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原 告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爾祺訴訟代理人 陳膺旭
顧立雄律師范瑞華律師被 告 金和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建成被 告 杜美秀
杜瑜庭上3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上3 人共同複 代理 人 王世豪律師
林家弘戴碩甫律師被 告 冼偉材
陳美慧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杜美秀、杜瑜庭、陳美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陸萬玖仟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金和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杜美秀及杜瑜庭就第一項之給付連帶負責。
被告冼偉材應與陳美慧就第一項之給付連帶負責。
前三項請求,於其中任一被告清償部分時,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請求,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銀行保證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和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杜美秀、杜瑜庭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陸萬玖仟壹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原告與被告陳美慧間之承攬契約書第10條前段規定:「關於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聘僱契約書第9條規定:「 關於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美慧為詐騙原告公司之佣獎金,違反上揭承攬契約書及聘僱契約書之規定,與被告杜美秀及杜瑜庭共同製作不實要保書,向不知情之原告申請投保人壽保險,則本件係因前述契約書所生之爭議,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白素輝」,嗣變更為「劉添 」,又變更為「湯爾祺」,業據「劉添」、「湯爾祺」分別於民國97年10月3日、98年1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26號卷,下稱訴字卷,訴字卷㈡第40頁、第75頁);而被告金和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杜美秀」,嗣變更為「杜建成」,業據「杜建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35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冼偉材、陳美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杜美秀前係被告金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杜瑜庭為被告杜美秀之妹,前亦係登記為被告金和公司之監察人,而被告陳美慧前係原告前金英通訊處之業務經理,被告冼偉材則係被告陳美慧92年4月10日至95年4月9 日任職原告期間之保證人。被告杜美秀、 杜瑜庭及陳美慧等3人基於共同詐騙原告之意思,自93年3月起, 陸續偽稱訴外人周怡如等25人(起訴狀誤載為47人)為被告金和公司之員工,並以其等名義作為被保險人,由被告杜美秀、杜瑜庭及陳美慧共同製作不實之要保書,向不知情之原告申請投保人壽保險,更簽具保險單簽收單,致原告因其等前揭不法行為,至94年3月止共核發47 份保單(下稱系爭47份保單),被告陳美慧則因上述虛偽投保之保單而自原告取得計新臺幣(下同)526萬9,113元佣獎金。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 承攬契約書及聘僱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陳美慧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美慧返還其所受領之前開金額, 並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杜美秀、 杜瑜庭與陳美慧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且請求被告金和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之規定, 就被告杜美秀及杜瑜庭之上揭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請求被告冼偉材應依其簽具之員工保證書,就被告陳美慧之上揭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另原告前就被告等人涉有上開詐欺、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8866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被告杜瑜庭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杜美秀無罪,被告杜瑜庭及臺南地檢署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42號判決駁回臺南地檢署對被告杜美秀上訴之部分,就被告杜瑜庭上訴之部分則撤銷改判,判決被告杜瑜庭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就偽造簽名之部分諭知沒收,被告杜瑜庭復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250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有關被告杜瑜庭部分,並發回臺南高分院,現由臺南高分院審理中。
