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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2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被 告 明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叔貞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複 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然依兩造所簽訂之買回承諾書第6條及合作協議書第10條之約定,有關買回承諾書及合作協議書所生之事項而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依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向本院起訴,尚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7,263元,及自民國9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10月27日以書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9,581元,及自9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變更、追加,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向被告購買針織機8台(以下簡稱「系爭機器」),再

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賣予訴外人明冠欣針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冠欣公司」)。被告於民國90年5月25日簽立買回承諾書及合作協議書,承諾就明冠欣公司如未依約給付價金予原告時,被告應負買回責任,雙方並於合作協議書第2條約定:「丙方(指明冠欣公司)如未依附條件買賣合約之約定支付分期價金時,由甲乙雙方(分指原告、被告)會同將標的物取回置放在乙方處,同時乙方應依買回承諾書約定,將丙方已到期之滯納款及未到期之本金餘額,於標的物取回並交付乙方後3個月內付款予甲方,履行買回責任」。詎明冠欣公司自90年8月份起即未依約支付分期價金,經原告於90年10 月18日以臺北體育場郵局臺北81支局第506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會同取回系爭8台機器並履行買回責任,竟遭被告拒絕。復於93年1月19日、93年4月21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取回機器,被告則於93年5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同意先暫付保管費,但終未達成協議。原告無奈只好自行取回其中

7 台機器(其中機號T3485之機器未能取回),而原告取回系爭機器後,為置放機器,除支付運費新臺幣(下同)27,300 元(含稅)外,另於同日與訴外人聯芳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芳公司」)簽訂倉租及保管書,約定倉租費用每月30,000元,並訴請被告履行買回責任及支付買回價金。其後原告與聯芳公司協議,自91年7月1日起將倉租費調降為每月20,000元。其後原告訴請被告履行買回責任之履行契約事件經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但原告迭次催討被告給付上述費用及取回機器,均遭被告拒絕。嗣於93年5月18日,被告起訴請求原告交付系爭7台機器,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97號判決確定,被告始於95年9月6日取回系爭7台機器。

㈡被告於明冠欣未依約支付分期價金後,依買回承諾書及合作

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負有配合原告取回機器置放在被告處,及給付買回價金之義務。但被告為圖免除買回責任,竟拒絕依約會同取回機器,並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買回條件之成就,致原告需自行取回機器並另租用場地保管機器而受有損害,被告行為已經構成債務不履行。且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運費及倉租費之利益,亦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行為已支付:⒈運費27,300元。⒉倉租費783,650元【自90年9月6日起至91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31,500元,共計309,750元,計算式:26,250(31,500÷30×25=26,250,90年9月6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租金)+31,500×9個月(31,500×9=283,500,90年10月到91年6月)=26,250+283,500=309,750;自91年7月1日起至93年5月17日止,每月租金21,000元,共計473,900元,計算式:21,000×22個月=462,000,91年7月至93年4月之租金+11,900(21,000÷30×17=11,900)=462,000+11,900=473,900;合計倉租費309,750+473,900=783,650】。惟原告取回之8台機器中,有7台機器應由被告負責取回及置放在被告處,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支付上述費用之8分之7。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709,581元【(27,300+783,650)×7/8=709,581】。

