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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9號原 告 洪振智訴訟代理人 高施耐被 告 高玉寬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複代理人 王君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萬捌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貳拾萬捌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08,192元,及自民國9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10月28日將遲延利息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又於98年12月9日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99頁)。經核,原告就上開訴之追加、變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僅將所請求內容調整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3年11月24日在原告入監之前將開設臺灣

銀行營業部帳號為000000000000之乙種綜合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交由原告岳父即被告之父高墀棟保管,但原告於95年11月1日透過訴訟代理人向高墀棟請求返還存摺及印鑑,始知悉遭被告取走,經轉向被告索討,被告於96年7月間只返還印鑑,原告當時認被告若欠缺印鑑也無法取款,故未再積極進行催討。嗣因原告於近日需用錢,於98年6月1日至臺灣銀行營業部申請補發存摺及變更印鑑,赫然發現系爭帳戶餘額僅剩192元,原告即刻申請自95年6月起至96年6月止交易明細,發現遭被告盜領明細如下:⑴95年12月27日:現金90萬元,餘額2,308,192元;⑵95年12月28日:現金99萬元,餘額1,318,192元;⑶96年1月2日:現金996,000元,餘額322,192元;⑷96年1月3日:現金322,192元,餘額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08,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帳戶原告名下的錢是父親贈與給原

告,為原告所有,依常情原告為系爭帳戶內存款所有權人,被告主張原告非系爭帳戶內存款所有權人,其應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證4之高銘園解約分配手稿上記載926,000元、2,200,000元、721,638元三筆數額,共計3,847,683元,與原告之定存金額72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共計2,220,000元,解約後含利息共計2,267,382元,並不相符,是被告稱高銘園之手稿係針對原告之解約定存進行分配云云,顯不可採。再依被證3之存款明細,可知定存數額為3,890,000元,如扣除原告三筆定存總額2,220,000元,剛好等於被證4高銘園手稿上所載「1,670, 000存摺定期」之文字,足證三筆定存係原告所有,並非分配予高家子女。被告復未說明被證4之721,638元究為何,是被證4實無從證明原告之存款須列入高家財產分配。被證5-1之錄音譯文「高銘克:欸,我覺得,解約,解約現在解約這個,洪振智是已經算出來是屬於他的,是不是?」「高玉寬:他現在解掉,是他的,不是我們的欸」等語,顯示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確為原告所有。原告告訴被告盜領系爭帳戶存款案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99年度偵字第7780號不起訴處分書,然原告已提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6366號不起訴處分書,與本案根本無涉,且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原告從未聽聞於95年12月11日有聚集討論之家庭會議,被告應舉證於95年12月11日有聚集討論會議。大家說先把定存單解約,並沒有說要作分配。被告稱系爭存款係被告代填領憑條後由高銘園取款,然高銘園於95年12月29日已離境返美。被告復改稱其係依高銘園之指示持取款條依次至臺灣銀行取款,後款項亦全交給高銘園處理云云,惟被告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證6、原證7、原證9、原證12內容之真

正。被告之父高墀棟為理財規劃及節稅,故所有高家子女均有開立銀行帳戶供高墀棟實際管理運用,而該帳戶內之資金均非高家子女所有。又因高施耐犯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罪,以其名義之帳戶恐有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虞,是高施耐遂以其配偶洪振智之帳戶提供予高墀棟使用。因此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為高墀棟所有,且依常理而言,女婿應不會將約300萬元之資金交由岳父保管數年,是系爭存款確非原告所有。再本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7780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字第6366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續字第649號不起訴處分書均足證系爭帳戶款項為高墀棟所有,被告並無取走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另被告於95年12月11日與兄弟姊妹討論家產問題,訴外人高銘園提議將所有定存解約分配予父親及兄弟姊妹,在場之人均表同意,並由高銘園統籌辦理,原告於95年12月27日與被告及高銘園至台灣銀行辦理定存解約,則被告依高銘園指示填寫系爭帳戶之取款憑條,但並未蓋用原告印章,即交由高銘園統籌辦理定存解約及分配事宜,故被告並未盜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亦未獲取任何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原告後又稱系爭帳戶款項為高墀棟所贈與,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況若為贈與,原告怎會配合辦理定存解約,此顯不合常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3年11月24日原告入監前,將系爭帳戶存

摺及印鑑交由高墀棟保管(見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9頁反面)。

㈡原告於95年12月27日14:01:32至14:03:27間在台灣銀行辦理

定存解約736,962元、510,987元、1,019,433元(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解約後即離開銀行(錄音筆錄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

