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7號原 告 黃正亮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訴訟代理人 王舒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8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翔迪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翔迪公司)於民國96年
4 月17日邀同其負責人蔡金彰及其配偶陳麗娜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原告亦於同年5 月21日與被告簽署授信往來契約書,擔任翔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保證期間自96年5月21日起至98年5月23日止。嗣翔迪公司於96年5月22日向被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960,000元(下稱系爭貸款),到期日為97年4 月17日,並預先開立債務清償支票24張,期間自96年5月22日起至98年5月22日。然翔迪公司於97年4 月17日清償期屆至時,並未全數清償系爭貸款,被告遂與翔迪公司約定將系爭貸款到期未清償之本金,自97年
4 月22日起展期至98年4月17日。詎被告於98年4月17日系爭貸款清償期再次屆至後,竟未請求翔迪公司全數清償,而於98年4月21日將貸款利率自年息5.14% 調降為3.98%,復於98年4月22日收取翔迪公司延期清償後繳付之第1期本金13,359元及約定利息11,641元。嗣原告於98年5 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保證期間屆滿不再續為保證之意,被告於同年月22日收受此存證信函後,卻仍於同年6月3日收取翔迪公司延期清償後第2期之利息8,678元,而該筆利息係以扣除延期清償後繳付之第1期本金13,359元後所剩之本金餘額2,652,372元,憑以計算98年5月22日到期應付之利息(計算式:2,652,3723.98%36530),顯見系爭貸款之清償期已逾98年
5 月22日,且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同意翔迪公司延期清償系爭貸款,否則被告不會在未要求給付遲延違約金之情形下,在98年6月3日收取98年5月22日到期應付之利息。
㈡查被告在翔迪公司於展期後98年5月22日應繳付之第2期本金
未能支付時,業已收受原告前開不再續為保證之通知,竟未提示兌現翔迪公司預付用以清償系爭貸款債務所開立,發票日為98年5月22日、票面金額為2,360,000元之支票,反於98年6月19日將應返還原告之定期存款2,647,356元(下稱系爭存款),與翔迪公司系爭貸款債務逕為抵銷。惟系爭存款於96年6 月22日定存到期後,原告即未再續為轉存定期存款,且一再表明不再續存並催促被告依約將系爭存款轉存至原告之活期存款帳戶,以利提領,均遭被告無理拒絕,原告無奈只得於96年8 月16日委請盧建宏律師發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存款,被告仍置之不理。此外,被告所提示之存單質權設定契約書未記載簽署日期,且自96年5月22日至96年6月22日為期1 個月之定期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早已過期,又該質權設定究係擔保何債務人,亦空白並未記載,則該存單質權設定契約書對原告應不生效力。另由於斯時原告個人及所負責之欣益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銀行均有貸款,縱然該存單質權設定契約書有效,亦為擔保是項債務,而非本件翔迪公司之保證債務。
㈢再查,系爭存款於定存到期後即未再續為轉存定期存款,原
告亦未簽署其他存單質權設定契約書,是就系爭存款已不生存單設質之效力,且該存單存續期間,原告應負之保證責任並未發生,自不生質權行使之效力。被告辯稱原告曾簽署定期性存款申請自動轉期申請書(下稱系爭自動轉期申請書),而謂該定存自動轉期至申請人通知結清為止,因原告並未通知結清,是系爭定存單到期後,系爭存款之本金及到期淨利將一併轉期,故無該定存單早已過期之問題云云,顯不足採。其次,系爭自動轉期申請書並未由原告簽名,與存單質權設定契約書由原告簽名併蓋章之模式不合,是否為被告行員利用保管原告印章之便,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蓋章,已有可疑。從而,被告蓄意扣留系爭存款不還,復於98年6 月19日逕自與系爭貸款債務抵銷,並於98年6 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此事,且交付代償證明書與原告,原告係被動接受,毫無選擇餘地,被告此舉有違誠信原則,嚴重損害原告權益。蓋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允許主債務人翔迪公司延期清償,而系爭貸款債務清償期又於原告保證期間屆至後,是依民法第755 條規定,原告對系爭貸款不負保證責任,且系爭定存單到期後質權即消滅,被告逕自抵銷原告之存款,自屬不合法。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47,356元及自9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系爭貸款債務並無原告所稱延期清償之情事,蓋系爭貸款額
度到期日為97年4月17日,因雙方約定屬短期放款,期限為1年,到期自動續轉,所以系爭貸款到期日應為98年4 月17日。而原告所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係以96年5 月21日起至98年5 月23日止之所發生之債務為限,且原告也知悉翔迪公司為擔保系爭貸款債務之清償,預先開立期間自96年5 月22日起至98年5 月22日止,共計24紙債務清償支票,故原告就保證期間內翔迪公司於96年5月22日向被告申請貸款2,960,000元所生之債務,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又系爭貸款於98年
