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原 告 徐正青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追 加 原告 徐美榮

徐美麗被 告 徐正材

徐正冠徐美倫徐美玲徐高月桂徐正群徐正新徐正己徐正泰徐美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李傑儀律師邱玉萍律師複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鎮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徐正青起訴時主張依原告之被繼承人徐風楷與被告徐正材於民國(下同)82年10月16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得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1,400萬元,僅先就其中200萬元為請求,並聲明求為命被告徐正材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利息;嗣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變更聲明求為命被告徐正材給付1,4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利息,其中1,200萬元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徐正青在臺灣高等法院主張系爭協議書係由被告徐正材代表訴外人徐風和(於77年11月29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徐正材及徐正冠、徐美倫、徐美玲、徐高月桂、徐正群、徐正新、徐正己、徐正泰、徐美智(下稱徐正冠等9人)所簽訂,故被告徐正材及徐正冠等9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應負連帶給付義務,爰追加聲明求為命徐正冠等9人應與被告徐正材連帶給付,核原告徐正青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徐正材及徐正冠等9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徐正青追加徐正冠等9人為被告,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徐正青本於被繼承人徐風楷之繼承人地位,依繼承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協議,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可認其訴訟標的對於徐風楷之其他繼承人徐美榮、徐美麗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經本院裁定命徐美榮、徐美麗等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徐美榮、徐美麗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736號駁回抗告確定,爰列徐美榮、徐美麗為共同原告。

三、原告徐美榮、徐美麗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徐正青主張:㈠伊與追加原告徐美榮、徐美麗等三人為訴外人厚生化學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化公司)前任董事長徐風楷之子女,被告則為訴外人厚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司)前任董事長徐風和(民國77年11月29日死亡)之繼承人,於58年間,訴外人徐風和提供其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重測後為中山段1747地號,61年間贈與予厚生公司)(下稱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徐風楷建築倉庫使用,訴外人徐風楷因而出資興建226建號、1263建號樓房即門牌編號臺北縣板橋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登記於訴外人徐風楷任董事長之臺灣山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下稱山西公司)。訴外人徐風和於77年7月6日,未徵詢訴外人徐風楷及山西公司之同意,逕與訴外人劉嘉榮等六人締結土地交換契約,致訴外人厚生公司於80年4月間遭劉嘉榮等六人要求簽立承諾拆除之切結書。迨於82年5月間,被告徐正材竟指示訴外人周榮中將山西公司廠房拆除,更於同年月17日雇工拆除山西公司廠房,並將之夷為平地。山西公司受此鉅額損害後,隨即對訴外人周榮中提出毀損告訴,訴外人徐風楷事後查知被告徐正材為周榮中支付律師報酬後,乃於82年10月16日與被告徐正材協商,達成山西廠房補償案與過光機(膠布機)補貼案合計應付還徐風楷新臺幣2,000萬元,並簽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系爭協議書確為真正,則經鈞院94年度訴字第3903號確定判決所肯認。㈡又上開系爭協議書所稱之「過光機案」係指於77年1月30日

,訴外人厚生公司向訴外人厚化公司購買二套膠布生產設備過光機(下稱過光機),訴外人厚化公司請求訴外人厚生公司應給付600萬元之事件,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355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2年度重上字第609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確定。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係基於徐風和繼承人之地位與訴外人徐風楷達成協議,

並非指其代理已逝之徐風和為意思表示。因訴外人厚化公司與厚生公司均為家族企業,交叉持股,被告係代表厚生公司,故協議書內容亦為被告義務。

⒉觀諸協議書內容文字,多有「徐正材負責處理」、「徐正材

負責計算」、「徐正材同意」等字,可證明被告真意為履行協議內容而非僅負責協調。且厚生公司,厚化公司、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由訴外人徐風楷、徐風和兄弟共同經營,為免日後分產糾紛曾先於72年5月13日協議分產,系爭協議書之簽定係為使雙方尚未履行完結之權利、義務或部分未完全分配之家產再為確認並定期履行,是故系爭協議書並非訴外人徐風楷單方面之要求,而係終局解決分產問題之合意。

