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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1號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複代理人 李玉華被 告 曾換文曾仁傳之承.

張文通張文達陳珉慧劉宏兆劉祐攢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鍾亦琳律師被 告 馮子祥

高淑明馮威亷湯吉章湯鄭素卿湯効陶湯慕萱施傅彩蓮楊雪張慧玲上1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仁傳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9年3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曾換文、曾萍,有戶籍謄本可稽(見訴字卷第126至128頁),又曾萍已聲明拋棄繼承,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繼字第811號卷查明無訛,故原告具狀聲明由曾換文承受訴訟(見訴字卷第124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曾換文、張文通、張文達、陳珉慧、劉宏兆、劉祐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7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房屋原配住予任職原告之如附表一所示員工,惟原配住人均已自原告機關退休,且部分業已死亡,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7月31日局授住字第0950305910號函內容,國有眷舍現住人准予續住至95年12月31日,並應於96年3月31日前返還,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為此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⑴被告曾換文應將系爭土地上之109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22元。⑵被告張文通、張文達、陳珉慧應將系爭土地上之109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416元。⑶被告劉宏兆、劉祐攢應將系爭土地上之67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422元。⑷被告馮子祥、高淑明、馮威亷應將系爭土地上之111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422元。⑸被告湯吉章、湯鄭素卿、湯効陶、湯慕萱應將系爭土地上之111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416元。⑹被告施傅彩蓮應將系爭土地上之111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416元。⑺被告楊雪、張慧玲應將系爭土地上之111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422元。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之抗辯:㈠被告馮子祥、高淑明、馮威亷、湯吉章、湯鄭素卿、湯効陶、湯慕萱、施傅彩蓮、楊雪、張慧玲部分:

⒈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被告無論

係退休人員或原配住人遺眷之身分者,皆為合法現住人,可知對於配住並無列出時效限制,而以身分為解除條件。

⒉被告等配住人於數十年前進駐系爭房屋時,曾簽署台灣鐵路

局員工住用宿舍保結書(下稱保結書),於附件第6點即載明「退撫人員依照有關退休規定辦理(其本人及配偶俱已亡故其子女皆已成年者應於夫婦死亡或子女成年日起叁個月內將宿舍交還鐵路局)」,可認原告早於被告等配住人與遺眷申請配住時,承諾系爭房屋配住人與遺眷可永久居住。

⒊原告對於系爭房屋處理方式一再變更,一下計畫辦理「以建

讓售」諮詢被告意見,一下轉為支付搬遷補助費,卻與其他行政機關作法大相逕庭,所有搬遷成本與損失皆要求被告負擔,一再壓榨被告、消費被告對於任職機關的信任與忠誠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

⒋退萬步言,若鈞院認原告之請求實體上有理,惟於兩造使用

借貸關係消滅後(設如原告所稱被告退休後3個月),原告請求權時效即開始起算,至原告起訴之日(98年9月21日),已罹於民法規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宏兆、劉祐攢部分: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提出書狀略以:被告為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之合法現住人,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合法居住之權利,不因是否退休而有改變,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返還條件尚未成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7月31日局授住字第0950305910號函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內部意見交換,無對世效力,亦無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效力,原告之主張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曾換文部分: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庭陳述略以:目前住在系爭房屋,引用其他被告抗辯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張文通、張文達、陳珉慧部分: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房屋原配住予任職原告之如附表一所示員工,該等員工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退休,被告(該等員工或員工親屬)現占用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審訴字卷第9至23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張文通、張文達、陳珉慧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正當權源?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現占用系爭房屋,依上說明,被告抗辯有權占用系爭房屋,如不能證明有權占有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應認為正當。

⒉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

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參照)。系爭房屋原配住予任職原告之如附表一所示員工,該等員工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退休,是於該等員工退休時,即喪失其與所屬機關(即原告)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被告辯稱: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合法居住之權利,不因是否退休而有改變,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返還條件尚未成就等語,並非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本件應有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