㈢系爭帳戶陸續於95年12月27日15:27:53提領90萬元、95年12

月28日11:08:39提領99萬元、96年1月2日13:29:53提領996,000元、96年1月3日15:10:27提領322,192元,4紙取款憑條除蓋章部分外,均係被告所填寫(取款憑條見98年度店調字第114號卷第7、8頁,本院卷第19、20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本院卷第22頁)。

㈣高銘園於95年12月29日出境後,於96年3月13日入境(高銘園

95年12月1日至96年1月30日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第84頁、高銘園95年1月1日至98年11月8日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卷第92-1頁)。

本件爭點(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9頁反面):

㈠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是否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是否盜領系爭帳戶之存款?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208,192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是否為原告所有?

㈠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系爭3,208,192元原係以原告名義存放在臺灣銀行營業部之款項,則在原告名義下之存款,原則上應為原告所有。被告抗辯:被告之父高墀棟為理財規劃及節稅,故所有高家子女均有開立銀行帳戶供高墀棟實際管理運用,而該帳戶內之資金均非高家子女所有,又因高施耐犯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罪,以其名義之帳戶恐有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虞,是高施耐遂以其配偶洪振智之帳戶提供予高墀棟使用,因此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為高墀棟所有等語,被告應就原告名義下之存款為高墀棟所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7780號不起訴

