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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8號原 告 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麗珍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林雅慧律師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訴訟代理人 翁文超被 告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訴訟代理人 簡竹君被 告 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重整人 張敏玉

駱建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所代表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伍仟捌佰叁拾陸元、新台幣捌拾叁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被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伍仟貳佰柒拾玖元、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陸佰伍拾壹元,或同面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分別為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伍仟捌佰叁拾陸元、新台幣捌拾叁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0 條及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曾鉽龍,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麗珍,並以個人名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於民國99年間合併,遠傳電信為存續公司,有經濟部99年1 月18日經授商字第09901011070 號函可按,且以徐旭東為法定代理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亦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台北市○○區○○路4 段376 號仁愛世貿廣場大樓(下稱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就系爭大廈共用部分有管理權能。詎訴外人蔡育憲(原名蔡影衛)自民國87年8 月1 日起,利用擔任訴外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千翔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派駐系爭大廈擔任總幹事之機會,分別於89年9 月1 日與被告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電信)、於90年7 月15日與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即合併後之遠傳電信,以下即稱遠傳電信)、於94年12月2 日與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私自簽訂行動電話基地台不動產租賃契約(下合稱系爭租約),將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頂樓平台出租予被告牟利。迄至96年9 月間,蔡育憲因故曠職潛逃,原告清查後始發現蔡育憲偽造原告印文、冒用原告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實則原告並未同意或授權蔡育憲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原告自得分別請求遠傳電信自93年6 月23日起至96年6 月21日止、威寶電信自94年12月11日起至96年9 月21日止、大眾電信自93年6 月23日起至96年9 月21日止,負擔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返還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擇一基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主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電信法第33條第2 項、第3 項、公寓大廈管裡條例第33條第2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一)遠傳電信應給付原告所代表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1,695,8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威寶電信應給付原告所代表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835,9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大眾電信應給付原告所代表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135,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願以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否認系爭租約,主張系爭租約上之印文為蔡育憲偽造,惟蔡育憲係系爭大廈總幹事,應已受原告授權委任,是蔡育憲為原告簽約系爭租約即屬有效。(二)系爭基地台設置多年,均未見原告為任何反對之表示,顯亦有默示同意。(三)縱認蔡育憲並未經原告授權,被告亦主張民法第169 條表現代理。(四)被告係基於系爭租約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大廈頂樓平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主觀上為善意、客觀上蔡育憲亦使被告信其有代理權存在,亦非故意侵害原告權益。(五)被告為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

952 條規定,亦應受保護。是原告不論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均無可採。(六)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必須該法律係在保護特定人,始能稱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原告所舉電信法33條第2 項、第3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規定,均非為保護特定人之法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蔡育憲自87年8 月至96年9 月間,擔任系爭大廈總幹事。

(二)蔡育憲以原告名義分別與遠傳電信、威寶電信、大眾電信簽訂系爭租約。

(三)遠傳電信將租金匯入蔡育憲開設第一銀行雙和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威寶電信將租金匯入蔡育憲開設聯邦銀行仁愛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大眾電信將租金匯入蔡育憲開設第一銀行雙和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

(四)和信電信於96年9 月14日拆除基地台;威寶電信、大眾電信於96年9 月22日拆除基地台。

五、大眾電信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公司法第296 條第1 項另定有明文。是如對公司之債權,係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屬於重整債權,自僅得按重整程序行使權利,若不循重整程序行使權利,而另行提起訴訟請求者,即與前開法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大眾電信業於民國98年3 月3 日,經本院以97年度整字第5 、6 號裁定准許重整,互核本件原告係於98年6 月22日始對大眾電信提起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所蓋收文專用章可稽。已徵原告係在本院裁定准許大眾電信重整後始行提起本件訴訟。再參酌原告起訴主張對大眾電信享有債權之事實理由,均係在重整裁定前成立乙情相互以觀。即徵縱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理由為可採,其債權亦應屬於重整債權。參照前開說明,原告對大眾電信部分,即應循重整程序行使權利,不得再行訴訟請求。故本件原告訴請大眾電信給付前開金額,係屬不法,自應駁回。