(三)並聲明: 1、被告杜美秀、杜瑜庭、陳美慧應連帶給付原告526萬9,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金和公司應與被告杜美秀及杜瑜庭就第1項之給付連帶負責。3、被告冼偉材應與被告陳美慧就第1項之給付連帶負責。 4、前3項請求,於其中任一被告清償部分時,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5、就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之請求,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銀行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金和公司、杜美秀及杜瑜庭部分:
1、被告杜瑜庭係於91年底經友人吳慎介紹,認識原告臺南金英通訊處之業務經理即被告陳美慧,並於同年12月30日購買被告陳美慧招攬之原告人壽保險保單商品,因而與原告有往來。嗣被告陳美慧得知被告杜瑜庭頗有積蓄,乃於93年初向被告杜瑜庭佯稱:「我們保誠公司是正派經營之合法公司,適逢本公司有種保險及投資混合之產品利率不錯,利潤約在年利率11% ,只要提供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公司印章交給我辦理,本公司審核後沒有退件就表示沒問題,妳朋友吳慎女士也是用這種方式投資,而且她已做1年多了, 住她家隔壁的陳太太也都有投資,絕對有保障…」等語,致被告杜瑜庭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乃將自其胞姊即被告杜美秀處取得,由被告杜美秀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金和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公司大小章交付予被告陳美慧,向原告購買被告陳美慧所稱之「保險及投資混合」之保險商品, 並自93年3月5日起至94年3月24日止,陸續將保險費計1,318萬4,554元交付予被告陳美慧轉繳付予原告。 詎被告陳美慧於95年4月底即避不見面,經被告杜瑜庭發覺有異, 旋即於95年5月初至原告金英通訊處查詢,並取得部分保單觀覽後,始發現被告陳美慧代為購買之保單竟係以被告金和公司為要保人之「員工終身壽險保單」(共47件),且保單之被保險人不僅無一為被告金和公司員工(被告金和公司於93年度年間僅有員工14人,系爭47份保單之被保險人均不在其中),甚且更有原告之業務員在內,要保書內容亦疑似由被告陳美慧及原告金英通訊處業務人員填寫,並偽簽被保險人姓名。是本件顯係原告金英通訊處之業務經理即被告陳美慧勾串其他職員集體舞弊,應係原告為創造保險業績,容許業務員不擇手段,且對被告陳美慧上述行為不但知情且更放任、同意,甚至配合其所為所致。
2、又原告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杜美秀及杜瑜庭2 人與被告陳美慧「共謀」以非被告金和公司之員工即周怡如等25人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47份保單,藉此詐騙原告支付佣獎金乙情,此事實前經鈞院97年度保險字第41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是就上開事實認定部分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且被告杜瑜庭業於96年間向臺南地檢署對被告陳美慧及訴外人原告金英通訊處主管蔡建男、總經理張志明、負責人鮑德安、負責審查保單之臺南客戶服務中心總監劉順平、臺南業務總監羅榮權、總公司業務執行副總廖學茂等人提出偽造文書、詐欺等罪之刑事告訴。 雖經臺南地檢署於97年8月29日以96年度偵字第5932號對被告陳美慧以外之被告作出不起訴處分,惟該不起訴處分書中亦認定,該案係原告金英通訊處之業務經理即被告陳美慧為向原告詐取高額之業績獎金,乃以其下屬即訴外人林佳盈、吳書萁等人之名義,冒充係被告金和公司之員工,並偽造其簽名向原告提出申請,再由被告陳美慧以經理之名義核准所致。再者,被告杜瑜庭提出上開刑事告訴之時點,係早於原告之本件起訴,若被告杜美秀及杜瑜庭確有與被告陳美慧共謀詐欺原告之情事,依經驗法則,自不可能再對被告陳美慧提出上開刑事告訴。況原告起訴至今並未舉證其支付予被告陳美慧之佣獎金確為526萬9,113元,其請求應屬無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杜美秀、 杜瑜庭及陳美慧等3人共同製作不實之要保書,致原告因而錯誤核准系爭47份保單,並受有支付佣獎金計526萬9,113元之損害,已構成原告權益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被告杜美秀、杜瑜庭及陳美慧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金和公司應就被告杜美秀及杜瑜庭之上揭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顯無理由。
