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93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戊○○
甲○○庚○○被 告 乙○○
丙○○原名林總白.丁○○○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貳仟捌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柒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丁○○○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伍元由被告乙○○、丙○○、己○○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即新台幣捌仟貳佰柒拾叁元),餘由被告乙○○、丙○○、丁○○○各負擔三分之一(即新台幣貳仟柒佰伍拾柒元)。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暨約定書第9 條、房屋貸款契約書暨約
定書第13條約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 月
1 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於92年8 月27日邀同被告丙○○(原名林總白,
93年4月6日改名)、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8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8月29日起至111年3月29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匯業局(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機動調整,上開借款利率由政府補貼年息0.85% ,其餘部分由借款人負擔;還款方式為自92年9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228期按期定額攤還本息。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成加付違約金。被告乙○○復於97年3月6日與伊簽訂增補契約書,約定還款方式變更為自96年12月29日起至97年12月28日止,按月付息不還本;自97年12月29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並變更連帶保證人丁○○○為被告己○○。
㈢被告乙○○另於92年8 月27日邀同被告丙○○、丁○○○為
保證人,向伊借款3,54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8月29日起至112年8月29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至94年8 月止,依年息3.49%固定計算;自94年8月起至99年8月止,依年息4.69%固定計算;自99年8月起改以每7年為一「利率適用週期」,按伊牌告「房貸7年期固定利率」固定計算。其中1,320,000元部分,自92年9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240期按期定額攤還本息;另2,220,000元部分,自92年9月起,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 成加付違約金。
被告乙○○復於94年7 月21日與伊簽訂增補契約書,約定利息自94年7月21日起至96年7月20日止改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59%計算;自96年7月21日起至112年8月29日止改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82%計算,每屆滿3個月之次日起,按當時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逾6 個月以上時,利息改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5%計算,並自上開調整利率之日起於每屆滿3 個月之次日起,按當時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嗣被告乙○○復於97年3月6日與伊簽訂增補契約書,約定就借款1,320,000 元部分,變更保證人丙○○、丁○○○為連帶保證人丙○○、己○○。
㈣詎被告乙○○僅攤還本息至97年8 月28日止,已喪失期限利
益,本件債權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 26815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供擔保之抵押物後,結欠本金1,540,39
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伊與被告乙○○、丙○○、己○○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伊與被告丙○○、丁○○○間之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據暨約定書、房屋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增補契約書、分配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其與被告乙○○、丙○○、己○○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於法即無不合。原告另依據其與被告乙○○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與丙○○、丁○○○間之保證契約,訴請被告乙○○清償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並請求丙○○、丁○○○於其對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負清償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之責,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85條第2項。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345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合 計 16,545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