14927號函之適用,而得於退休後繼續住宿等語,然行政院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係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所為之釋示,「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參照),故被告以此為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又辯稱: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規

定,被告無論係退休人員或原配住人遺眷之身分者,皆為合法現住人等語,查該要點第3條固有關於合法現住人之定義,惟該要點僅規定合法現住人於核定期限內遷出者得獲得補助費、貸款、以較低價格承購國民住宅等優惠,並未賦予被告永久居住系爭房屋之權利,是被告以該要點為據,認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仍屬無據。

⒌被告復辯稱:被告前曾簽署保結書,於附件第6點之記載,

可認原告於被告等配住人與遺眷申請配住時,承諾系爭房屋配住人與遺眷可永久居住等語,然被告提出之保結書乃空白保結書(見訴字卷第25頁),則原配住人是否確有簽署該等內容之保結書,已非無疑,再徵之原告提出原配住人曾仁傳、張世權、劉宏兆、馮子祥、施孟宏所簽署之保結書(見訴字卷第64至68頁),並無被告所稱之附件第6點之記載,更難認被告就此所辯為真實。被告雖舉另案證人劉昌騏之證詞為證(見訴字卷第199至201頁),惟原告所提劉昌騏所簽署之保結書(見訴字卷第8頁),亦無所謂附件第6點之記載,況依劉昌騏之證言其與原告間就宿舍返還亦有爭訟(見訴字卷第200頁),其所為證言本有偏頗之虞,故難憑採。

⒍再者,原告依行政院函示,暫緩向退休人員請求返還系爭房

屋,非因之即可認係賦予退休人員及其配偶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而宿舍配住為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本件原配住人至遲於81年間均已自原告機關退休,喪失與原告機關之任職關係,原告事後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難認有何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

⒎此外,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參照),系爭房屋業已完成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見審訴字卷第10至16頁),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可能,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顯無可採。

