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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7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45號原 告 蔡政修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律師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

羅秀環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四四五二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就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蔡碧凌即原告之姐於民國87年10月21日邀同原告之父蔡國科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嗣蔡碧凌因財務困難,自90年9月2l日起未依約繳款,經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得部分清償後,尚餘1,694,764元未清償。經被告起訴請求蔡碧凌與原告連帶給付1,694,764元,及自9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135%計算之利息及依前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始知蔡國科為蔡碧凌擔認連帶保證人,然已過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而遭敗訴判決。其後,被告向臺灣臺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無任何繼承而得之財產及其固有財產可供執行,該院乃發給被告94年執字第6057號、第6058號債權憑證。嗣後被告執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98年6月2日以北院隆98司執丁字第44520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第三人臺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斯夫公司)之薪資債權,復於同年月19日核發移轉命令,就原告對巴斯夫公司之薪資債權在1,713, 244元範圍內移轉予被告。

(二)原告於87年前雖與蔡國科、蔡碧凌同住,但對蔡國科所為財產處分行為毫不知情,遑論蔡國科為蔡碧凌擔任保證人乙事。嗣於87年中旬後,原告因忙於婚事更加無暇關心同居家人,迄於88年初結婚後,即遷出與蔡國科同住之南投住處搬至草屯鎮,直至蔡國科死亡前未同居共財。原告在繼承開始時實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為限定或拋棄總承。

(三)再蔡國科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僅4,230,511元,遠較蔡國科之債權人據以向原告強制執行之3筆債務:⒈南投縣南投市農會3,694,374元、⒉臺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4,376,377元、⒊被告1,694,764元,合計9,765,515元為低。況蔡國科之遺產南投縣○里鎮○○○段○○○○○號、南投縣南投市○○段293之7地號土地業經南投縣南投市農會拍賣換價清償繼承債務;至於另一遺產即南投縣南投包尾段787之159地號係一法定空地,無法使用或交易,因此毫無經濟價值可言;又其餘遺產南投縣埔里鎮桃米坑2074地號、2108地號、2580地號之土地承租權及南投縣○里鎮○○路○○號房屋,蔡國科僅係受託出名登記之人,嗣後亦已歸還於委託人;而南投縣○○鄉○○段○○○○號之抵押權則係蔡國科82年向訴外人鄭高秋梅購買山地保留地,然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非原住民無法受讓該保留地,故乃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商請訴外人吳世和出名為受讓人,而為避免吳世和私下出售,蔡國科與吳世和互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該抵押權依民法第87條規定即屬無效。且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皆非原住民,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無法從事利用,亦無從受讓,故該土地對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屬經濟價值。準此,扣除前揭遺產後,蔡國科所遺留之遺產僅餘313,702元,遠不及嗣後發生之保證債務。又蔡國科遺留之遺產,經分割後原告僅繼承南投縣○里鎮○○路○○號房屋、臺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存款34,606元、慶豐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存款4,697元、南投縣○里鎮○○○段○○○○○號、2108 地號、2105地號、2580地號之土地承租權及南投縣○○鄉○○段○○○○號1/2之抵押權,然僅存款部分具經濟價值。而蔡國科死亡後始發生保證債務之債權人,皆以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債權總額高達9,765,515元,與原告繼承所得有經濟價值之積極財產總額間,顯不相當。故原告在事前毫無所悉、事後又未獲任何利益下,承擔龐大債務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被告係專業金融機構,具有充足之資源與權能足以審核借貸人之信用與還款能力,並可輕易要求債務人提供足額之擔保物,至少亦能審核慎選具足夠還款能力之保證人後始行貸款;然被告核准系爭債務之初捨此不為,不僅未要求蔡碧凌提供足額之擔保,亦未審核保證人之還款能力,俟債務人無法還款,竟對原告聲請執行。而原告現時生活窘迫,須扶養配偶、二名幼子及母親,且仍負擔其他繼承債務,果被告得繼續執行,實使原告及眷屬難以生存,顯失公平。原告應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四)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及第1條之3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本院98年司執字第4452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巴斯夫司薪資債權所為扣押及移轉於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蔡國料之繼承人,蔡國科生前擔任蔡碧凌之連帶保證人,於87年7月2l日向其借款300萬元,並於90年9月2l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其聲請拍賣抵押物後,獲得部分清償,其餘欠款部分經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清償借款,業取得該院93年度訴字第316號勝訴確定判決,並依據該確定判決聲請執行原告對於巴斯夫公司之薪資債權。惟蔡國科之遺產除土地南投縣○里鎮○○○段2l21號、包尾段787-119號、787-145號、787-147號、787-159號、239-7號地號及建○○里鎮○○里○○路○○號係由繼承人彭秀珠繼承外,另尚有債務人為吳世和及提供○○○鄉○○段628地號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l,000萬元、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係由原告及蔡碧凌共同繼承,並於90年3月5日讓與該2筆抵押權與訴外人李國榮。至此,原告稱並無從中獲得利益,顯然不實。又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規定,判斷標準當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與所遺留之債務判斷是否有所謂顯失公平為斷。既蔡國科死亡時尚遺留龐大之遺產,且原告與蔡碧凌共同繼承最高限額抵押權合計3,000萬元,益證原告所言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蔡碧凌即原告之姐於87年10月21日邀同蔡國科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300萬元,到期日為107年10月21日,約定前36個月繳息不還本,自9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分204期,按月於每月2l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機動調整(違約時利率為年息9.135%),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為蔡國科之子,蔡國科於89年7月7日死亡,原告並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表示。

