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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7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40號原 告 移動影音出版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儀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被 告 鄭期成訴訟代理人 林鴻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間與原告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韓傑儀(下稱

韓傑儀)協議,由被告負責出資,韓傑儀負責經營,亦即由被告為現金出資,韓傑儀為勞務出資,兩人各持有原告公司股份50%之股權,旋自96年1月開始履行合作契約。原告公司至97年初尚需資金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韓傑儀與被告協議由被告出資2400萬元,且待2400萬元款項匯入原告公司於土地銀行中崙分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0帳號(下稱土地銀行原告公司帳戶)後,再一併辦理變更原告公司登記資本額,將出資比例登記成韓傑儀與被告各50%,惟於辦理登記前,被告要求52%,韓傑儀則應允之。被告雖於96年2月15日匯款1100萬元、96年5月9日匯款550萬元、96年7月19日匯款

50 0萬元、96年9月10日匯款50萬元、96年10月12日匯款380萬元、96年12月6日匯款400萬元、於97年1月8日匯款2400萬元至土地銀行原告公司帳戶,惟上揭匯款均係被告對原告公司之出資款項,而非借貸予原告公司之借款,此由原證七至原證九第9頁、原證十三第1、2頁及第10、11頁等多封電子郵件內容均顯示原告公司負責人韓傑儀曾多次寄發電子郵件向被告報告原告公司營運狀況、業務方向並請被告裁示可資證明,甚而被告於97年1月9日寄發予韓傑儀之電子郵件內亦自承與韓傑儀為二分之一的合夥人,倘如被告所抗辯,被告僅單純為原告公司之債權人,則按一般經驗法則,被告豈有指示原告公司之權力,更何來決策之權,顯見被告所為上揭抗辯,顯與事實不符,是以被告於96年2月12日至97年5月14日期間係原告公司之投資經營人,絕非單純之借款債權人,韓傑儀係為保障被告權益,始應被告要求,故於被告匯款後,由韓傑儀以其個人名義開立借據交付被告作為擔保,況當時兩造均明知被告之交付款項乃係出於投資原告公司之目的,原告公司亦係基於收受投資款而為受領,兩造相互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存在,是兩造間縱有上開借據之存在,該通謀虛偽之借貸契約仍因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規定而無效,被告抗辯上揭匯款均屬借款,顯不足採信。詎料,被告竟於97年1月10日將其委託會計師辦理增資變更登記時所取得之原告公司銀行存摺、印章,交由被告會計小姐曾秀梅自土地銀行原告公司帳戶匯回2400萬元出資款予被告,因雙方仍有合作關係,原告公司負責人韓傑儀屢次請求被告返還2400萬元出資款,被告僅於97年5月14日再匯款550萬元至土地銀行原告公司帳戶,雖被告後於97年1月29日以Ipper公司名義匯款800萬元、於97年3月26日以創聯網公司名義匯款400萬元至土地銀行原告公司帳戶,惟上開匯款均非出資款之一部,是被告迄今尚有1850萬元增資款未到位。被告於97年初原告公司辦理增資程序時,既已承諾出資2400萬元,即負有依約交付增資款予原告公司之義務,且被告明知該次增資之目的在於維持原告公司資金週轉度,俾便業務營運之續行及擴張,竟在未徵得原告公司同意下,私自將已匯入土地銀行原告公司帳戶之增資款2400萬元匯回自己帳戶,嗣後僅歸還550萬元,導致原告公司有1850萬元資金缺口,周轉不靈跳票而受有財信貶損之損失。爰依雙方增資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一部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9年1月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原告公司於97年1月辦理現金增資,將資本額由200萬元變更