⒊火災燒毀者僅係山西廠露天堆放貨物處,並非廠房建物,該

建物確實存在,並曾於68年被查封、77年塗銷查封、79年塗銷抵押權設定、78年整編新門牌號、80年核發所有權狀、81年協議由山西公司交由厚生公司出租,並於82年由被告徐正材指示訴外人周榮中拆除。

㈣承上所述,被告本應給付2,000萬元,但其中包含厚生公司

對厚化公司所應給付之600萬元過光機補貼金額,自應扣除,故被告應返還1,400萬元(計算式:2,000萬元-600萬元=1,400萬元)。為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起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部分,自

9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200萬元部分,自上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協議書實係訴外人徐風楷以長輩之尊要求被告徐正材與

其會面,由訴外人徐風楷單方面陳述表達其對於財產分配之意見,惟被告徐正材並無同意,且於該次會後始終未有任何人就系爭協議書達成共識或為應如何履行之協議,此所以訴外人徐風楷直至87年過世前從未就系爭協議書對被告為任何主張之緣由。次查,何敏川之陳述乃明確表示系爭協議書係訴外人徐風楷個人之單方意思表示,而被告徐正材亦表明系爭協議書所載者可否解決之前提係「倘若可以解決的話,經過其他兄弟同意後也沒意見,那就依照系爭書據做」,故何敏川前揭供述之真意乃徐正材當初簽訂系爭協議書是否可執行,乃係取決於徐正材出面協調后其餘兄弟是否同意為準。㈡又被告徐正材於82年10月16日與訴外人徐風楷會面,乃徐風

楷單方表達其個人之意見並要求被告協調處理,因事出突然,且有諸多爭議,徐正材並未應允該等內容,且清楚表示內容仍待商榷討論,然囿於對其伯父(即徐風楷)之尊敬,是被告徐正材並未應允該等內容,且被告清楚表示內容仍待商榷討論,遂填載「原則上10/31/93前解決,但中間過程尚須協調可延到11/30/93協調完成」等文字,顯見被告徐正材真意在於表明僅願意出面協調;況被告徐正材出面協調係思及對伯父徐風楷之尊敬,無奈仍應徐風楷之要求簽名其上表示伊知悉當日徐風楷徐正材先生曾表達該等意思表示,惟伊慮及徐風楷要求之事項非屬被告單獨所能決定外,其所載之標的亦非徐風楷或被告擁有之個人財產,抑或該標的自始不存在,故被告並未就此達成合意。準此,系爭協議並未成立生效,自不待言,此有系爭協議之見證人何敏川於高院92年度重上字第609號事件中之證述:「徐正材是徐風和的兒子,因為徐風和過事後,徐風楷要徐正材出來處理此事,那是徐風楷一條一條的說出來但是徐正材沒有答應,當時只是說回去要與其他兄弟商量後再處理。」可稽,彰彰明甚。

㈢原告援引之最高院96年台上字第635號民事判決,該案原告

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均非係被告對於原告之意思表示,且內容至多僅有知悉系爭分產協議存在之事實,此參該案發回更審之高院以96年上更(一)字第68號判決所為調查認定即明,故該案最高法院之認定,顯誤認事實,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原告所提「返還厚化股票案件」中依憑之分產協議書與本件系爭書據並無關連。又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69號、97年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所憑依據與事實不符,其認定顯有違誤,亦不足拘束本院。

