銷售被告廖人立股票所得之點算核對處理;再參以被告胡文華擔任被告安磊公司監察人,於安磊公司增資為10億301萬元時,曾以監察人身分出具「監察人對於代理權及專業技術權價值意見書」,認上開權利共值10億元,為合理且必需;且由被告胡文華在刑事案件調查局訊問時,對於安磊公司及宏鑫公司所有存款帳戶、匯款資料、帳簿表冊內所載內容、資金流向均能詳細陳述,亦坦承知悉安磊公司出售股票,係隨該公司所謂臺灣建廠等進程調整股價,被告安磊公司與被告宏鑫公司本身及其業務員在出售股票時之拆帳方式,所收股款用途、被告安磊公司對外宣傳之營運計畫等事實;可證被告胡文華所參與被告廖人立辦理被告安磊公司之增資及出售增資股票行為之深度。

(4)而被告胡文華已於刑事案件調查局詢問時曾陳述被告廖人立之股票約銷售8 千多張,總銷售股款約2 億元左右等語;然依據刑事卷內資料,被告廖人立將出售股票所得,僅其中供被告安磊公司於93-94 年花費2186萬3267元(其中

572 萬5990元係雲林科技工業區土地租賃擔保金,非實際支出)在安磊公司雲林廠之整地工程、基地規劃、鑽探費、組合屋、臨時水電工程、圍牆等工程,以及63萬2111元之報關費用進口17個20呎貨櫃之石英礦來台外,其餘均與被告安磊公司所欲從事之矽晶原料並無實質上關連,且被告安磊公司於雲林科技工業區之工廠,至今亦僅於整地後在外設置圍牆,在內以組合屋設置工務所堆放上開石英礦及粉末,實際上並未有建造廠房、購置機器以從事石英礦精鍊之業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廖人立亦未提出已從事製造高科技矽晶原料之證據資料,根本不可能達成被告安磊公司營運計畫書所載93年、94年建廠完成,93年、94年少量生產,5 年後將達成市佔率百分之42目標;而被告胡文華既前參與被告廖人立辦理安磊公司增資及後續出售股票、股款支用等事務,自明知被告廖人立所販賣股票所得股款,根本不能達成對外宣傳之營運計畫進程,卻仍與被告廖人立共同利用被告宏鑫公司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吸引不知情之民眾購買股票,並為被告廖人立管理上開有價證券之股票事務及財務管理,被告胡文華就被告廖人立以不實之資料、誤導而取得增資設立登記發行股票,並以不實事項詐騙投資人購買根本無價值之股票之行為,自有共同參與之事實,可資確認。

(5)又證人王禮於刑事案件調查局筆錄中已證述系爭房地與被告廖人立交換安磊公司股票600 張,並於93年8 月20日過戶給被告胡文華的立陽成公司等語;被告廖人立於刑事案件亦不否認王禮與被告廖人立交換系爭房屋之事實(見刑事案件95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被告廖人立於該準備期日提出之書狀,書狀內容提及與王禮交換系爭房地之情;且證人王禮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述與被告廖人立交換系爭房地,都是照被告廖人立、胡文華指示來做,有關後續再與立陽成公司簽訂交換契約書,是應被告宏鑫公司職員陳曉芬、蔡新標的要求等語(見本院100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交換系爭房地,均經由原告之代理人王禮被告廖人立、被告胡文華協商為之事實,自屬有據。

(6)故綜上所述,被告廖人立、胡文華既有共同以價值不實之安磊公司增資股票出售予投資人之行為,且又以該價值不實之安磊公司增資股票交換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事實,而被告胡文華為立陽成公司之負責人,系爭房地又係移轉登記至被告立陽成公司名下,被告廖人立則為安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廖人立並曾以被告安磊公司負責人名義與王禮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情,可資確認;則原告主張被告廖人立、胡文華曾共同對王禮施以詐術,致使王禮陷於錯誤,而代理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立陽成公司,做為交換安磊公司股票60萬股之對價,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自屬可信;依據上述民法及公司法之規定,被告廖人立、被告胡文華、被告安磊公司、被告立陽成公司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遭詐欺為事由,撤銷其交換系爭房地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