㈢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

年度訴字第490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762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23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66,448元,及自9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最高法院並以9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本件與前案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43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60號給付保管費事件,並非同一事件。蓋原告前以被告拒絕依買回契約取回機器,構成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34條、第240條訴請被告賠償保管機器所支出之費用,此乃雙方依買回契約應負之權利義務。但本件原告係以被告違反合作協議書第2、3條之約定,未依約履行取回及保管系爭機器之義務,致原告有損害而構成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利益,兩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被告抗辯與前案為同一事件云云,恐屬誤會。且前案之訴訟標的既與本件有別,兩造在前案的爭點是有無受領遲延之問題,與本件是否有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之情形不同,自無所謂爭點效的問題。又原告向明冠欣公司取回機器之前,已通知被告會同取回機器,但遭被告拒絕,且原告於90年9月6日取回機器後,旋即於90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但被告非但未予理會,甚至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買回責任後,仍在第一、二審否認合作協議書及買回承諾書之真正,此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233號民事確定判決記載甚明。足見被告並未依合作協議書第2、3條之約定,配合會同將機器取回並置放在被告處,亦拒不履行買回責任之意圖至為明顯。前案係被告預示拒絕受領機器後,原告未舉證證明將交付機器之給付準備通知被告(但原告主張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業已催告被告受領機器,即屬為準備給付之通知),並非認定原告有義務代為取回、保管系爭機器,被告曲解前案判決意旨,洵非有據。故縱使被告抗辯其就系爭機器之買回不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但系爭機器自取回後至交付被告買回受領期間,本應由被告負搬運及保管之責,此乃被告依合作協議書第2條、第3條所負之契約責任,原告並無代為支付運費及保管機器之義務。被告違反上開約定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㈣有關運費部分,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運費收據,其上所載

開立日期為90年8月31日,該發票日期顯然在原告主張運回系爭機器之前,且運費價格過高,原告運送系爭機器僅支出運費14,000元,原告主張不可採信云云。然各貨運業者之運費,有先收後運者,亦有先運後收者,情形不盡相同,本件機器運送係先收後運之交易型態,此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43號判決所肯認。至運費價格,與運送公司之規模大小、收費方式、服務品質、運送路途及時程等息息相關,不可一概而論,被告抗辯顯屬誤解。另倉租費用部分,被告雖稱系爭機器1台裝箱(內含周邊設備)後所占用之面積約1.35坪,8台僅需11坪,原告承租50坪之倉儲空間存放機器所衍生之超額費用,不得要求被告負擔云云。然被告上開抗辯係針對新品貨物已裝箱之情形,但系爭機器屬已使用之中古品,現場亦無被告所稱之箱子,原告亦非系爭機器安裝專業人員,不瞭解機器如何拆箱、安裝,自不敢貿然拆解,遑論重新裝箱。況被告當時業已拒絕會同取回及保管系爭機器,原告本無代為保管系爭機器之義務,豈能要求原告聘僱拆卸技術人員並另行出資訂作紙箱及支付裝箱費用?又被告抗辯原告不應額外支付倉租費用,只要將系爭機器放在承租地點即可云云,但原告不瞭解機器狀況,無法任意拆卸,原告取回機器時,即按原本狀況放置,占用面積及處置方式應以機器當時狀態為準。且聯芳公司於前案所繪製之配置圖並無記載機器實際占用面積僅21坪,前案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於漏未考量機器周邊設備及配件所占用之面積及預留人員、機具通行之空間,逕以每台機器實際占用面積3坪計算,稍嫌速斷。另被告辯稱現場尚有其他物品存放一節,亦屬誤會。原告在前案所提出之照片內雖然拍攝到東元冷氣機1部及其他物品,但該倉儲並非係原告所承租,除原告租用之面積外,尚有其他人承租存放之物品毗鄰,原告拍照時縱將他人承租該倉儲擺放物品一併拍攝,亦符合常情。又被告抗辯其於協商交機時,就有爭議之保管費已願暫支付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如被告同意支付該等費用,益證原告請求不虛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9,581元及自9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原告前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台機器之

保管費10,692,425元,即原告90年9月6日取回機器,至95年9月6日被告依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97號交付機器事件確定判決取回機器期間之運費、倉租費,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43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60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確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7台機器自90年9月6日起至93年5月17日被告對原告提起交付機器事件止期間之運費及倉租費,顯與前訴為同一事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起訴並不合法。

㈡原告主張被告拒絕會同取回機器,依債務不履行損害及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及倉租費,雖與前訴原告依民法第240條主張被告受領遲延,認被告應賠償機器保管費引用之法條不同,但實際上兩訴同為請求機器保管期間之運費、倉租費,僅期間不同,前訴為90年9月6日原告取回機器至95年9月6日被告取回機器,本件為90年9月6日原告取回機器至93年5月17日被告對原告提起交付機器事件,故本件爭點亦應為被告是否受領遲延,原告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該爭點於前訴即為重要爭點,業經前訴法院認定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雖多次發函仍無交付機器之意思,甚至於被告提起交付機器訴訟時,仍為拒絕交付機器之答辯,無意交付機器,被告無受領遲延之情形。故依爭點效、禁反言原則,原告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㈢依兩造簽立之合作協議及買回承諾書約定,明冠欣公司如未