4 月17日到期時,翔迪公司及各連帶保證人均未能清償,被告並於98年5 月22日接獲原告終止保證責任之存證信函,惟此僅係反對保證債務發生期間自動延長乙次,原告就保證期間已發生之債務仍應負責,殊不得以已通知解除保證為由,即謂先前發生之債務可不負保證責任。且斯時被告本可逕行抵銷系爭存款,惟被告仍本於最大善意積極與各方協商展期事宜,俾給予翔迪公司及原告考量展期之可能性,然因原告不同意展期,則在未能獲全體連帶保證人同意下,展期協商破裂延期清償已無可能,被告遂於98年6 月8日、9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翔迪公司及原告還款,並強調因渠等未能辦妥授信展期之相關手續,故限期7 日內清償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是本件並無延期清償之事實及合意甚為顯然。被告縱原有使翔迪公司延期清償之意,亦因公司政策規定於未獲保證人同意或另覓經許可之保證人前提下,不得展期,並無原告所謂延期清償之情形,更無被告允許翔迪公司延期清償之事實。
㈡依被告與翔迪公司簽訂之動用申請書,約定之利率條件係按
基準放款利率加計年利率1%計算之,嗣後隨基準利率之調整而調整,則系爭貸款利率變化係因基準利率變動所致,非因被告同意翔迪公司延期清償後而調降利率。再則,原告所指被告於98年4月22日收取翔迪公司延期清償後繳付之第1期本金13,359元云云,惟被告所收取者乃係前述翔迪公司為清償債務所事先開立之票載發票日98年4月22日、票面金額25,000元還款支票,因兌現後所得之款項,用以抵充借款本金13,359元及利息755元、10,886元,合計11,641元,另被告於98年6月3日向翔迪公司收取之利息8,678 元,此係被告先前為維持翔迪公司繳息狀態俾申請辦理展期之故所收取,均非原告所稱翔迪公司償還延期清償後本金或利息之情形。至於未向翔迪公司收取違約金,係因翔迪公司已向被告表明無力清償,則被告為翔迪公司及原告之利益,試行辦理展期手續後經確定無從辦理即催告履行已如前述,倘被告已允許翔迪公司延期清償,何須再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還款,縱使被告於到期後繼續向翔迪公司收取利息,其性質亦屬遲延利息。按民法第755 條之規定,以債務人延期清償,係出於債權人之允許而未得保證人之同意者始有適用,若債務人於債務屆清償期後,經債權人催索,猶任意不履行致有延期,則縱債權人繼續或未即時起訴,仍難謂其延期係出債權人之允許(參照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526號判決及50年臺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故被告所為不構成允許延期清償。
㈢被告在確認翔迪公司與連帶保證人無法完成展期手續,且未
能在催告期間限內清償後,並於98年6 月19日將系爭定存單金額3,061,801元抵銷翔迪公司之系爭貸款債務2,647,356元後之餘額414,445 元,逕存入原告設於被告銀行之活存帳戶內,復於98年6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抵銷系爭定期存款事宜,嗣原告即向被告申請核發代償證明書,被告並返還原告為擔保系爭貸款所簽發之本票。嗣經原告簽立內容為「因擔任借款人翔迪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翔迪公司)對貴行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代翔迪公司償還上海商銀之債務」之聲明書後,再向被告取得翔迪公司前述為清償債務所開立票載發票日為98年5 月22日之支票。則原告前後向被告申請取得代償證明、債務擔保本票、支票及放款帳卡等文件,足認其已承認代償之事實及就系爭貸款債務應負保證人之責。原告既為前述聲明,即應受其聲明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因此,原告事後再對被告提起返還存款之訴訟,自與誠信原則(禁反言)有違。
㈣又原告另與被告簽署存單質權設定書,以其於被告之定期存
單為標的物,設定質權以擔保系爭貸款債務,原告雖主張其個人所負責之欣益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銀行亦有貸款,故質權擔保對象為該貸款云云,惟爭定存單與系爭貸款申貸金額同為2,960,000元,而原告之貸款金額則為5,000,000元,二者相距甚遠,顯見該質權所擔保之對象即為系爭貸款債務,而發生擔保物權之效力。又原告所簽署之存單質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定存單期限雖自96年5月22日起至96年6月22日止,惟原告曾簽署定期性存款申請自動轉期申請書,是系爭定存單存款到期後,本金及到期淨息將一併轉期,迄被告於98年6 月19日以系爭定存單金額抵銷系爭貸款債務時,始結清該定存帳戶,並無原告所稱系爭定存單早已過期之問題。況且,質權之設定係在擔保債務之清償,債務未清償前,債權人本不需返還質物,此由民法第901條準用同法第896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可知。縱系爭定存單期限屆至轉為活期存款之性質,質權之效力仍留存其上,亦不因而消滅,此觀民法第901條準用第897條至899 條之規定,質權之效力僅因質權人返還質物、喪失質物之占有於2 年內未請求返還或質物滅失而消滅,意即明文排除權利質權有因其他原因消滅之情形可知。退步言之,縱系爭定存單已轉為活期存款之性質且無質權之效力,亦因原告之保證債務到期未能清償,依兩造間授信往來契約書第6 條之約定原告得逕行抵銷之。是以,原告於98年5 月22日請求被告返還存款時,翔迪公司之債務早已到期且未能清償,原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嗣被告於98年 6月8日、9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翔迪公司及原告還款,並限期7 日內清償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獲清償,被告始於98年6 月19日逕行抵銷系爭存款,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原告所指延期清償之事實,且諸多證據均顯示原告明知其就系爭貸款債務應負保證之責,無論為人保或物保均係為擔保翔迪公司借款本金2,960,000 元而生。從而,被告逕以系爭存款抵銷翔迪公司之系爭貸款債務,實為有據,以資為抗辯。並聲明:除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翔迪公司於96年4 月17日邀同負責人蔡金彰及其配偶陳麗娜
