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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7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54號原 告 仕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玉龍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被 告 黃玉蘭

于子晴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黃宗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黃玉蘭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于子晴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于子晴原為訴外人楊淑弘即台灣摩倍斯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摩倍斯公司)之負責人的配偶(現已離婚),而摩倍斯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間與原告訂有經銷商合約書,約定由摩倍斯公司負責經銷原告之產品,並由被告于子晴為摩倍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同時摩倍斯公司與被告于子晴亦共同簽發二紙本票為擔保,是被告于子晴就摩倍斯之欠款同為原告之債務人。

(二)嗣後摩倍斯公司就其97年3月份積欠原告之貨款新台幣(以下同)175萬6,673元,曾開立陽信銀行大安簡易型分行之0000000號支票一紙以為支付,嗣於97年9月1日退票後,除付現金9萬元外,不足部分於97年10月中旬,另簽發五紙支票以換回上開支票,但該五紙支票中亦有支票跳票。另該公司支付6月份之貨款支票亦經原告提示而遭退票。其後原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對摩倍斯公司及被告于子晴等人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詎欲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發現被告于子晴趁機於97年10月15日與其母親即被告黃玉蘭成立虛偽買賣,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列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給其母親即被告黃玉蘭。

惟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登記既屬通謀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確認無效,並代位被告于子晴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7年10月15日之移轉登記,回復原狀,爰為先位之聲明;退萬步言,被告二人之前開買賣縱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其二人於移轉時已知悉該等情形會造成被告于子晴無資力,且損及原告之權利,是亦已構成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詐害行為,原告自得起訴請求法院撤銷之,並代位被告于子晴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7年10月15日之移轉登記,爰依此為備位之聲明。並聲明如下:(一)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被告黃玉蘭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于子晴所有。(二)備位聲明:⒈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應撤銷。⒉被告黃玉蘭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于子晴所有。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行為,均屬真實,被告二人間並無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未損害及原告之債權,且被告二人亦未明知系爭房地之買賣會損害原告之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摩倍斯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間與原告訂有經銷商合約,由摩倍斯公司負責經銷原告之產品,並由被告于子晴為摩倍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同時摩倍斯公司與被告于子晴亦共同簽發二紙本票為擔保,故被告于子晴就摩倍斯之欠款同為原告之債務人,且嗣後摩倍斯公司就積欠被告之部分貨款所支付之支票經原告提示均陸續退票;以及被告于子晴於97年10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予其母親即被告黃玉蘭之事實,業據提出經銷商合約書影本1件、本票影本2件以及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3件和土地及建築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二人否認就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及詐害原告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一)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是否係屬通謀而為虛偽之表示?(二)系爭房地買賣是否損害原告之權利?(三)被告于子晴於系爭買賣之際是否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四)被告黃玉蘭於系爭買賣之際是否亦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第 29 號判例參照)再者,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其所提出之事證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得謂盡其證明責任。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不足以推認待證事實之存在,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而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及買賣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及故意共謀侵害原告債權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先就其主張之前揭通謀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虛偽,其論據概要如下:

⒈被告二人就買賣契約訂立之時間地點所述不一:

被告二人於刑事偵查案件98年5月14日偵查隔離詢問時,被告黃玉蘭雖稱係因被告于子晴購買上開不動產時,向伊借貸60萬元,嗣後又因被告于子晴前夫楊淑弘(按:民國97年9 月15日離婚)之公司(按:即台灣摩倍斯公司)在96年間有財務問題,楊淑弘向其借貸,被告黃玉蘭即以自己之台北市○○街房地向陽信銀行抵押貸款320萬元,再轉借楊淑弘,民國97年無法償還,被告于子晴先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被告黃玉蘭,再辦理移轉所有權,買賣價金除上開380萬元(即320萬元+60萬元),其他800萬元已向第一銀行借貸以償還原先之聯邦銀行貸款800萬元,等於總共支付1180萬元,該60萬元係伊自合作金庫銀行提出交付,買賣契約係民國97年11月在被告于子晴之晉江街家中簽訂;核與被告于子晴於該日所述「之前96年間我前夫楊淑弘要付貨款,就跟我媽拿信安街房子去做貸款,楊淑弘就寫借據與本票給我媽,如果他付不出來,就用晉江街的房子做抵押。後來約97年7月間楊淑弘就無法負擔晉江的貸款,就把抵押設定給我媽。當時設定1200萬,因為我們當時在聯邦銀行房貸還有