⒏綜上,被告未能證明渠等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故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㈡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規定明確,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無憑。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均有明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位處臺北市中山區,步行至八德路2段約1分鐘路程,從八德路2段往東可接復興北路,往西可接建國北路,交通便捷,又系爭房屋屬水泥磚造4層樓建物,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憑(見訴字卷第110至11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當年度公告地價乘以占用面積加上系爭房屋經鑑定之價值之總額,以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是以,被告自96年4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當可認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附表三所示之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本件兩造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之部分極微,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附表一┌──┬────┬────┬─────────┬────┬────────────────┐│編號│配住員工│被 告 │坐落土地 │ 建號 │門牌號碼 ││ │退休時間│ │ │ │ │├──┼────┼────┼─────────┼────┼────────────────┤│ 1 │曾仁傳 │曾換文 │臺北市○○區○○段│ 1094 │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 ││ │67.4.16 │ │二小段575-1地號 │ │ │├──┼────┼────┼─────────┼────┼────────────────┤│ 2 │張世權 │張文通 │同上 │ 1097 │臺北市○○路○段○○○巷○弄○號 ││ │74.11.1 │張文達 │ │ │ ││ │ │陳珉慧 │ │ │ │├──┼────┼────┼─────────┼────┼────────────────┤│ 3 │劉宏兆 │劉宏兆 │同上 │ 678 │臺北市○○路○段○○○巷○弄○號 ││ │79.9.1 │劉祐攢 │ │ │ │├──┼────┼────┼─────────┼────┼────────────────┤│ 4 │馮子祥 │馮子祥 │同上 │ 1111 │臺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 ││ │59.6.1 │高淑明 │ │ │ ││ │ │馮威亷 │ │ │ │├──┼────┼────┼─────────┼────┼────────────────┤│ 5 │湯吉章 │湯吉章 │同上 │ 1112 │臺北市○○路○段○○○巷○弄○號 ││ │81.10.1 │湯鄭素卿│ │ │ ││ │ │湯効陶 │ │ │ ││ │ │湯慕萱 │ │ │ │├──┼────┼────┼─────────┼────┼────────────────┤│ 6 │施孟宏 │施傅彩蓮│同上 │ 1115 │臺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 ││ │70.8.1 │ │ │ │ │├──┼────┼────┼─────────┼────┼────────────────┤│ 7 │張承家 │楊雪 │同上 │ 1116 │臺北市○○路○段○○○巷○弄○號 ││ │77.11.1 │張慧玲 │ │ │ │└──┴────┴────┴─────────┴────┴────────────────┘附表二┌──┬────┬─────────────┬────────────┬─────┬──────────────┐│編號│被告 │占用房屋 │土地價值(公告地價乘以占│房屋價值 │每月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 │ │ │用面積,元以下4捨5入) │ │土地價值+房屋價值)×8%÷12││ │ │ │ │ │,元以下4捨5入】 │├──┼────┼─────────────┼────────────┼─────┼──────────────┤│ 1 │曾換文 │臺北市○○路○段○○○巷○弄○號│54,200元×18.3475= │256,181元 │8,337元 ││ │ │2樓 │994,435元 │ │ │├──┼────┼─────────────┼────────────┼─────┼──────────────┤│ 2 │張文通 │臺北市○○路○段○○○巷○弄○號│54,200元×18.3375= │256,053元 │8,333元 ││ │張文達 │ │993,893元 │ │ ││ │陳珉慧 │ │ │ │ │├──┼────┼─────────────┼────────────┼─────┼──────────────┤│ 3 │劉宏兆 │臺北市○○路○段○○○巷○弄○號│54,200元×18.3475= │256,181元 │8,337元 ││ │劉祐攢 │ │994,435元 │ │ │├──┼────┼─────────────┼────────────┼─────┼──────────────┤│ 4 │馮子祥 │臺北市○○路○段○○○巷○弄○號│54,200元×18.3475= │256,181元 │8,337元 ││ │高淑明 │4樓 │994,435元 │ │ ││ │馮威亷 │ │ │ │ │├──┼────┼─────────────┼────────────┼─────┼──────────────┤│ 5 │湯吉章 │臺北市○○路○段○○○巷○弄○號│54,200元×18.3375= │256,053元 │8,333元 ││ │湯鄭素卿│ │993,893元 │ │ ││ │湯効陶 │ │ │ │ ││ │湯慕萱 │ │ │ │ │├──┼────┼─────────────┼────────────┼─────┼──────────────┤│ 6 │施傅彩蓮│臺北市○○路○段○○○巷○弄○號│54,200元×18.3375= │256,053元 │8,333元 ││ │ │4樓 │993,893元 │ │ │├──┼────┼─────────────┼────────────┼─────┼──────────────┤│ 7 │楊雪 │臺北市○○路○段○○○巷○弄○號│54,200元×18.3475= │256,181元 │8,337元 ││ │張慧玲 │ │994,435元 │ │ │└──┴────┴─────────────┴────────────┴─────┴──────────────┘附表三┌──┬────┬───────┬───────┐│編號│ │原告供擔保金額│被告供擔保金額│├──┼────┼───────┼───────┤│ 1 │曾換文 │85,394元 │256,181元 │├──┼────┼───────┼───────┤│ 2 │張文通 │85,351元 │256,053元 ││ │張文達 │ │ ││ │陳珉慧 │ │ │├──┼────┼───────┼───────┤│ 3 │劉宏兆 │85,394元 │256,181元 ││ │劉祐攢 │ │ │├──┼────┼───────┼───────┤│ 4 │馮子祥 │85,394元 │256,181元 ││ │高淑明 │ │ ││ │馮威亷 │ │ │├──┼────┼───────┼───────┤│ 5 │湯吉章 │85,351元 │256,053元 ││ │湯鄭素卿│ │ ││ │湯効陶 │ │ ││ │湯慕萱 │ │ │├──┼────┼───────┼───────┤│ 6 │施傅彩蓮│85,351元 │256,053元 │├──┼────┼───────┼───────┤│ 7 │楊雪 │85,394元 │256,181元 ││ │張慧玲 │ │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