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調家訴字第4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民事訴訟法上之調解程序與和解程序,均係雙方當事人合意而成立,且依民事訴訟法四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故撤銷調解之訴,該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亦應認自調解成立之日起算。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間就本院九十九年度家調字第四三二號酌量返還贈與物事件,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成立調解,然被告嗣後卻拒絕履行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之約定,故原告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九年度家調字第四三二號所有調解成立內容等語。惟查,本院九十九年度家調字第四三二號酌量返還贈與物事件於九十九年六月四日調解成立,原告並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收受調解程序筆錄,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縱被告有不履行調解內容之狀況,亦係原告是否本於調解筆錄內容,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貫徹調解內容履行之問題,原告不此之圖,卻於逾越三十日不變期間後,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提出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起訴業已逾期,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俐妙