3、另系爭47份保單之訂定時間,最後1件為94年3月24日,原告主張給付予被告陳美慧之佣獎金計526萬9,113元之時間亦係94年間,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早已超過2 年時間,故原告對被告等人起訴所依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使成立,亦早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等人在此亦得援引時效抗辯。
4、此外,系爭47份保單首年度之保費除被保險人林佩儒2 張保單繳費方式為現金與支票混合繳費外,均一律以支票繳納,其中6 件繳費支票發票人為被告杜瑜庭,其餘發票人均為與系爭47份保單無關之訴外人洪惠玲,亦徵本件損害係因原告內控不良所造成,應為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5、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冼偉材、陳美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杜美秀前係被告金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杜瑜庭為被告杜美秀之妹,前亦登記為被告金和公司之監察人。被告陳美慧前係原告前金英通訊處之業務經理。93年間被告杜瑜庭自被告杜美秀處取得被告金和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被告金和公司及其前負責人即被告杜美秀之印章,並交付予被告陳美慧使用。系爭47份保單之要保書、保險單簽收單、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借據或保單借款約定書, 均蓋有被告金和公司及其前負責人即被告杜美秀之印文(下稱被告金和公司之大、小章)。系爭47份保單均已申請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向原告借款625萬2,000元,且該借款已匯入被告金和公司設於安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又被告杜瑜庭於95年5月26日提出蓋有被告金和公司之大、小章之契約撤銷申請書,並載明:「陳美慧及冼偉材誑稱貴公司產品利息高,教唆要保人用員工姓名投保…」等語,且原告前已就被告等人涉有上開詐欺、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嫌,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8866號提起公訴,嗣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被告杜瑜庭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杜美秀無罪,被告杜瑜庭及臺南地檢署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42號判決駁回臺南地檢署對被告杜美秀上訴之部分,就被告杜瑜庭上訴部分則撤銷改判,判決被告杜瑜庭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就偽造簽名之部分諭知沒收,被告杜瑜庭復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250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有關被告杜瑜庭部分,並發回臺南高分院,現由臺南高分院分案審理中。另被告杜瑜庭亦向當時任職原告之人員鮑德安、張志明、羅榮權、劉順平、蔡建男及廖學茂等人提出偽造文書、詐欺等告訴,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932號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被告金和公司99年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陳美慧之員工基本資料表、系爭47份保單之要保書、保險單簽收單、 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借據或保單借款約定書、契約撤銷申請書、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8866號起訴書、 臺南地院98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42號判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及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593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41至42頁、第205至217頁、第269至284頁、卷㈡第9至11頁;訴字卷㈠第16至137頁、卷㈡第28至33頁、第56頁、第132至141頁及第179至20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杜美秀、 杜瑜庭及陳美慧等3人基於共同詐騙原告之意思,自93年3月起, 陸續偽稱周怡如等25人為被告金和公司之員工,並以其等名義作為被保險人,由被告杜美秀、杜瑜庭及陳美慧共同製作不實之要保書,向不知情之原告申請投保人壽保險,更簽具保險單簽收單,致原告因渠等前揭不法行為,至94年3月止共核發系爭47份保單, 被告陳美慧因上述虛偽投保之保單而自原告公司取得計526萬9,113元佣獎金,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 