依附條件買賣合約之約定支付分期價金時,須由雙方會同將標的物取回置放在被告處,並於將標的物取回交付被告3 個後,被告始負給付買回價款之義務。合作協議書第3條亦約定雙方同意將標的物取回所使用之運輸工具及技術、搬運人員均由被告提供。上述條文之所以如此約定係針對機器之精密性,避免因原告自行不當搬運造成標的物毀壞或減損價值之結果。但原告於明冠欣公司未依約給付分期價款後,並未會同被告前往取回系爭機器,原告係自行於90年9月6日取回機器,並於事隔1個多月後,始於90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給付買回價款責任,原告所為顯然違反前揭協議書之約定。退步言之,即令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233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曾通知被告會同取回系爭機器,但被告拒不配合,被告依法仍負有買回機器之義務云云,原告亦須於自行將機器取回後,將機器交付被告,始完成出賣人給付標的物之義務。然本件原告於90年9月6日自行取回機器後,僅曾於90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給付買回價款2,247,369元之義務,並未通知被告受領機器。原告遲至93年1月19日始以臺北151支局第4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受領機器,惟被告收受原告信函後與原告協商受領機器事宜時,原告卻以被告需履行負擔機器保管所生倉租費用

30 多萬元,撤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762號履行契約事件之上訴,及出具同意原告領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等條件,始同意被告受領機器,此有原告所擬交付機器之協議書可稽。可見原告於通知被告受領系爭機器時,仍附帶與受領系爭機器無關之條件,顯然原告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依法不需負擔受領遲延責任。又原告於93年4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清償所有保管費,自行取回機器設備,否則該公司將自行出賣系爭機器。被告為免原告果真為出賣系爭機器之不利舉動,且不願系爭機器繼續衍生保管費用,乃於93年5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同意暫付原告所提出之相關保管費用,請原告配合將8台機器交付被告,惟仍遭原告拒絕,原告顯無交付機器之本意。被告遂於93年5月17日對原告提出交付系爭機器之訴訟,訴訟中原告始終為拒絕交付系爭機器之答辯,嗣經本院判決原告應交付8台機器給被告,被告因而得於95年9月6日向原告取回系爭機器。被告於93年5月17日向原告提起交付機器之訴訟後,因原告拒絕為交付機器之抗辯,故於訴訟期間所衍生之保管費用,當然須由原告自行負擔。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

(一)字第233號判決僅認定被告拒絕會同取回機器,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視為停止條件已成就,兩造間之買回契約應已合法成立而已,原告仍負有交付標的物之義務,原告已於91年10月11日假執行買回價金完畢,原告是否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並未受領遲延,依法無須給付機器之保管費用,業經前訴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另被告亦無任何給付遲延情事,不構成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等情形,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及倉租費,並無理由。