為2600萬元,被告同意參與原告公司增資,允諾出資1352萬元,占原告公司增資後股權52%。被告如期於97年1月8日將所有增資款,包括被告應負擔之出資額1352萬元以及貸與原告公司負責人韓傑儀用以支付韓傑儀應負擔之出資額1048萬元,共計2400萬元,分兩次匯入土地銀行原告公司帳戶,被告已完成參與原告公司該次增資程序之出資義務,惟韓傑儀迄今尚未將被告出借予韓傑儀之增資款1048萬元返還予被告。被告自96年2月間起陸續借款予原告公司,於96年2月15日匯款1100萬元、96年5月9日匯款550萬元、96年7月19日匯款500萬元、96年9月10日匯款50萬元、96年10月12日匯款380萬元、96年12月6日匯款400萬元,截至96年12月31日止共計借款2980萬元予原告公司,其中2580萬元借款並已屆清償期,經原告公司與被告合意,由原告公司負責人授權被告自土地銀行原告公司帳戶內提領金錢,用以清償上開已屆清償期之借款債務,被告乃委請會計曾秀梅於97年1月10日自土地銀行原告公司帳戶匯款240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絕非原告公司所稱被告擅自取回出資款。關於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與韓傑儀曾於95年約定,由被告為現金出資、韓傑儀為勞務出資之方式共同參與投資經營原告公司,各持有原告公司股份50%之股權,原告公司於97年1月8日因增資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應被告之要求,將公司52%之股權登記為被告所有之部分,被告鄭重否認之,原告就其主張上揭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舉證以實其說,事實上,被告於96年2月15日至96年12月31日期間出借予原告公司之款項共計2980萬元,其中2580萬元借款並已屆清償期,因原告公司無資力償還,故由韓傑儀提議由韓傑儀與被告共同對原告公司增資2400萬元(其中被告之出資額為1352萬元,韓傑儀之出資額為1048萬元)後,再將增資之2400萬元償還予被告,其餘180萬元欠款則暫延欠,韓傑儀聲稱採此方案將可使原告公司、被告、韓傑儀三方均可獲利益而共創三贏,被告因不耐韓傑儀一再懇求,始同意韓傑儀上揭提議,除出資1352萬元投資原告公司外,另出借1048萬元予韓傑儀,又恐韓傑儀將增資款挪作他用未返還予被告,韓傑儀特將土地銀行原告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予被告以昭公信,並授權被告於完成增資款之驗資程序後,自土地銀行原告公司帳戶中提領2400萬元用以返還借款,被告完成上揭受託事項後,已依約將土地銀行原告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返還予原告公司,按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本無庸提供銀行存摺及印鑑章即得辦理,倘原告公司及韓傑儀未曾與被告有上揭還款協議,韓傑儀何需將土地銀行原告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付予被告?又何以原告公司於被告提款2400萬元迄今2年多,從未向被告請求返還股款2400萬元?又被告於97年1月10日提款時,原告公司積欠被告之已屆清償借款債務共計2580萬元,當時土地銀行原告公司帳戶內有存款2474萬元,倘原告公司、被告及韓傑儀間無上揭增資2400萬元以清償借款之協議存在,被告何以未將帳戶內2474萬元資金全數提領以清償已屆期借款?原告公司以原證七至原證九第9頁、原證十三第1、2頁及第10、11頁等多封電子郵件主張被告於原告公司97年1月8日增資以前即已參與投資經營原告公司云云,被告嚴正否認之,概上揭電子郵件均係韓傑儀片面製作,並非全然寄發予被告,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收受上揭電子郵件並閱讀其內容,況上揭電子郵件內容僅係韓傑儀向被告陳明借款之緣由,全然與原告公司之經營決策無涉,原告公司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就該公司之經營、財務運作為任何具體指示或決策,自不能單憑韓傑儀片面製作之電子郵件即據以認定被告於96年間即已參與投資經營原告公司,另被告於97年1月8日匯款1352萬元參與原告公司增資,並取得原告公司52%之股權,從而被告於97年1月9日所寄發電子郵件中自稱為二分之一合夥人,自屬有據,此與被告先前借貸予原告公司之2980萬元無涉,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於參與原告公司97年1月8日增資前,即已參與投資經營原告公司,顯係企圖魚目混珠。至被告後於97年5月5日、97年5月14日再匯款50萬元、550萬元至土地銀行原告公司帳戶,亦為原告公司向被告之借款,而非被告之投資款。綜上,被告僅承諾投資原告公司1352萬元以取得原告公司52%之股權,且已履行出資義務完畢,原告公司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顯無理由。退步言之,倘法院認被告尚積欠原告公司出資款1850萬元,惟原告公司迄今共積欠被告借款債務共計3580萬元,上揭借款債務均已清償期,被告得請求原告公司清償借款3580萬元,並以之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公司之出資款進行抵銷,從而,經抵銷後,原告公司已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任何款項。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公司之原始登記資本額為200萬元,登記出資額為韓傑儀、賴淑貞各100萬元,韓傑儀並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公司於97年1月8日進行增資,被告於97年1月8日以被告自己名義之1352萬元、以韓傑儀名義之1048萬元,共計2400萬元款項匯入土地銀行原告公司帳戶,並由呂品蓉會計師辦理原告公司變更登記,將原告公司資本額由200萬元變更為2600萬元,完成增資後原告公司之登記出資額為韓傑儀1148萬元、賴淑貞100萬元、被告1352萬元,被告取得原告52%之股權,被告於97年1月10日將土地銀行原告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由會計曾秀梅自土地銀行原告公司帳戶匯款240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96年2月15日匯款1100萬元、96年5月9日匯款550萬元、96年7月19日匯款500萬元、96年9月10日匯款50萬元、96年10月12日匯款380萬元、96年12月6日匯款400萬元,共計匯款2980萬元至土地銀行原告公司帳戶,被告另於97年5月5日、97年5月14日分別匯款50萬元、550萬元至土地銀行原告公司帳戶,又原告公司之負責人韓傑儀曾書立96年2月12日1100萬元借據、96年5月8日550萬元借據、96年7月19日500萬元借據、96年9月10日50萬元借據、96年10月12日380萬元借據、96年12月6日400萬元借據予被告,上揭借據之「韓傑儀」簽名係韓傑儀親自簽署等情,有土地銀行原告公司帳戶存摺(見98年度審訴字第6850號卷第6、7頁、第94至100頁)、移動影音出版社事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見98年度審訴字第6850號卷第8頁)、移動影音出版社事業有限公司章程(見98年度審訴字第6850號卷第9、10頁)、移動影音出版社事業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見98 年度審訴字第6850號卷第11至14頁)、移動影音出版社事業有限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見98年度審訴字第6850號卷第15頁)、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98年度審訴字第6850號卷第17、18頁)、96年2月12日1100萬元借據暨匯款委託書(見98年度審訴字第6850號卷第126、127頁)、96年5月8日550萬元借據暨匯款委託書(見98年度審訴字第6850號卷第128、129頁)、96年7月19日500萬元借據暨匯款回條聯(見98年度審訴字第6850號卷第130、131頁)、96年9月10日50萬元借據暨匯款回條聯(見98年度審訴字第6850號卷第132、133頁)、96年10月12日380萬元借據暨匯款回條聯(見98年度審訴字第6850號卷第134、135頁)、96年12月6日400萬元借據暨匯款回條聯(見98年度審訴字第6850號卷第136、137頁)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本院卷第15、16頁)等資料附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98年度審訴字第6850號卷第147頁及本院卷第2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公司起訴主張被告自96年間起陸續投資原告公司2980萬元,並於97年1月間承諾再出資2400萬元以取得原告公司52%股權,詎竟於原告公司完成97年1月8日增資登記後,擅自委請曾秀梅於97年1月10日自土地銀行原告公司帳戶匯款240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嗣後僅歸還500萬元出資款,尚積欠出資款1850萬元,爰依雙方增資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一部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公司以被告於97年1月間承諾再出資2400萬元,詎嗣後將其已匯入土地銀行原告公司帳戶之出資款2400萬元匯回被告帳戶,其後僅匯還500萬元,尚積欠1850萬元出資款,爰依雙方增資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一部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被告曾於96年2月15日匯款1100萬元、96年5月9日匯