(7)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宏鑫公司、被告黃教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證人王禮於刑事案件調查局95年3 月16日調查筆錄內陳述因當初看到被告廖人立居住在板橋市交翠國小對面巷子內,認為系爭房地比較大方,而且證人也想把系爭房地賣掉,所以於93年3 、4 月間向陳曉芬、蔡新標表示看被告廖人立要不要買系爭房地,蔡新標及陳曉芬轉達被告廖人立表示要以股票換系爭房地,蔡新標及陳曉芬一直說安磊公司股票很好,明年就會配股,所以證人同意以600 張安磊公司的股票交換系爭房地等語;又證人王禮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述,僅見過被告黃教程1 次,是在後期經人介紹,被告黃教程的土地被查封,我認為是冤枉的等語(見本院100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據上述事證,可以證明王禮交換系爭房地,是私下與被告廖人立、被告胡文華為之,並非宏鑫公司對外出售安磊公司股票之業務執行範圍,且被告黃教程並未參與,又依據刑事卷內資料,亦無蔡新標、陳曉芬2 人知悉被告廖人立、被告胡文華是以不實之礦脈代理權及精鍊技術價值作為資增,且以不實之安磊公司發展前景詐騙投資人,故被告黃教程對於原告之代理人王禮遭詐騙而交換系爭房地,自屬無庸負責;原告主張被告黃教程、被告宏鑫公司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舉證有所不足,自未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五)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說明如下: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有所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立陽成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可採,已如上述;又原告主張遭被告廖人立、被告胡文華詐欺而為移轉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已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為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則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立陽成公司應負回復原狀義務,請求被告立陽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橫科小段548-1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小段410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及共用部分於93年8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登記塗銷,自屬依法有據。

(2)惟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有所明文。又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 條第5 項亦有規定。另內政部

(85)台內地字第8578394 號函亦載有:「要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登記機關於受理登記案件時,應如何配合執行」、「主旨: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登記機關於受理登記案件時,應如何配合執行乙案,請依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登記機關如何配合執行乙案,請依左列原則為之:(一)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與其基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權利人非屬同一人者,不受本條項之限制。(二)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如移轉或調整於該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時,不受本條項之限制。(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移轉,原所有權人於該建物僅有一專有部分者,於全部移轉時,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須隨同全部移轉;其有數專有部分者,或同一專有部分,於部分移轉時,其移轉應有部分之多寡,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惟不得約定為零或全部」。據此可知,如公寓大廈專有部分所有權人為建物所有權之移轉,則其對應之坐落基地亦應一併移轉,不得僅有建物所有權而無對應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情況。

(3)依據卷附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0 年4 月18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000005213號函所附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資料所示,系爭房地於93年8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立陽成公司,移轉之土地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2254,而同時為移轉登記之建物,除4109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外,尚包括坐落新北市○○區○○段橫科小段4131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572 分之30);嗣原告再於93年12月7日單獨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橫科小段4131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572 分之30移轉登記予被告立陽成公司(僅移轉建物而未移轉土地應有部分);而依據原告代理人之陳述,原告於93年8 月30日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立陽成公司當時,原告在上述房地所坐落之大樓尚有其他建物及土地持分(見本院101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於93年8 月30日移轉548-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254予被告立陽成公司,原告雖仍擁有4131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572 分之30,並未違法,蓋原告當時仍有坐落基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而被告立陽成公司因上述93年8 月20日之移轉登記而所有548-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故被告立陽成公司於93年12月7 日單獨受讓4131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572 分之30,亦不違法;然如原告主張撤銷系爭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請求塗銷93年8 月20日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254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則被告立陽成公司於93年12月7 日所為之4131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572 分之30之所有權移轉,將構成單純移轉建物所有權而無移轉土地所有權之事實,該移轉登記將構成違法;且因被告立陽成於93年12月7 日所為此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並不爭執其合法性,有關4131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

572 分之60非本件原告回復登記之標的,業據原告陳述在卷,因此,為顧及上述93年12月7 日4131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之合法性,本院認為原告所得請求塗銷93年8 月20日548-1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應非100000分之2254,而應另外計算4109建號建物應占有基地之土地應有部分面積,作為原告得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之土地所有權範圍之依據。

(4)查原告未提出4109建號建物對應之基地土地應有部分究為多少之證明,且查4109建號建物總面積為158.62平方公尺,加計平台6.80平方公尺、花台1.06平方公尺及共有部分4132建號建物80.71 平方公尺(總面積2398.18 平方公尺×832 分之28)(小數點第2 位以下4 捨5 入,以下同)、共有部分4135建號建物43.67 平方公尺(總面積758.8平方公尺×100000分之5755)、共有部分4136建號建物