處分書固記載:「...高心媃證述:『(你也有父親給你的彰化銀行城內分行的股利存摺嗎?你如何使用?)每一個子女都有,統一開戶。在92年6月26日媽媽往生前,這個存摺完全是父母在掌控,子女都不能過問,也不知道父母給了多少股票。媽媽往生後,變成高玉寬掌控了父母原本幫所有兄弟姊妹做理財規劃的存摺及印章,也包括爸爸的印章還有存摺,爸爸還沒有做財產分配也沒有簿子是誰的名下誰可以做處理。一直到95年7月25日開家庭會議,爸爸有出席,兄弟姐妹都在場除了高施耐,在這個家庭會議做了部分財產分配,針對租金的部分還有股票的事宜。...』、『子女定存的部分也是父親的理財規劃,金額不是每個人都均等,我們也不能過問,除非是父親有說要給我們。高玉寬是媽媽生後才掌控父母以子女名義做理財規劃的定存單,定存都是用臺灣銀行的帳戶,媽媽往生前都是父母在掌管子女台銀的帳戶的存摺跟印章,子女也不知情帳戶裡的定存有多少。定存部分我是事後知道兄弟姐妹要解存做分配,但怎麼分配我不知道,我有配合臨櫃解存...我到場時只有高銘園、高玉寬、高銘克、我四個人,其他人都沒有出現,日期大概是95年12月12日。定存要怎麼處理是爸爸與兄弟姐妹多數決決定,但金額絕對不是平均分配,我的部分留在台銀的帳戶裡,已經可以動用』等詞以觀,可知高家家族帳戶均由父母親集中管理及使用,各個帳戶款項之提領、存匯悉依高墀棟指示、規劃,倘各人帳戶有不明金錢存入,高墀棟亦必然知悉,又豈有未曾提出異議之理?!再者,告訴人高施耐亦自承:告訴人洪振智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內約300萬元之款項係來自其父高墀棟的定存,為高墀棟的資金,且高墀棟亦未明確表明贈與之意;而於95年12月27日下午2時2分,告訴人洪振智亦有配合臨櫃解除定存,高墀棟是使用告訴人洪振智的帳戶作為定存的理財規劃,其與告訴人洪振智認為是父親的錢,所以才配合臨櫃解存等詞,而告訴人洪振智並謂:因高墀棟要求,故提供帳戶供其使用,渠未過問使用情形,但知高墀棟係作為理財規劃等語,足認告訴人洪振智、高施耐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實際使用人乃高墀棟,該300萬元仍歸高墀棟所有,此情不僅與證人高銘呈於本署98年度他字第6385號偵查中證述:是父母親賺的錢,是父母定存、存摺乙詞及證人高銘克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98年度訴字第13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證稱:高墀棟從未提及贈與300萬元予告訴人高施耐之事乙節相符,亦自上開帳戶交予高墀棟當時,帳戶內僅有小額存款,尚無如告訴人高施耐所稱之有交付保管之必要乙情可得窺知,告訴人高施耐主觀揣測屬於贈與,並以所有權人自居,迭稱該筆款項與兄弟姐妹間財產分配無涉,進而指摘被告盜領,實無足可採。㈡又詰之證人高銘克既結證:『95年7月25日開會就有說要做分配,是由大哥高銘園、大姐高心媃、我弟弟高銘呈提議要處理戶頭內的錢。之後大哥在12月會回到臺灣才開始處理各個子女包括父母親在彰化銀行的帳戶,將帳戶裡的存款全部提出』、『存款共分成七分,一個人分配到875941元,分給父親、高施耐是拿現金。其他五人是高心媃、高銘克、高銘園、高銘呈、高玉寬是用轉帳的』、『95年12月12日當天在中華路我住處由大哥高銘園、大姐高心媃主導,帳戶在高銘呈手裡。當時高銘呈念金額及帳戶,我再寫取款條。當天高玉寬也在場,有幫忙寫取款條』、『(台銀定存如何分配?)也是由大哥、大姐提議要全部解除定存領出來分配。簿子跟定存單明細是大哥、大姐在處理,大哥、大姐臨櫃的時候會通知定存單本人去解約。所以我先配合臨櫃解約,解約後寫取款條,我也幫其他兄弟姐妹寫取款條。高玉寬當時也幫忙寫取款條。寫完取款條後我交給大哥,因為印章不在我手裡,所以用印的人是誰我不知道』等詞,堪認高家家族確於95年12月12日召開家庭會議,決議分配股票、租金、存款等,除告訴人高施耐外,其餘如高墀棟、高銘園、高心媃、高銘呈、高銘克及被告均有出席,此情並經證人高心媃於本署上開案件偵查中證稱:『...父母親在理財時子女都不可以過問,因為這是他們賺的錢...95年7月25日我們開家庭會議,除高施耐外5個兄弟姊妹都有簽名,父親也有簽名,家庭會議再處理股票、租金、存款等做一些合理的分配。這是大家開會決定。、、、定存單的分配我知道,因為在會議紀錄書裡都有紀錄」等詞及證人高銘園於本署上開案件偵查中證述:『民國95年7月25日我們有作一個家庭會議,是爸爸主持,我做紀錄,內容是大家都同意才簽名...95年12月12日時本人東西到銀行去處理,自己的處理自己的,12月12日就是把彰化銀行80幾萬股利拿出來平分,12月12日是我、高玉寬、高銘克到銀行去處理這些帳戶事宜,是所有有分的人帳戶』...,是被告既係依照高家家族於95年7月25日召開之家庭會議決議,提領父親高墀棟掌管之各個子女所有帳戶內之款項,以利財產分配,被告即無告訴人高施耐、洪振智所指之盜領行為可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778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72至275頁)。然查:95年7月25日會議記錄記載:「主持人:高墀棟爸爸 出席人:高心媃、高銘園、高銘克、高銘呈、高玉寬 股票:平均分配 租金支票 高銘呈:股票平均分配 所有參加出席人皆贊成股票平均分配,一次賣清,再分七等分,分配各七分之一如左:高墀棟、高心媃、高銘園、高銘克、高銘呈、高玉寬、高施耐」並經高墀棟、高銘園、高心媃、高玉寬、高銘呈、高銘克六人簽名(原證6.95年7月25日會議記錄影本見本院卷第68頁),可知95年7月25日是高墀棟、高心媃、高銘園、高銘克、高銘呈、高玉寬六人決議將股票出售後由高墀棟、高心媃、高銘園、高銘克、高銘呈、高玉寬、高施耐七人平均分配,並未及於存款,亦未提及原告名義之系爭存款。至於被告所辯之95年12月11日之家庭會議,為原告所否認,縱有家庭會議,參與之人為高心媃、高銘園、高銘克、高銘呈、高玉寬五人,原告洪振智及其配偶高施耐並未參加,依高心媃及高銘克於偵查中之證詞,雖可認為有將定存解約提領出來分配之決定,然僅能認為是有參與會議之五人同意將該五人之帳戶解約供分配,尚難認未參與會議之原告有同意將所解約之款項供平均分配之意思,何況依被證5-1之2'0 5"18錄音譯文「高銘克:ㄟ,我覺得,解約,解約現在解約這個,洪振智是已經算出來是屬於他的,是不是?」「高玉寬:他現在解掉,是他的,不是我們的ㄟ」(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98頁),顯示洪振智解約後之系爭帳戶存款,高銘克、高玉寬斯時亦認為是原告所有。被告雖辯以:所有高家子女均開立銀行帳戶供高墀棟實際管理運用、該帳戶內之資金均非高家子女所有,系爭存款之所有權人係高墀棟而非原告等語,然95年12月11日高墀棟仍在世,而高心媃、高銘園、高銘克、高銘呈、高玉寬五人決定將該五人定存解約提領出來分配,並非高墀棟所為之管理運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高墀棟所贈與等語,由於高墀棟已移轉金錢所有權予原告,並未保留所有權或返還請求權,應認為高墀棟係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原告,故不須返還;此由95年12月11日高心媃、高銘園、高銘克、高銘呈、高玉寬五人決定將該五人定存解約提領出來自行分配之舉,可知該五人是認為各該人名下之存款是高墀棟所贈與,為各人所有,而由該五人自行決定分配處分,並非由高墀棟所管理運用;是以系爭帳戶之款項為原告所有,如系爭帳戶內之金錢遭人處分,應屬對於帳戶所有人之損害。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6366號不起訴