㈣縱認被告應負擔90年9月6日原告自行取回機器日起至93年5

月17日被告對原告提起交付機器訴訟日之保管費用,但原告應就運費及倉租費究竟若干負舉證責任。就運費部分,原告提出90年8月31日統一發票(原證2)與本件無關,因為原告係於90年9月6日取回機器,何以統一發票日期為90年8月31日?該紙發票是否原告為運送系爭機器而支出,非無可疑。且原告陳稱代被告保管之機器共8台,然僅於95年9月6日交付7台機器,被告為運回該7台機器所支出之運費僅為14,000元。查系爭機器原係由原告出售明冠欣公司,該公司營業所位於桃園縣蘆竹鄉長興村溪洲60之5號2樓,而系爭機器經原告載回後,存放在聯芳公司,地址在桃園縣龜山鄉楓樹村中坑28之1號,運送地點均在桃園縣境內,距離不遠。相較於原告將系爭機器自聯芳公司運送至被告工廠(臺北縣樹林市)屬於跨縣市運送,距離超過原告雇工運送之距離,但被告支出之運費卻較節省,由此可見原告提出90年8月31日統一發票並不實在。又原告自明冠欣公司運回之機器為8台,故原告提出90年8月31日統一發票之運費為26,000元(未稅),亦當為運送8台機器之金額。據此原告運送每台機器之運費為3,250元,與被告雇工運送每台機器運費2,000元亦高出許多,可見原告提出之90年8月31日統一發票金額顯然過高,亦與本件無關。又被告否認原告與聯芳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保管書、倉租合約書(原證3、4)等證物之真正,亦無法證明與系爭機器保管費有關。本件機器1台裝箱後之尺寸規格為90英吋×78英吋×90英吋(內含周邊配備),每台機器占用之面積約為1.37坪,8台僅需共計約11坪,且被告為外銷機器所訂製之箱子規格必定比機器為大,而原告自明冠欣公司將系爭機器載回後,並未將機器裝箱,系爭機器所占用之面積當然比箱子占用之面積為小,況經被告親自前往聯芳公司倉庫觀察,原告將系爭機器整齊擺放,系爭機器所需使用之倉儲面積當然不可能廣達50坪。是縱認原告確曾支付倉租費用予倉租公司,但原告自行承租50坪之倉租空間以存放機器,每坪每月400元,顯然超出存放系爭機器所必要之限度,因此衍生之倉租費用當然不能要求被告負擔。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並未載明承租倉儲面積,被告亦不知該如何計算90年9月6日至91年6月30日每月、每坪租金究竟為何,則

93 年5月17日前機器占用面積約11坪所需之倉租費用究竟若干,被告亦無法計算,原告就此應盡說明之責。前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庭呈聯芳公司出具之坪數配置圖所示,機器每台所占用之空間為3坪,加計配件及通道所占用面積,合計共約50坪。然8台機器僅需

11 坪,縱使機器配件與機器均一同放置,亦無須占用50坪,顯然逾越堆置機器所需之空間達39坪。況每台機器僅有1組配件,原告所提出之坪數配置表卻繪製12組,占用面積達16坪,且照片內還有與系爭機器無關之東元冷氣放置其內,該圖顯然不實。另中古機並無任何無法拆解裝箱之理由,否則業者外銷中古機時如何運送?又被告於協商交機時,就尚有爭議之保管費已願暫付,但原告反而無理要求附加無關條件拒絕交付系爭機器,實非被告不願墊付保管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後,再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予明

冠欣公司,兩造於90年5月25日簽訂買回承諾書及合作協議書,此有買回承諾書及合作協議書各1件存卷可稽(原證1)。

㈡原告自行取回系爭機器後,以90年10月18日臺北體育場郵局

第506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買回責任,此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參(原證8)。

㈢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

字第490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762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23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66,448元,及自9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最高法院以94 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㈣原告於91年10月11日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0

號判決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23156號假執行被告財產,於91年10月29日受償2,263,781元,假執行買回價金完畢。

㈤原告先以93年1月19日臺北151支局第48號存證信函,復以93

年4月21日臺北151支局第28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清償所有保管費,自行取回系爭機器,否則即出售系爭機器,雖被告以93年5月19日存證信函回函,但兩造仍未達成協議,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各1件在卷可佐(原證8)。

㈥被告訴請原告交付機器事件,經本院於95年7月21日以93年

度第2297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被告並於95年9月6日取回系爭機器,此有交貨驗收證明書1件存卷可參(原證6)。

㈦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保管費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

