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43號原 告 李美鴻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複 代理人 羅行律師訴訟代理人 蕭翊亨律師被 告 爵士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順生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複 代理人 周珮琦律師
吳純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敬仁(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訴訟中之99年1月起變更為陳順生,有臺北市政府99年7月
23 日府都建字第09970047900號函在卷可稽,並經陳順生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95頁),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22日因買賣取得屬坐落臺北市○○區○
○段1小段地號289、第289-1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建號2455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建物之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詎原告發現被告擅將原告門前,原為共有部分且係變更、逾越使用執照部分之空地劃定為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供部分住戶抽籤後出租使用,而成為爵士大廈之約定專用部分,惟爵士大廈之規約並無約定專用部分之記載,是上開約定專用部分顯未經合法召開區分所有人會議並決議通過,被告擅將原屬共用部分之空地變更為停車位使用,已妨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且系爭停車位之劃定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應不生任何效力。
㈡又依爵士大廈使用執照之內容,系爭停車位所在空地原劃為
橫向二格之停車位,被告卻劃定為直向四格之停車位,顯已變更且逾越使用執照之用途而使用,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及爵士大廈規約第13條之規定。
㈢再者,因系爭停車位經被告更改為直向,面對原告住家正門
口,造成停車之住戶直接將汽車之廢油氣及一氧化碳等有害廢氣排入原告家中;且因系爭停車位介於原告住家門口與馬路之間,如有火災、地震、或其他災害發生時,將影響原告及其家中成員之逃生,並造成公共走道退縮,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及建築法第77條之1 授權訂定之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18條之規定。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前變更、逾越使用執照部分之停車位全部塗銷回復原狀。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系爭空地雖為爵士大廈共用部分,然自原始區分所有權人入
住後,系爭空地即規劃為直向四格之停車位供有停車位需求之住戶每半年報名抽籤1 次,中籤者需繳交停車位管理費,而歷年來住戶會議中均將停車位使用者名單提出討論並列入決議事項,足見系爭停車會之劃分方式業經區分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依規約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4款、第17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項第5款、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有遵守之義務,原告訴請回復原狀,並無理由。況被告於99年5月7日復召開99年度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會議中經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再次確認系爭停車位係經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而以直向四格之方式劃分。
㈡又系爭空地於原使用執照中本即得作停車位使用,被告並未
擅自變更用途而為管理使用。另原告主張其受廢氣污染影響身心健康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停車位距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門口尚有相當距離,不致有影響逃生問題。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7年10月1 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於同年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位在爵士大廈,門前劃有直向四格之停車位供社區住戶停車。
㈢系爭房地門前爵士大廈1 樓空地為共用部分,依65使字第09
99 號使用執照附圖劃為停車位使用。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變更系爭停車位並
載明於爵士大廈規約?㈡系爭停車位是否變更、逾越使用執照核定之用途?㈢系爭停車位之劃定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6
條第1 項、第2 項及建築法第77條之1 規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
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5款、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停車位所屬空地乃爵士大廈共用部分,依65使字第0999號使用執照附圖劃為停車位使用(見本院卷第31頁)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爵士大廈87年2月4日訂立之規約第2條第4款之約定,對共同持分之法定空地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規劃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按使用者付費之方式,由該使用人繳交使用償金(見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司北調字第391 號卷第18頁),可知該空地原即規劃為停車位之用,並經載明於爵士大廈之規約,爵士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當得以決議之方式決定此空地應如何劃分停車位、應由何人使用、使用者如何付費等情,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第23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
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前揭爵士大廈使用執照附圖之內容,
就該空地為橫向二格之停車位使用,而將之劃分為直向四格之停車位,復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該變更並記載於規約中,已逾越、變更使用執照之用途,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與規約第13條之約定云云;惟查:
⒈系爭停車位所在空地原即規劃為停車位使用,被告並無變更
