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99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亨輯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亨輯電子科技有
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叁萬肆仟肆佰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友才,嗣變更為丙○○,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並於民國99年1月26日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亨輯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亨輯電子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亨輯公司)邀同被告乙○○、張麗卿為連帶保證人,於97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3月28日起至99年3月28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1.24%機動計算,按月還本付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兩造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再者,被告至98年11月11日止,就上開借款尚積欠本金1,034,400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亨輯公司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乙○○、張麗卿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雖當初兩造所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上約定之額度為2,000萬元,但實際撥貸時會按借款人之信用變動狀況核定,並非依額度全額貸款予借款人,況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一節第4條亦約定:「㈠‧‧‧,惟乙方(即原告)得隨時視事實需要、法令規定及甲方(即被告)動用用途、營運狀況等因素之變化,依各別單項逕行拒絕、調整或終止甲方額動之動用,乙方並不受拘束。」,是被告亨輯公司向原告申請授信往來時,原告曾評估給予2,000萬元之總授信額度,但此係代表被告亨輯公司未來陸續向原告借款之加總金額不得超出該總授信額度,非謂原告即負有須撥貸被告亨輯公司2,000萬元之義務,被告所為之抗辯,顯係誤會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上約定額度之性質,而不足採信。另依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文(詳原證五,下稱信保基金函文)可知,被告亨輯公司關於一般貸款及購料週轉融資額度共計1,500萬元,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亦同意保證其中之6成金額,即代表未來被告亨輯公司申請動撥借款時,信保基金所願意保證之成數;而原告與被告亨輯公司往來期間共借予其750萬元(97年3月28日動撥一般借款500萬元、97年4月3日動撥購料融資250萬元),並由原告通知信保基金移送保證,是被告指稱原告僅撥貸500萬元等語,實顯與事實不符。況被告所為之抗辯與本件原告請求未清償之債權餘額無關,被告等自應依約就系爭借款債務負清償之責等語。
四、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惟係因原告公司不守信用,原借款金額為2,000萬元,被告亨輯公司亦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本票及1,500萬元之借款借據,惟原告於對保手續完成後,始告知核貸金額僅有500萬元,影響其他銀行與被告亨輯公司之貸款額度,致被告亨輯公司發生營運困難之情事。又依原告所提信保基金函文可知,原告當時代被告向信保基金申請核准之項目實有2項,包含㈠購料週轉融資項目:1,500萬元及㈡中長期信貸融資項目:500萬元,合計2,000萬元。另依上開信保基金函文所示,茲同意保證1,500萬元之6成即900萬元,其意乃指信保基金同意替原告承保並受理理賠原告,倘萬一融資貸款客無法清償借貸款項時,信保基金同意理賠6成,非原告所述信保基金僅同意核准融資被告6成金額。是原告於與被告完成所有對保手續後,僅借貸500萬元予被告,未完整貸放當初承諾同意之借款額度2,000萬,顯有違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等語置辯。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亨輯公司以被告乙○○及被告張麗卿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500萬元,嗣被告亨輯公司未依約清償,業據其提出借款明細表、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即撥貸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得採信。
惟依上述被告抗辯所示,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被告亨輯公司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上約定之額度為2,000萬元,原告是否因此即有借貸被告亨輯2,000萬元之義務一節,經查:
(一)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參本院卷第11頁)第一節第四條第㈠項約定:「甲方(即指被告)得於總申請書所載總額度或等值之美金或他種外幣範圍內動用該授信綜合額度,其各單項額度悉依乙方(即指原告)就甲方之需求及信用狀況訂定,甲方實際動用時,倘擬動用之額度與已動用之授信本金餘額合計,已超過總額度者,即使未逾擬動用之該單項額度,仍應受上開總額度之限制,不得越限動用,未超過總額度者,甲方得在總額度及各單項額度內循環使用,『惟乙方得隨時視事實需要、法令規定及甲方動用用途、營運狀況等因素之變化,依各別單項逕行拒絕、調整或終止甲方額動之動用,乙方並不受拘束。』」之內容所示,被告亨輯公司向原告申請授信往來時,原告依評估結果,雖同意給予2,000萬元之總授信額度,但此僅代表被告亨輯公司得於該總授信額度範圍內向原告提出貸款之申請,然原告得隨時視事實需要、法令規定、被告動用用途、營運狀況等因素之變化,決定同意貸放之金額,並不受兩造間核定之總授信額度所拘束,是被告辯稱原告既同意2,000萬元之總授信額度,即負有撥貸被告亨輯公司2,000萬元借款之義務云云,顯屬誤會,並不可採。
(二)又查,依被告傳訊之證人劉靜峰(即原告銀行之業務襄理)於本院99年3月24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有參與兩造間的借貸契約,簽發的借據按照業界慣例都會簽發比較高的額度,但是實際撥貸下來的金額會看客戶當時的經營狀況來核撥。...銀行並沒有核撥2千萬元的義務,當初會說2千萬元是業界慣例。原則每年續約時,但是還是要看客戶的經濟狀況,後來評估被告公司的借款一直居高不下,因此後來沒有再核撥如此高的金額。」「(問:當初是否有承諾要貸款2千萬元予被告?)沒有。」「(問:交易總申請書上面記載2千萬元是何意?)那只是業界慣例,都會由請求借款人簽立,但核貸時,我們會按照客戶的財務狀況與經營狀況決定是否核貸。」「(問:當初的對保是何意?範圍為何?)範圍是針對被告公司對原告現在及未來的債務,最高是以2千萬元為限,並沒有義務一定要核撥2千萬元。撥款多少,保證人的保證範圍就為多少。」「本票性質與申請書的性質類似,都是最高限額的借款額度,只是在被告逾期時我們可以自由選擇用本票裁定或是訴訟。本案我們只請求目前債務為100 多萬元,並非請求2千萬元。後來具體的借款也沒有再要求被告另簽發本票。被告應是誤會申請書與本票的性質。」等語所示,原告與被告亨輯公司間並無達成定額借款2,0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是被告辯稱原告違反約定,減縮貸款金額云云,洵非可採。
(三)再查,依原告提出被告亨輯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本院卷第35頁)所示,該公司資本總額僅為4,300萬元,但被告亨輯公司於98年10月21日時於各行庫之債務已高達12,994萬餘元,相當於該公司資本額3倍之負擔(參本院卷第5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可見被告亨輯公司之負債情形並非輕微,是原告指稱因為考量被告亨輯公司有營運負債甚多之情形存在,為確保債權受償之可能,故未能全額放貸借款額度予被告亨輯公司等情,並非空言無據。
(四)末查,依原告提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於97年2月27日所出具之函文(參本院卷第79頁)說明欄第三點所載「本案如未於本保證函發文日後3個月內核准授信並動用,即自動失效,倘因事實需要未能在期限內核准授信並動用者,應請先將原因於期限內函洽本基金同意後方得延長。」,可證原告雖向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申請被告亨輯公司1,500萬元貸款之信用保證案,惟該保證案並非針對已成立之借款金額為申請,而是針對保證函發文後3個月內經銀行實際核准授信並動用貸款之金額為保證。是以,縱使原告確實有向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申請被告亨輯公司1,500萬元貸款之信用保證案,並不得據此即謂原告有同意核貸1,500萬元之借款予被告亨輯公司,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亨輯公司以被告乙○○及被告張麗卿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500萬元,嗣被告亨輯公司未依約清償完畢,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為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