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99年度偵續字第64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72至275頁),告訴人為洪儷珉、高施耐,被告為高銘克、高玉寬,為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應與本件無關,並予敘明。

被告是否盜領系爭帳戶之存款?

㈠原告主張系爭帳戶是遭被告盜領。被告則辯以:是由高銘園

統壽辦理及分配事宜,被告依高銘園指示填寫系爭帳戶之取款憑條等語。

㈡系爭帳戶陸續於95年12月27日15:27:53提領90萬元、95年12

月28日11:08:39提領99萬元、96年1月2日13:29:53提領996,000元、96年1月3日15:10:27提領322,192元,4紙取款憑條除蓋章部分外,均係被告所填寫(取款憑條見98年度店調字第114號卷第7、8頁,本院卷第19、20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本院卷第2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系爭帳戶於95年12月27日15:27:53遭提領90萬元時高銘園、高銘克、被告三人在場(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54頁),應認被告是與高銘園、高銘克共同提領該90萬元。系爭帳戶於95年12月28日遭提領99萬元、96年1月2日遭提領996,000元、96年1月3日遭提領322,192元時,被告未舉證證證明有其他人共同為之,亦未舉證證明是高銘園所指示所為該3次提領,且高銘園於95年12月29日出境後,於96年3月13日入境(高銘園95年12月1日至96年1月30日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第84頁、高銘園95年1月1日至98年11月8日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卷第92-1頁),無可能於96年1月2日、96年1月3日至銀行提領,應認系爭帳戶是由被告提領99萬元、996,000元、322,192元。

㈢被告抗辯:95年12月27日提領之90萬元、95年12月28日提領

之99萬元領出來後由高銘園拿走,被告於96年3月高銘園回國後將96年1月2日提領之996,000元、96年1月3日提領之322,192元交給高銘園等語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再舉證證明,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又被告辯以:原告系爭帳戶解約提領後,大家平均分配,1份給高施耐等語部分,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高施耐並稱至今都沒有拿到錢(筆錄見本院卷第312頁),被告未再舉證證明,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另被告所辯:被證4是高銘園針對原告帳戶台幣定存解約之分配手稿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證4係記載「台幣定存解約」、「洪振智」、「尚欠」、「洪存摺」、「存摺定期」、「洪」、「媃、園、克、呈、寬、耐」、「存單」、「押金存單」等字樣,並有若干阿拉伯數字及a、b、c符號(被證4手稿影本見本院卷第197頁),尚難確認所記載文字、數字、英文字母之真意,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95年12月27日與高銘園、高銘

克自原告之系爭帳戶提領90萬元、於95年12月28日提領99萬元、96年1月2日提領996,000元、96年1月3日提領322,192元,共計3,208,192元。

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208,192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㈠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㈡系爭帳戶之款項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95年12

月27日與高銘園、高銘克共同自原告之系爭帳戶提領90萬元,被告又分別於95年12月28日、96年1月2日、96年1月3日分別自原告之系爭帳戶提領99萬元、996,000元、322,192元,共計3,208,192元,已如前述,致原告受有3,208,192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3,208,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8月5日(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綜上所述,系爭帳戶之款項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於95年12月27日與高銘園、高銘克共同自系爭帳戶提領90萬元,被告又於95年12月28日、96年1月2日、96年1月3日分別自系爭帳戶提領99萬元、996,000元、322,192元,共計3,208,192元,致原告受有3,208,192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08,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1-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