六、遠傳電信、威寶電信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遠傳電信、威寶電信既不爭執斯時以原告名義與其簽立系爭租約之蔡育憲,並非原告主任委員,僅為受僱保全公司及管理維護公司而派駐擔任系爭大廈之總幹事,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除規約另有規定外,主任委員方為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則遠傳電信、威寶電信自當知悉斯時自任原告代表人而在系爭租約具名用印之蔡育憲,並無權代表原告。否則如認蔡育憲得予代表原告,在系爭租約上,即應將原告代表人記載為蔡育憲始符常理。次查,遠傳電信、威寶電信雖辯稱:蔡育憲係受原告授權,始得基於原告代理人地位與其簽約,惟此亦遭原告所否認,復參酌遠傳電信、威寶電信於本院已不爭執系爭租約上之印文,確係蔡育憲偽造乙節相互以觀。堪認本院無法僅憑遠傳電信、威寶電信片面所稱,即認蔡育憲簽訂系爭租約係經原告授權。此外,遠傳電信、威寶電信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原告業已授權蔡育憲簽訂系爭租約之事實,則本院即無法就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無法認定原告授權蔡育憲簽訂系爭租約)。至遠傳電信、威寶電信固再提出原告與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租約,以證明另份租約上所使用印文與系爭租約相同部分,惟原告否認該份租約係其同意或授權簽訂,並稱該份租約同係遭蔡育憲冒名簽訂,其且業對蔡育憲提出刑事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547號侵占等案件)及民事訴訟(本院民事庭97年度審訴字第385 號),則在遠傳電信、威寶電信未能先證明所指該份租約確係原告同意或授權簽訂之情況下,自難認就此有調查之必要,是遠傳電信、威寶電信此部分所稱,亦難採取,附此敘明。又遠傳電信、威寶電信所稱:原告授權蔡育憲簽訂系爭租約乙事既非屬實,則其進而主張系爭租約存在兩造之間,亦屬無據,並非可取。

(三)再按民法第169 條係規定,須本人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始須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且若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仍不在此限。

(四)另查,本件遠傳電信、威寶電信雖又主張蔡育憲縱非有權代理,原告仍應按表見代理規定對其負責,然如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既有明文規定除規約外,係以主任委員為代表人,關於原告斯時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為何人,遠傳電信、威寶電信本可向主管機關為查詢,加之遠傳電信、威寶電信並不爭執亦知悉蔡育憲僅係任職總幹事,則其對蔡育憲並非原告登記之法定代理人一事,當足以查知,其竟在蔡育憲未提出堪認曾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為授權之證明資料,甚且蔡育憲所告知之租金給付方式,復係匯入非原告之帳戶,而為蔡育憲個人名義帳戶,遠傳電信、威寶電信率爾與蔡育憲簽訂系爭租約,除難認原告有何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蔡育憲,或知蔡育憲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行為外,再參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項所規定,在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遠傳電信、威寶電信既經營無線通訊為業,自應熟悉上開規定,其亦不爭執未令蔡育憲就此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資料,實均可見依當時情狀,遠傳電信、威寶電信本有知悉蔡育憲並無權代理原告之可能,依前揭民法第169 條但書規定,遠傳電信、威寶電信亦不得對原告主張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

(五)復查,遠傳電信、威寶電信主張該基地台自90年、94年間起,即已設置而存在多年,而謂原告已有默示同意,惟此亦為原告所否認,並陳明系爭大廈均作為辦公室用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平時均不會使用頂樓,對其上機具是否為基地台器材,亦難僅憑外觀得知,且系爭大樓並未要求進入人員要求須更換證件或登記等情,參諸系爭大廈為商業大樓,而一般商業使用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多係出租他人使用,住戶亦少有使用頂樓之需要(並非像外牆廣告得予一見即知),縱使曾至頂樓,對於其上存在之機具設備用途為何,亦難認有足以查知屬基地台設備並進一步告知管委會等情存在,自無從徒以遠傳電信、威寶電信在頂樓平台有設置基地台一事,即認原告就上開基地台之設置有默示同意。是就遠傳電信、威寶電信此部分所辯,亦無法為本院所採認,同予敘明。

(六)又遠傳電信、威寶電信雖另主張彼等為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52 條規定,亦應受保護。惟查,遠傳電信、威寶電信設置上開基地台時,並非不得查知蔡育憲無權代理原告之可能,業如前述,則遠傳電信、威寶電信主張彼等為善意第三人,即屬誤會,非可採信。

(七)綜上,遠傳電信、威寶電信所稱:原告授權蔡育憲簽訂系爭租約、默示同意彼等設置基地台、彼等為善意占有人、主張原告應負表現代理責任云云,既均非可採信,則彼等在原告所在系爭大廈頂樓平台設置基地台,自屬無權。原告訴請遠傳電信、威寶電信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遠傳電信、威寶電信就原告主張之金額並未爭執),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遠傳電信、威寶電信分別給付原告所代表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1,695,836 元、835,95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1-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