40.82 平方公尺(1874.36 平方公尺×100000分之2178),合計面積為331.68平方公尺;而4131建號建物總面積為1840.54平方公尺,原告移轉予被告立陽成公司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572分之60,經計算面積為193.06平方公尺;以上均有上述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據;則據此計算,4109建號建物之所坐落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應為100000分之1425《331.68÷(331.68+193.06)×2254=1425,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4109建號建物經計算其坐落基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應為100000分之1425;本件原告既係僅請求被告立陽成公司塗銷93年8月20日有關4109建號建物及其相對應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告所得請求塗銷93 年8月20日548- 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範圍自應為100000分之1425。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立陽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橫科小段548-1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425)及其上同小段4109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共用部分於93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自屬依法有據。

(5)又原告主張410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現為被告廖人立、被告胡文華、被告安磊公司、被告立陽成公司占有之情,雖為被告廖人立、被告胡文華等所否認,抗辯僅立陽成公司占有使用中云云。然查,4109建號建物現為被告立陽成、被告安磊公司之公司登記處所,有被告立陽成公司、被告安磊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據;又被告廖人立、被告胡文華分別為被告安磊公司、被告立陽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被告廖人立亦陳述被告廖人立、被告胡文華及小孩戶籍均登記在4109建號建物,且4109建號建物之鑰匙是在被告胡文華持有中等語(見本院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據上述事證,足認410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現為被告廖人立、被告胡文華、被告安磊公司、被告立陽成公司占有之事實,可資認定;而被告立陽成公司既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橫科小段548-1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425)及其上同小段410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共用部分於93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又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有所明文;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已如上述;原告與被告立陽成公司間之交換契約及移轉所有權意思表示既經撤銷,被告廖人立、被告胡文華、被告安磊公司、被告立陽成公司占有使用410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之權源已然失去,而構成無權占有,且被告廖人立、被告胡文華、被告安磊公司、被告立陽成公司依據上述侵權行為規定,本應遷讓返還4109建號建物,負有回復原告占有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廖人立、被告胡文華、被告安磊公司、被告立陽成公司應自410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遷出(包括共有部分編號

36、44車位),將該房屋返還予原告,亦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6)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無合法使用建物之權源仍予以占用,將使建物所有權人無法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一般社會之通念。查被告廖人立、被告胡文華、被告安磊公司、被告立陽成公司既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廖人立、被告胡文華、被告安磊公司、被告立陽成公司自應賠償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房地所受之損害;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4109建號建物所坐落之548-1 地號土地屬城市地方土地,又上開土地93年

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600 元,96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040 元,99年1 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80 元,經計算548-1 地號土地之總價額93年

1 月為354,791 元(3276平方公尺×1425/100000 ×7,60

0 元=354,791 元,元以下4 捨5 入),96年1 月為328,

648 元(3276平方公尺×1425/100000 ×7,040 元=328,

648 元),99年1 月為339,852 元(3276平方公尺×1425/100000 ×7,280 元=339,852 元),而4109建號建物之93年度課稅現值為1,203,700 元,則有原告提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9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據;原告主張原告所受損害,相當於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之利益,該利益即為原告所受損害為可採;本院審酌原告之上述主張,且系爭房地位於住宅區,有原告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認為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年息百分之8 核算之租金為適當;則依據上述土地法規定,使用系爭房屋,93年至95年間每月獲得相當之租金之利益為【(土地價額354,791 元+房屋課稅現值1,203,700 元)×8 ﹪÷12(月息率)=10,3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6年至98年間每月獲得相當之租金之利益為【(土地價額328,64 8元+房屋課稅現值1,203,700 元)×8 ﹪÷12(月息率)=10,2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9年迄今每月獲得相當之租金之利益為【(土地價額339,852 元+房屋課稅現值1,203,700 元)×8 ﹪÷12(月息率)=10,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主張係於93年7 月1 日喪失系爭房地之占有,被告被告廖人立、被告胡文華、被告安磊公司、被告立陽成公司並無爭執,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上月份(即101 年7月),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明細如下:

①93年7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30個月×10,390元=311,700 元。

②96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36個月×10,216元=367,776 元。

③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7 月31日:31個月×10,290元=318,990元。

總金額為311,700 元+367,776 元+318,990 元=998,

466 元。故原告所得請求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應為998,

446 元及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被告廖人立、被告胡文華、被告安磊公司、被告立陽成公司完成遷讓返還410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為止,按月給付10,290元。