(三)蔡碧凌因財務困難,自90年9月2l日起未依約繳款,經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得部分清償後,尚餘1,694,764元未清償。被告起訴本件原告及蔡碧凌連帶給付1,694,764元及自9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35%計算之利息暨接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3年9月22日以93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系爭判決)被告勝訴,並於93年10月22日確定。被告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對原告及蔡碧凌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4年7月29日以投院太94執愛字第605 7號函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被告債權憑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6057號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6058號卷)

(四)被告執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98年6月2日以北院隆兆司執丁字第44520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巴斯夫公司之薪資債權,復於同年月19日核發移轉命令,就原告對巴斯夫公司之薪資債權在1,713,244元範圍內移轉予被告。(原證一、二,審訴卷第8至11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4520號卷)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對系爭保證債務毫不知情,遑論從中得利,若令伊代負履行高達9,765,515元之債務,實難謂公平,其父蔡國科死亡時所留遺產僅4,230,511元,經分割後繼承,伊僅分得南投縣○里鎮○○路○○號房屋、臺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存款34,606元、慶豐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存款4,697元、南投縣○里鎮○○○段○○○○○號、2108地號、2105地號、2580地號之土地承租權及南投縣○○鄉○○段628地號1/2之抵押權,然僅存款部分具經濟價值,又已遭被告扣其薪水,顯已超過其依繼承範圍所應負之責任,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即由原告繼續履行債務,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經查:

(一)按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至於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282號、第1182號判例可資參照。故連帶保證債務仍為保證債務之一種,則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指「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自應包含連帶保證債務。查原告之被繼承人蔡國科係於89年7月7日死亡,而系爭判決中 之保證契約債務,其最早發生日期為90年10月21日(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6057號卷所附之系爭判決),從而,被告早於97年1月4日之前已開始繼承,且系爭判決之保證契約債務係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是本件自有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情形。

(二)次按我國繼承法係以當然繼承為原則,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繼承人於一定期間內,得選擇為限定之繼承,即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之債務人,或選擇拋棄其繼承權,而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權,通常之考量,即被繼承人之債務是否超過積極財產,蓋如強令繼承人須負無限責任,以其本身固有財產清償,將使子孫代代不能脫卸負累,實有違近代民法之精神。又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4項立法理由謂:「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與被繼承人之一般債務相同,均為繼承之標的,其保證債務如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外,應依第1項規定概括承受;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代負履行之保證契約債務,雖亦為繼承之標的,惟因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繼承人於繼承時無法預知,以致不能確實主張權益,故不宜由繼承人負無限制的清償責任,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仍為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繼承人如仍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無不當得利可言,繼承人自不得再向債權人請求返還。併予敘明。」,即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之保證契約債務,此為繼承人於繼承時所無法預知,以致不能正確主張其權益,不宜由繼承人負無限制之清償責任,乃規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其所著重者,仍在繼承之消極財產是否超過積極財產,故判斷由繼承人繼續履行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亦應以該繼承因繼承所得之財產,與其所負債務衡平考量判斷。