款550萬元、96年7月19日匯款500萬元、96年9月10日匯款50萬元、96年10月12日匯款380萬元、96年12月6日匯款400萬元,共計匯款2980萬元至土地銀行原告公司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公司雖主張原告公司負責人韓傑儀曾與被告達成協議,由被告以現金出資、韓傑儀以勞務出資之方式,共同參與投資經營原告公司,並各持有原告公司股份50%之股權云云,然遭被告否認。再查,原告所提原證七至原證九、原證十一、十二電子郵件(見98年度審訴字第6850號卷第45至93頁、第101至102),均係韓傑儀片面製作之電子郵件,各該電子郵件之收件人非僅限於被告1人,且就究其內容無非係由韓傑儀單方面說明原告公司之各項資金需求、緣由,原告既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揭電子郵件業經被告收件並閱讀其內容完畢,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就原告公司之經營、財務運作為任何具體指示或決策,自不能單憑上揭由韓傑儀片面製作之電子郵件即據以認定被告於96年間即已參與投資經營原告公司,另被告雖有於97年1月9日原證五電子郵件向韓傑儀表示:「我們畢竟是二分之一的合夥人,我們兩人的未來是綁在一起的!一起加油!」等語(見98年度審訴字第6850號卷第42頁),惟查,原告公司於97年1月8日辦理增資2400萬元,被告已投資入股1352萬元並登記取得原告公司52%之股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原告公司完成增資程序後,向韓傑儀表示其與韓傑儀為「二分之一的合夥人」,核與原告公司完成增資程序後之股權分佈狀況相符,自不能僅憑原證五電子郵件即遽以認定被告於參與原告公司97年1月8日增資程序以前,即已實際出資參與投資經營原告公司。