(7)另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債務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要件,此觀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查被告安磊公司、被告廖人立、被告立陽成公司、被告胡文華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中被告廖人立、被告胡文華間係因共同侵權行為,依據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對於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廖人立、被告安磊公司間,被告胡文華與被告立陽成公司間,則係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規定,負責人與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安磊公司、被告立陽成公司間,記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則無連帶責任之成立;是被告廖人立、被告胡文華間:被告廖人立、被告安磊公司間;被告胡文華與被告立陽成公司間,對於原告雖負同一給付,但其發生之原因各別,核其性質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安磊公司、被告廖人立、被告立陽成公司、被告胡文華之損害賠償,應係如主文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6 項所示。

(六)本院認為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於法不合,並未可採。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 條有所明文。查原告所得請求之上述損害賠償,均係基於故意侵權行為而被告廖人立、被告胡文華、被告安磊公司、被告立陽成公司應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依據上述規定,被告廖人立、被告胡文華、被告安磊公司、被告立陽成公司均不得主張抵銷,是姑不論被告抗辯對原告有金錢債權請求是否可採,被告均不得於本件行使抵銷權,從而,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即於法未合,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

5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1 )被告立陽成公司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橫科小段548 -1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425)及其上同小段410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所有權範圍為全部)及該建物共用部分於93年8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2 )被告安磊公司、被告廖人立、被告立陽成公司、被告胡文華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橫科小段548-1 地號土地上同小段410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包括共有部分編號36、44車位)遷出。(3 )被告安磊公司、被告廖人立應連帶給付原告998,446 元,並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被告安磊公司、被告廖人立、被告立陽成公司、被告胡文華履行主文第2 項所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0,290元。(4 )被告立陽成公司、被告胡文華應連帶給付原告998,446 元,並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被告安磊公司、被告廖人立、被告立陽成公司、被告胡文華履行主文第2項所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0,290元。(5)被告廖人立、被告胡文華應連帶給付原告998,446元,並自101年8月1日起至被告公司、被告廖人立、被告立陽成公司、被告胡文華履行主文第2項所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0,290元。(6)前3項如其中一項被告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至於其餘請求,則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先位聲明有關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部分及返還系爭房地部分既屬有理,且經本院判決准許,本院即無就備位聲明部分為審酌,在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主文第2 、3 、4 、5 項),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被告廖人立、被告胡文華、被告安磊公司、被告立陽成公司敗訴部分,被告被告廖人立、被告胡文華、被告安磊公司、被告立陽成公司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宣告被告廖人立、被告胡文華、被告安磊公司、被告立陽成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另請求就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部分聲請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惟按持有判令應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即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27條第4款之規定自明,是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於此類請求既無執行之必要,自亦無為假執行之可能,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之給付內容雖屬財產權訴訟,然依前揭說明仍無為強制執行之可能,而僅得待確定後持法院判決逕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性質上自不得為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無必要,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怡屏附表:

┌──┬──────┬───┬────────┬─────┬─────────┬─────┐│編號│探勘權申請字│時間 │申請人及公司名稱│座落地區 │座標位置(Y, X)│卷附文件 ││ │號 │ │ │ │ │ │├──┼──────┼───┼────────┼─────┼────┬────┼─────┤│ 1 │EL/96/157 │不詳 │Dr.Chandrasekera│Hapuate │210,163 │217,154 │探勘權執照││ │ │ │ Alwishewa │ ├────┼────┤ ││ │ │ │ │ │210,164 │191,144 │ ││ │ │ │Prime Pacofic │ ├────┼────┤ ││ │ │ │Ceylon(Pvt.)Ltd │ │216,154 │ │ ││ │ │ │ │ │ │ │ ││ │ │ │Ruhuna2001-Prime│ │ │ │ ││ │ │ │Pacific Ltd. │ │ │ │ │├──┼──────┼───┼────────┼─────┼────┼────┼─────┤│ 2 │EL/96/154 │不詳 │Dr.Chandrasekera│Kataragama│245,134 │255,110 │探勘權執照││ │ │ │ Alwishewa │ ├────┼────┤ ││ │ │ │ │ │246,133 │235,127 │ ││ │ │ │Prime Pacofic │ ├────┼────┤ ││ │ │ │Ceylon(Pvt.)Ltd │ │246,134 │214,127 │ ││ │ │ │ │ ├────┼────┤ ││ │ │ │Ruhuna2001-Prime│ │254,110 │215,127 │ ││ │ │ │Pacific Ltd. │ │ │ │ │├──┼──────┼───┼────────┼─────┼────┼────┼─────┤│ 3 │EL/96/169 │1996年│Dr.Chandrasekera│Ratnapura │187,163 │187,164 │探勘權執照││ │ │12月 │ Alwishewa │ ├────┼────┤ ││ │ │05日 │ │ │188,163 │188,164 │ ││ │ │ │Prime Pacofic │ ├────┼────┤ ││ │ │ │Ceylon(Pvt.)Ltd │ │189,163 │189,164 │ ││ │ │ │ │ │ │ │ ││ │ │ │Ruhuna2001-Prime│ │ │ │ ││ │ │ │Pacific Ltd │ │ │ │ │├──┼──────┼───┼────────┼─────┼────┼────┼─────┤│ 4 │EL/96/168 │不詳 │Dr.Chandrasekera│Gampala │188,223 │187,223 │探勘權執照││ │ │ │ Alwishewa │ │ │ │ ││ │ │ │ │ │ │ │ ││ │ │ │Prime Pacofic │ │ │ │ ││ │ │ │Ceylon(Pvt.)Ltd │ │ │ │ ││ │ │ │ │ │ │ │ ││ │ │ │Ruhuna2001-Prime│ │ │ │ ││ │ │ │Pacific Ltd. │ │ │ │ │├──┼──────┼───┼────────┼─────┼────┼────┼─────┤│ 5 │EL/96/156 │不詳 │Dr.Chandrasekera│Moneragala│267,182 │268,183 │探勘權執照││ │ │ │ Alwishewa │ ├────┼────┤ ││ │ │ │ │ │267,183 │269,183 │ ││ │ │ │Prime Pacofic │ ├────┼────┤ ││ │ │ │Ceylon(Pvt.)Ltd │ │268,182 │ │ ││ │ │ │ │ │ │ │ ││ │ │ │Ruhuna2001-Prime│ │ │ │ ││ │ │ │Pacific Ltd. │ │ │ │ │├──┼──────┼───┼────────┼─────┼────┼────┼─────┤│ 6 │EL/2001/389 │2001年│Dr.Chandrasekera│Kataragama│245,133 │ │探勘權申請││ │ │12月 │ Alwishewa │ │ │ │書 ││ │ │21日 │investe: │ │ │ │ ││ │ │ │Mr.Mark Liao │ │ │ │ ││ │ │ │mining: │ │ │ │ ││ │ │ │Mr.Ubeysiri │ │ │ │ │├──┼──────┼───┼────────┼─────┼────┼────┼─────┤│ 7 │EL/2001/388 │2001年│Dr.Chandrasekera│Tissamahar│250,116 │250,117 │探勘權申請││ │ │12月 │ Alwishewa │amaya │ │ │書 ││ │ │21日 │investe: │ │ │ │ ││ │ │ │Mr.Mark Liao │ │ │ │ ││ │ │ │mining: │ │ │ │ ││ │ │ │Mr.Ubeysiri │ │ │ │ │├──┼──────┼───┼────────┼─────┼────┼────┼─────┤│ 8 │EL/2001/387 │2001年│Dr.Chandrasekera│Hambantota│224,123 │225,123 │探勘權申請││ │ │12月 │ Alwishewa │ │ │ │書 ││ │ │21日 │investe: │ │ │ │ ││ │ │ │Mr.Mark Liao │ │ │ │ ││ │ │ │mining: │ │ │ │ ││ │ │ │Mr.Ubeysiri │ │ │ │ │├──┼──────┼───┼────────┼─────┼────┼────┼─────┤│ 9 │EL/2001/386 │2001年│Dr.C.Alwishewa │Hambantota│227,109 │226,109 │探勘權申請││ │ │12月 │ │ │ │ │書 ││ │ │21日 │investe: │ │ │ │ ││ │ │ │Mr.Mark Liao │ │ │ │ ││ │ │ │mining: │ │ │ │ ││ │ │ │Mr.Ubeysiri │ │ │ │ │├──┼──────┼───┼────────┼─────┼────┼────┼─────┤│ 10 │EL/97/230 │1997年│Dr.Chandrasekera│Hanguranke│230,218 │232,217 │探勘權申請││ │ │06月 │ Alwishewa │ ├────┼────┤書 ││ │ │30日 │ │ │231,218 │231,216 │ ││ │ │ │Alexander S.Jay │ ├────┼────┤ ││ │ │ │Dr.S.W- │ │232,218 │232,216 │ ││ │ │ │Nawarafite Lo.Sc│ ├────┼────┤ ││ │ │ │Prof. Oliver- │ │231,217 │232,213 │ ││ │ │ │Ileperinuphy │ │ │ │ │└──┴──────┴───┴────────┴─────┴────┴────┴─────┘

裁判日期:201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