度訴字第264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6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本件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43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97年度上易第960號給付保管費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同可參照。又按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二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屬有異,乃各別獨立之法律關係,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上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⒉查原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43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60號以買回承諾書、合作協議書及民法第240條之規定,主張被告就系爭機器受領遲延,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及倉租費。嗣於本件原告以民法第231條第1項因被告給付遲延而生之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器之運送費及倉管費。本件與前案(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4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60號)為同一當事人,及為同一運費及倉管費之請求,但請求之法律關係於前案為受領遲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本件則除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外,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是揆諸前揭說明,有關受領遲延或給付遲延部分,均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範疇,且所請均係被告拒絕受領系爭機器而生之損害,應屬同一請求權基礎,既於前案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法院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應認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此部分之起訴,並不合法。惟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法律上屬不同請求權基礎,屬不同訴訟標的,自不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並非同一事件,被告抗辯本件與前案為同一事件云云,就不當得利部分尚非可採。故本件應斟酌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是否有理,合先敘明。

㈡本件關於買回承諾書及合作協議書,是否受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1年度訴字第490號歷審判決關於買回契約權利義務關係爭點效之拘束?有關給付保管費部分,是否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4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第960號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亦可佐憑。經查,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契約事件(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0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762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233號事件),與前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管費事件(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4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 年度上易第960號事件),與本件之當事人均同一,且本件與上開履行契約事件及給付保管費事件關於買回承諾書、合作協議書及給付運費及倉管費等重要爭點及證據大致相同,當事人於本件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訴訟資料,亦未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有關買回承諾書、合作協議書及給付運費與倉管費之重要爭點,應受前案即履行契約事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0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762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233號事件)與給付保管費事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4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第960號事件)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屬有據。㈢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

及倉租費,是否有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運費及倉租費之利益,自應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依買回承諾書所應負擔之買回責任,乃以「明冠欣公司未依約支付價金、及兩造會同取回機器並交付被告」為其責任發生之停止條件,此觀兩造間買回承諾書前言:「茲因貴公司(指原告)向本公司(以下簡稱立書人,指被告)購買針織機MH-T2F捌台(機號:T357、T348、T356、T358、T365、T349、T364、T350)價款272萬3,818(含稅)元整,係為出售…予明冠欣公司(以下簡稱買受人…),並於90年5月25日雙方簽定附條件買賣合約書…,該合約所示之附條件買賣標的物,立書人於買受人未依約支付價金,並經貴公司將前述標的物取回時承諾買回……」、第1條:「若貴公司要求立書人買回前開標的物時,立書人應依左列延滯開始日所示之買回金額於機械取回交付完成後3個月內一次付清」;及系爭合作協議書第2條:「丙方(指明冠欣公司)如未依附條件買賣合約之約定支付分期價金時,由甲乙雙方(甲方指原告,乙方指被告)會同將標的物取回置放於乙方,同時乙方應依買回承諾書約定,將丙方已到期之滯納款及未到期之本金餘額,於標的物取回並交付乙方後3個月內付款予甲方,履行買回責任」等約定甚明。又參諸合作協議書第3條:「甲方雙方同意將標的物取回所使用之運輸工具及技術、搬運人員由乙方(指被告)提供……」、第4條:「前條約定中標的物之取回,若有缺件或有重要機件損害者,乙方仍應盡買回保證之責任;及買回承諾書第3條:「標的物之取回,若有缺件或機件損害者,立書人仍應依前條之約定承諾買回」等約定,足見兩造之所以約定附加「系爭機器應由原告會同取回、並交付予被告置放」為條件,以限制被告買回責任發生,係為兼顧被告得以買回合於當時最佳狀態機器之利益。至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立書人(指被告)之義務在任何情況之下均屬絕對無條件,而與買受人(指明冠欣公司)負同一責任,不論貴公司(指原告)是否已採取步驟向買受人或買賣標的物行使請求權或救濟程序,立書人本於此承諾書所負之責任均無影響」、第5條第2款約定:「立書人同意拋棄:……(2)要求貴公司於向立書人行使權利前,應先向買受人或買賣標的物為請求之權利」,則僅在約定被告不得以原告未先向明冠欣公司請求給付票款、或未先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相關規定就系爭機器行使權利為由,拒絕履行其買回責任,尚不得據此否認兩造就被告買回責任之發生,所約定上開停止條件之效力。惟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條件之成就,包括不作為在內,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須當事人一方之協力行為,始能使其條件成就者,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其條件之成就,自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向明冠欣公司取回系爭機器之前,已通知被告會同取回而遭被告拒絕乙節,業經證人即原告所屬員工祝立山在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233號事件中證稱:「我們知道明冠欣公司跳票,約在90年8月底9月初時,我用電話與被告公司總經理蔡文彰聯絡,次數至少1次,告知被告有簽訂買回承諾書,並洽詢搬回設備事宜,但他在電話中明確表示不願履行買回承諾書約定,也不願配合我們取回機器,所以為了保全設備,我們就先行將機器搬至原告在林口之倉儲」、「我告知蔡文彰明冠欣公司已經跳票,因明鏵(公司)有簽買回承諾書,明鏵(公司)應履行買回義務,他當場回絕表示他們已經被明冠欣倒了100多萬(元),為什麼還要跟你們(指原告)買回200萬元的機器」等語屬實(見該案卷宗第65、84頁)。徵諸原告於90年9月6日取回系爭機器後,旋即於90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買回責任,而被告非但未予置理,甚且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猶一再否認合作協議書及買回承諾書之真正,企圖免負買回責任,顯見被告原即無意買回系爭機器。且系爭機器取回後,依兩造間之前開約定,應交付被告置放,原告本無另覓處所置放機器之必要,是衡諸常情,原告若非遭被告拒絕,殊無可能不會同被告而自行取回並覓地置放機器,益見證人祝立山所為之證詞為真實。又系爭機器一旦取回,將使被告負有買回責任,如此不利於被告,而與單純取回機器抵債之情形不同。準此,被告為圖免負買回責任之不利益,而拒絕會同取回系爭機器,致原告自行取回,且未能交付被告置放,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前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被告即負有買回系爭機器之責任。