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原告亦於同年5 月21日簽署授信往來契約書,擔任翔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保證期間自96年5月21日起至98年5月23日止,此有授信往來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
㈡翔迪公司於96年5月22日向被告貸款2.960,000元,到期日為
97年4月17日。系爭貸款於97年4月17日到期後,被告與翔迪公司約定將到期未還本金,自97年4月22日起再展期至98年4月17日,此有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處理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
㈢原告以98年5 月21日臺北古亭郵局104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
終止保證之意思表示,被告於98年5 月22日收受,此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㈣被告於98年6 月19日將系爭存款用以抵銷系爭貸款債務,此有代償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㈤翔迪公司為擔保系爭貸款,除增提連帶保證人外,並預先開
立24張返還支票,期間自96年5月22日起至98年5月22日止,此有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處理單、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71頁)。
四、經本院偕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被告是否同意翔迪公司就系爭貸款於98年4 月17日到期後,
延期清償及調降利率?㈡原告依民法第755 條規定主張就系爭貸款不負保證之責,是
否有理由?㈢原告出具之存單質權設定契約書(即被證6 )擔保何項債務
?設定質權之系爭定存單到期後,質權是否消滅?㈣被告以系爭存款抵銷翔迪公司系爭貸款債務,是否合法?㈤原告基於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及法定遲
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於系爭貸款98年4 月17日到期後,於同年月22日收
取翔迪公司繳付本金13,359元及利息11,641元,合計25,000元等情,有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處理資料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0頁),核此金額與翔迪公司預先開立發票日期為
98 年4月22日之支票面額相符(見本院卷第61頁),則被告辯稱其於98年4 月22日向翔迪公司收取者,乃係前述還款支票兌現後之款項,並用以抵充借款本金13,359 元及利息755元、10,886元,堪信為實在。次查,依97年4 月22日被告與翔迪公司簽訂之動用申請書第3 條約定(見本院卷第62頁),系爭貸款利息按被告銀行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1%計算之,嗣後隨被告銀行基準利率之調整而調整,基準利率之調整基準日為每年1 月21日、4月21日、7月21日及10月21日。而被告98年1月21日起至98年4月20日止之基準利率為4.14% 、98年4 月21日起至98年7月20日止之基準利率為2.98%,此則有新臺幣存放款排告利率表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64、65頁)。是依兩造上開約定,98年1月21日起至98年4月20日止之利率即為5.14%(4.14%+1%=5.14%),而98年4月21日起至98年6月18日止之利率應為3.98%(2.98%+1%=3.98%)。基此,足認系爭貸款利率之變化,確係因基準利率變動所致,原告主張被告係為同意翔迪公司延期清償而於98年4 月21日將利率自5.14%調降為3.98%云云,顯非事實。
㈡再按民法第755 條之規定,以債務人延期清償,係出於債權
人之允許並未得保證人之同意者始有其適用,若債務人於債務屆清償期後,經債權人催索,猶任意不履行致有延期,則縱債權人繼續收息或未即時起訴,仍難謂其延期係出債權人之允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252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翔迪公司未依約於98年4 月17日到期日屆至時償還系爭貸款,被告卻仍於98年4月22日、6月3日向翔迪公司收取1期本金及2 期利息,可認已允諾緩期清償云云。惟依前所述,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債權人本有權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並同時給付遲延利息,又被告原欲與翔迪公司及各連帶保證人協商展期事宜,然因原告不同意,依被告銀行政策規定並無法辦理展期,此為被告所自陳,並提出展期注意事項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續於清償期後之98年4 月22日收取翔迪公司償還系爭貸款債務之本金、利息,並於同年 6月3 日向翔迪公司收取之遲延利息,應為其基於債權人地位而向債務人追償本金、利息之行為,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業已允許翔迪公司延期清償。另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翔迪公司係爭貸款本金或利息有一部遲延後,依授信往來約定書一般條款第7 條約定向翔迪公司收取違約金,有違銀行作業實務云云。