㈣再查,原告自本件起訴時(即97年5月間)迄今,原告從未

提出更證11之書據即82年12月21日文書;況查,原告於另案訴訟中主張更證11書據與系爭協議書乃同一份文書之正反兩面,倘82年12月21日文書確實存在且係與系爭協議書為同一文書之正反面,原告理應甚早即發現,為何原告從未據此文件有所主張,且遲至今日始提出上開文書,此節顯有疑竇;且查,由見證人何敏川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履行契約事件之98年7月23日審理期日之證述:「(問:提示本院卷109頁背面,82年12月21日文書是否你簽的?)時間已久,我記得在82年10月16日以後就沒有再開過會。」,由此可知,何敏川、徐風楷及徐正材等人自82年10月16日該日碰面後,未再就此事件見面,足見該文書之真實性顯有可疑。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53條及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93年台上字第2434號判決、96年台再字第58號判決、78年台上字第943號、77年台上第1606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255號、96年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可知,被告既已否認82年12月21日文書之真正,依法即應由原告提出該原本,以證明該文書確實存在,否則原告執此主張之推論,均無足採。

㈤末查,原告於98年4月16日民事聲明上訴狀另主張追加之1,

200萬元之依據與原請求之200萬元者均為系爭協議書上半部第3點之記載,且原告於97年6月間起訴請求時,明確表示「原告爰提起本訴,僅先就14,000,000元中之2,000,000元….向被告為一部請求」,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77 號民事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僅原告起訴之「一部請求」即200萬元部分生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此不當然及於其未起訴之部分。準此,原告於98年4月16日始追加之1,200萬元部分,自系爭談話記錄之日期(即82年10月16日)起算,已逾15年之時效,被告縱有任何給付義務,亦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故原告追加部分,不應准許,要無疑義。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徐風楷與徐風和為兄弟,徐風和於77年11月29日死亡,其法

定繼承人為被告等人。徐風楷於87年1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徐鐘碧、子女徐正青、徐美榮、徐美麗。嗣徐鐘碧於93年3月23日死亡,而由其子女(即徐正青、徐美榮、徐美麗)繼承之。

㈡訴外人徐風楷與被告徐正材於82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第3條約定「山西廠及過光機案,徐風楷先生先生要求付還2,000萬元,徐正材同意負責處理」。(見訴字卷第17 頁)㈢原告曾以系爭協議書第5條為依據請求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於

桃園縣○○鄉○○○○段溪洲小段257之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坐落於桃園縣○○鄉○○○○段溪洲小段255之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如有給付不能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24,755元,及自9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案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903號、高院96年度重上字第391 號、最高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高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審理,判決原告敗訴。

㈣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製作時在場證人何敏川歷審證言均不爭

執。(見訴更一字卷第82頁)

四、兩造爭執及其論述:㈠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當事人之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並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19年上字第58號、18年度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追認訴外人徐風和、徐風楷之財產分配協議,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負有給付2,000萬元之義務云云,被告則抗辯:系爭協議書內容係訴外人徐風楷表述個人想法,被告徐正材僅同意與其他被告及厚生公司大股東協調,事後協調未成,被告未負給付2,000萬元予徐風楷之義務等語,則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內容之真意何在,被告徐正材是否以代理徐風和全體繼承人名義簽立系爭協議書。