⒉惟雖被告負有買回系爭機器之責任,然原告於90年10月18日

之存證信函全文為:「緣貴公司前就明冠欣公司向本公司承租之針織機承諾負責買回之責任,今查明冠欣公司於90年8月起即未按租約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依貴公司所簽訂之買回承諾書所載,貴公司於明冠欣公司發生延滯時應負擔之買回金額為2,247,369元,今本公司已取回該機設備,特函通知貴公司於函到3日內出面處理,履行買回義務,否則本公司將依法訴究,請查照」,上開存證信函中雖提及「已取回系爭機器」等語,但僅通知被告「於函到3日內出面處理,履行買回義務」,並無要求被告給付運費及倉管費用之意。原告雖再於93年1月19日、4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今系爭機器設備之保管費造鉅,有損本公司之權益,又因久未使用,顯已折損其價值,特函告貴公司於到5日內清償所有保管費後,自行取回系爭機器設備,否則本公司將立即出賣系爭機器設備,以償債務及保管費用」。但本件買回契約並無被告應先給付運費及倉租等保管費用之約定,原告此部分之催告,僅為單方意思表示,不代表被告負有給付運費及倉租等保管費用之義務。又被告於93年5月17日向原告提起交付機器事件之訴訟,但原告於該案訴訟中以被告不先履行買回機器之責任,及未償還系爭倉租費用為由,拒絕交付系爭機器,此該案言詞辯論筆錄、答辯狀附於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97號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可見原告於90年9月6日取回系爭機器後至被告於93年5月17日翌日起訴請求原告交付機器之期間內,兩造就系爭機器是否應由被告買回互有爭執,原告係為請求被告履行買回義務而將系爭機器取回暫時保管以致支出運送及倉管費等有益費用,原告如欲向被告請求此種運送及倉管等保管費用,應屬被告是否受領遲延或原告是否給付遲延之問題,而此爭點已於前案(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4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第960號事件)判決認定係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受領遲延之情形而駁回其請求,被告於該段期間內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運送及倉管費之利益之情形。況被告原本拒絕買回及受領系爭機器,該運送及倉管費用之支付對其而言並非受有利益,核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運費及倉管費用之利益,要非有據。至於原告得請求之運費及倉管費若干,亦已無庸討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運費及倉管費部分,因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不合法;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部分,因被告並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運費及倉管費用之利益之情形,故原告請求亦非可採。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9,581元及自9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請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