㈡再者,被告曾於96年2月15日匯款1100萬元、96年5月9日匯

款550萬元、96年7月19日匯款500萬元、96年9月10日匯款50萬元、96年10月12日匯款380萬元、96年12月6日匯款400萬元至土地銀行原告公司帳戶,共計匯款2980萬元至土地銀行原告公司帳戶,有匯款委託書(見98年度審訴字第6850號卷第127、129頁)及匯款回條聯(見98年度審訴字第6850號卷第131、133、135、137頁)等資料附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上揭匯款均係被告投資入股原告公司之資金,惟遭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上揭匯款均係借款,且截至

96 年12月31日為止,其中借款共計2580萬元,均已屆清償期等語;經查,卷附96年2月12日1100萬元借據(見98年度審訴字第6850號卷第126頁)、96年5月8日550萬元借據(見

98 年度審訴字第6850號卷第128頁)、96年7月19日500萬元借據(見98年度審訴字第6850號卷第130頁)、96年9月10日

50 萬元借據(見98年度審訴字第6850號卷第132頁)、96年

10 月12日380萬元借據(見98年度審訴字第6850號卷第134頁)、96年12月6日400萬元借據(見98年度審訴字第6850號

13 6 卷第頁)確已載明原告公司邀同負責人韓傑儀為連帶保證人於上揭期日向被告借款1100萬元、550萬元、500萬元、50萬元、380萬元、400萬元,並承諾於96年12月31日、97年5月31日以前清償各該債務,韓傑儀復坦承各該借據上之「韓傑儀」簽名係其親自簽署,按韓傑儀既係原告公司借款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其所為簽名之效力自及於原告公司,原告公司雖主張上揭匯款實係被告入股原告公司之投資款,係為保障被告之權益,故由韓傑儀簽發上揭借據予被告云云,惟查,韓傑儀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士,且其曾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多年,具有豐富之經營公司經驗,斷無可能對「投資股款」與「借款」二者之重大區別產生混淆,倘被告電匯予原告公司之上揭款項係投資股款,韓傑儀應無可能簽立「借據」予被告,更無可能於該借據內載明各該借款之具體數額及清償日期,並承諾由韓傑儀本人擔任原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公司上開所辯,顯然有違社會一般交易常情,實不足採信;另被告確已依約將各該借款匯入原告公司,已如前述,是認被告抗辯上揭匯款均係被告出借予原告公司之借款,且迄96年12月31日為止,其中借款2580萬元均已屆清償期等情,應堪採信。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7年1月間承諾出資2400萬元以取得原告