800 萬,所以後來就請我媽代付這些錢,就當作是把房子賣給我媽,房貸部分也從聯邦銀行轉移到第一銀行。」,簽訂買賣契約係在地政事務所不同,足見無簽訂買賣契約一事。

⒉被告二人間並無書面買賣契約,其等除提出地政機

關辦理移轉登記之制式文件外,無法提出買賣書面契約。

⒊被告二人就買賣價金所述不一:

⑴被告向台北市國稅局申報贈與稅所附之買賣契約

未記載買賣價金,完全為空白,按諸常情,其契約既記載為民國97年10月15日訂立,係在該局97年11月4日收件之前,豈有可能無價金記載,足見此非真正買賣。

⑵依上開被告黃玉蘭於偵查中時稱,係以被告于子

晴之60萬元借款與楊淑弘之320萬元借款,合計380萬元借款及800萬元銀行貸款共支付1180 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核與被告答辯一狀所稱均為楊淑弘之超過320萬元債務再加800萬元銀行貸款之代償,合計為1120萬元不符。更與申報稅捐時所填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未約定以舊債抵付有異,亦與該契約書載明買賣價金為805萬7000元不合,尤其依被告所提其代償聯邦銀行貸款為797萬1392元,並非800萬元,合計則為1117萬1392元,更不相合,苟確有買賣,何以買賣價金若干均不相同?⑶依被告答辯二狀所載,被告于子晴在97年10月6日

、10月31日兩次償還本息5萬0541元、5萬1000元,故97年11月底只剩797萬1392元由被告黃玉蘭代償。揆諸前揭買賣契約書係97年10月15日訂立,而被告于子晴應知10月6日已還5萬0541元,尚欠銀行貸款若干,依上開計算,則在97年10月15日尚欠應超過800萬元,何以竟只要代償800萬元貸款?又既已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黃玉蘭代償,何以10月31日仍由被告于子晴繳付本息5萬1000元?凡此不合情理,足見買賣不實。

⑷依台北市國稅局98年7月28日函示「本案賣方于子

晴君與母親黃玉蘭君於97年10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總價款800萬元,並約定先行過戶後由買方向銀行貸款給付。本局審核買方資力後,於97年11月13日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買賣雙方憑以辦理過戶,買方隨即於97年11月28日向第一銀行設定抵押借款800萬元,同日匯款797萬1392元入賣方聯邦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因事後已補提供支付價款證明,故免予課徵贈與稅。」,足見當時申報之買賣價金為800萬元,與被告于子晴向台北市國稅局申報之申報書記載,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價額

為805萬8566元(即7,375, 166+479,500+203, 900=8, 058, 566),與契約書面記載之買賣價金為805萬7000元不同,更與上開被告主張之買賣價金還包括被告黃玉蘭先前出借之320萬元不同。

⑸被告雖稱買賣價金包括被告黃玉蘭代償于子晴之聯

邦銀行貸款,然被告已承認貸款部分實際只代償797萬1392 元,並非800萬元,核與上開國稅局函附資料相符,但苟為買賣,應代償貸款若干,涉及雙方之權利義務,焉有不事前查明以確定者,豈有可能有此誤差?況事後就不足者,被告黃玉蘭有無補足,從未見被告說明,足見此買賣為不實。

⒋楊淑弘與被告黃玉蘭間之借款並不實在:

⑴被告黃玉蘭於偵查中稱「…96年我女婿跟我借320

萬元,所以我只跟陽信銀行貸了320萬元出來」,則此320萬元應係一次交付楊淑弘,並非如被告答辯狀所述及所提證物係分次交付。

⑵依被告黃玉蘭所提之存摺明細,不足以證明有借貸320萬元給楊淑弘。

⑶被告以所稱96年7月20日被告黃玉蘭以現金8萬5400

元匯款給被告台灣摩倍斯公司在彰化銀行城內分行帳戶,但依其所提出之明細並無7月20日提款,且匯款收執聯之匯款人為被告于子晴並非被告黃玉蘭,如何能認有上開借款?⑷被告稱民國97年4 月18日被告黃玉蘭以現金5萬元

匯款世集公司在彰化銀行城內分行帳戶,但不僅如前所述,世集公司係黃麗璧開設,如何能以此為楊淑弘借款?且該匯款收執聯匯款人為被告于子晴,並非被告黃玉蘭,無證據證明此為被告黃玉蘭之錢,如何能認有上開借款?另被告稱96年7月6日以前,被告黃玉蘭分三次借款各20萬元給楊淑弘,不僅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玉蘭確有借款,且依被告所提之交易金額,亦無法證明為被告黃玉蘭存入。另96年