使用執照之用途,且爵士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得決議此空地應如何劃分為停車位之情,已如上述。又觀諸爵士大廈之使用執照附圖與被告所辯(見本院卷第67頁、第107頁至第108頁),如依使用執照之內容使用該空地,原告所有17號1 樓之系爭房屋與19號1樓之房屋前,僅得使用共4個橫向之停車位;經被告將之劃分為直向停車位後,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前可依直向停放4輛汽車,該19號1 樓之房屋前則可依劃分停放3輛汽車與1輛機車,亦即爵士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可於1樓空地上停放共7輛汽車與1輛機車,此部分雖實與使用執照原規劃之停車位方向與數量有所不同;然依內政部88年10月18日台內營字第8809121 號函關於「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停車空間,在原核准之停車空間範圍內,劃設增加之停車位數,如不涉及其他使用空間之變更,應無需辦理變更使用(內政部86年7月31日台(86)內營字第8673356號函已明釋),故建築物於申領使用執照後,僅於原核准之停車空間範圍內,重新劃線增加停車位數,在不涉及其他使用空間之變更,尚無違反建築法第73條之規定,其出售之停車位尺寸,如有違反停車空間之相關規定,視為私權行為,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24 頁),在原有使用執照規劃為停車位之空間中,增加停車位之數量,並未違反現有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之規定,故應認本件被告將前開空地劃分為直向四格停車位供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未逾越、變更使用執照之範圍或違反建築法之規定。
⒉另被告固未提出斯時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內容與規約內容,
證明前揭變更乃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並已載明於規約;然依被告所提公告與停車位抽籤登記表之內容,可知自93年7 月起,被告即以抽籤之方式決定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上開停車位,且1 樓之住戶有優先停用權(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53頁、第18頁),爵士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就此未曾提出異議,原告於97年10月1日購買位處1樓之系爭房屋時,亦可明知悉系爭停車位之劃分方式,甚曾自行選定其中編號
4 號之停車位使用(見本院卷第53頁),應認系爭停車位之上開變更已經爵士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至明。況被告業於99年5月7日召開99年度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該會議中經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同意將系爭停車位變更為直向四格,供爵士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停車使用,並授權被告另訂抽籤辦法及停車管理費收費標準(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4頁),則被告變更系爭停車位為直向四格,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及規約第13條之規定。
㈢再者,原告雖主張因爵士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將系爭停車
位變更為直向四格,致使用之區分所有權人於停放或啟動車輛時,排放廢氣至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對於原告家中成員之健康有嚴重之危害,亦可能造成癌症或死亡,且因停放之車輛介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門口與馬路間,將影響原告於災害發生時之逃生云云;惟查:
⒈系爭停車位乃位於一樓之平面開放空間,且系爭停車位之設
置方式係經爵士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定,縱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於啟動或停放車輛時,會有廢氣排出,然衡諸常情,一般人在啟動於停放車輛之時間較為短暫,且車尾排氣管之方向非必定朝向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門口(見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司北調字第391 號卷第16頁),即便朝向系爭房屋之門口,如系爭房屋之門扇斯時均屬關閉狀態,則難認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人將受有何種嚴重之危害,甚或有因此造成癌症或死亡之可能,原告對此亦未舉實證以佐,應認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並不足採。
⒉又據建築法第77條之1 授權訂定之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
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18條之規定,固要求集合住宅在同一層內之居室樓地板面積於200 平方公尺以上時,其他走廊之寬度要有1.1 公尺以上(見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司北調字第391 號卷第31頁),而依原告所附照片觀之,系爭房屋門口距停放之車輛間之寬度為96公分,與前開辦法要求改善之最低寬度差距14公分【計算式:110 公分-96公分=14公分】(見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司北調字第391 號卷第37頁);惟該辦法係為加強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或消防設備之功能,以維公共安全所制訂,係屬主管機關所憑管理之準則,今爵士大廈存有原告所指稱之前揭走廊寬度不足之問題,僅主管機關得依該辦法命爵士大廈改善之,原告並不得據以為行使私法上權利之請求權基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不足憑。
㈣綜上,因系爭停車位所屬空地依使用執照附圖之記載,原即
規劃為停車位之用,亦經載明於規約中,則爵士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當有權就此共有部分決議約定專用之方式,在未變更使用執照用途之情形下,決定系爭停車位之劃分方向、數量與付費規則。基此,被告依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結果,將系爭停車位劃分為直向四格,且以抽籤之方式決定使用權人,乃屬公寓大廈自治之範圍,而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及建築法之規定,原告既屬爵士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當受該決議之拘束,自不得嗣後另以影響身體健康、妨礙逃生等事由,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回復原狀。
六、綜上所述,被告將系爭停車位劃分為直向四格並無變更或逾越爵士大廈使用執照附圖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建築法與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之規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前變更、逾越使用執照部分之停車位全部塗銷回復原狀,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