㈡查如原證1所示之系爭協議書(見訴字卷第17頁)分為上、

下兩部分,上半部分記載:徐風楷先生同意如下意見由徐正材先生全權處理完成①繼光路土地應由徐風楷先生全部收回。地上設定由徐正材先生負責解除設定,完整交還徐風楷先生所有權利證件。②山地(土城、新店)徐風楷先生與徐風和先生各有二分之一半數,徐風楷先生同意照與徐風和先生所簽生效,由徐正材負責處理。③山西廠及過光機案徐風楷先生要求交還二千萬元,徐正材先生同意負責處理。④厚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徐風楷先生所有二百萬股,次增資需照規定辦理。徐風楷先生應得部分由徐正材先生負責計算股數,應補正徐風楷先生所有。⑤南崁土地本應徐風楷與徐風和各有二分之一半數權利,徐風楷先生任厚生公司董事長當時,借用職員周榮中私人購入,土地款由厚生公司付給,並與徐風和初簽當時未提本件,應與各二分之一分配。備註:徐風楷與徐風和二位另有三件公地,徐正材同意放棄。下半部則記載:決議五點合併處理條件如下:雙方同意辦理。1.厚生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厚生化學公司一百萬股及厚生玻璃一百萬股,全數二百萬股,無條件轉給徐風楷先生。2.厚生股份有限公司徐風楷先生私有二百萬股依舊由徐風楷私有。3.以上①②二項無其他意見雙方同意。4.以上③④⑤由厚生化學及厚生玻璃共二百萬股沖對解決,徐風楷與徐風和屬下各自為營,本案82.10.31前辦畢。徐風和代表由徐正材簽名並於其下括號註明原則上10/31/93前解決,但中間過程尚須協調可延到11/30/93協調完成等字句,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

依系爭協議書上半部分記載「徐風楷先生同意如下意見由徐正材先生全權處理完成」,下半部則記載:「決議五點合併處理條件如下:雙方同意辦理。1.…」,可見系爭協議書上半部①至⑤僅為徐風楷對徐正材提出之協議條件,非雙方達成之協議。系爭協議書下半部所載經雙方「決議五點合併處理」之條件(內容),始為徐風楷與徐正材所達成之協議。是系爭協議書內文係徐風楷單方表述之意見,要求被告徐正材處理,再由被告徐正材於系爭協議書簽名並於下方記載「(原則上10/31/93前解決,但中間過程尚需協調,可延到11/30/93協調完成)」,文義顯示此為「協調」期間,即被告徐正材明示其係同意於該期間內進行「協調」徐風楷所希望達成之事務,而非對徐風楷承諾負擔履行義務,依系爭協議書文字記載尚難謂被告徐正材有承諾給付2,000萬元之意思表示。

㈢次查系爭協議書製作人何敏川於本院83年度自字第1238號偽

造文書案件證述:「照了徐風楷的意思寫是符合徐風楷意思,我們的目的是履行讓他們不要吵架,能合好,我打電話叫徐正材來,他說既然寫好,可以解決的話,經過兄弟們同意後,也沒意見,後來依協議書做。」(見卷第96頁),已表明系爭協議書內容尚須經徐風和其餘子女同意後始得為之,尚不得以此遽論被告等人同意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負擔一定給付義務。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609號準備程序何敏川到庭陳述:「(問:提示82年10月16日之協議書你當時是否在場?)是的,而且我有寫。(問:那該份協議書第3點內容是否你所寫的?)我寫的沒有錯。(問:那這二千萬如何訂定的?) 徐正材是徐風和的兒子,因為徐風和過世後,徐風楷要徐正材出來處理此是,那是徐風楷一條一條的說出來,但是徐正材沒有答應,當時只是說回去要與其他兄弟商量後再處理。」(見卷第198-199頁) 。本院94年度訴字第3903號案審理中何敏川陳述:「那時董事長徐風楷先生要我找徐風和先生的兒子徐正材過來,徐正材和我一起去徐風楷先生的家」「那天星期天,去徐風楷家,本來要徐顧問寫,他沒有帶眼鏡,所以要我寫,是徐風楷先生說,由我來寫,是要徐正材作的事情。」「他說厚生南崁土地的事情我知道,公司還有股東,他還要問兄弟和股東,他不敢做主,所以徐風楷先生同意給他一個月聯絡,因為太趕,後來又改二個月去聯絡。徐正材當時沒有說什麼,協調二個月還是沒有協調好。徐正材有打電話給徐風楷,徐風楷很不高興,徐正材跟我說他沒有協調好,他們都沒有同意,當場就打電話給徐風楷」「徐正材不敢負責,所以下面最後二行加上他去協調的條件,徐正材才願意簽名。最後二行是徐正材的筆跡。」「2、這是我寫的,這是徐風楷又說的,他一直又加,徐正材都靜靜聽,都聽徐風楷說。」「徐正材才剛擔任厚生的董事長,這些事情都是公司財產,他不敢決定,要問過股東、兄弟才能決定。」「這是徐風楷先生一直說,要求徐正材辦理的事情,要我依據他說的記載。」「是否會協調完成不知道,徐風楷說的徐正材也不是全部知道,是兩個月內協調是否完成,結果沒有辦法」「聽了好幾個說不同意,聽過徐正新、徐正冠說過。」「不同意,只是同意協調。」(見卷第192-194頁)。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更一字第4號案何敏川證稱:

「(問:提示上開文書有寫決議五點合併處理條件如下,其真意如何?)文書上半段的五點是徐風楷自己說的,叫我寫。徐正材說他不能作決定,雙方說著說著,徐風楷又濃縮為以下四點。後來徐風楷又叫徐正材在82年10月31日前辦畢。

(問:決議五點合併處理的第一點是何意?)這是徐風楷要求的。(問:決議文書下半段第一點、第四點不就是重複?因為徐風楷唸,我就寫。)(問:文書下半部共四點,徐正材有無同意?)沒有,所以才又在文書的最末添加尚須調解等文字。」(見卷第195-196頁) 等語。依何敏川上開證言,被告徐正材係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徐風楷之各項要求,與其餘被告徐正冠等9人或相關財產處分權人進行協調,但其後未能取得全體同意,既經被告徐正材告知徐風楷,被告徐正材自無庸對徐風楷負系爭協議書所示給付之義務。又系爭協議書記載山西廠及過光機案,過光機案屬厚生公司與厚化公司間履行土城廠膠布機兩套移轉協議書之爭議,山西廠房補償案屬厚生公司與山西公司間廠拆除賠償爭議,被告徐正材係於84年5月4日始經選任為厚生公司董事長,有厚生公司公布當日重大訊息詳細內容(見卷第221頁) 可稽,於82年10月1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既非厚生公司之董事長,即無代表厚生公司就上開爭議事項承諾給付徐風楷2,000萬元之權限。被告徐正材雖於系爭協議書記載徐風和代表之空白處簽字,惟查徐風和係於77年11月29日死亡,徐正材自無從以徐風和代理人名義簽立協議書,又徐風和法定繼承人包括被告徐正材及其餘被告徐正冠等9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徐正材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得被告徐正冠等9人授權以徐風和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則被告徐正材顯不可能自為或代理其他被告,對徐風楷表示願負擔給付2,000萬元之意思表示。

㈣未查原告另提出書據影本乙紙(見卷第160頁) ,主張內載「

其他事項由徐正材負責繼續處理。」文字,可認系爭協議書係承認72年5月13日分產協議云云,但為原告否認,原告就上開書據影本之真正並未舉證證明之,另證人何敏川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4號案陳稱:「(問:提示本院卷109頁背面,82年12月21日文書是否你簽的?)時間已久,我記得在82年10月16日以後就沒有再開過會。」( 見卷第195頁反面)等語,已否認上開書據之真正,故無從據此書據內容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徐正材與徐風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約定由被告徐正材協調處理徐風楷要求「山西廠及過光機案徐風楷先生要求交還二千萬元,徐正材先生同意負責處理」之事項,被告徐正材所負義務內容僅於約定期限內同徐風和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徐正冠等9人協調是否願依徐風楷之要求共負給付2,000萬元之責,被告徐正材亦已履行負責協調之事務內容,難認被告徐正材與徐風楷雙方間就系爭協議書之簽立,即使被告等人共同成立對徐風楷負擔給付2,000萬元債務之責任。徐風楷依系爭協書第3條約定並無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之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為徐風楷繼承人,依據繼承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 4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部分,自9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200萬元部分,自上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