6 月26日匯款20萬元之匯款人為被告于子晴,亦非被告黃玉蘭,是不能認被告黃玉蘭確有上開借款。⑸再由陽信銀行大安分行98年6月22日函可知,該6筆

匯款均係被告于子晴為匯款人,並非被告黃玉蘭,核與被告辯稱被告黃玉蘭匯款以借貸不合;且各收款人均非楊淑弘,自不能因此匯款即認係楊淑弘借款。而被告黃玉蘭之民國96年8月8日提領22萬3000元,不足以證明即為同日匯款86萬3000元中之一部,是此匯款應與被告黃玉蘭無涉。另96年7月20日之匯款8萬5400元、同年6月26日匯款20萬元及97年4月18日匯款5萬元,被告黃玉蘭之交易對帳單均無該日提領支出紀錄,足見此匯款與被告黃玉蘭無關。再96年7月13日匯款30萬3380元,不足以證明為同日提款之30萬元,亦與被告答辯狀主張匯33萬3380元不同。

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只係免課贈與稅,不能證明確有買賣:

依該證明書記載『納稅義務人于子晴女士於97年10月15日訂立買賣契約移轉下列明細表之各項財產予二親等以內親屬就已提供支付價款之證明,准先以「買賣」認定,免課贈與稅;另有尚未支付價金部分,請於發證後3個月內補具相關支付證明資料到局,逾期即依法補課贈與稅。』足見此不能證明被告間確有買賣。況由該證明書記載被告于子晴係民國97年11月4日申報,參酌被告之答辯,其價金包括被告黃玉蘭先前出借楊淑弘超過320萬元債務,足見並無支付價款證明,上開記載有已支付價款之證明,實為突兀。

⒍被告黃玉蘭縱有代償被告于子晴聯邦銀行貸款,亦不足以證明其間買賣為真正:

被告黃玉蘭受讓後,固有以該房地設定抵押權960萬元給第一銀行,以償還聯邦銀行之貸款。但依被告于子晴之戶籍謄本所示及在偵查中人別訊問,被告于子晴仍住此處,被告黃玉蘭並非至愚,豈有可能受讓房地,自己未用,仍由被告于子晴使用,但由被告黃玉蘭負擔貸款,給付利息,顯不合理。且依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8年7月15日函檢送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可知在97年9月17日被告二人固有向該所以系爭不動產辦理設定1200萬元抵押權,以擔保97年9月17日發生之借款債務,清償期則為110年9月17日,但不僅被告二人並無在97年9 月17日發生1200萬元之借款,且依被告答辯狀所載及所提之證物即借據和本票,被告于子晴對被告黃玉蘭並無債務,如何可能設定抵押以擔保1200萬元借款,此應係台灣摩倍斯公司在民國97年9月1日退票,被告為恐原告將查對被告于子晴之系爭不動產而為虛偽設定,由此匆忙設定抵押權,再辦移轉,甚至係因被告于子晴付不出聯邦銀行貸款利息而為此移轉,而此抵押及移轉均復在民國97年9月1日摩倍斯公司跳票後,益見此係為逃避強制執行,應屬虛偽。再依聯邦銀行三重分行98年7月16日函,被告于子晴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貸800萬元,係由被告黃玉蘭為連帶保證人,是其在被告于子晴無力清償該行債務時,本有連帶責任,從而其受讓系爭房地再向第一銀行貸款以代償,非但被告黃玉蘭並無利益,且由被告黃玉蘭另行貸款而代償須負擔第一銀行利息,在無價金支付下,何以如此?益見其間買賣應為虛偽。

(二)惟查,當事人之敘述與資料有所出入,或有可能係因當事人法律知識不足、記憶不清,就確切之買賣契約之締約地以及何時成立買賣契約之解讀與認定不同等因素而為差異之供述,並不能以此遽論其等係屬串謀,而原告就其餘多數資料之解讀亦僅為原告之質疑及臆測,對於待證事實即有關被告二人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尚無法由前揭之間接事證得出,自不得徒以被告二人之陳述認定有些許出入,以及被告二人係屬母女關係之事實即逕而推論其等所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

(三)另依被告二人所提出之反對事實以及反證,即:⒈被告黃玉蘭於 96 年 7 月間,曾向陽信商業銀行

大安分行貸款 400 萬元,並於 96 年 7 月 6 日獲核貸撥款至其上開分行帳號 0000 -00000-0 號帳戶,嗣後被告黃玉蘭於 96 年 7 月 6 日、7 月