承攬契約書及聘僱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陳美慧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美慧返還其所受領之前開金額,並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杜美秀、杜瑜庭與陳美慧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且請求被告金和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之規定, 就被告杜美秀及杜瑜庭之上揭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請求被告冼偉材應依其簽具之員工保證書,就被告陳美慧之上揭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杜美秀、 杜瑜庭及陳美慧連帶賠償原告所受526萬9,113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金和公司應就被告杜美秀及杜瑜庭之上揭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三)原告依據與被告陳美慧間承攬契約書及聘僱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陳美慧賠償原告所受之526萬9,113元損害,有無理由?(四)原告依據被告冼偉材所簽具之員工保證書,請求被告冼偉材應就被告陳美慧之上揭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五)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茲分述如后: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杜美秀、杜瑜庭及陳美慧連帶賠償原告所受526萬9,113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杜美秀、 杜瑜庭及陳美慧等3人明知要保人以與其無保險利益之人為被保險人所訂立之保險契約無效,且原告公司就招攬保險契約之件數及金額有業績獎金制度之設計,竟基於共同詐騙原告之意思, 自93年3月起,陸續偽稱周怡如等25人為被告金和公司之員工,並以其等名義作為被保險人,由被告杜美秀及杜瑜庭提供被告金和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公司大、小章予被告陳美慧,共同製作不實之系爭47份「要保書」,向不知情之原告申請投保人壽保險,更在「保險單簽收單」上蓋用被告金和公司大、小章,以取信原告,致原告因其等前揭不法行為,至94年3月止共核發系爭47份保單, 被告陳美慧因此而自原告取得計526萬9,113元佣獎金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壽險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保險單簽收單各47件為證(見訴字卷㈠第18至137頁)。 然為被告杜美秀及杜瑜庭所否認,辯稱:被告杜瑜庭係經由友人吳慎介紹認識被告陳美慧,並曾購買原告人壽保險保單商品,嗣被告陳美慧向被告杜瑜庭佯稱原告有種保險及投資混合之保險商品利率不錯,只要提供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公司印章交給被告陳美慧辦理,原告審核後沒有退件就沒問題,且吳慎也是用這種方式投資,致被告杜瑜庭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將自被告杜美秀處取得,由杜美秀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金和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公司大、小章交付予被告陳美慧,向原告購買被告陳美慧所稱之保險及投資混合之保險商品,並陸續將保險費1,318萬4,554元交付予被告陳美慧轉繳付予原告, 之後因被告陳美慧於95年4月底即避不見面,被告杜瑜庭始察覺有異,經追查發現係被告陳美慧為向原告詐取高額之業績獎金,乃以其下屬數人之名義,冒充係被告金和公司之員工,並偽造簽名向原告提出申請,再由被告陳美慧以經理之名義核准所致,被告杜美秀及杜瑜庭實係受原告之受僱人即被告陳美慧之詐騙。又被告杜美秀及杜瑜庭並無與被告陳美慧共謀向原告詐欺乙節,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故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且依經驗法則,若被告杜美秀及杜瑜庭確與被告陳美慧共謀向原告詐欺,自不會於原告提起本件之訴前,先行於96年間向臺南地檢署對被告陳美慧提出詐欺等罪之刑事告訴,況原告起訴至今並未舉證其支付予被告陳美慧之佣獎金確為526萬9,113元,其請求應屬無據云云。經查:
(1)觀諸系爭47份保單,均係由被告金和公司為要保人,周怡如等25人為被保險人,與原告訂立人壽保險契約,又周怡如等25位被保險人,均非被告金和公司之員工,被告金和公司對該25位被保險人亦無保險利益,且系爭47份保單上之「主被保險人」欄上之簽名,均非被保險人本人所為等情,有系爭47份保單在卷可憑 (見訴字卷㈠第18至106頁),被告等人對此並不爭執;又參以系爭47份保單及保險單簽收單上之要保人欄均蓋有被告金和公司之大、小章,且被告杜瑜庭確有將被告金和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大、小章交付予被告陳美慧使用等情,有系爭47份保單之簽收單在卷可稽(見訴字卷㈠第107至137頁),被告等人對此亦不爭執;復參以原告於94年及95年間,多次將系爭47份保單之保險費催告通知單、續期保險費繳費通知單等文件,分別寄至被告金和公司地址,該保險費催告通知單外清楚載明:「續期保險費重要通知」、「請立即拆閱」等文字,而被告杜美秀及杜瑜庭分別於臺南地檢署96年度交查字第83號、 95年度交查字第993號偵查詢問時自承其等有收受原告所寄送之上揭通知單,並交由被告杜瑜庭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3頁、第291頁),卻未見其等於收受後向原告表示疑義,甚且,被告杜美秀及杜瑜庭在陸續完成系爭47份保單之投保手續後,亦提出被告金和公司所有之「安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與「公司負責人杜美秀之身分證影本」予原告,陸續以上揭蓋有被告金和公司大、小章之「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借據」或「保單借款約定書」, 向原告辦理壽險保險單借款,指定將貸款金額匯入上開帳戶,之後被告杜美秀及杜瑜庭又陸續收受原告寄發載有被保險人姓名之「保單借款通知單」,於收受當時亦未曾向原告提出疑義等情,此有自行繳費通知單影本18份、續期保險費繳費通知單47份、被告金和公司所有設於安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其負責人即被告杜美秀之身分證影本各1件等在卷可稽(見訴字卷㈠第277至309頁;卷㈡第142至178頁、第208至212頁);另參以被告杜瑜庭於95年5月26日向原告提出蓋有被告金和公司之大、小章之契約撤銷申請書,其上記載:「陳美慧及冼偉材誑稱貴公司產品利息高,教唆要保人用員工姓名投保」等語(見訴字卷㈡第56頁);再參以被告杜瑜庭及其未婚夫即訴外人陳富華於 95年5月26日至原告總公司進行會談時曾分別陳稱:「整個在招攬過程中,業務經理陳美慧告訴我們,告訴杜小姐說你就出公司的名,然後我幫你找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就是我跟你講你們公司…」、「(問:那我可以請教一下杜小姐,當初招攬時,這筆是蠻大的金額,他是怎麼說明的?)他說你拿公司名字出來,然後拿錢出來,他幫我找被保險人…」等語(見訴字卷㈢第36頁及第39頁),核與系爭47份保單簽約情形一致。是綜合上開事證,被告杜美秀及杜瑜庭既已收受原告所寄送之上揭通知單,且被告杜美秀及杜瑜庭已將高達1,318萬4,554元之保險費交付予被告陳美慧轉繳付予原告,觀其數額非屬小數,且所投保之保單數量亦非僅數件,而係47件,上開通知單外又已記載繳費通知或重要通知等文字,衡以常情,除非被告杜美秀及杜瑜庭早已熟知系爭47份保單之險種內容、質借款項、應繳費金額,而無須拆閱核對,否則實無於收件後即完全置之不理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被告杜美秀及杜瑜庭明知系爭47份保單係以被告金和公司為要保人,且以非被告金和公司之員工即周怡如等25人為被保險人等語,應屬可採。
(2)又被告杜美秀及杜瑜庭辯稱:其等係因誤信被告陳美慧所稱原告有種「保險及投資混合」之保險商品,利率不錯,約在年利率11% ,只需提供被告金和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大、小章,交由原告審核即可辦理,其等始向原告購買該「保險及投資混合」之保險商品,並交付被告金和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大、小章予被告陳美慧,由被告陳美慧全權處理云云。然查,觀諸被告杜瑜庭係長期將被告金和公司之大、小章交付被告陳美慧,而被告杜美秀及杜瑜庭既係投資,但對於投資商品為何卻不清楚,顯與一般投資者投資前均審慎評估投資標的之風險、隨時密切注意投資標的之動態常情不同,顯不符常情外;又參諸被告杜美秀及杜瑜庭明知被告陳美慧係以被告金和公司為保險人,並以非被告金和公司之員工即周怡如等25人為被保險人,據以向原告投保系爭47份保單,業如前述,而系爭47份保單係人壽保險契約,並非被告所辯稱之「保險及投資混合」之保險契約;再參以依被告杜美秀及杜瑜庭之學經歷,應知悉被告陳美慧以人頭充當被告金和公司之員工,並以人頭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屬非法行為,卻仍將被告金和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大、小章交付予被告陳美慧操作等情;復參以訴外人周士平於本院刑事審理時證稱:「杜小姐(即被告杜瑜庭)、陳先生(即陳富華)是說他們有計算過會比銀行定存利息高,也有提到業務員(即被告陳美慧)有計算過退佣金給他看,所以他們認為是划算的。」等語(見訴字卷㈢第52頁),核與95年5月26 日被告杜瑜庭與陳富華至原告總公司會談時之內容:「(他有告訴你內容?就是投保的內容?有跟你們解釋)陳富華:他也沒有,他只說基於朋友,他退一點傭給你,好朋友。(什麼叫退傭給你,那你有算過這樣划算嗎?)被告杜瑜庭:就算一算,覺得划算。陳富華:他覺得划算。杜瑜庭:放在銀行的利息,是陸陸續續這一、兩年才有這的多錢。」相符等情(見訴字卷㈢第41頁);另參以保險業務員承攬保險之報酬係保險公司發放佣金及各項獎金,係公眾周知之事實,以被告杜美秀及杜瑜庭之學經歷狀況,應有所知悉等情。綜合上開事證,均足證被告杜美秀及杜瑜庭確有接受被告陳美慧之提議,提供被告金和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大、小章交由被告陳美慧向原告投保,且投保當時即已知悉被告陳美慧係要找人頭即周怡如等25人充為被保險人,再以被告金和公司之名義為要保人,向原告投保系爭47份保單。