然違約金收取與否及收取之時間,概由債權人決定之,縱使債權人尚未收取違約金,如無其他證據可認債權人放棄違約金債權,要難依此推論債權人有允諾債務人違約或放棄違約金債權之事實。查被告未向翔迪公司收取違約金,此固有代償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惟被告未向翔迪公司收取違約金,係因翔迪公司已向其表明無力清償之故,此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已同意翔迪公司緩期清償而放棄違約金債權,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而查,兩造所簽訂之保證契約為定有期限之保證,期間自96年5月21日起至98年5月23日為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貸款既未經被告同意延期清償,其清償期為98年4 月17日,仍在原告保證期間之內,依授信往來契約書第9條第3項約定,原告就保證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自應負保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其主張依民法第755 條之規定不負保證責任,洵屬無據。
㈢原告於96年5 月22日向被告開立00000000000000帳號、金額
2,960,000 元之定期存款,且原告曾簽立存單質權設定契約書,將上開定期存款設定質權與被告等情,有定期存款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存單質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11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以存單質權設定契約書未載明簽署日期、欲擔保之債務人,且供作擔保之系爭定存單早已過期,主張存單質權設定契約書對其不生效力云云。經查:
⑴按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
質權。民法第900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904條規定,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固應以書面設定之,然書面之形式,法未明定其一定之格式,由出質人與質權人同意將設定權利質權之意旨,載明於書面者,即為已足。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684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系爭定存單所表彰者為原告於期限屆至時得向被告銀行依兩造間之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銀行返還與系爭定存單同一數額之金錢予原告之權利,而非原告原存入定期帳戶之金額。依前開規定,以系爭定存單為質物所設定之質權,應屬權利質權。又查前揭存單質權設定契約書係被告先行印就,雖未及添註所擔保之債務人及簽署日期,然觀諸系爭存單質權設定契約書所附質物明細表內載明質權標的物之存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存款期限起訖日期為自96年5月22日起至96年6月22日止、存單本金金額為2,960,000元,核其金額與原告於96年5月21日簽署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保證金額相同(見本院卷第5至8頁),且其始日為96年5 月22日,亦與翔迪公司向被告申請系爭貸款之日期相同,顯見系爭定存單確係擔保被告對於翔迪公司系爭貸款之債權。至於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欣益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係於96年9月5日與被告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向被告銀行貸款5,000,000 元,並同時簽發同額本票予被告以擔保該筆貸款債務,此有授信往來契約書及本票乙紙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此債務與系爭定存單之日期、金額相距甚遠,自難認系爭定存單所擔保者為此筆借款。原告拘泥於系爭存單質權設定契約書內無記載擔保何債務人及簽署日期,即辯稱系爭定存單之質權設定並未成立,尚無足取。再按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依民法第901 條準用同法第887 條但書規定,得由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且不以現在已發生之債權為限;即令以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亦為法之所許,僅於權利質權實行時,其債權須為存在及其數額須為確定而已(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定存單存續期間內,原告應負之保證責任並未發生,自不生質權行使之效力云云。惟查,系爭存單質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內容,係以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予被告,作為債務人即翔迪公司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墊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手續費、代墊各項稅費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此約定之質權擔保範圍,除於設定質權時翔迪公司對被告現已發生之債務外,尚及於翔迪公司將來所生之債務。實則,於系爭定存單存續期間,翔迪公司對於被告所負之系爭貸款債務即已存在,僅清償期未屆至而翔迪公司尚無履行之義務。況依上開說明,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不以現在已發生之債權為限,即令以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亦為法之所許。原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⑵查原告將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與被告,該質權之標的物為原
