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原 告 邱淑美
秦順珍李白玫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複 代理人 鄭玉鈴律師被 告 楙喜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娜利兼 參加人 林雅蓉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唐福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其並未投資被告楙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楙喜公司」),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竟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則抗辯原告確為該公司股東。則原告是否均為該公司股東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並可能於被告公司被訴時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到侵害之危險,參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法院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依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得參加於該訴訟,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而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之謂,亦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4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公司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6年7月25日以府建商字第096378077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被告公司應行清算程序,且視為尚未解散,並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之曹娜利、原告李白玫、原告邱淑美、原告秦順珍、林雅蓉等全體董事及股東為清算人,並列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惟原告秦順珍、邱淑美、李白玫主張其對被告公司並無股東權利,但遭被告公司否認,而參加人林雅蓉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則原告是否亦為該公司股東,對於參加人林雅蓉確有直接利害關係,應認參加人林雅蓉對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明訴訟參加,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該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於81年5月3日設立登記前,原登記李國珍、曹娜莉、潘鎰麟、張醇彬及張端玲等5人為股東,嗣於82年5月間,張醇彬及張端玲兩人之股份分別轉讓予曹宗保、林雅蓉,復於83年2月2日潘鎰麟、曹宗保及林雅蓉之股份再全部或部分轉讓予曹娜利、藍麗寬、李國珍、曹廖喜美等人。是被告公司於83年間之公司章程及登記所載之股東為李國珍、曹娜利、藍麗寬、曹廖喜美及林雅蓉。雖原告邱淑美之配偶李國康(即李國珍之弟)於84年8月中旬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秦順珍亦為被告公司股東李國珍配偶,李白玫為李國珍之妹。惟被告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曹娜莉,李國珍僅為公司登記負責人,原告從未過問被告公司業務相關事宜,亦均未投資被告公司或受讓被告公司股份,更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詎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曹娜利竟利用員工、股東及親屬資料,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自行刻用原告印章,用以製作84年9月11日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擅將李國珍、曹娜利、藍麗寬、曹廖喜美及林雅蓉之股份分別全部或部分轉讓予原告,並冒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股東。至原告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命令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並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請領被告公司相關登記資料,原告始得知上情。被告公司數年間頻繁股份移轉,已經異於常情,將單一舊股東股份分散轉讓至各個新股東,數個舊股東分別將各自部分股份轉讓至新股東,顯然均為實際負責人曹娜利所操縱。84年9月11日股東同意書上原告印文,以肉眼辨識即可確認係以坊間代刻之便宜印章所蓋用,原告否認股東同意書上印文之真正。況原告從未參與被告公司之股東會,或行使股東權利,獲盈餘分配,可見原告確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爰提起本訴,確認股東權不存在。
(二)對參加人陳述之意見:
1、參加人林雅蓉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到庭自認其為「人頭股東」,並表示對被告公司相關業務並不知情,亦未保管公司大小章及相關資料云云,但其既然為人頭股東,又何以知道被告公司係因李國珍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貸款,遂改由曹娜利擔任公司負責人,李國珍遂安排其親友即原告加入擔任公司股東等情?且原告李白玫於85年間因病長期住院,嗣後並遠赴加拿大,並不認識曹娜利或林雅蓉,原告邱淑美亦在南山人壽任職多年,如何能夠擔任公司股東?顯見參加人林雅蓉所言並不實在。
2、證人李國珍亦可證明被告公司原本財務狀況良好,但後來因經營理念不合,所以李國珍淡出公司經營,但曹娜利在銀行貸款很多,導致公司財務困難而結束營業,李國珍並未安排原告擔任股東,當時都把印章放在曹娜利處。又本院調取之臺灣銀行和平分行被告公司帳戶往來明細可以查知原告與被告公司並無資金往來紀錄,或原告長期受被告公司分派股息往來紀錄,而證人即曾在被告公司任職之曹娜利兄弟曹宗保、曹宗潮均證稱僅看過李國珍及秦順珍,公司的事情都是聽曹娜利說的等語,亦可證明原告從未參與被告公司之業務。
(三)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陳述:
(一)被告公司於81年間設立時,係由李國珍出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擔任負責人,掌控公司所有業務運作。迨於84 年間,李國珍因公司營運不佳,須向銀行融資,因個人信用不佳以致公司無法順利獲貸,遂商請曹娜利擔任負責人,惟仍商請親友即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且原告長期以來多有參予公司運作,並領有股息,對被告公司當有股東權存在。
(二)證人李國珍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自承在被告公司改組前為公司實際負責人,證人曹宗保亦證稱李國珍係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且84、88年間被告公司之股東名簿均登記其近親即原告3人,可見84年間李國珍仍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掌控84年間被告公司之出資轉讓及股東之安排,曹娜利並無法控制。證人李國珍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84年間已取回出資,退股金額曹娜利係用現金支付,都是用其收的工程款來抵等語。然此係利用曹娜利無法到庭之原因,虛構其與曹娜利間有出資轉讓協議,但就曹娜利有退還出資225萬元一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縱或曹娜利確實有退還李國珍225萬元,但股東即應登記予曹娜利之親友,並非登記李國珍之親友為股東,故證人李國珍之證詞僅係在協助原告脫免股東責任。
(三)證人李國珍另證稱秦順珍、邱淑美都有去過被告公司,因為其與弟弟都在該公司工務部門工作等語;另證人曹宗保及曹宗潮均證稱看過秦順珍與李國珍一同前往公司等語,可見原告秦順珍、邱淑美都去過被告公司,且原告李白玫亦在被告公司上班,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之營運狀況知之甚詳,衡情應不至於俟被告公司解散後,始發現自己被冒名登記為股東而提起本件訴訟。又證人李國珍固證稱84年9月11日股東同意書上原告印文係曹娜利盜蓋的,因為其把印章放亦曹娜利那裡,公司抽屜都沒有鎖,之前為了節稅,其曾以太太名義報薪水云云,但李國珍並未親自見聞曹娜利盜蓋或偽造股東同意書之印文,其庭訊所言均為推論及臆測之詞。如原告認為84年9月11日股東同意書上原告印文係遭盜蓋或偽造等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至於證人即與被告公司之客戶鍾富光與被告公司之往來係自87年開始,證人鍾富光僅能證明87年以後被告公司之情形,本件之爭點係在84年間之股權轉讓爭議,證人鐘富光所述與本件無關。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公司於81年8月18日設立登記,資本額500萬元,股東為李國珍(出資150萬元)、曹娜利(出資75萬元)、潘鐸麟(出資75萬元)、張醇彬(出資100萬元)、張端玲(出資100萬元),由李國珍擔任董事。
(二)82年5月3日,張醇彬、張端玲各將其出資額100萬元轉讓予曹宗保、林雅蓉承受,張醇彬、張端玲退股。
(三)83年2月2日,潘鐸麟將出資額75萬元轉讓予曹娜利承受,曹宗保將出資額25萬元、75萬元各轉讓予藍麗寬、李國珍承受,林雅蓉將出資額各25萬元、25萬元轉讓予藍麗寬、曹廖喜美承受,潘鐸麟、曹宗保退股。
(四)被告公司於84年9月15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曹娜利為董事、修訂章程變更登記,提出84年9月11日股東同意書記載李國珍將出資額各100萬元、100萬元、25萬元轉讓予原告邱淑美、秦順珍、李白玫承受,曹娜利將出資額25萬元轉讓予原告李白玫承受,藍麗寬將出資額50萬元轉讓予原告李白玫承受,曹廖喜美將出資額25萬元轉讓予原告李白玫承受,林雅蓉將出資額25萬元轉讓予原告李白玫承受,李國珍、藍麗寬、曹廖喜美退股。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登記董事曹娜利出資額125萬元,股東李白玫出資額150萬元,股東邱淑美出資額100萬元,股東秦順珍出資額100萬元,股東林雅蓉出資額25萬元。
(五)被告公司於96年7月25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637807700號函廢止登記。
(六)原告秦順珍為李國珍之妻,原告李白玫為李國珍之妹,原告邱淑美之夫李國康為李國珍之弟,曹娜利為林雅蓉之小姑,林雅蓉於86年間與曹娜利之兄曹宗潮離婚。
五、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並未持有被告公司股份,或參與該公司之經營,係遭冒名登記為該公司股東,被告公司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對於被告楙喜公司是否有股東權存在?茲敘述如下:
(一)原告於84年9月11日分別受讓李國珍、曹娜利、藍麗寬、曹廖喜美及參加人股份,被告公司各股東出資額為曹娜利125萬元、原告李白玫150萬元、原告邱淑美100萬元、原告秦順珍100萬元及參加人25萬元,被告公司辦理登記時除提出蓋有原告印章之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外,另提出原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有被告公司登記卷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號卷一第20頁至第21頁、第94頁至第96頁)。
又原告均與李國珍有親屬關係,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公司設立時,李國珍出資225萬元,退股前曾擔任董事、實際負責人,退股後仍在公司繼續工作,擔任董事時,被告公司財務狀況尚稱良好乙節,已經證人李國珍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號一卷第156頁至第160頁),並有被告公司董事、股東名單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 號卷一第19頁),衡情84年間被告公司之出資轉讓及股東之安排,應由李國珍事先與原告等商妥取得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後,將其登記為股東。證人李國珍固另證稱:「退股時,我們有取得協議,基本上曹娜利用分期方式退還我的出資,那時候曹娜利都是用現金支付的,現在所有的資料都不見了。都是用我收的工程款來抵。」云云,惟無證據以實其說,且如曹娜利確實有退還李國珍出資,何以竟在被告公司財務狀況尚稱良好之情形下,不登記渠之親屬為股東,反而登記與李國珍有親屬關係之原告為股東?李國珍此一證述,要與常情不合。從而,原告主張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其對被告公司股東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二)證人李國珍雖另證稱:「我是代理工務部,我要帶工人到全省各地去工作,所以我跟我太太(秦順珍)聊是因為我要出差,因為她對工程蠻厭惡的,不可能作股東」、「原告絕對沒有投資楙喜公司」、「84及88年間公司變更事項卡及股東名簿都有記載這3人持股,這是偽造的,因為公司的抽屜都沒有在鎖,之前為了節稅,也有拿我太太的名義報薪水,我們也有把印章放在曹娜利那裡,所以我認為這些可能是偽造的」、「原告都有把印章放在曹娜利那裡」(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號卷一第156至第160頁),證明原告並未出資,亦未參與公司經營,股東登記均係遭人偽造之意。惟李國珍證稱曹娜利私拿原告印章用印云云,與原告主張曹娜利偽刻其印章,已有不符。且原告李白玫於85年間因病長期住院治療,嗣後並遠赴加拿大,長期定居國外,不識曹娜利或參加人,為原告所自承。而被告公司辦理原告股東登記時,曾提出原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已見前述,如證人李國珍前開證述屬實,曹娜利如何取得原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以辦理股東登記?參以證人李國珍與原告具有近親關係,且其與曹娜莉均為被告公司前後任實際負責人,彼此間互有利害關係,此部分證詞恐有偏頗之虞,非可盡信。
(三)雖本院依被告公司之聲請向臺灣銀行和平分行調取被告公司在該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於84年間往來交易紀錄,並未查得原告與被告公司有資金往來之情形,此有該行98年12月11日和平營字第09800043171號函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號卷一第107頁至第140頁)。然證人曹宗保證稱:「當時楙喜公司的負責人是李國珍,因為他發薪水,也有來工作巡視,他來我們就稱呼他為董事長」、「我只認識秦順珍,我們都稱呼他為董娘」、「我有看過李國珍與秦順珍,但沒有看過邱淑美及李白玫」等語;另證人曹宗潮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證稱:「當時楙喜公司的負責人是李國珍,因為我是曹娜利叫我去楙喜公司上班,我才認識李國珍,李國珍是楙喜的董事長,曹娜利那時候的職務是會計經理,下面還有一個會計,發薪水是會計作帳,公司發給我」、「我只有見過秦順珍,是在工地看過,他都跟李國珍一起到工地巡察,我上班都是到工地,很少進公司,公司的事情都是聽我妹妹曹娜利講」等語(見本院9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可證證人曹宗保、曹宗潮曾在被告公司見過證人李國珍、原告秦順珍,佐以證人李國珍於84年間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可見原告對於被告楙喜公司經營細節縱然並非十分清楚,亦難就自己是否登記為股東及出資等事項諉為不知。又參加人林雅蓉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其為曹娜利所找來之「人頭股東」,意指並未實際出資,則以證人李國珍及曹娜利為該公司前後實際負責人之情節觀之,原告實際並未出資,僅受證人李國珍之請求或指示同意擔任該公司登記股東,亦非毫無可能。又是否受讓股息並非股東之要件,尚難以原告並未受讓股息即認其並非股東。故原告主張其並未受讓公司股份,並未參與公司經營,亦未受讓股息而非股東云云,要非可採。準此,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84年9月11日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及登記事項卡之董事、股東名單之印文為他人盜用或偽造,則其等主張並無受讓出資及同意登記為股東云云,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就84年9月11日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及登記事項卡之董事、股東名單之印文為他人盜用或偽造,及其等並無受讓出資及同意登記為股東,為無理由,被告公司登記變更事項卡等相關資料仍屬真實而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