又縱依被告杜瑜庭及杜秀美所言,其等係遭被告陳美慧詐騙為真,惟被告杜美秀及杜瑜庭分別為被告金和公司之負責人及監察人,竟疏於查證或審核,即將被告金和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大、小章等重要物品,無條件交付予被告陳美慧,長期間縱容其任意蓋用於保險契約等文件,並因此致原告受有佣獎金之損害,依上開判例意旨,其等之過失行為仍為原告受有佣獎金損害之共同原因,是被告杜美秀及杜瑜庭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3)另被告杜美秀及杜瑜庭辯稱: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杜美秀及杜瑜庭與被告陳美慧間無共謀詐欺之情事,故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按「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查,觀諸另案確定判決,其當事人分別為原告及被告杜瑜庭,而未包含被告杜美秀,且該案兩造主要之爭點係在於原告就被告杜瑜庭所給付之保險費,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以及原告是否有得排除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保險費之事由?核與本件主要之爭點係在於被告杜美秀、杜瑜庭及陳美慧3 人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詐取佣獎金526萬9,113元不同,亦即兩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及重要爭點均不相同。況且本件原告復提出臺南地檢署之詢問筆錄、補充理由書、 臺南地院審判筆錄節錄本及原告95年5月26日會談紀錄光碟等多項訴訟資料,依前揭說明,自無爭點效適用之可言。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
(4)再被告杜美秀及杜瑜庭辯稱:依經驗法則,若被告杜美秀及杜瑜庭確與被告陳美慧共謀向原告詐欺,自不會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即先行於96年間向臺南地檢署對被告陳美慧提出偽造文書等罪之刑事告訴,且原告起訴至今並未舉證其支付予被告陳美慧之佣獎金確為526萬9,113元,故其請求應屬無據云云。惟查,被告杜美秀及杜瑜庭提出前開刑事告訴之時點是否早於原告提起本件之訴,與其等是否與被告陳美慧共謀向原告詐欺等事實之認定,並無必要之關連性,且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於96年間即已向臺南地檢署對被告杜美秀及杜瑜庭提出刑事告訴,前經臺南地檢署以被告陳美慧涉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以96年度偵字第8866號提起公訴,此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㈡第132至141頁),是被告杜美秀及杜瑜庭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5)而被告杜美秀及杜瑜庭復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陳美慧確有收受526萬9,113元之佣獎金云云。查參諸當時原告之承辦業務員方姿平、蘇重維與郭靜如於臺南地檢署96年度交查字第554號(下稱554號案)偵查詢問時陳稱:這應是區域經理陳美慧掛在我們名下的業績,等佣金匯入我們再領出來給他,他跑客戶時沒有告訴我們,是那個客戶我們也不知道,只有當佣金進來後才通知我們將錢領出來給他,他只是給我們當績效,在離職之後就未再見過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7頁背面 )、吳軒萾於臺南地檢署96年度交查字第838號(下稱838號案)偵查詢問時陳稱:她(即被告陳美慧)用我的名字拉保險,佣金撥下來由她領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2頁)、林佳盈於554號案偵查詢問時陳稱:我去當工讀時陳美慧告訴我說會匯薪資到帳戶,她告訴我公司給她的薪水和獎金是她的,我就領給她,領了好幾次,我沒有多問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45頁背面)、古佩伊於554號案偵查詢問時陳稱: 進公司開戶後我的存簿和印章都在陳美慧那裡,每個月的薪水是她發現金給我,所以我沒有收過業績獎金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45頁背面)、 吳書萁於554號案偵查詢問時陳稱:我有交簿子和印章給陳美慧,我沒有領到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6頁)、劉如意及洪淑怡於554號案偵查詢問時均陳稱:我有開戶給陳美慧,我沒有拿到業績獎金,發薪水時她會叫我領現或匯給她,有一次看到存簿金額很大,我問她,她說那是公司給她的薪水和獎金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46頁)、 郭祐禎於554號案偵查詢問時陳稱:我有開戶,沒有拿到業績獎金,有一次她(即被告陳美慧)說我的帳戶內有她的錢,所以叫我領給她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46頁 )、李依蓉於554號案偵查詢問時陳稱: 我有開戶給公司匯薪水,沒有拿到業績獎金,她(即被告陳美慧)說她的業績會掛在我身上,那是匯給她的業績獎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6頁)、陳怡君於554號案偵查詢問時陳稱:我有開戶給陳美慧存摺和印章,沒有拿到業績獎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6頁 ),均陳稱原告所核發之業務津貼、獎金係交由被告陳美慧領取,其等均不知情等情,且被告亦陳稱對於上開業務員於刑事偵查中之陳述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表示無見,係對作為有罪依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㈡304頁背面 ),以及原告所提出之佣獎金明細資料及原告業務津貼明細表(見訴字卷㈠第138至276頁;本院卷㈡第41至111頁), 其內已載明被告陳美慧獎金之發放,包含績效獎金57萬6,296元、業績獎金91萬8,427元、增員獎金17萬0,321元、主管產能獎金16萬1,935元、主管年度績效獎金10萬4140元,計193萬1,119元及被告陳美慧所領取之各業務代表津貼明細,計333萬7,994元,以上合計526萬9,113元(計算式:193萬1,119元+333萬7,994元=526萬9,113元),核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杜瑜庭、杜美秀及陳美慧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支付佣獎金526萬9,113元之損害為相符。 是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為526萬9,113元,應屬可採。
(6)綜上,本件被告杜美秀及杜瑜庭確係與被告陳美慧共謀以非被告金和公司之員工為被保險人,共同製作不實之系爭47份要保書向原告投保,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核准系爭47份保單,並因此支付佣獎金526萬9,113元予被告陳美慧,則被告杜美秀、杜瑜庭及被告陳美慧等已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杜美秀、杜瑜庭及陳美慧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佣獎金526萬9,113元損害,應屬有據。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金和公司應就被告杜美秀及杜瑜庭之上揭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杜美秀及杜瑜庭於93至95年間分別為被告金和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於其在任期間,明知周怡如等25人非為被告金和公司之員工,仍與被告陳美慧共謀製作以被告金和公司為要保人之不實要保書,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支付佣獎金計526萬9,113元之損失等情,均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金和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規定, 與被告杜美秀及杜瑜庭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依據與被告陳美慧間承攬契約書及聘僱契約書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美慧賠償原告所受之526萬9,113元損害,有無理由?
1、按原告提出之原告與被告陳美慧間之承攬契約書中第 3條後段約定:「…雙方同意遵守本契約附件三『承攬業務人員招攬行銷管理規章』之約定,倘有違反本契約及附件相關辦法之約定,致損及他方或第三人權益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其附件三「承攬業務人員招攬行銷管理規章」第二章規定:「 (1)承攬業務人員應遵守本國法令規章之規定及本公司之相關約定行使權利並履行義務。」、第六章規定:「 (1)本公司對於承攬業務人員違反保險相關法律規章之規定,或違反本聘約之約定時,得依違法 (規) 或違約之程度輕重,按相關法令規章規定及公司現有或將來增、刪、修改之各項管理規章、行政規範、規則、細則、辦法等規定予以處置,或逕行終止聘約。 (2)前條情事之發生,倘致第三人或本公司遭受損失時,業務員並應負賠償之責,其離職後亦同。」,有原告與被告陳美慧之承攬契約書2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㈠第310至329頁)。
2、又按原告與被告陳美慧 89年1月13日所簽立之聘僱契約書第3條約定有 :「雙方依本契約之約定成立勞僱關係,任一方於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時,除應依據相關法律之規定外,受聘人並應遵守本公司所制定之『業務人員工作規則』附件一‧相關規定。受聘人及其連帶保證之各級業務人員倘有不法行為致損及本公司或第三人權益時,受聘人應負連帶責任。」、95年1月1日所簽立之聘僱契約書第3條第2項規定:「乙方轄下業務人員所承攬之保險契約有無效、經撤銷、解約或終止等事由致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且甲方已退還保戶所繳交之保險費時,乙方不得享有基於該無效保險契約所計算之各項主管津貼及獎金,已受領者,應即返還甲方,乙方離職後亦同。」,此有原告與被告陳美慧之聘僱契約書2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㈠第330至347頁)。