告對於被告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項之權利,而兩造雖於96年
5 月22日曾簽立定期性存款申請自動轉期申請書,約定原告申請自動轉期至通知結清為止,此有定期性存款申請自動轉期申請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且原告亦已於96年
8 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再續約,請求將存款返還存入於被告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並於96年8 月13日送達被告,此有桃園慈文第1849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2至105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定存單業因其通知結清而轉為普通存款,尚堪採信。然按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非經質權人之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或變更,民法第903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定存單雖因原告通知結清而轉為普通存款,惟基於擔保物權之追及效力,系爭存單質權設定契約書所為質權設定之效力,仍應及於原告本於普通存款而對被告享有之消費寄託款項返還請求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普通存款,足生使該債權消滅之效力,揆諸上開規定,非經質權人即被告之同意,不得為之。是被告以原告尚有保證債務未予清償,而拒絕結清返還存款,於法有據。
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條定有明文。查依前揭授信往來契約書第9 條約定,原告就翔迪公司因授信往來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在以本金2,960,
000 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違約金合計之金額範圍內,與翔迪公司共負連帶清償責任,且被告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亦毋須先對翔迪公司求償而得逕向連帶保證人即原告求償。另依授信往來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除法令有禁止抵銷之規定外,立約人或連帶保證人寄存貴行之各種存款、財物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縱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貴行得不待通知逕行以之抵銷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債務。」準此,系爭貸款既係於原告保證期間96年5月21日至98年5月23日之間所發生,且翔迪公司於98年4 月17日系爭貸款到期時,尚積欠借款債務本金2,639,258元、利息8,098 元,總計2,647,35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代償證明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頁),則原告依約本應就此金額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且被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亦毋須先對翔迪公司求償。是被告本於上開約定,以原告所應負之2,647,356 元債務,與前揭轉為普通存款之2,960,000 元之消費寄託款項返還請求權行使抵銷權,兩者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依債之性質及該授信往來契約書,又無不得抵銷之特約,被告據此行使抵銷權,並無不妥。況依兩造間之存單質權設定契約書約定,被告亦得於翔迪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時行使質權,以清償翔迪公司所積欠之2,647,356 元貸款債務。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其存款逕為抵銷云云,於法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翔迪公司間並未就系爭貸款約定延期清償,原告就系爭貸款債務仍須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並依兩造間之授信往來契約書約定,被告得就原告帳戶內之各項存款逕行抵銷翔迪公司之貸款債務。且兩造間為擔保翔迪公司之債務所簽署之存單質權設定契約書有效,雖原告已於系爭貸款債務清償日屆至前已結清系爭定存單,惟因質權之追及效力,被告仍得就原告系爭存款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行使質權。從而,被告就原告之存款於2,647,356 元範圍內,與原告依約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互為抵銷,核屬有據。是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47,356元及自9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爭點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