公司52%股權云云;惟查,原告公司於97年1月8日進行增資,係由被告於97年1月8日以被告自己名義之1352萬元、以韓傑儀名義之1048萬元,共計2400萬元款項匯入土地銀行原告公司帳戶,並由呂品蓉會計師辦理原告公司變更登記,將原告公司資本額由200萬元變更為2600萬元,完成增資後原告公司之登記出資額為韓傑儀1148萬元、賴淑貞100萬元、被告1352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倘被告於原告公司97年1月8日辦理增資時,確實有意投資入股2400萬元,被告大可直接以其名義匯款2400萬元,並以其名義登記增資入股2400萬元,俾以保障其投資權益,何需改採以被告自己名義匯款1352萬元、以韓傑儀名義匯款1048萬元之迂迴方式辦理?甚且同意將原告公司增資後之出資額登記為韓傑儀1148萬元、賴淑貞100萬元、被告1352萬元,致使其實際入股投資款項僅能登記半數於股東投資股數?原告所為上揭主張明顯有違常情,復無法合理說明被告願採上揭明顯不利於已之登記股權方案辦理之實際緣由,其所為主張自難採信;又依上揭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可知,原告公司完成97年1月8日增資登記後,被告之登記出資額應為1352萬元,另被告亦已以其名義匯款1352萬元至土地銀行原告公司帳戶,是以被告抗辯其參與原告公司97年1月8日增資之出資額為1352萬元,且被告確已履行該項出資義務完畢一節,足堪採信。承上,本件被告既已履行其出資義務,從而原告公司再請求被告給付出資股款,即無理由。

㈣又查,被告確有於97年1月10日將土地銀行原告公司帳戶之

存摺及印鑑章交由曾秀梅自土地銀行原告公司帳戶匯款2400萬元予被告,已如前述,原告公司雖主張土地銀行原告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係由該公司負責人韓傑儀為辦理原告公司97年1月8日增資登記相關事務而交付予被告云云,惟查,一般公司於辦理股東出資或增資之資本額查核相關事項,通常僅需將公司帳戶交付予會計師進行查核,由會計師依「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及「會計師承辦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須知」之規定,確認各該股東之出資款或增資款已如數匯入公司帳戶,即得予以簽證股款已經繳足,衡情絕無一併提供存摺帳戶印鑑章之必要,參以原告公司於97年1月8日辦理增資之前,已積欠被告借款2980萬元,其中2580萬元已屆清償期限,尚未歸還,倘原告公司負責人韓傑儀未承諾將以該次增資款2400萬元優先償還被告,被告應無可能於原告公司積欠債務無法清償之前提下,猶承諾投資入股原告公司,復衡以本件被告用以提款之土地銀行原告公司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係原告公司負責人韓傑儀主動交付予被告,斯時土地銀行原告公司帳戶帳面餘額有2472萬45041元(見98年度審訴字第6850號卷第14頁),然被告僅命會計曾秀梅提領2400萬元,並未將全數款項提領一空,綜上堪認被告抗辯其與韓傑儀確實達成由其2人入股增資原告公司2400萬元,並以該2400萬元增資款優先清償原告公司已屆清償期之借款2580萬元一節,應可採信,則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恣意侵吞增資款1850萬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任,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雙方增資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99年1月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案由:返還股款
裁判日期:2010-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