3、查被告陳美慧為詐騙原告公司保險業績獎金,明知本件之要保人即被告金和公司與本件被保險人等間無保險利益,卻仍與被告杜美秀及杜瑜庭共同製作不實要保書,向不知情之原告申請投保人壽保險,已如前述,且被告陳美慧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其得依上揭承攬契約書及聘僱契約書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美慧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四)原告依據被告冼偉材所簽具之員工保證書,請求被告冼偉材應就被告陳美慧之上揭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依原告提出之被告陳美慧之員工保證書中,載明有:「立保證書人冼偉材…茲保證陳美慧君在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服務期間,恪遵政府法令暨公司各種規章,如有任何違背之情事或其他侵害公司或第三人之行為,致使公司蒙受損害或損失時,保證人願負連帶保證責任,無條件立即如數賠償,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特立此保證書存證。」乙節,有員工保證書1件在卷可參 (見訴字卷㈠第17頁)。
2、查被告冼偉材為被告陳美慧於 92年4月10日至95年4月9日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之保證人,自應依上開保證書之約定,就被告陳美慧任職於原告期間所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保證之責,而如前所述,被告陳美慧於93至94年間為詐取原告保險業績獎金,與被告杜美秀及杜瑜庭共謀製作以被告金和公司為要保人之不實要保書,造成原告給付佣獎金計526萬9,113元之損失,且參諸被告冼偉材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冼偉材應與被告陳美慧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被告金和公司、杜美秀及杜瑜庭主張時效抗辯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1、被告金和公司、杜美秀及杜瑜庭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訂定時間,最後1件為94年3月24日,原告給付予被告陳美慧佣獎金526萬9,113元之時間亦為94年間,迄原告提起本訴已超過2年時間, 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依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使成立, 亦已罹2年之消滅時效等情,爰引時效抗辯云云。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杜瑜庭第1次至原告申訴之時間為95年5月26日,並於當日提出契約撤銷申請書,因當時其以受害人自居,原告當日根本無從瞭解本件侵權行為之全貌,甚或確認究竟何人為賠償義務人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揭契約撤銷申請書為憑(見訴字卷㈡第56頁), 足證被告杜瑜庭確於95年5月26日以受害人身分向被告提出契約撤銷申請,縱認原告於當日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原告亦已於97年4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1紙在卷可稽( 見訴字卷㈠第5頁),顯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故被告金和公司、杜美秀及杜瑜庭所為之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2、被告金和公司、杜美秀及杜瑜庭復主張:系爭47份保單首年度之保費除被保險人林佩儒2 張保單繳費方式為現金與支票混合繳費外,均一律以支票繳納, 其中6件繳費支票發票人為被告杜瑜庭,其餘發票人均為與系爭47份保單無關之訴外人洪惠玲,亦徵本件損害係因原告內控不良所造成,應為與有過失云云。然依原告內部現行行政助理作業流程規範規定,保戶以票據繳納保險費者,應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發之票據為原則,如發票人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須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票據背面背書(見本院卷㈡第125頁)。 是原告主張系爭47份保單首年度之保費除被保險人林佩儒2 張保單繳費方式為現金與支票混合繳費外,雖均係被告金和公司以第3人開立之支票所繳納, 然該繳付之支票既為被告金和公司所背書,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故原告應無違反其內部之作業規範,是被告辯稱本件損害係因原告內控不良所造成,為與有過失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杜美秀、杜瑜庭及陳美慧應連帶給付原告526萬9,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金和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杜美秀及杜瑜庭就第 1項之給付連帶負責; 被告冼偉材應與陳美慧就第1項之給付連帶負責;前3項請求, 於其中任一被告清償部分時,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與被告金和公司、杜美秀、杜瑜庭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