9 日、7 月 13 日、7 月 16 日、7 月 20 日、7月 31 日、8 月 8 日及 97 年 4 月 18 日分別自上開帳戶內,以提領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 60 萬元、84 萬 5,000 元、30 萬元、50 萬元、8 萬5,400 元、60 萬元、22 萬 3,000 元、5 萬元予楊淑弘所經營之摩倍斯公司及其所指定之客戶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黃玉蘭提出前開帳戶之存摺影本佐證,核與證人楊淑弘於本院結證稱:「……〔(提示被證4、5、6、7)問:96年7月6日黃玉蘭從銀行提出60萬元、96年7月9日于子晴匯款給摩倍斯公司84萬元、96年7月13日將錢匯到易路發公司、96年7月20日錢匯到摩倍斯公司,你前妻為何要匯這些錢到這幾家公司?〕是我要付貨款。匯到易路發公司是要換人民幣,匯到世集公司是因為公司要資金使用,因為世集公司是我母親的公司,有時候她先墊錢,我再把錢轉過去;匯到摩倍斯公司是因為要處理我公司的應付票據。……」等語相符,並有陽信商業銀行大安分行98年6月22日、98年7月21日陽信大安字第980017號、第980024號函暨其附件等附於本院調閱原告告訴被告等人詐欺等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264號、98年度偵續字第877號,下簡稱偵查卷)卷內可稽,則被告于子晴稱其與楊淑弘於96年7月間,曾向被告黃玉蘭借款320萬元等詞,尚非子虛。

⒉被告黃玉蘭向被告于子晴購置系爭不動產時,除約

定以前開借款之免除作為支付價金之一部分外,另於 97 年 11 月 28 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 800萬元,同日匯款 797 萬 1,392 元入被告于子晴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以清償被告于子晴向聯邦商業銀行辦理之貸款,此有第一商業銀行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98 年 8月 12 日 98 聯三字第 154 號函所附資料在偵查卷內足憑。

⒊系爭不動產之交易亦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核被

告黃玉蘭資力後,業以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乙事,亦有該局 98 年 7 月 28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 0980230376 號函及其附件存卷可證,故臺北市國稅局雖係於 97 年 11 月 4 日收件,惟既經臺北市國稅局於 98 年 7 月間核定在案,則被告于子晴與被告黃玉蘭間確實已有買賣之行為,既存有 32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黃玉蘭亦確實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 800 萬元以清償被告于子晴所負擔之房屋貸款,顯然被告黃玉蘭係以免除債務,代替被告于子晴清償舊債務之方式支付1,120 萬之價金,堪信被告黃玉蘭實質上確有負擔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再衡諸前開價金與被告于子晴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所支付之 1,250 萬元價格,亦非顯不相當。

(四)是自難單憑原告主觀之臆測及被告二人間係屬母女關係,有部分買賣過程交待未清,即推論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此外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係屬基於被告二人通謀虛偽之意思,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係屬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自不可採。

五、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及買賣,原告雖無法證明被告二人間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惟因被告于子晴為原告之債務人,而其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于子晴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一紙為證,復為被告于子晴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二人於為前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時,如知有損害及原告之權利時,原告自得依前開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被告二人雖否認於買賣及移轉時明知會損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然查,依被告黃玉蘭在偵查中所述,其應知台灣摩倍斯公司在96年間已有財務問題(見98年度偵字第10264號偵查卷第8頁),再依證人楊淑弘於本院證述稱:「……我前妻有管家裡及公司的錢,所以黃玉蘭增貸的錢是交給我前妻,我要用錢時,再向我前妻拿錢。在我可以支用錢的時候,陸陸續續二個月有拿到320萬元。黃玉蘭是一次交付320萬元給我前妻,之後我前妻在我公司有需要時陸陸續續給我。……」等語,可知摩倍斯公司及家中財務情形均由被告于子晴管理,而于子晴對於摩倍斯公司之債務情形與其本人如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已無任何資力之情形,自屬知悉。另參諸被告黃玉蘭與被告于子晴間為母女關係,且對被告于子晴及其前女婿亦多所資助,自無可能不知台灣摩倍斯公司之財務情形及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會損及原告之權利,被告二人顯知悉摩倍斯公司之償債情況已屬不佳及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有損及原告之情,是被告二人之上開買賣行為雖非屬通謀虛偽,但已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要件,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二人之行為已損及原告權利,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4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于子晴之債權人,為被告于子晴所不爭執,而于子晴既已否認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明知會損及原告之事實,於原告撤銷被告二人之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時,自難期待被告于子晴會積極行使塗銷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之相關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于子晴怠於行使權利,依據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於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後,代位被告于子晴請求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以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之表示,所提起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以被告二人之行為已符合民法第 244 條第 2 項之要件,請求本院撤銷被告二人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于子晴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玲華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
裁判日期:2011-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