(三)次查,原告、蔡碧凌及彭秀珠等3人因繼承蔡國科之17筆遺產,經財政部國稅局核定總價值計4,230,511元,有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資(詳審訴卷原證6)。又原告主張前開遺產經分割後,原告僅獲南投縣○里鎮○○路○○號房屋、臺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存款34,606元、慶豐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存款4,697元、南投縣○里鎮○○○段○○○○○號、2108地號、2105地號、2580地號之土地承租權及南投縣○○鄉○○段○○○○號1/2之抵押權債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南投縣○里鎮○○路○○號房屋,蔡國科僅是借名登記之名義上所有權人,南投縣○里鎮○○○段○○○○○號、2108地號、2105地號、2580地號之土地承租權,蔡國科亦為出名登記之名義上承租權人,前開房屋所有權及土地承租權,已返還予委託人顏銘宏,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之其與顏銘宏之協議書為據(詳審訴卷原證9),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主張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l, 000萬元、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係由原告及蔡碧凌共同繼承,並於90年3月5日讓與該2筆抵押權與訴外人李國榮,原告顯有從中獲得龐大利益,且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並提出該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為佐(詳審訴卷被證2、3)。然經證人李國榮於本院99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中證稱:蔡國科於82年間有購買南投縣○○鄉○○段○○○○號原住民保留地,但該土地不能過戶,所以設定抵押權予蔡國科,蔡國科過世後,伊有幫繼承人付蔡國科所遺留之貸款債務約5、60萬元,故蔡國科之繼承人以該原住民保留地設定抵押權給我,說如果該土地賣掉要還伊錢,伊於辦理抵押權登記時始知吳世和為該土地之名義人等語,且證人吳世和於本院99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實際上是由蔡國科出資買的,但他無原住民身分,遂以伊名義登記,伊係與蔡國科共同在該土地上種菜,該土地沒有什麼價值等語,核與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之吳世和出具之切結書相符,況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經財政部國稅局核定價額僅為1,255,800元,有前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並非被告所謂原告與蔡碧凌繼承有高達3000萬元之抵押債權,遑論原告僅繼承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抵押債權之2分之1,故被告抗辯原告獲有龐大利益云云,顯不可採。綜上所述,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價值,至多應以財政部國稅局所認定之價額屬計算,另依前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加計原告所繼承之臺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存款34,606元、慶豐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存款4,697元,縱加以原告如未返還南投縣○里鎮○○路○○號房屋所有權、南投縣○里鎮○○○段○○○○○號、2108地號、2105地號、2580地號之土地承租權為認定,國稅局所核定原告繼承所得之財產總價額應僅有692,403元{計算式:(0000000÷2)+34606+469 7+25200+0+0+0}。

(四)再查,原告因系爭判決所應負保證債務為1,694,764元,已超過前開其所繼承之財產692,403元。又蔡國科之債權人前據以向原告強制執行其自有財產即原告對第三人南投縣政府薪資債權之3筆債務:⒈南投縣南投市農會3,694,374元、⒉臺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4,376,377元、⒊被告之1,694,764元,合計達9,765,515元,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3月31日投太92執愛字第1652號執行命令可參(詳審訴卷原證7),嗣被告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該法院聲請對原告及蔡碧凌強制執行,經該法院於94年7月29日以投院太94執愛字第6057號函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被告債權憑證,此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6057號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6058號卷查明屬實。之後,被告又執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98年6月2日以北院隆兆司執丁字第44520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巴斯夫公司之薪資債權,復於同年月19日核發移轉命令,就原告對巴斯夫公司之薪資債權在1,713, 244元範圍內移轉予被告(詳審訴卷第8至11 頁),亦經本院調取98年度司執字第44520號卷查明無訛,故原告所負之系爭保證債務顯逾因繼承所獲得之遺產數額。又被告如認原告所繼承之前揭遺產確有價值,早已聲請強制執行而變價受償,然被告係強制執行原告自有之薪水債權,顯見被告亦認原告繼承所得遺產數額所剩無幾。況如此高額之保證責任債務若於蔡國科生前即發生,原告即得於蔡國科死亡後,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避免以其固有財產負繼承之無限責任,致影響其生存權及財產權。惟此代負履行之保證契約債務於蔡國科死亡後始發生,原告於繼承時無法預知,以致不能及時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強令原告除以繼承之692,403元清償該債務外,並須以自身努力所獲得之財產繼續清償,已嚴重影響原告之生存權及財產權而顯失公平,更遑論原告提出前揭其繼承自蔡國科總共高達9,765,515元之保證債務存在,故本件應認由原告繼續履行系爭判決之保證債務,顯失公平,而影響原告之生存權。因之,原告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原告自無庸再以其自有財產清償系爭判決所生債務,是被告自不得再為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繼續履行保證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其所為給付已超過所繼承之遺產額度,無庸再以自有財產清償系爭判決之債務,被告不得再為請求,其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語,堪可採信。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被告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自有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452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巴斯夫司薪資債權所為扣押及移轉於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薛中興

法官 宣玉華法官 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